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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4,351元。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 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92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則以兩 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案訴訟,案列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核定 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 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 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 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 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 ,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 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 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證核 對無誤,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租金損害。而抗告人已否認系爭租約,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相對 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2(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191.04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04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07,872 元(計算式:3,040元×3191.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112=107 ,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 值為343,600元,亦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則系爭房地 申報總價為451,472元(即:107,872元+343,600元=451,472 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 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11層,層次為7層(參建物登記謄 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533巷51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當。再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6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期間,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 月,依前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4,351元【 即:451,472元×10%×(4+1/12)=18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84,351元為適當。據此 ,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 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核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數額,尚有 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84,351元。惟揆諸上揭 說明,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 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 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8

TYDV-114-簡聲抗-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先位 原告 朱金泉 被位 原告 朱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0巷00號3樓之前側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先位原告朱金泉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朱金泉以新臺幣91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先位原告朱金泉每期以新臺幣3,1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 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朱金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朱金泉於其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並 委由其子即備位原告朱俊霖代為管理。由朱俊霖與被告就3 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收有押租金1萬9,000元,自108年11月9日後雙方改 以口頭約定,原租賃契約並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10年起有多次拖欠租金之情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早已 抵扣租金殆盡,朱俊霖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向朱俊霖稱會給付後續租 金,然僅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至113年 初皆未再繳付租金,朱俊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4日即113年1月30日為契 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搬遷、清空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 第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建物3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金泉。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回之日止,按月給付朱 金泉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3 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俊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 俊霖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第 一項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朱俊霖之日止,按月給付朱俊霖9, 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俊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套房外觀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53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 約既已到期,先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先位原告,洵為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經先位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先位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先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9,500元為妥,是以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之利益,並致先位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先位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以9,500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並應 給付先位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先位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訴-222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8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 。簽約當日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僅給付第1個月即113年 3月之租金,而未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原告,雙 方遂註明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補齊押金。後被告分別 於同年4月2日、4月30日及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隨後於同 年6月1日、7月1日及8月1日均未給付當月租金,累積積欠8 萬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35,000×6-35,000-30,000×3=85 ,000),超過二個月租金,原告遂先於同年7月3日以台北大 同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7月4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 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同年8月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同 日收訖。原告既已終止雙方問租賃契約,被告即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拒不搬離,並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 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29元;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郭秀雲為止,按月給付35,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7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 金,共計8萬5,000元租金未給付,原告並以台北大同郵局00 0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租 金,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催告之 期限內履行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 系爭房屋租金,原告復以臺北大同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6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於催告給付期 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 並生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 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原告主張本件各請求權基礎為選擇 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 數請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本院毋庸審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 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8月2日起即生 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 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1,129元(計算式:35,000×5-35,000- 30,000×3+35,000×1/31=51,129)。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2日起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3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5,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 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第3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2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7

