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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素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所載「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以朱素幸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應更正為「 朱素幸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證據補 充「被告朱素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朱素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然其既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告 訴人呂曼寧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轉至不詳帳戶內,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幫助 犯論處,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告訴人,造成 其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 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 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 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 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無證據證明該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被   告 朱素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幸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有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將本案帳戶作為如 附表所示詐欺呂曼寧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呂曼寧,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以朱素幸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曼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素幸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的郵局帳戶被盜用,該帳戶我很少用,提款卡現在還在我這邊,我也沒有借人家使用,我放在自己皮包裡面,但我前一兩個月要去郵局辦網路郵局時,被告知郵局的戶頭被警示不能用,之後我就把提款卡拿出皮包了,存簿我也沒有借給別人,我只知道我朋友要我買東西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這件事情,好像是去年10月、或11月時的事情,朋友是李雲飛,我沒有他的電話、地址,我跟他是網路上認識的,李雲飛之前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是因為我的LINE重新下載過,所以之前的對話紀錄都不在了,他說他沒有空,所以匯款給我叫我幫他買,他是臺北人,我用郵局帳戶直接把錢轉回去給他,我密碼是有時寫在我的手上,我沒有在提款卡後面寫我的密碼,在把提款卡收起來時也沒有附上任何寫有密碼的字條,我家人也都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 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呂曼寧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二、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審酌後認屬臨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且提款卡密 碼亦無他人知曉,惟告訴人上開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25日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本案 帳戶提款卡,經設置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有 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 字第1130048887號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問: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 甚麼時候?)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去年,我去查詢帳戶 餘額,因為之前有領補助款等語,惟經調取該帳戶自112年1 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查無何補助款項匯 入,從而被告顯無查詢餘額之必要,況依上開往來明細所示 ,亦查無被告辯稱轉帳3萬元予「李雲飛」之紀錄,且該帳 戶除郵局匯入利息外,於告訴人匯款前,僅有112年11月22 日10時37分許匯入15萬元,旋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臨櫃提領 一空等2筆交易,顯見該帳戶既非被告請領補助之帳戶,且 鮮少為被告使用,被告自無隨身攜帶該帳戶提款卡之必要。 綜上,益證被告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匯入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呂曼寧 (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轉帳/3萬9600元

2025-03-14

TCDM-114-金簡-176-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溫雅庭 被 告 賴重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簡附民-101-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多次傷害告訴人蘇圃慷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 裂傷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31號   被   告 陳君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昌(微信暱稱「文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26號房內,與蘇圃慷討 論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陳君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麥克風毆打蘇圃慷,致蘇浦慷受有頭 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圃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君昌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蘇圃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宥今及被告之友人葉翾舞( 為張宥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行為人紀 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13

TCDM-114-中簡-151-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WILAK UDOM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WILAK UD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 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外籍人士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CHAWILAK UDOMSAK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WILAK UDOMSAK(中文姓名:巫榮沙)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 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先 與黃俊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又與廖承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黃俊愷左手手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CHAWILA K UDOMSAK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WILAK UDOMS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愷、廖承澤就車禍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63-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經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 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 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0.0508公克,驗餘淨重0.0485公克)

2025-03-13

TCDM-114-單禁沒-161-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碩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3段台74線由廣福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 台74線凱旋路匝道旁,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張荀凱(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環中路3段平面道路由廣福路往凱旋路方向行駛,另告訴人朱 寀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 荀凱後方,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張荀凱見狀為避免碰 撞而緊急往右偏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張荀 凱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等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臉頰傷口、雙下肢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交易-36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福明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各屬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各罪之犯罪 時間則部分相近、部分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 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 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0-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河 柯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建河、柯仁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被   告 蔡建河          柯仁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德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外側車道由忠 太西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 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適蔡建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亦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竟仍貿然前進並往左 偏駛,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柯仁德因而受有右側 第九至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食道靜脈 屈張併出血、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蔡建河則受有左 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柯仁德、蔡建河於肇事後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仁德、蔡建河分別訴由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柯仁德(下稱被告柯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建河(下稱被告蔡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逆光,伊快到路口才發現是紅燈,伊發現時還沒超過停止線,煞車後超過停止線,闖紅燈伊確實有過失,但這過失不會造成別人受傷云云。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暨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柯仁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九至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食道靜脈屈張併出血、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蔡建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柯仁德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柯 仁德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柯仁德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2人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柯仁德雖指稱被告蔡建河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然被告柯仁德所受之傷害雖需經復健 治療恢復功能,然復健後肢體機能預期不會完全喪失其效用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 3498號函附卷足憑,自難認被告柯仁德之傷害結果係屬重傷 害,故被告蔡建河所為,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係屬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3-13

TCDM-113-交易-2203-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凃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 ,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 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 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1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30 日20時29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凃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3-13

TCDM-114-中簡-471-20250313-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雅莙 黃雅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附民緝-1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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