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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等傷害」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4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 予追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1頁),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 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工人,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 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 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民權西路221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逕行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直行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機車倒地,乙○○並因此受 有臉部、臀部、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右側第一掌骨骨折 及牙齒脫位等傷害。詎丙○○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乙○○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逕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將傷害送醫救護而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SLDM-113-審交簡-336-2024102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第3行應補充為:「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 承德路1段」,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王偉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 某工地飲酒,仍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1段 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王偉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王偉隴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40-202410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 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林國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9 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酒,仍於 翌(14)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 0時12分許,測得林國樹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林國樹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44-2024102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丁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丁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仍於翌(25)日10時4 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葉丁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丁寬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住處飲酒,仍於翌(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葉丁寬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葉丁寬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丁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43-20241021-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銨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銨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車」,及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銨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吳銨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銨銓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仍於翌(25)日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吳銨銓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吳銨銓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銨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原交簡-85-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所 載「營運半聯結車」等詞,均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等 詞、第11行所載「同年2月4日」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同年 2月4日4時47分許」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淡水馬偕紀念醫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 錄各1份(以上見相卷第14、24至26、51及71頁)及被告林 正成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1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 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送之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第3、5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駕駛,月入約新臺幣5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緩刑之說明: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處理,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2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而告 訴人復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本院堪信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林正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成係品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品旺公司)司機,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1時58分許,駕駛品旺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林口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對面欲向右變換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同向右側由陳景湄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其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身 撞擊陳景湄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景湄人車倒地,並波及停 放路旁黃冠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 景湄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2月4日,因雙側大腦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景湄之夫李文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景湄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景湄死亡之事實。 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89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景湄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簡-335-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案外人林淑倫出售予告訴人陳翊庭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為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35、3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全數獲得賠償,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陳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與陳翊庭係國中同學,陳翊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在陳希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中得知,陳希有客戶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1支之訊息,經與陳希聯繫後,陳翊庭同意以上開價 格購買,陳希乃要求陳翊庭匯款至系爭手機所有人林淑倫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其後陳翊庭於112年11月20日,分3筆 將合計2萬3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林淑倫將系爭 手機交由陳希友人許昱閔,通知陳希於翌(21)日20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惟陳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系爭手機後,竟藉詞有 事不方便交付等語,而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翊 庭迭向陳希請求交付未果,於112年11月26日向警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向證人許昱閔取得系爭手機,惟並未將系爭手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許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昱閔與被告對話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手機,惟並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致證人林淑倫之本案台新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4 證人林淑倫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和解書各1份 證明有委請證人許旻閔出售系爭手機,售機款項並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惟嗣後因故遭警示凍結,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8150號函文1紙 證明第三人朱凱旦於112年12月11日,有向警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竊盜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手機,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 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林淑倫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始取得 系爭手機並進而持有,再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將系爭手機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簡-206-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梓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6行:「...全新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得...」應補充為: 「...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和 運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 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鄭詠翔於取得..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桓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襄理」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 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陳襄理」 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 度,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陳襄理」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1,0 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與「陳襄理」就上開犯行詐得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 x 256G(黑)(5G)全新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拿給「陳襄理」 ,被害人簽立的合約也給「陳襄理」等語(易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偽造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 之特種文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偽造之員工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洪梓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襄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襄理」先在臉 書佯以「瑞光融資公司」之名義,刊登青少年輕鬆貸之廣告 訊息,再由洪梓桓出面租賃輛車,向被害人佯稱:須至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等語,而將 被害人載往電信公司門市,並於被害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後 ,向被害人詐取手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詠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分案偵辦)因有貸 款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8日,瀏覽上開「瑞光融資公司」 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之洪梓桓取得聯繫,洪 梓桓向鄭詠翔佯稱: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以 公司人員名義申辦專案手機門號,公司會負責繳納辦理手機 門號等費用等語,致鄭詠翔陷於錯誤,由洪梓桓於翌(9) 日15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鄭詠翔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並由洪梓桓提供購機首期費用8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製發之鄭詠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和運公司員工證」等特種文書各1 紙,交由鄭詠翔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據以行使,並由鄭 詠翔向蘇以誠佯稱:為和運公司員工,要辦理AB967(企客- 5G)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等語,致蘇以誠陷於 錯誤,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x 256G( 黑)(5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 得上開手機後,旋在店外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鄭詠翔 發覺並未貸得3萬元款項,且須承受每月1599元之月租費用 ,始悉受騙。 (二)廖宏恩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6月22日,瀏覽上開「瑞光融 資公司」訊息後與之聯繫,再由洪梓桓於翌(23)日1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71巷附近,向廖宏恩佯稱:須 先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據以申請貸款等語,致廖宏恩陷於 錯誤,由洪梓桓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由廖宏恩依洪梓桓之指示,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辦理「 AC102(5G手機案48M)1599H(48)專案(1004)」專案, 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 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宏恩取得上開手 機後,旋再店外將手機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廖宏恩經 「瑞光融資公司」通知貸款審核未通過,且另須承受每月15 99元之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詠翔、廖宏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載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4 證人蘇以誠之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5 汽車租賃契約書2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租賃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詠翔與「瑞光融資公司」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宏恩與「瑞光融資公司」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梓桓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陳襄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2024-10-14

SLDM-113-簡-1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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