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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黃詩堯 被 告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3人被訴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025-03-25

PCDM-113-重附民-115-202503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銀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潘扶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 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10 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民國109年度 及110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於111年10月11日至原告處所 (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進行實地評鑑,並以11 1年12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460797號函通知評鑑結果 為丙等。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2年3月3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120360946號函復原告維持丙等;嗣以原告有老人福利 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評鑑為丙等之情事,爰依該條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8之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41317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而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3年2月 5日(原審收文日)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被告賠償原告停業損失、商譽 損失、專業照護人員培訓費等共1,320萬元。」(原審卷第9 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5

TPBA-113-訴-727-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周俊廷 被 告 蘇翠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因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諭知不 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審理(交附民卷第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交附民-607-202503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黃詩堯 被 告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3人被訴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025-03-25

PCDM-113-重附民-115-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靖昀 被 告 王學治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 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 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已部分清償 ,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金錢的 借貸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 ,再查,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欠款合約書中, 已載明「欠款人承諾款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歸還,並簽 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到庭陳明請求本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基於合意管轄及便利當事人訴 訟之原則,認兩造既已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依上開欠款合約書之約 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僅原告 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 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4

TCEV-114-中簡-206-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盧冠升 被 告 張澤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張澤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原告盧冠升撤回告 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而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 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57頁)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4-交附民-11-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鳴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及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 實,均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參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犯法條欄記載略以「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 及併辦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劉承彥提供門號令被告陳嘉維 登入臉書以詐騙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而原 告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關於被 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6-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許睿彤 被 告 廖承彥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關於被告廖承彥部分,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查無使用被告廖 承彥之帳戶或手機門號,難認與被告廖承彥有關,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廖承彥部分移送民事庭。  ㈡關於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4-20250324-2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吳嘉薇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 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 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 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 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之 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被害人。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 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3-20250324-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周育璇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2年度附民字第2 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 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 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損害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列: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501號),並聲請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大 園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訴訟 之管轄法院應為桃園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21

TPHV-114-審簡易-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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