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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 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 (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 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 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 。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 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 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 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 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 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 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 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 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 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 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 ,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 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 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 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 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 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 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 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 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 ,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 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 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 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 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 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 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 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 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 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 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 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 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 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 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 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 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 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 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 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 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 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 、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 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 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 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 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 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 ○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 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 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 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 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 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 (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 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 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 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 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 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 、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 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 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 )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 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 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 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 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 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 欺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 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 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 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 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 、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 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 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 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 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 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 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 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 ,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 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 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 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 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 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 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 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 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 ,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 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 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 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 2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 玟儒等7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附表四編號21、24、26、27所示之物,乃被告王琮棋所有自 用,業經被告王琮棋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 第15頁背至16頁);附表四編號41、42、46至49所示之物, 乃被告江曜辰所有或自用,業經被告江曜辰供述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物,乃 被告陳辰思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辰思供述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11611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76所示之物,乃被告 林彥萌所有自用,業經被告林彥萌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11610號卷第22頁背);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黃 子祐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黃子祐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 11609號卷第11頁背);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柏宇 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 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4至7、10、81、82、85、87所示之物,雖為本案 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至20、25、77、88至90所示之物,固 各該分別為被告宋玟儒、黃子祐、陳柏宇所有,或具有違禁 物之性質,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嫌機手/詐騙暱稱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進度 1 張淳惠(1線)/晴、就愛打小說 王琮棋(2線)/秘書-Chloe 呂哲志(3線)/執行總監-Rex 陳玉梅 113年8月5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彭子恬 113年7月 呂雨軒 113年8月6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黃宴容 113年8月6日   陳秉維 113年8月   王必龍 113年8月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謝量 113年8月   蕭上恩 113年7月   簡美娟 113年8月9日   邱巧雯 11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犯嫌機手 假IG暱稱 被害人暱稱 詐騙起始時間 被害人國籍 遭詐騙進度(已註冊詐騙平台與否) 1 林彥萌 Xin Ting Huang JANSON/杰森 113年7月1日 新墨西哥州 無 SERGIO/塞爾吉奧 113年7月1日 俄羅斯/克里米亞 無 SHERIF/謝里夫 113年7月7日 無 Iam 113年7月2日 華盛頓/休士頓 無 Abhijit/阿比吉特 113年7月7日 無 tshopina 113年7月13日 阿爾及利亞 無 Not Nice Luiz 113年7月13日 迦納 無 murat/謬拉 113年7月13日 伊斯坦布爾/土耳其 無 ban 113年7月13日 無 romero 113年7月14日 舊金山 有 Tommi 113年7月15日 芬蘭 無 markost 113年7月15日 玻利維亞 無 param 113年7月15日 印度 無 stuart/斯圖爾特 113年7月16日 加州奧克蘭 無 Mert 113年7月17日 土耳其 無 rodrigo soria 113年7月17日 阿根廷 有 shino san 113年7月18日 日本 無 David 113年7月19日 瑞典 無 novia sari 113年7月21日 印度尼西亞 無 masato 