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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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謝佩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林朱纓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朱纓珠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 0日止向訴外人孫定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 給付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積欠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4月 止之租金計370,000元(計算式:37個月×每月10,000元)、 105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管理費153,450元(計算式:93 個月×1,650元),後孫定雄於113年4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對被告林朱纓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前開積欠費用 扣抵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503,450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承諾書、系爭房屋 謄本、律師函及回執、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5、85、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503,450元(計算式:370,000元+153,450元-20,000 元=5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2,088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503,4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5 ,5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簡-516-2024112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陳博峰即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2元,及其中12,307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22元(其中含電信 費12,30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715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137-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林容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 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木造構造物、雨遮部分(下 稱系爭違建)回復原狀,然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被告回應 。而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即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系爭違建部分,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核屬違建物,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 ,並限期命原告於113年4月2日前強制拆除。故原告遂委請廠 商拆除系爭違建,並花費156,471元之拆除費用,於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剩餘押租金31,894元(被告繳付2個月押租金66,000 元,扣除被告未繳納之1個月租金33,000元、尚未繳納之水電 費1,106元,尚餘押租金31,894元。計算式:66,000-33,000-1 ,106=31,894)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577元(計算式:15 6,471-31,894=124,577)。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門口於其承租前即存有系爭違建,此與都 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門前之系爭違建等,無論自形 狀、位置均相同,故不應轉嫁被告負責云云。然系爭房屋於被 告承租前確實係由前租客承租經營咖啡廳使用,但因前租客經 營不善,租賃期間未屆至前,原告即將該店面頂讓予被告,兩 造始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欲經營咖哩店, 與前租客經營之咖啡廳風格不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將前租客 留有之裝潢全數拆除,並請裝修師父依照被告經營之咖哩店風 格重新裝潢。而被告提出之黑白照片無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 裝潢之木質色調,且對比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109年至112 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可知,不論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 樣式、顏色,以及形狀,均大相徑庭。加上前租客就系爭房屋 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凸起物,但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其將門口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故系爭房屋門口始遭都 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既已重新裝潢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告設置之木門及玻璃窗經都發局認定為 違建,原告依都發局之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 璃窗之狀態,原告遂委請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一鎏公 司)重新設置門及玻璃窗,且一鎏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所 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廠、玻璃等工程內容,均為 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 玻璃窗,縱使原告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亦難期待與 前租客裝潢之樣式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施作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賠償。 而被告將系爭房屋設置成違建物,原告依法拆除後,系爭房屋 呈現無大門及玻璃窗之態樣,而原告回復原狀之現況,僅有設 置門及玻璃窗,與被告承租前之態樣並無二致,是原告並未加 以另行美化或加諸過多不必要之裝潢,故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無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 該違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由網路上109年3月 11日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於被告109年11月10日承租之前, 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竹木造構造物、雨遮即屬早已存在,再與 都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照片比對後,兩 張照片無論位置、形狀,皆完全相同,顯然係屬於同一構造物 ,故系爭違建顯然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為被 告所設置。則系爭違建既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拆除且回復 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11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時起,至113年3月28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時止,原告就系爭 房屋並未主張有何需回復原狀之情事,且就雨遮部分被告亦未 曾更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該雨遮有加以施工、改 變原有狀態之情事。而系爭違建經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 限原告需於113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始於113年3月28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於簡訊內容中僅稱雨遮違建需拆除,並未提 及竹木工作物亦應回復原狀,故就該竹木工作物於上開簡訊中 ,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處置,而上開簡訊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 ,故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未指明回復原狀之實際內容, 被告亦無從為回復原狀。縱原告所指被告就門前構造加以整修 屬實,亦僅為其中一小部分略加以整修而已,並未變更構造物 之形狀,亦未擴大面積,因而仍屬舊有之違建,縱將之全部拆 除,亦不可能額外增加原告拆除費用之支出。 ㈢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該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被 告承租前即已存在,如要回復原狀,也是要回復被告承租前之 原狀,況都發局要求原告於113年4月1日前拆除,乃原告依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拆除,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結果,造成被告無 法回復原狀,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被告無法回復原狀,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拆除系爭違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所生,並非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未 依原告要求,始由原告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而支出,縱被告未回 復原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未回復原 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縱被告需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僅限於被告為求牢固而整修之一小部分,且應 俟被告不回復原狀而由原告回復時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始為被 告依法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為回復原狀 而支出任何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依都發局函文之照片所示,其所指之違建物之雨遮係在門前 之上方,竹木造構造物則在雨遮之正下方,且門前竹木造構造 物前並無鐵捲門。而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於承租前,原 告所指之所謂被告設置之玻璃窗(即都發局所指之竹木造構造 物)早已存在,並非被告將前承租人於鐵捲門之後所設置之木 門及玻璃窗改設置於鐵捲門之前,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被告 僅有因承租前原有存在之竹木造構造物老舊破損,而略加以整 修而已。而原告所謂之木門,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範圍內 ,並非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之違建物,木門並非設在門前,而 係設於系爭房屋之樑柱間,非屬違建物,原告自行拆除,應自 行負擔其費用。 ㈤另訴外人一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中工程項目鐵件、送烤漆 廠、玻璃等項目,均與回復原狀或所應拆除之雨遮、門前竹木 構造物而支付之費用完全無關。又所載拆除門口違建單價15,0 00元部分,應係包含拆除雨遮、門前竹木構造物及原告所謂木 門之費用,然雨遮非被告所設置、木門非都發局命拆除之部分 ,而竹木構造物被告僅加以部分整修,被告縱應就此回復原狀 ,亦應估算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其餘請求當屬無據。又就 押租金剩餘31,894元部分,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撤回原提 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反訴,依法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 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有損害原 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於返還 系爭房屋時,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經查無誤。被告抗辯兩造 嗣後曾經合意被告毋庸恢復原狀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無從 可認。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房屋之系爭違建遭都發局發函應予拆除,因通知被告其並無 配合拆除意願,原告因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為回復系爭房屋之 出租前原狀,而支出156,471元之拆除費用,並於扣除被告所 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已扣除積欠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24,57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網路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108年間尚可 看到木門及玻璃窗,並無鐵捲門,而於109年交付被告前,僅 看得到鐵捲門,鐵捲門之外,顯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存在( 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7頁),而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之1 11及112年照片,外觀僅可見木造門、窗店面且有外推情形( 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1頁),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基於商業需求,在門面裝潢時外推而增加原本無之木作展示 窗,被告雖辯稱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木門就即在鐵捲門之外側 ,故原告交付時之門窗裝潢本身就是違建云云,顯與原告提出 之街景圖客觀外型照片不符,蓋依該照片所示,於被告承租前 之鐵捲門之外側,並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之存在。被告雖提 出之109年3月11日刊文之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但無 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裝潢之木質色調,經比對由原告提出上 開Google Map於109年至112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見本院卷 第121至127頁),可知被告承租改裝前之系爭房屋,不論在系 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樣式、顏色及形狀,均大相徑庭,被 告承租前之前租客就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向外推展 之凸起物(展示窗)、木門樣式亦不相同,且該木門、門面之 外,尚有鐵捲門可往下拉,但是,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將平整之門面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之玻璃展示窗,系爭 房屋門面門口之位置始遭都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既已大幅變更原裝置外觀並重新裝潢,被告辯 稱遭認定違建之系爭房屋門面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 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被告前述辯稱,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109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0 日就施工,係工人於施作時不小心把木門拆除的,故方進行重 建云云,然姑不論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拆除、故方進行 重建云云,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鐵捲門外側本無其他木門 或玻璃櫥窗之存在,已足認定,被告於進行施工後,照片中門 口門面之柵式木門、外推展示木框玻璃窗及相關雨遮下木造裝 飾,顯然為被告承租改裝潢後始出現,故原告主張經認定之系 爭違建,應為被告施工後建造而成,已屬可信。徵以,於109 年之上揭照片中,鐵捲門於向下半拉之狀態下,於鐵捲門最下 方與地面間之空間中,尚還有露出半截內部木門影像,木門之 上半截,則為鐵捲門所遮蔽,足見當時應無向外推之玻璃展示 窗,顯與被告當庭所辯稱:木門就在鐵捲門之外側,故本就屬 遭認定違建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不符合 ,蓋若如被告所辯稱木門在鐵捲門外側導致被認定違建,則於 鐵捲門下拉時,木門應不至於遭鐵捲門遮蔽,而應顯現於該照 片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實際狀況照片不符。被告就木 門承租前即存在鐵捲門外側而屬違建一節未再為舉證,是以,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系爭違建應為被告 承租後裝潢施工建造而成。故原告主張其遭都發局命拆除系爭 違建,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之拆除費用,且應給付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 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由 被告重新裝潢而設置之柵狀造型木門及玻璃展示窗,因為屬重 新裝潢設置,均經都發局認定為違建,是原告主張依都發局之 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狀態,所提出之一 鎏公司出具報價單,其上所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 廠、玻璃等工程內容,雖與最初鐵捲門後尚有木片門及玻璃窗 之設計未必相同,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確實包 含將原應存在之門及窗復原範圍,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無對該如此回復必要對外之門窗費用,再提出確切合理之市場 交易價格供酌,是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尚可認均為回復原 狀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徵以,上載所謂折門5片附連 地軌、烤漆玻璃等工程所製作者,確為對外門面之嵌玻璃窗折 疊門片,亦屬遭到已認定系爭違建全數拆除後回復上開原狀之 方式之一。 ⒋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玻璃窗重為裝潢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則前既由被告拆除重為裝潢,該等物件材料已成廢棄 物,縱強求原告再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實際上難期 與前租客裝潢完全相同,再基於經濟原則,其後居住使用目的 既未必相同,亦無可能要求回復原狀方式為先復原回原租客店 面外觀後,再修改為原告現使用所需,則因前、後使用目的已 變更,兼以系爭違建範圍全遭拆除,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情形,但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施作回復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 賠償至明。被告將系爭房屋裝潢設置後遭認定成違建,原告依 法被要求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態樣,當非承 租前原狀,原告於被告經其通知應拆除違建回復原狀時,業已 表明拒絕負責,且於雙方對話中稱:...我頂下來就有了,... 雨棚不應是我的責任...要上法院釐清責任,我明天就去處理 等語,原告又稱要被告詢問建管處,因為...通知連被告裝潢 木門出入口都劃成違建等語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主張其告知卻未獲被告積極回 應,僅得自行回復原狀後之現況既設置門及玻璃窗,非無理由 ,又原告自行恢復原狀之外觀,堪認與被告承租前之原狀態樣 之門面有門、窗功能相同,亦無明顯可見之豪奢過當裝置,亦 未加以另行美化或加諸不必要裝潢等情事,被告亦無舉反證證 明原告此次回復原狀之費用過高或已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出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被告抗辯 之押租金及雙方已不爭執之積欠費用後,尚應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再以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於本件為抵銷 之抗辯部分,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就實際已支出之前揭156, 471元拆除等等費用中,已扣除被告繳付、剩餘押租金共31,89 4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77元,則被告又於本件再為抵 銷之抗辯,既已經原告於起訴計算請求金額時逕予扣除,被告 再為抵銷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之部分,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57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7968-20241119-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威幟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劉鈺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威幟以被告劉鈺心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429 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原 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 同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裕星科技有 限公司董事,從事網頁設計業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 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利翔冷氣工程行」 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cebook粉絲頁代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價格 ,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站維 護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為聲請人處理前開網站維護事務時, 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之利益,違背應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前開網站之任務,於112 年4月間,逕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行」架設之網站上,於 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放置 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前,並僅留存 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 為聲請人發現上情提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縱使積欠被告費用,僅係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非謂被 告即當然取得前開網站、粉絲專頁之權利,而得任意於網站 及粉絲專頁上登載自己聯絡資訊於前,遑論聲請人從未同意 與被告共同經營冷氣清洗保養業務。又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 付費,因而將自己之資訊放在前開網站及粉絲專頁上等語, 亦不符合邏輯上之充分條件,因認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5月2日與聲請人簽約,約定由聲請人支付被告 「利翔冷氣工程行」之網頁設計費、Google商家代管費、Fa cebook粉絲頁代管費共計6萬元,聲請人再以每年度6萬元之 價格,委託被告處理前開「利翔冷氣工程行」虛擬主機與網 站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其為「利翔冷氣工程 行」架設之網站上,於網頁「服務專線」處,將被告手機門 號「0000000000」放置在利翔冷氣工程行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前,並僅留存被告所有之ID即@350hmsph,且在Goo gle商家網頁上僅留存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1至193頁),並有 網頁設計&網站維護管理合約書及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27至31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自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 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 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 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前揭合約後,係受任處 理網頁設計、維護及粉絲專頁代管等事務,但該等事務於性 質上,能否認係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尚屬有疑,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當屬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㈢又經本院檢視前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可見合約書第7條已明定 本案網頁相關程式碼及版權均歸被告所有(見他卷第86頁) 。復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前 開合約期間應支付被告合計24萬元之費用(計算式:網頁設 計費3萬元+Google商家代管費1萬5千元+Facebook粉絲頁代 管費1萬5千元+虛擬主機費每年5千元共1萬5千元+網站維護 管理費每年5萬5千元共16萬5千元=24萬元),然聲請人於偵 訊中卻自承僅支付共18萬9千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從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上開合約內容及付款情形為 據,認「相關網頁之程式碼及版權既約定歸被告所有,則在 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已積欠費用,遂依前開約定主張權利 而為上開行為之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背信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尚非無疑」等各節,經核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未遂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 料,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未 遂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自-2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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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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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終止租用,依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820 元本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事先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法院未告知不得請假,書記官亦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 理,然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訴訟突襲,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規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 文書之原本。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一整年之電信服務,卻請求給付一 整年之電信費,該部分仍有待調查。另代表被上訴人出庭之 人,不了解本案服務細節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合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 序,且通知書於同年3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營業所。 