PCDV-113-訴-3105-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起訴請求返還遭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8,632元,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自得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又上訴人雖將其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排列成先位與備位聲明,但實則係各 就標的同一之訴訟上請求而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排列先後順位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湘玲所有,訴外人吳丕超為王湘 玲之子,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許嘉鳳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拖欠 租金,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命許嘉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嘉鳳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自10 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9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期限至109年8月30日始終止,而吳丕超於系爭房屋 出租前,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自上訴人入 住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 有滲水、潮濕,致上訴人母子三人僅能同住一房,嗣吳丕超 欲與管委會協商修繕費用,並承諾於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免給 付租金,是吳丕超嗣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顯不合法。又系爭房屋有滲水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是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致影響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拋棄 107年9月2日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已遷出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為給付 238,63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房屋滲水之瑕疵危及上訴人與同居人之安全及 健康,故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之三 分之一即3,166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9月2日至 109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應為63,333元(計算式 :19萬元×1/3≒63,333元),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 按每月3,166元計算合計共13,508元(計算式:3,166元×4個 月+3,166元×8/30天=13,508元),然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 處假執行取得238,63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 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1,791元 (計算式:238,632元-63,333元-13,508元=161,791元)。  ㈢再退步言,縱不採以原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物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縣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以年息10%計算, 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租金損害為76, 2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酌作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㈢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丕超,並給付22,867元 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㈣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107年9月1日前之租金。  ㈤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扣上訴人前因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嗣並由執行法院查扣238,632元,其餘部分業已解還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出租人吳丕超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 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19萬元及109年5月2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本件租賃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 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或6%計算,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吳丕超與上 訴人許嘉鳳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許嘉鳳未給付租金,經吳丕 超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催告,後並對許嘉鳳提起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之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嘉鳳即107年9月1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 2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日終止,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許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 約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 8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閱甚明,上訴人於本件執相同事由抗辯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仍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辯稱:吳丕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同意免除上訴 人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被 上訴人也應接受云云。但查該系爭前案為107年6月29日起訴 而繫屬本院,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減縮聲明 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7年3至6月之租金,與該案上訴審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 (吳丕超)在起訴時就已經說了,既然是單親家庭,後面的 租金就不請求,只請求前面的四個月,如付不出租金,就請 他搬走」等語相符(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卷第63至6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43頁),佐以吳丕超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其語意顯無可解為有免除自 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租金之意思,上 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同上抗辯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㈡有關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 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 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 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該約定之租 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 益價值,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9,50 0元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但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辨 識是否為107年9月1日終止租約前已經發生,至於所提出LIN E對話紀錄有關房間門把及浴室設備之照片及對話(本院卷 一第171、173頁),依該次紀錄顯示日期為「7/18(四)」 (本院按為108年7月18日星期四),亦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經 過十個多月之屋況,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維持房屋供他人無 權使用,是均難憑採為判斷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價值之事證 。另上訴人援引系爭前案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林楓尉、陳 文龍、劉晉榕之證詞,以系爭房屋於租屋期間有滲漏水而有 租金減免之情,但此節系爭前案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因滲水以 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 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於再審之 訴亦以「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 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 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 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 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 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 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以上有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佐 以系爭房屋為多房型格局,並非雅房,地理位置距離省道及 埔心火車站不遠,參考同期同市鎮租屋行情達1萬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9,500元,縱有上訴人所稱潮濕滲水情形,租金仍屬相當, 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維持良好屋況供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 辯以屋況不佳,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甚至稱被上訴人 同意全額免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行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假執行 