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梓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6行:「...全新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得...」應補充為:
「...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和
運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
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鄭詠翔於取得..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梓桓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襄理」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
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陳襄理」
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害法益之程
度,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詐欺取財
犯行,「陳襄理」分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元、1,0
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與「陳襄理」就上開犯行詐得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
x 256G(黑)(5G)全新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拿給「陳襄理」
,被害人簽立的合約也給「陳襄理」等語(易字卷第4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偽造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
之特種文書,因已交付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偽造之員工證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洪梓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襄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襄理」先在臉
書佯以「瑞光融資公司」之名義,刊登青少年輕鬆貸之廣告
訊息,再由洪梓桓出面租賃輛車,向被害人佯稱:須至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等語,而將
被害人載往電信公司門市,並於被害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後
,向被害人詐取手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詠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分案偵辦)因有貸
款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8日,瀏覽上開「瑞光融資公司」
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之洪梓桓取得聯繫,洪
梓桓向鄭詠翔佯稱: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以
公司人員名義申辦專案手機門號,公司會負責繳納辦理手機
門號等費用等語,致鄭詠翔陷於錯誤,由洪梓桓於翌(9)
日15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鄭詠翔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並由洪梓桓提供購機首期費用8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勞動部勞動保險局製發之鄭詠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及「和運公司員工證」等特種文書各1
紙,交由鄭詠翔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據以行使,並由鄭
詠翔向蘇以誠佯稱:為和運公司員工,要辦理AB967(企客-
5G)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等語,致蘇以誠陷於
錯誤,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 之iPhone14 Pro Max 256G(
黑)(5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鄭詠翔於取
得上開手機後,旋在店外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鄭詠翔
發覺並未貸得3萬元款項,且須承受每月1599元之月租費用
,始悉受騙。
(二)廖宏恩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6月22日,瀏覽上開「瑞光融
資公司」訊息後與之聯繫,再由洪梓桓於翌(23)日12時4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71巷附近,向廖宏恩佯稱:須
先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據以申請貸款等語,致廖宏恩陷於
錯誤,由洪梓桓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
由廖宏恩依洪梓桓之指示,向該門市業務代表蘇以誠辦理「
AC102(5G手機案48M)1599H(48)專案(1004)」專案,
而順利申辦廠牌APPLIE之iPhone14 Pro Max 256G(黑)(5
G)全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宏恩取得上開手
機後,旋再店外將手機交予洪梓桓收取後離去。嗣廖宏恩經
「瑞光融資公司」通知貸款審核未通過,且另須承受每月15
99元之月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詠翔、廖宏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梓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載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4 證人蘇以誠之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5 汽車租賃契約書2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租賃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汐止門市」申辦手機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詠翔與「瑞光融資公司」及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一)時、地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廖宏恩與「瑞光融資公司」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洪梓桓於上開(二)時、地詐欺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詠翔、廖宏恩分別於上開(一)、(二)時、地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梓桓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陳襄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SLDM-113-簡-12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