113年7月21日 日本 無 yhun jim 113年7月23日 無 Denman 113年7月24日 坦桑尼亞 無 cote de pabol 113年7月24日 加利福尼亞 無 henry 113年7月24日 英國 無 chen/威廉姆斯 113年7月25日 南韓 無 tausif iqbal 113年7月25日 巴基斯坦 無 manjeshnara 113年7月25日 印度/新德里 無 ji ji 113年7月26日 南韓 無 addie 113年7月26日 加拿大 無 ang 113年7月28日 泰國 無 omar 113年7月28日 無 Paul/保羅莫里斯 113年7月29日 無 dong 113年7月29日 英國 無 Hayat 113年7月31日 無 Hamed 113年8月2日 突尼斯 無 hong/洪先生 113年8月6日 美國 無 Gregory 113年8月10日 美國/布里斯托爾 無 eric 113年8月10日 加利福尼亞州長灘 無 Alain 113年8月11日 法國 無 2 江曜辰 luoyan_171 Jonny/喬尼 113年8月6日 無 Ayyoub/羅燕 113年8月6日 摩洛哥 無 Khale Galal 113年8月12日 埃及 無 3 陳辰思 Xiaoya Chen 孫紅韜 113年7月30日 舊金山 無 StevenF 113年7月30日 加拿大 無 藤雨 113年7月30日 揚州 無 Efren 113年7月31日 墨西哥 無 Param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李希 113年7月31日 洛杉磯 無 JK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Alex 113年8月1日 委內瑞拉 無 Ahmet 113年8月1日 土耳其 無 Chidera 113年8月1日 奈及利亞 無 Delano 113年8月2日 巴西 無 Mahmoud 113年8月2日 埃及 無 Charlie 113年8月4日 紐約 無 even半糖 113年8月5日 無 JOSE探 113年8月5日 亞利桑那州 無 G Theodore 113年8月5日 洛杉磯 無 Suryia 113年8月5日 印度 無 Romero 113年8月6日 西班牙 無 shanon善能 113年8月6日 舊金山 無 Dylan 113年8月6日 德克薩斯州 無 daniel 113年8月7日 無 Meck 113年8月8日 無 Mohapatra 113年8月9日 印度 無 Mehraj 113年8月9日 孟買印度 無 Juan 113年8月10日 印地安人 無 Hamza 113年8月10日 突尼西亞 無 yahya 113年8月10日 埃及 無 David 113年8月11日 瑞典 無 Richard 113年8月11日 奈及利亞 無 Vatsal 113年8月11日 印度 無 peter 113年8月11日 韓國 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起 雲林縣○○鄉○○村000○0號 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1分起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萬4,000元 2 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起 雲林縣○○鄉○○村○○0○0號 3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 備註 1 2-2-1 I PHONE15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139888)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56分/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宋玟儒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6至8頁 2 2-2-2 I 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777) 1支 3 2-2-3 I PHONE手機 1支 4 2-2-4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玟儒) 2本 5 2-2-5 鶯歌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豐擇) 1本 6 2-2-6 借款契約書 1份 7 2-2-7 商業本票 1本 8 2-2-8 SIM卡 2張 9 2-2-9 SIM卡包裝卡 3張 10 2-2-10 租賃契約書 1本 11 2-2-11 TP-LINK 1台 12 2-2-12 TP-LINK(IMEI:00000000000000) 1台 13 2-2-13 硬碟 1顆 14 2-2-14 電腦主機 1台 15 2-2-15 電腦螢幕 1台 16 2-2-16 愷他命毒品(毛重0.58公克、毛重1.6公克) 2包 17 2-2-17 K盤 1個 18 2-2-18 卡片 1張 19 2-2-19 含愷他命毒品咖啡包(FUCK圖樣,毛重共32.95公克) 4包 20 2-2-20 電子磅秤 1台 21 2-3A-1 I PHONE15手機 (黑色,密碼:92042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9頁 22 2-3A-2 I PHONE6手機 (黑色,密碼:666666,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2-3A-3 I PHONE XR手機 (黑色,密碼:1398,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2-3A-4 I PHONE XS手機 (白色,無密碼及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2-3A-5 K盤(內含刮片1張,愷他命粉末微無法磅秤) 1組 26 2-3A-6 電腦主機(型號:MONTECH) 1台 27 2-3A-7 螢幕 2台 28 2-3B-1 I PHONE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295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11至12頁 29 2-3B-2 I PHONE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1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0 2-3B-3 I 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31 2-3B-4 I PHONE 8手機 (無SIM卡及門號,密碼:08168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2 2-3B-5 筆記本 1本 33 2-3B-6 筆記本 1本 34 2-3B-7 TP-LINK 1台 35 2-3B-8 電腦螢幕 1台 張淳惠 36 2-3B-9 電腦主機 1台 張淳惠 37 2-3B-10 電腦螢幕 1台 呂哲志 38 2-3B-11 電腦主機 1台 呂哲志 39 2-3B-12 硬碟 1台 張淳惠 40 2-3B-13 硬碟 1台 呂哲志 41 3-A-1 筆記型電腦 (ASUS-X409M,序號:LCNOCX22B64852)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21分/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7頁 42 3-A-2 I PHONE 8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3-A-3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44 3-A-4 I PHONE 手機 (白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5 3-A-5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 1支 46 3-A-6 新台幣5300元 江曜辰 47 3-A-7 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48 3-A-8 合庫存簿(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曜辰) 1本 49 3-A-9 印章1個(江曜辰) 1個 50 3B-1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8頁 51 3B-2 I PHONE 手機 (白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3B-3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3B-4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3B-5 I PHONE 手機 (粉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3B-6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 1支 56 3B-7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3B-8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3B-9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3B-10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3B-11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9頁 61 3B-12 遠傳預付卡(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2 3B-13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3 3C-1 I PHONE12 手機 (黑色,密碼:09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辰思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 64 3C-2 I PHONE11 手機 (黑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65 3C-3 I PHONE11 手機 (白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66 3C-4 I PHONE手機(黑色) 1支 67 3C-5 I PHONE11 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8 3C-6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69 3C-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70 3C-8 MSI電腦螢幕 1台 71 3C-9 MSI電腦主機 1台 72 3C-10 電腦硬碟 1個 73 3C-11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1頁 74 3C-12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5 3C-13 SIM卡 7張 76 3D-1 I PHONE8 PLUS手機 (無門號及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2頁 77 3D-2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2顆) 1支 陳辰思 78 1 I 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黃子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 79 2 I 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3 ASUS筆電(FCCID:PD98265NG/IC:100M-8265NG) 1台 81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份 82 5 讓渡合約書 2份 83 6 普重機車(595-DNL號) 1台 84 7 自小客車(BBY-9253號) 1台 85 8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6 9 手機SIM卡 1張 87 10 ATM提領交易明細 2張 88 11 K他命(毛重6.85公克) 1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背 89 12 K盤 5個 90 13 K他命(毛重7.89公克) 1罐 陳柏宇 91 14 新台幣2000元 92 15 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3 16 I 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29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41號、第2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供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復 經本院於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受其認 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導致其不能預知其 行為可能會被做違法之用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金 簡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 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認知能力之缺陷 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 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 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 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 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黃俊元、陳芃宇財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二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 之詐欺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再 犯情節類似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延 長被告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芃宇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工作不穩定、經濟不好、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暨其認知能 力較弱與其他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騙款 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 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黃俊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7時,與黃俊元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黃俊元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3分 ②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4分 ③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6分 ④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4分 ⑤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5分 ⑥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31分 ⑦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4,000元 ⑦3萬4,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俊元提供之交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截圖。 ⒊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陳芃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於111年9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與陳芃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陳芃宇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芃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陳芃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交友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024-11-29

PCDM-113-金簡-34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黃誼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3,87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申請 網站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2年4 月28日10時32分許、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112年5月3日9 時45分許、112年5月3日9時54分許、112年5月3日9時5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30萬、20萬、30萬、20萬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因 此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以該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 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惟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7月30日宣示判決,未及將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 罪事實併案審理,有本案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上開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8

KLDV-113-補-92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339、59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2、13904、4888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祖寧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淇」之 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 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何祖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顏麗卿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 誤,並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何祖寧於附表2編號1「提領/ 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所示之處,將「提 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領出,剩餘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2編號2「提領/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提領/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祖寧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阿淇」使用及提 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給「 阿淇」使用是基於信任,我們認識6、7年,「阿淇」是我以 前賣毒品的時候的下線,所以我很信任他,「阿淇」當時是 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是要做地下博奕使用,約定轉帳是「阿 淇」跟我一起去辦的,辦完當天我就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後來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 頭做非法的事情,所以我就自己去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 下同)48萬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經查 :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阿淇」 使用,及被告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 內提領4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6339號卷第66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14號卷第 21至35頁、偵字第48883號第146至151、24頁反面)。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1、2「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2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2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 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 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被 告有提領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信賴「阿淇」,才將本案帳戶提供「 阿淇」使用等情如上,然查,被告並不知悉「阿淇」之真 實姓名、年籍,而與「阿淇」為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1頁),則被告既然連「阿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知 悉,尚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或密切情誼關係。再者, 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阿淇」跟我說是要用地下博奕使用 ,約定轉帳是我們一起去辦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辦約 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顯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 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 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 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人不屑投機取巧,寧可光明 正大黑吃黑,據為己有,絕無文中所示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實施犯罪。臨時起意將戶頭出現多餘款項提領,乃自 主意識,並非他人指示操控,犯案集團眾所周知,分工細 膩,手段繁多,怎會如本人一般直接了當,乾淨俐落」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去領錢是因為我發現他們拿我的戶頭做非法的事情, 我透過網路銀行發現他們好像在洗錢,所以我就去辦掛失 ,然後當天去臨櫃領出4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 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阿淇」使用之本案帳戶係 用於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不法款項等情已有知悉。又如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共將7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未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而僅係領出48萬元,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 ,剩餘之25萬元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2編 號2所示之方式轉匯一空,則被告如確係本於黑吃黑之犯 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全無犯意聯絡,依常情,被 告應會直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再留下25萬 元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可採 ,堪認被告係在與「阿淇」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至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此部分 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如事實欄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係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 取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淇」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6),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至5)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隨後並與該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 ,並造成如附表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 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 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自行花 用殆盡,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 48883號卷第1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 (四)至本案如附表1及如附表2編號2所示詐得之款項存入本案 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對 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子寧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經理」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陳子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111年5月11日14時35分24秒入帳) 5萬元 2 李姿慧 111年4月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周楊洋」、「楊夢琪」、「陳清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李姿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21分許 (111年5月9日14時3分56秒入帳) 60萬元 3 林希德 111年1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111年5月11日10時11分40秒入帳) 70萬500元 4 朱桂芳 111年4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方式,致朱桂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6分許 (111年5月11日15時0分26秒入帳) 100萬元 5 楊明城 111年4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曉曉」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楊明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 (111年5月10日13時17分32秒入帳) 30萬元 6 李竹鋒 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等人向李竹鋒佯稱ihopfist網站可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予以補充如上) 111年5月10日12時49分許 2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顏麗卿 111年3月3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經理」、「特助陳信智」、「助理羅雪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致顏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姊姊顏桂枝(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桂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19分許 73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6分許 48萬元(臨櫃提領)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2 ⑴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3時6分許 ⑶111年5月13日13時13分許 ⑷111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 ⑸111年5月14日0時52分許 ⑴5萬元(轉帳) ⑵5萬元(轉帳) ⑶5萬元(轉帳) ⑷5萬元(轉帳) ⑸5萬元(轉帳) 無 附表3: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39號卷第6至7頁) 2.