取得238,632元抵銷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7 91元,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 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 則租金損害為76,284元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 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 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明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 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 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與出租人吳丕超已自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就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可依上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以系爭租 約約定月租金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為給付,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元(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20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9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得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上 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0-簡上-14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5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6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准許515,947元及該部分 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而被告就本院准許部分於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故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 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 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619,5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47分 許,因該房屋之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系爭火災火勢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永和分隊抵達後灌注 大量消防水壓制而撲滅,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則因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致該屋 內原告甫於110年1月重新裝潢完成之地板、牆壁、天花板、 照明電器設施、屋外雨遮陽台及外牆等遭消防水流入浸泡而 受損。經原告委請草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系 爭3樓房屋災後受損之修繕費用約為143萬8,220元,有該公 司報價單(下稱爭報價單)可稽,惟原告受限於財力,僅進 行部分修繕共支付48萬9,547元,另有天花板夾層之修繕費 用10萬元尚待支付。又系爭3樓房屋原告原出租於他人,因 系爭火災造成系爭3樓房屋水損而無法居住,故承租人暫行 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原告受有短收111年4、5月租金3 萬元之損失。系爭4樓房屋既因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引發火 災,足見被告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電氣設備安全之義 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1萬9,547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8萬9,547元+租金損失3萬 元+尚未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61萬9,547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47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雖為被告所不 爭,但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險(含責任險), 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該2家產物保險公司即分別委託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與揚 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派員前往系 爭3樓房屋勘驗該房屋因系爭火災之受損情形,經勘驗後發 現僅有房間天花板水漬、房間牆面油漆水漬、客廳牆面水漬 、後陽台雨遮破裂、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後陽台牆面水漬 、後陽台天花板水漬等損害,此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 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可稽,且依該公司預付賠款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估定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8萬8,596元, 而原告所提系爭報單金額竟高達143萬元餘,顯見原告欲將 全屋重新裝潢、裝修之費用成本加諸於被告。再原告雖主張 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施 作,故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但原告未提出實質發票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10年間 重新裝潢,另原告請求2個月之租金損害亦非有據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房間內有延長線與電器產品通電使用 情形,且該電器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紙張 、布料等可燃物,並引發後續火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再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 電氣設備安全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且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 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浸泡而受損乙節,並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失火造成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 付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之修繕費用 48萬9547元及待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報價單、111年4月5日之報價 單、111年9月之發票及天花板夾層裝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73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係因系 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之項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 出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況照片、 預付賠款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3 頁)。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等件,僅能證明其有委請 裝修公司為報價及就其中部分工程項目施工之事實,然系爭 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 之項目,原告則未再舉證證明。而依證人即華信保險公證人 公司人員陳奕豪到庭證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 3樓房屋理算總表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 往系爭3樓房屋勘查並拍照,發現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牆面有 消防水痕跡,地板也有水漬,廚房、廁所也有一些水漬,及 後陽台遮雨棚有一半熔燬,大概就這樣,原告所提系爭報價 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現場勘查,有些項目並未受損,因受 損需修繕處理之項目詳如伊製作之理算表所示,經伊估算, 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321元,折舊後為88,596元,單價 是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為準,數量則是依伊現場勘查受 損範圍的丈量記錄。計算折舊的標準是以建築物建造日期估 算,系爭3樓房屋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是47年的建 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 年限是50年,故其殘值不到30%,依伊公證經驗,通常會留3 成計算殘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及證人即揚 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蔡耿昕到庭證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 司提供予本院之理算表及理算差異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頁>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往系爭3 樓房屋勘查該房屋遭系爭火災波及之受損情形,伊發現起火 點下方房間牆壁有水漬痕,地板也有水漬,而該房屋現場水 電完好,伊當時是受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託前往查勘。原告 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實地勘查後,認非全部 係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修復之項目。伊製作之理算表,單價 部分是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數量部分則是伊經實際 丈量受損範圍之結果,且有些項目經伊勘查後認為根本沒有 受損,不需要修繕。經伊理算後,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 3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596元。因依系爭3樓房 屋權狀,該房屋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經過47 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年限是50年 ,以此計算,系爭3樓房屋殘值已低於30%,惟公證業界計算 殘值時,低於30%原則上是以3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4至295頁),堪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95,321元。復參酌系爭報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工 資、材料之區分,及核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本院認該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70%扣除其折舊額應屬合理。