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黃雲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其中
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新
臺幣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7,333元,暨其中182萬5,333元自民國108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
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67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四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第2項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而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2月1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繳納租金2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一次支付7個月租金14萬元
(即98年2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98年9月份
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始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日期清償部分租金。於10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
,被告未依約搬遷,經兩造口頭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清
償積欠租金後續租,惟被告遲至附表3、4所示日期方又支付
部分租金,自103年8月19日後即不曾再繳納租金(僅繳清至
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對於被告遲付租金之情形,原
告自103年9月起便委由原告負責租賃事宜之人員張正良向被
告催繳,惟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藉詞拖延不處理,原告遂於
108年5月29日以傳簡訊之方式催告被告於一週內繳清租金,
而在被告與原告約好時間商議後,被告又藉詞未依約出面處
理,原告再於108年8月7日傳簡訊催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前出
面處理,惟被告對上開訊息仍不回應,原告遂於108年8月12
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積欠自101年1
月起至終止租約之前一日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未繳納,
共計182萬7,333元,扣除被告於訂約之初給付之押租保證金
4萬元,尚欠178萬7,333元,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333元。㈢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8月12日終止,被告自108年8月12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即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然系爭房屋107年2月至113年2
月之水費合計4,684元,109年1月至113年1月之電費合計7,0
81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因此無端受有免繳納水、
電費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並返還原告所代
墊之水、電費用總計1萬1,765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7,333元,及自108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
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667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一、
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4
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
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
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每次應
繳1個月份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70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2至26頁),應堪憑採
。
⒊原告主張100年1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搬遷,
原告同意被告於清償積欠租金後續租,惟被告僅繳付至100
年12月之租金,此後期間之租金均未繳納,嗣原告於108年5
月29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於一週內支付租金,然未獲置理,原
告遂於108年8月12日以簡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截圖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7至3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
於108年8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乙節,應為真實。
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8年8月12日業已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中,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
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含管理費及附一個機械車
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
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有系爭租約可憑。查被告於上開租
賃期間僅給付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迄今尚欠101年1
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未給付,業如前述,而上
開期間租金合計182萬7,097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
×(91+11/31)月=1,82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
除被告於訂約時繳納之押租金4萬元後,尚欠178萬7,097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09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12
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
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2個月÷365日=658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
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
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佐。依此,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計為被告代墊水費4,684元,另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為被告代墊電費7,081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
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為證(見壢簡
字卷第35至9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代墊水、電
費用合計1萬1,76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堪採信。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⒈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是本件租金給付
具有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除其中108年8
月1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之租金7,097元,於108年8月15日
始屆清償期外,其餘租金178萬元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即108年8月9日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
租金自108年8月9日起,其餘租金7,09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
電費之不當得利1萬1,765元部分,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8萬7,097元,及其中178萬元自108年8
月9日起,其餘7,097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元,另返還其所代墊水、電費1萬
1,76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支付租金 (新臺幣) 備註 1 99年10月21日 10萬元 清償98年9月至99年2月租金 2 99年12月8日 2萬元 3 102年4月23日 24萬元 清償99年3月至100年2月租金 4 103年8月19日 20萬元 清償100年3月至100年12月租金
TYDV-113-訴-2030-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