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
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
(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
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
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
。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
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
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
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
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
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
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
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
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
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
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
,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
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
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
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
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
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
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
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
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
,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
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
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
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
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
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
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
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
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
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
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
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
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
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
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
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
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
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
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
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
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
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
、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
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
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
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
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
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
○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
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
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
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
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
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
(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
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
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
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
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
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
、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
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
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
)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
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
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
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
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
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
欺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
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
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
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
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
、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
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
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
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
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
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
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
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
,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
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
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
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
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
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
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
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
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
,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
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
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
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
2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
玟儒等7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附表四編號21、24、26、27所示之物,乃被告王琮棋所有自
用,業經被告王琮棋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
第15頁背至16頁);附表四編號41、42、46至49所示之物,
乃被告江曜辰所有或自用,業經被告江曜辰供述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物,乃
被告陳辰思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辰思供述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11611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76所示之物,乃被告
林彥萌所有自用,業經被告林彥萌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11610號卷第22頁背);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黃
子祐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黃子祐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
11609號卷第11頁背);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柏宇
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
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4至7、10、81、82、85、87所示之物,雖為本案
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至20、25、77、88至90所示之物,固
各該分別為被告宋玟儒、黃子祐、陳柏宇所有,或具有違禁
物之性質,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嫌機手/詐騙暱稱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進度 1 張淳惠(1線)/晴、就愛打小說 王琮棋(2線)/秘書-Chloe 呂哲志(3線)/執行總監-Rex 陳玉梅 113年8月5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彭子恬 113年7月 呂雨軒 113年8月6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黃宴容 113年8月6日 陳秉維 113年8月 王必龍 113年8月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謝量 113年8月 蕭上恩 113年7月 簡美娟 113年8月9日 邱巧雯 11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犯嫌機手 假IG暱稱 被害人暱稱 詐騙起始時間 被害人國籍 遭詐騙進度(已註冊詐騙平台與否) 1 林彥萌 Xin Ting Huang JANSON/杰森 113年7月1日 新墨西哥州 無 SERGIO/塞爾吉奧 113年7月1日 俄羅斯/克里米亞 無 SHERIF/謝里夫 113年7月7日 無 Iam 113年7月2日 華盛頓/休士頓 無 Abhijit/阿比吉特 113年7月7日 無 tshopina 113年7月13日 阿爾及利亞 無 Not Nice Luiz 113年7月13日 迦納 無 murat/謬拉 113年7月13日 伊斯坦布爾/土耳其 無 ban 113年7月13日 無 romero 113年7月14日 舊金山 有 Tommi 113年7月15日 芬蘭 無 markost 113年7月15日 玻利維亞 無 param 113年7月15日 印度 無 stuart/斯圖爾特 113年7月16日 加州奧克蘭 無 Mert 113年7月17日 土耳其 無 rodrigo soria 113年7月17日 阿根廷 有 shino san 113年7月18日 日本 無 David 113年7月19日 瑞典 無 novia sari 113年7月21日 印度尼西亞 無 masato 113年7月21日 日本 無 yhun jim 113年7月23日 無 Denman 113年7月24日 坦桑尼亞 無 cote de pabol 113年7月24日 加利福尼亞 無 henry 113年7月24日 英國 無 chen/威廉姆斯 113年7月25日 南韓 無 tausif iqbal 113年7月25日 巴基斯坦 無 manjeshnara 113年7月25日 印度/新德里 無 ji ji 113年7月26日 南韓 無 addie 113年7月26日 加拿大 無 ang 113年7月28日 泰國 無 omar 113年7月28日 無 Paul/保羅莫里斯 113年7月29日 無 dong 113年7月29日 英國 無 Hayat 113年7月31日 無 Hamed 113年8月2日 突尼斯 無 hong/洪先生 113年8月6日 美國 無 Gregory 113年8月10日 美國/布里斯托爾 無 eric 113年8月10日 加利福尼亞州長灘 無 Alain 113年8月11日 法國 無 2 江曜辰 luoyan_171 Jonny/喬尼 113年8月6日 無 Ayyoub/羅燕 113年8月6日 摩洛哥 無 Khale Galal 113年8月12日 埃及 無 3 陳辰思 Xiaoya Chen 孫紅韜 113年7月30日 舊金山 無 StevenF 113年7月30日 加拿大 無 藤雨 113年7月30日 揚州 無 Efren 113年7月31日 墨西哥 無 Param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李希 113年7月31日 洛杉磯 無 JK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Alex 113年8月1日 委內瑞拉 無 Ahmet 113年8月1日 土耳其 無 Chidera 113年8月1日 奈及利亞 無 Delano 113年8月2日 巴西 無 Mahmoud 113年8月2日 埃及 無 Charlie 113年8月4日 紐約 無 even半糖 113年8月5日 無 JOSE探 113年8月5日 亞利桑那州 無 G Theodore 113年8月5日 洛杉磯 無 Suryia 113年8月5日 印度 無 Romero 113年8月6日 西班牙 無 shanon善能 113年8月6日 舊金山 無 Dylan 113年8月6日 德克薩斯州 無 daniel 113年8月7日 無 Meck 113年8月8日 無 Mohapatra 113年8月9日 印度 無 Mehraj 113年8月9日 孟買印度 無 Juan 113年8月10日 印地安人 無 Hamza 113年8月10日 突尼西亞 無 yahya 113年8月10日 埃及 無 David 113年8月11日 瑞典 無 Richard 113年8月11日 奈及利亞 無 Vatsal 113年8月11日 印度 無 peter 113年8月11日 韓國 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起 雲林縣○○鄉○○村000○0號 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1分起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萬4,000元 2 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起 雲林縣○○鄉○○村○○0○0號 3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 備註 1 2-2-1 I PHONE15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139888)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56分/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宋玟儒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6至8頁 2 2-2-2 I 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777) 1支 3 2-2-3 I PHONE手機 1支 4 2-2-4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玟儒) 2本 5 2-2-5 鶯歌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豐擇) 1本 6 2-2-6 借款契約書 1份 7 2-2-7 商業本票 1本 8 2-2-8 SIM卡 2張 9 2-2-9 SIM卡包裝卡 3張 10 2-2-10 租賃契約書 1本 11 2-2-11 TP-LINK 1台 12 2-2-12 TP-LINK(IMEI:00000000000000) 1台 13 2-2-13 硬碟 1顆 14 2-2-14 電腦主機 1台 15 2-2-15 電腦螢幕 1台 16 2-2-16 愷他命毒品(毛重0.58公克、毛重1.6公克) 2包 17 2-2-17 K盤 1個 18 2-2-18 卡片 1張 19 2-2-19 含愷他命毒品咖啡包(FUCK圖樣,毛重共32.95公克) 4包 20 2-2-20 電子磅秤 1台 21 2-3A-1 I PHONE15手機 (黑色,密碼:92042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9頁 22 2-3A-2 I PHONE6手機 (黑色,密碼:666666,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2-3A-3 I PHONE XR手機 (黑色,密碼:1398,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2-3A-4 I PHONE XS手機 (白色,無密碼及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2-3A-5 K盤(內含刮片1張,愷他命粉末微無法磅秤) 1組 26 2-3A-6 電腦主機(型號:MONTECH) 1台 27 2-3A-7 螢幕 2台 28 2-3B-1 I PHONE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295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11至12頁 29 2-3B-2 I PHONE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1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0 2-3B-3 I 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31 2-3B-4 I PHONE 8手機 (無SIM卡及門號,密碼:08168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2 2-3B-5 筆記本 1本 33 2-3B-6 筆記本 1本 34 2-3B-7 TP-LINK 1台 35 2-3B-8 電腦螢幕 1台 張淳惠 36 2-3B-9 電腦主機 1台 張淳惠 37 2-3B-10 電腦螢幕 1台 呂哲志 38 2-3B-11 電腦主機 1台 呂哲志 39 2-3B-12 硬碟 1台 張淳惠 40 2-3B-13 硬碟 1台 呂哲志 41 3-A-1 筆記型電腦 (ASUS-X409M,序號:LCNOCX22B64852)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21分/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7頁 42 3-A-2 I PHONE 8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3-A-3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44 3-A-4 I PHONE 手機 (白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5 3-A-5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 1支 46 3-A-6 新台幣5300元 江曜辰 47 3-A-7 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48 3-A-8 合庫存簿(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曜辰) 1本 49 3-A-9 印章1個(江曜辰) 1個 50 3B-1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8頁 51 3B-2 I PHONE 手機 (白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3B-3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3B-4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3B-5 I PHONE 手機 (粉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3B-6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 1支 56 3B-7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3B-8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3B-9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3B-10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3B-11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9頁 61 3B-12 遠傳預付卡(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2 3B-13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3 3C-1 I PHONE12 手機 (黑色,密碼:09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辰思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 64 3C-2 I PHONE11 手機 (黑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65 3C-3 I PHONE11 手機 (白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66 3C-4 I PHONE手機(黑色) 1支 67 3C-5 I PHONE11 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8 3C-6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69 3C-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70 3C-8 MSI電腦螢幕 1台 71 3C-9 MSI電腦主機 1台 72 3C-10 電腦硬碟 1個 73 3C-11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1頁 74 3C-12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5 3C-13 SIM卡 7張 76 3D-1 I PHONE8 PLUS手機 (無門號及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2頁 77 3D-2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2顆) 1支 陳辰思 78 1 I 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黃子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 79 2 I 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3 ASUS筆電(FCCID:PD98265NG/IC:100M-8265NG) 1台 81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份 82 5 讓渡合約書 2份 83 6 普重機車(595-DNL號) 1台 84 7 自小客車(BBY-9253號) 1台 85 8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6 9 手機SIM卡 1張 87 10 ATM提領交易明細 2張 88 11 K他命(毛重6.85公克) 1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背 89 12 K盤 5個 90 13 K他命(毛重7.89公克) 1罐 陳柏宇 91 14 新台幣2000元 92 15 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3 16 I 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