至原告雖 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重新施作系爭3樓房 屋之裝潢,故保險公證人公司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一張不明出處之100年2月5日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別無其他佐證,尚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 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88,596元【計算式:295, 321×(1-0.7)=88,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無法居住,故其 承租人暫行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其短收111年4、5月租 金3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3樓房 屋租賃契約及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司 促卷第35至39頁、第61頁),然依證人陳奕豪證稱:系爭房 屋受損後只有修復期間可能有不能居住情形,非修復期間都 還可以居住使用,因為水電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及證人蔡耿昕證稱:依伊至現場查勘,系爭3樓房 屋的水電都是正常的,沒有不能居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並參諸被告所提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提供之 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多為房 間、客廳牆面等處水漬及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等情(見本院 卷一107至113頁),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尚 無不能居住而無法出租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未 能收取承租人111年4、5月之租金,實與系爭火災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收111年4、5月 租金3萬元之損失,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2-訴-2256-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學平 相 對 人 林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484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773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4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未回復原狀之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773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告知相對人不續約,並 已僱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78號繫屬中。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衡酌相 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收回系爭土地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2 8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8萬4000元(計算式:72840×100=0000000), 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損害,則金額為6萬8800元(計算式:6880×100×10%=68 800)。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為29萬5840元【計算式:68800×(4+4/12)=295840】。  ㈢其次,相對人請求按日給付日租金1萬500元(計算式:1050× 10=1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錢債權額部分,應同按前述 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 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核算其執行債權總額約為1638萬元( 計算式:1050元×10倍×30日×52個月=1638萬元);並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等情狀,足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 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百分之5×12月×52個月= 354萬9000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額以384萬4840元(計算式:29萬5840元+354 萬9000元=384萬4840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 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21

TCDV-113-聲-340-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江梅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涂慧琴 訴訟代理人 徐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 告則係同棟4樓建物所有人。因被告管領之4樓自來水管(下 稱系爭水管)接頭在同棟5樓原告所有房屋之頂板破裂,造 成原告房屋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包括:  ㈠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系爭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室內客 廳無法使用,影響租客權益,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多次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於施作頂板防水工程後卻未見改善,原告乃 與租客協商,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時止,租 金由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 金損失8個月共16,000元。  ㈡嗣租客於112年7月1日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原告委託原告配 偶呂國權僱工查漏,呂國權乃與友人葉國勝自112年7月1日 至112年10月間,交替前往原告建物頂樓查漏,終於112年9 月24日確認為被告管領之系爭水管接頭漏水,葉國勝以友情 價收取屋頂板測漏、更換水管、防水施作、樓板復原及原告 建物室內之漏水補土、粉刷、清潔,共計43,000元,而於11 2年9月29日完工。  ㈢呂國權擔任企業主管,為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水管之漏水問題 而犧牲休假,計算投入工時共214小時3分鐘,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合計為26.75日,依呂國權之薪資75,286元加計 主管加給7,000元後,月薪為82,286元,以每月上班22日為 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呂國權100,052元【計算式:82,286/22 *26.75=100,052元】。  ㈣再原租客112年7月1日退租後漏水問題仍未處理完畢,直至11 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才不再漏水,期間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 招租,以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共損失48,000元。  ㈤原租客自111年2月起即通知原告漏水,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 後仍無法改善,期間原告不斷遭到租客質疑,且修繕期間與 被告配偶徐長德說明協商,徐長德均以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系 統造成,非系爭水管所造成者而置之不理,修繕期間更適逢 颱風、豪大雨,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其有請人來看 ,4樓水錶都沒有動,被告否認漏水與被告有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新竹市○○路00巷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係同棟4 樓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4樓建物管領之系爭水管連接至5樓樓板,於 系爭水管接頭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房屋客廳、陽台因滲 漏水而受損,已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及管線漏水影像檔(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為證,堪認系 爭水管確實因有持續有滴滲水之狀況,方致原告住處天花板 、陽台之油漆剝落、白華、水漬而受損,並於原告完成系爭 水管更換後,5樓樓板即呈乾燥貌,未再有水滲出之事實。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專有之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 、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 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水管漏水所致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租金損失16,000元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是以,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承租人本得請求減少租金。  ⑵查原告因系爭水管漏水,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 致與租客協商減少租金,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8 個月,租金由16,000元調降為14,000元,共計租金損失16,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瑕疵係屬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且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2.修復費用43,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葉國勝簽收之收據,其上 記載係因5樓樓板自來水管漏水修繕工資、材料費(含室內 陽台、客廳補土粉刷)之費用,合計43,000元(見本院卷第 67頁),修繕項目並包括有測漏、洗洞、水管修復、防水工 程等(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報價單,其上並記載「於確認各 樓層是否有漏水現象後,方拆打頂樓樓層板,確認是4樓轉 彎90度角接頭雙面有漏水現象,並有請3樓屋主確認,改管 修復後,樓層板完全乾燥,不再有漏水現象後,修復防水層 」),而系爭水管漏水受損,確實會影響原告住處,而有重 新粉刷、補土之必要,且此部分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修繕費用明顯逾越合理範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必 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呂國權100,052元部分:   查呂國權縱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得請求之人亦係呂國權而 非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4.自112年7月1日原房客退租後至112年9月29日修繕完畢時, 所受3個月無法招租之租金損害48,000元部分:   查招租之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自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 ,事理至淺,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房屋修繕 完畢時,約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且 以原租客之租金16,000元計算,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48,000元,此部分請求,亦為正當。  5.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有房屋係作為出租收益使用,並非係原告居住之住 宅,則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至多僅致原告需先支付修理費、 無法利用該屋為出租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然並未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水管 漏水致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自無所據。