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產物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被 告 劉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14-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被 告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 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鳳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0元(含零件6,690元、工資9,7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690÷(5+1)=1,1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1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9,750元,共10,8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小-1538-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徐佑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因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恒全所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25元(零件費 用2萬2,912元、塗裝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 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就系 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7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 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025元(零件費用2萬2,912元、塗裝 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 ,22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912÷(耐用年數5+1)≒ 殘價3,819;2.(取得成本22,912-殘價3,819) ×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1+9/12)≒折舊額6,683;3.新品取得成 本22,912-折舊額6,683=扣除折舊後價值16,229(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塗裝費用1 萬413元、板金8,7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34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954-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王佑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佑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3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699-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羿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59-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2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林福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0,9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70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72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4-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鄭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 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何佳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40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迄111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4個月,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401元(鈑 金21,570元、塗裝18,000元、材料352,831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9頁),其修 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234,822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831×0.369=13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831-130,195=222,636 第2年折舊值    222,636×0.369×(4/12)=2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36-27,384=195,252

2025-03-26

TPEV-113-北簡-13057-20250326-1

保險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弘鈞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上訴人羅濟雄,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 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訴外 人徐耀淇駕駛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追撞,致上訴人均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 中壢客運公司並拒絕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申請強制 汽車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12月4日 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羅濟雄未 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失公允,審理程序不合法,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 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 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 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 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 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羅濟雄、羅弘鈞於原審均委任羅文政為訴訟代 理人,而原審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上訴人羅弘鈞之訴訟代理人羅文政,嗣因上訴人均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於112年12月4日依職權由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言 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30、35、36頁 )。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 僅記載「原告2羅弘鈞訴訟代理人羅文政」,並未載明上訴 人羅濟雄或其訴訟代理人,此外亦查無已向上訴人羅濟雄為 送達之紀錄,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上訴人羅 濟雄為送達,則上訴人羅濟雄未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 到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之事由,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5頁背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審理(本院卷第42頁),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復以,原判決以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而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揆諸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上訴人羅濟 雄部分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均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前提,不宜割裂審理,為免裁 判歧異及維護上訴人羅濟雄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 發回原法院更為進行合法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3-保險簡上-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