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 下午4時50分許,始以電話聯絡原審書記官,陳稱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需就醫無法到庭,且其不清楚本案,請求改定言 詞辯論期日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85、8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且未釋明有何因不可避之事故,無法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之情形,原審法官並未 允許其請假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上訴人既未 經原審裁定准假,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其未遵期到場,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至上訴人 主張書記官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等語,然觀諸電話記錄 ,未見承辦股書記官有為法院准許請假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89頁),自難認上訴人請假之聲請,已經法院裁定准許。是 以,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係無理由。  ㈡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本件上訴人於宣判當 日上午8時,始提出答辯狀,並自稱其合法請假,法院卻逕 為一造辯論,未給予參與言詞辯論及答辯機會,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本院簡易庭收狀章蓋印日期),既與本院核認原審係合法 行一造辯論程序不符。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之原審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需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本件上訴人非但 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亦無正當 理由未於期日到場說明,甚遲至原判決宣判當日,始提出答 辯狀及聲請法官迴避,足認乃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是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並按 期宣判,難認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一整年電信服務,卻請求給 付一整年費用,尚待調查等語。然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微軟 雲服務契約條款第3條、第6條後段約明「本報價單上使用屆 滿之日為終止服務之日,到期前一個月以E-Mail方式通知貴 客戶,並自動按『年繳制』計收,如貴客戶不欲繼續時,應於 到期日前辦理異動手續。」、「貴客戶應於本服務通知繳費 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服務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 定期終止本服務,如再經催繳,貴客戶逾期仍未繳納者,本 服務得既行終止服務,貴客戶所積欠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 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7頁),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逾期繳納費用,並經其終止服務,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繳納全年費用,係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難認為合法,是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3

CHDV-113-小上-28-20241113-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禎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念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手機後,即拒 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即 欠費金額1萬6105元」補充更正為「手機後旋即將本件手機 交付給沈郁,與沈郁共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門號之利益 即欠費金額1959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 338號函暨繳費紀錄、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2 007號函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各1份 」及「被告曾念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 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沈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 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詐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其後未依約繳納費用,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免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 案被告沈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取得他所申辦的手機等語。 堪認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被告交付給另案被告沈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未繳納之專案補貼款1萬4146元,係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專案時,告訴人所給予之補貼款,然被告於申辦時所欲詐 得者應係手機(以求轉賣換取現金),及免付電信費之利益 ,至銷售折扣優惠部分,應係被告因違約所生應返還之費用 ,此為告訴人基於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詐 得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曾念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見沈郁(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款廣告後,即與之聯繫。詎曾念 禎明知自己自始均無意願繳納電信費用,竟因個人資金需求 ,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與沈郁相約 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址設臺北市○○區○○○000 號之莊敬門市(下稱亞太莊敬門市),由曾念禎自行前往亞 太莊敬門市內,持雙證件,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亞 太莊敬門市員工陳彥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中)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 ),並搭配OPPO Reno 6Z 5G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 1萬2,990元,下稱本件手機),然曾念禎取得本件手機後, 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因而詐得本件手機及使用本件門號之 利益即欠費金額1萬6,105元。嗣經亞太電信發現曾念禎申辦 本件門號及取得本件手機後,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念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至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並搭配本件手機之事實。 ㈡被告申請本件門號之目的,係為了以申請門號獲得之手機換取現金,原本即沒有要使用門號之事實。 ㈢被告申請完本件門號後,從來沒有繳過電信費用,介紹被告申辦門號之人亦向被告表示無須繳費之事實。 ㈣被告申辦完本件門號後,手機即被介紹人拿走,並未取得本件手機之事實。 ㈤被告當時係專程從埔里前往臺北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介紹人沈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錢廣告,介紹被告及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客戶,以申辦亞太電信門號,並將申辦所搭配手機出售換取現金之事實。 ㈡證人沈郁有向被告收購本件手機之事實。 ㈢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時,為了可以順利拿到手機,有時也會先幫忙繳納部分電信費用之事實。 ㈣證人沈郁有協同被告一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在門外等候之事實。 ㈤證人沈郁均係介紹客人向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㈥證人沈郁介紹客戶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了收購手機賺取價差之事實。 3 證人即亞太莊敬門市人員陳彥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莊敬門市,000年0月間,證人沈郁至亞太莊敬門市告知證人陳彥谷,有客戶要以門號做銀行貸款之用,且之後門號就越辦越多,辦越多會讓業績變好,而證人陳彥谷共協助申辦47個門號,被告申辦之門號是預繳電信費用等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亞太電信發現亞太莊敬門市店員陳彥谷,自110年9月初至111年2月底,配合外部人士即證人沈郁,利用人頭戶辦理799/1399高資費方案門號共計47個,並搭配智慧型手機等之事實。 