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07,000元【計算 式:租金損失16,000元+修復費用43,000元+無法招租之租金 損害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232-2025012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宜庭 張思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寮91號附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采璇所有,林采璇與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 ),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嗣林采 璇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給原告張宜庭、 張思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不 想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但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遲 至第一份租約將屆期時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其租約於113年7 月30日屆至後,請儘速搬遷,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迄今未搬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自原告所有權登記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 金之損失,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被告占用3,131.82平方公尺,則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損害每月96,564元(計算式:〈3,131.82平方公尺×3,70 0元×年租金百分之10〉÷12個月=96,564元)。 ㈡、林采璇雖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地另與被告簽立新的租賃 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20年 4月1日止,惟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其第二份租約之租賃 期間超過5年,未經公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第二 份租約對原告無拘束力,林采璇自112年1月11日起已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所訂之第二份租約依法無效。 ㈢、原告之系爭房地位於五叉路口,交通便捷,往東為光復新路 (朴子市公所、消防局在約100公尺處),往西為文化南路 (路北面係商店),往北為南通路(商業區),往南一為台 79線中央公路,一為新寮路(系爭房地路口),故原告請求 租金不當得利以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無不當。另被告如 有增加設施,於解除契約後,依法應恢復原狀,被告請求賠 償增加設施之支出,依法不符。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7日內,自原告所共 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96,564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林采璇與原告為母女關係,林采璇於107年1月26日與被告簽 立第一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13年7月30日,嗣 被告與林采璇重新協商,由被告負責做消防設備,而於110 年2月22日簽立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 月1日,租金繳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 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可知林采璇與原 告為共同出租人。因林采璇要漲租金至5萬元,被告不同意 ,林采璇想趕走被告,而於11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 原告名下,並於113年7月5日、7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於第一份租約113年7月30日屆期後搬遷,惟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第二份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第二份租約之租期 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1月11日受 贈系爭房屋時,被告乃承租占用中,林采璇自無法實際移轉 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 房屋所有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林采璇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難認被告有侵奪原告之占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林采璇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林采璇,實 際上應為原告與林采璇共有,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 曾將每月租金3萬元匯款給原告張宜庭,因林采璇於111年2 月10日以LINE傳訊要求被告將租金匯至林采璇帳戶,被告才 又轉匯至林采璇帳戶,可知原告與林采璇乃共同出租人,且 原告與林采璇乃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被告於系爭房屋四周 均有懸掛招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知 悉被告與林采璇有租約關係,縱第二份租約未經公證無買賣 不破租賃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受被告與林采璇租約之拘束,不可請求遷讓,其 本件起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㈣、退萬步言,被告倘無權占用,原告之租金應以被告與林采璇 間之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為合理,且原告僅將系爭土地面積3 0%給被告使用,被告並沒有使用到3,131.82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租金百分之10計算,並不合理 。另第二份租約應至120年屆期,若原告要被告提早遷出, 應補償被告搬遷費用、消防設備、裝潢費用。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之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 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違章建築之讓與占有應非僅 限於現實交付。  ⑵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112年 1月11日受贈系爭房屋時,乃被告承租占用中,林采璇無法 實際移轉占用給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就其如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即該違章建築之交付方式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 何陳述,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 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 用,自應予不動產之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 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 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 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 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 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原告張宜庭、張思婷均為林采璇之女,且原告2人乃分別於11 2年1月11日自林采璇處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又被告主張林采璇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簽立 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3萬元,租期至120年4月1日,租金繳 納除匯款至林采璇帳戶外,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 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牆面有懸掛明顯廣告招牌一節, 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照片相符(見 本院卷第153-157頁、第181頁、第195-201頁),再依原告 與林采璇等3人間之親屬關係,堪認原告於112年1月11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理當知悉被告與林采璇間有租賃關係。  ⑵被告占有利用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原所有權人林采璇同意出 租提供使用而來,使用系爭房地近5年,且其於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牆面懸掛有明顯廣告招牌,應認系爭土地由被告 長期使用之外顯客觀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 人知悉之公示狀態。況原告2人為林采璇之女,且被告於110 年7月至111年2月間之租金乃匯款至原告張宜庭帳戶,而林 采璇復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2人,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房地乃林采璇同意出租被告使用之 情況下,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又林采璇曾於112年12月2 7日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之訴訟,經法院以兩造間為定期租 賃,提高租金於法有違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朴子簡 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判決可參,是法律上被告本可受 定期租約之保護,而避免出租人任意提高租金,故如受贈自 林采璇之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形同剝奪被告原依民法第 442條但書可受之保護,乃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 的,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應受林采璇之租賃契約之拘束 ,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 得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被告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重訴-7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黃得育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陳 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 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 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下述租金及租金 損害之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54,000元租金,後段則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損害27,500元,而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之租金及損害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00元【計算式: 租金54,000元+(每月租金損失27,500元×2個月)=109,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中、後段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5-01-16

TCDV-114-補-94-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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