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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相 對 人 鄭○○ 即 聲請人 鄭○○ 鄭○○ 共同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暨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丁○○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甲○○、丁 ○○給付扶養費事件,乙○○、甲○○、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具狀為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與前配偶周○○婚後育有乙○○、甲 ○○、丁○○等3名子女,嗣雙方離婚後,丙○○又與前配偶朱○○ 結婚並育有鄭○○、鄭○○2名子女。丙○○目前71歲,前於102年 間跌倒傷到頸椎,導致下半身癱瘓,此後不僅無法工作,甚 至連生活起居都需仰賴他人照護,故目前居住在臺北市私立 銀髮族老人養護所,每月床位及醫藥、耗材等費用高達新臺 幣(下同)36,168元,然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能維持生活,上開費用均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每 月2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以及鄭○○、鄭○○2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支應,故丙○○顯然有 受扶養之必要,但乙○○、甲○○、丁○○3人身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卻均不願給付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及丙○○前開申 領補助款及支出照護費用狀況,認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 ,000元,5名子女每人應分擔各5,000元,為此爰請求命乙○○ 、甲○○、丁○○3人每月各給付丙○○扶養費5,000元至丙○○死亡 之日止等語。爰聲明:乙○○、甲○○及丁○○等三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 ○○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甲○○、丁○○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對乙○○、 甲○○、丁○○三人及其等生母周○○施以暴力行為,於離婚後無 視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從此音訊全無 ,未與其等或周○○聯繫,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其等均 由周○○獨力扶養至成人,丙○○未曾過問、甚且與另名女子共 組家庭,顯見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甲○○、丁○○為丙○○之女,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丙○○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台北市私立銀髮 老人養護所收據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乙○○、甲○○、丁○○主張丙○○在與其等生母周○○離婚後無視 其等尚屬年幼,即將其等及周○○趕出家門,未曾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是丙○○無正當理由而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為 丙○○代理人迭次到庭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丙○○為乙 ○○、甲○○、丁○○之父親,對乙○○、甲○○、丁○○於成年前負 有扶養義務,然其於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對於乙○○、 甲○○、丁○○生活境況缺乏關心,遑論給付扶養費,於子女 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義務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屬情節重大,如強令乙○○、甲○○、丁○○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乙 ○○、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乙○○、甲○○、丁○○之聲請為有理由;丙○○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調裁-42-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李睿晨即李欣曄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嘉義縣,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7710-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5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宏駿  住○○市○○區○○○路0號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添富即胡一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胡添富即胡一誠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太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7650-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三民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6967-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麗絲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張雅雯即張惠雯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8142-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4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峰偉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慧慈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 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慧慈對第三人臺南市立太子國 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張峰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勞、健保 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契約資料等。經查,債務人 蘇慧慈之勞保資料,其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自第三人臺南 市立太子國民中學退保,此部分不予執行,是本件於本院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營 業址在臺中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為宜。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6547-202411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 債 權 人 呂振世 債 務 人 許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許 倫凱籍設,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 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26

ILDV-113-司促-5266-202411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王錦華 董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 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及董美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並動用2,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 為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1,868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531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8,40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408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重訴-42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張國良即慶隆鋼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 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 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 計76萬5,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80萬元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 61萬2,053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6%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0萬元 同上 15萬3,011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76萬5,064元

2024-11-26

SLDV-113-訴-1621-20241126-1

司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02號 債 權 人 薛瑋漢 債 務 人 廖峯慶 郭建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ILDV-113-司執-311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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