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調裁-4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