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銀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潘扶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
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10
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民國109年度
及110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於111年10月11日至原告處所
(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進行實地評鑑,並以11
1年12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460797號函通知評鑑結果
為丙等。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2年3月3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120360946號函復原告維持丙等;嗣以原告有老人福利
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評鑑為丙等之情事,爰依該條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8之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41317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而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3年2月
5日(原審收文日)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被告賠償原告停業損失、商譽
損失、專業照護人員培訓費等共1,320萬元。」(原審卷第9
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訴-72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