5 被告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雙證件影本、大頭照等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自行前往亞太莊敬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3338號函暨所附之本件門號繳費紀錄。 證明本件門號積欠費用共計1萬6,105元(含違約金)、本件手機市價為1萬2,990元等之事實。 7 證人沈郁在「易借網」上刊登之借貸廣告截圖。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於「易借網」上刊登借貸廣告之事實。 8 證人沈郁介紹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客戶名單。 證明證人沈郁確有介紹包括被告在內共計38位客戶向證人陳彥谷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證人沈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申辦本件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罪處斷。至被告因申辦本件門號獲得 之本件手機(價值1萬2,990元)及未繳納電信費用1萬6,105 元(含違約金)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26-2024103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侯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98元,及其中25,909元自民 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298元(其中0000000000 門號的電信費22,649元、違約金10,923元;0000000000門號 的電信費3,260元、違約金5,466元)。遠傳公司嗣後和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 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0-29

CYEV-113-朴小-125-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曾閔翊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二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未果,迄至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之113年8月20日止,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 月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計算式:19,000元+95,000元=114,000元),另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被告並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 ,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計算式: 457元+502元+622元+712元=2,293元),暨自113年4月8日起 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元(計算式:1 ,042元+998元+99元=2,139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27,568元 。系爭租約既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暨清償上開積欠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56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約定租金 轉入存簿內頁、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三聯單及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已期滿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2月起至同年3月 止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租金114,000元, 另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未繳納1月至8月之管理 費用,計9,136元及4月至7月之空調費用,計2,293元,暨自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電費及接電費用,計2,139 元,合計127,568元,扣除押租金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89,568元(計算式:127,568元-38,000元=89,5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6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1196-2024102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1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雖繳納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但本院認並未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返還TDW-373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應給付12 ,000元及遲延利息。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 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 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 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 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 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 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 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 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 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 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 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 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 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 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一般而言,此類經營契約 多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自己提供車輛, 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 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 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 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 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裁判 費總額為1,6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16,533元,即應由原告如數補繳。且查依 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得約略計算原告因該契 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 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 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勝 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 請行政規費、管理費等等,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 用、保費、罰鍰等等持續衍生中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 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 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 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 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原告 誤以至今僅有之12,000元云云,尚無可憑。據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繳16,533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 院以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TPEV-113-北簡-10481-2024102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 863號 聲 請 人 莊幸輯 相 對 人 王菲 王樂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等向其租賃房屋,已7 個月未繳租金,其已終止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 付租金等積欠費用並返還鑰匙予聲請人等語。惟相對人等之 住所地皆位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而上開不動產既係坐落 桃園市,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22

TPEV-113-北司調-8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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