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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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事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柒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標籤毛重零點玖伍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1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 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緩起訴 期間內,因交通意外是事故死亡。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6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9577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志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 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3年12 月13日至115年4月3日)內之114年3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 毛重0.6196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 27077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偵字第684 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0. 9577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 2053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毒偵字第11 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有海洛因 成分;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無訛,均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 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28

HLDM-114-單禁沒-3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 陳添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完畢後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周進聰上開住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1組。  ㈢被告陳添成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 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哥哥同住,從事水泥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注射針筒8支,固亦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所述為供注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惟該8支注射針筒為尚未使用之針筒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注射針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頁、第57頁),顯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且可能為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0 吸食器1組 陳添成 ①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②編號1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0 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 陳添成 0 電子磅秤2台 陳添成 0 夾鏈袋1批 陳添成 0 海洛因3包(毛重:0.61公克、0.60公克、0.58公克) 陳添成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59公克) 陳添成 0 依托咪酯菸彈2顆 陳添成 0 空烟彈11顆 陳添成 0 煙油空瓶2罐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針筒1支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器1組 陳添成 00 電子煙(含煙彈)1枝 陳添成 00 手機1支 陳添成 00 現金新臺幣10100元 陳添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4-易-165-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不詳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13日14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經徵得被 告同意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174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5460ng/mL )、嗎啡(濃度達7040ng/mL)、可待因(濃度達704ng/mL )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 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 0ng/mL、可待因3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740ng/mL、甲基安非 命25460ng/mL、嗎啡7040ng/mL、可待因704ng/mL,此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加油站前遭警攔查發現車 上乘客楊富傑為竊盜等案通緝,被告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 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 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命、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分別達1740ng/mL、254 60ng/mL、7040ng/mL、704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CHDM-114-交簡-38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 計拾肆點陸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合 計14.6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扣得含莓紅 色粉末之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15.3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4.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19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9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純度27.03%,純質淨重0.9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5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玻璃球、尖頭吸管各1個 無 無

2025-03-28

PCDM-113-審簡-1443-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庭瑞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80、81、82、83、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 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更正為「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 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㈡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 年1月22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 證據。 三、理由補充:   被告張庭瑞於警詢時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以前 吸食安非他命,現在除了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外,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9,82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144,750ng/m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毒偵卷第6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4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38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22日UL/2025/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9,826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4,750ng/mL(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113年10月2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瑞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12385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號)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簡-576-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峯有多件前科,素行不佳;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客車,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 高達36720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可待因濃度值達 3787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17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800ng/mL;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 1日8、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81段之阿爾發生存遊戲 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4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清水、成功路口。嗣於1 13年9月1日20時7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28

CHDM-114-交簡-355-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溶水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 號2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更正為「113年7月23日出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 經訊以最後一次吸用毒品乙情,其僅供稱係將海洛因溶於水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頁),此外 並無具體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細節,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 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 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 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駱世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1時 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31)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4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于陞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補充自首情形為「楊于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第三列「尿業 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于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 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業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0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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