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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詐騙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藍朝萌部分) 告訴人藍朝萌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如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藍朝萌匯 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附表編號四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上開說明,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被告陳維彥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 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維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四所示告訴人藍朝萌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告訴人藍朝萌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藍朝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告訴人梁至輝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告訴人梁至輝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分別將本案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94萬7,072元,並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 付第一期金額與告訴人藍朝萌,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36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第 8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 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謝照偉 112年12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入會費之方式,致使謝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 汪伯齡 112年8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致使汪伯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三 梁至輝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儲值之方式,致使梁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四 藍朝萌 112年1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繳納會費之方式,致使藍朝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77萬9,5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2號   被   告 陳維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寄送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琪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偉、汪伯齡、梁至輝、藍朝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以及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琪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照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汪伯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汪伯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至輝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朝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朝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照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告訴人汪伯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梁至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藍朝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⑴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照偉 112年12月1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15分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汪伯齡 112年11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 9萬7,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梁至輝 112年12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20時14分 1萬元 4 藍朝萌 112年12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 9萬7,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9分 30萬4,512元 112年12月7日14時47分 48萬7,200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43分 編號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994-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及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 、18日、22日、29日、同年5月1日、12日、13日、16日、18 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4,075,805元至其餘他 人帳戶,共計匯款4,225,805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 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4,225,805元之損害 ,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 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4,205,790元。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 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 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 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 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 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 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8日、同年月15日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 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等情,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 用之相關證據,並為所不爭執,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張 庭槐、黃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 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 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 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 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150,0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 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 5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50,0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 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50,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包含其餘受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之款項4,055,790元,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4-訴-1-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新鼎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容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鼎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莊 容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新鼎企業社於 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25,000元、475,000元, 共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惟被告新鼎企業社僅償還本金186,101元,及 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本金 313,8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新鼎 企業社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莊容潔既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15,695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98,204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PCEV-114-板簡-292-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意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 予「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 路匯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 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吳思蓓、李雅慧、 黃綉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數份。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綜 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 暱稱「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 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 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 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聽 從LINE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犯行(見偵35135卷第15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上 開暱稱「JACK」、「閔」、「洋」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 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已於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9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提供帳 戶並受他人指使轉帳之車手工作,為犯罪分工中最低階層, 參與情節較屬邊緣,又被告父親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母親為 重度憂鬱症患者,且被告尚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另被害 人江秀菊、告訴人李芷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9頁),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並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而對答自如,依卷內資料,復 無可證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江秀菊達成調 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1頁),告訴人鄭皓方與被告因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 萱、吳思蓓、李雅慧、黃綉雯、李芷葳、邱宥瑄則未到庭或 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8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繳還國庫,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各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被告另涉犯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蔡明宗(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珮紜(提告)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提告)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思蓓(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雅慧(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黃綉雯(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李芷葳(提告)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7-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君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君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柯博文」均應更正 為「柯博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凡諾 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應更正為「柯博仁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一銀帳戶」應更 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君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 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金融帳 戶後,旋即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6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3號   被   告 趙君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君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間以LINE暱稱「POIPER-張專員」向葉蕙琴佯稱:可投資 「POIPEX」期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葉蕙琴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5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 王建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內,上開款項又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199萬9,982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5時21分遭轉匯至第三層 凡諾里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博仁)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柯博文再將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王建文、柯博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蕙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君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業務」之人,且「業務」將6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蕙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上開華南、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6-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在可預見前 情下,加入由訴外人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官圓丞、張瑞麟等同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 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 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 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 54偵5卷第80頁)、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4警5-2 卷第19至20頁),復有許棣程、陳靖樺、訴外人謝○琳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 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 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 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 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 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 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 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原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訴外人黃○柏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 -2卷第113-117頁)、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 第195-19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受騙金額合計為934萬6,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李青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張瑞麟、陳 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00 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文男應分擔之部 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被告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KSDV-113-重訴-336-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 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將55,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 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5,000元,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4-南小-19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 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 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7

KSDV-114-訴-3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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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嘉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泰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151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促-762-202503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紫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宇田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萬4,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 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三、本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負擔。五、反訴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5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上訴訴訟費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前已核 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052萬5,074元,是上訴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應以1,052萬5, 074元計算。  ㈡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 訴原告10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 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符合上訴合法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 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算第二審裁判費。  ㈢從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2萬5,0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3-27

KSDV-112-重訴-103-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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