陳子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6339號卷第11、12、15至1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6339號卷第21至24頁) 2 附表1編號2 1.李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85號卷第9至11頁) 2.李姿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59185號卷第12至17、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9185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3 附表1編號3 1.林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5至7頁) 2.林希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1482號卷第22、26至27、32、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4 附表1編號4 1.朱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82號卷第8至9頁) 2.朱桂芳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1482號卷第60、75、81、9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482號卷第154至157頁) 5 附表1編號5 1.楊明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904號卷第5頁正反面) 2.楊明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13904號卷第7、13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904號卷第17至19頁) 6 附表1編號6 1.李竹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314號卷第37至41頁) 2.李竹鋒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314號卷第123、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314號卷第21至35頁) 7 附表2 1.顏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8883號卷第82至86頁) 2.顏麗卿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顏桂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偵字第48883號卷第89至98、110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8883號卷第66、146至151頁)

2024-11-27

PCDM-112-金訴-2079-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嘉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約定以港幣約20萬 元為代價(無證據證明張嘉升已收取此報酬),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余思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址,並將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余思琪」,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之行為:㈠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陳莉」聯繫潘盈安,對其佯稱:下載簡稱交易所手機程式註 冊會員,於程式內操作投資,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於同年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匯款1萬元 至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0月7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馬誌陽,對其佯稱:願以500元出售電腦顯示卡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請朋友協助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潘盈安及馬誌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盈安、馬誌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潘盈安提供之手機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告訴人馬誌陽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 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⒍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潘盈安因受詐騙而於同年112年10月6 日下午1時2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等實質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SDM-113-金簡-51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戴苙恩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1月底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8,500元至 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8萬8,5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98萬8, 5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第13至20 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8萬8,5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98萬8,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8,50 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崑城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3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中午12時39分,匯款 30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5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匯款30 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 系爭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 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 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 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 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58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 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5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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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何彥銘 」、「程馨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投資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錢至系爭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錢,共計36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 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 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 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6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 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    45萬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   4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5分   45萬元  4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11分   45萬元  5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   45萬元  6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6分   45萬元  7 112年3月21日下午12時34分   45萬元  8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   45萬元

2024-11-25

TYDV-113-訴-17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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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永耀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1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陳姿雅」、「王漢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6,80 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9萬6,8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99萬6, 8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第13至20 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9萬6,8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99萬6,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 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80 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范惠芳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胡睿涵」、「張詩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83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 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匯款83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 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 定等情,有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7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 至40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83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 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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