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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蘇乃玄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70-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5號、第3434號、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19

KLDM-113-訴-186-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基           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 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1個、其內物品及現金5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陸偉勇取得本案金融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 凌晨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融卡在Go 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輸入本案金融卡卡號等金融卡資訊 ,而偽造表彰黃立宸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 電磁紀錄,佯裝其為持卡人,並傳輸上開不實之消費電磁紀 錄而接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彰係由黃立宸本 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而購買價值40元、40元、 50元之遊戲點數,致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消費或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價值40元、40 元、50元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 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立宸、網路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 契約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金融卡電子商務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三、陸偉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9日凌晨3時19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翔濱門市,向不 知情之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利用本案 金融卡於小額消費之情形,係以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 制,以感應刷卡方式付款,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使7-11 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陸偉勇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給付 咖啡2罐予陸偉勇。嗣陸偉勇旋將錢包及現金以外之其餘侵 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 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 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 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發還黃立宸)。 四、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 )。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人於網際網路連結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 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 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持卡人本 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 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 儲值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核被告陸偉勇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法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審判。  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於網際網路盜刷本案金融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9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 之財物,並持前開金融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 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於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5,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共 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被告詐得之咖啡2罐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 國信託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 陸偉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二 陸偉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價值新臺幣1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三 陸偉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2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至3時9 分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四路口,拾獲黃立宸遺 失之錢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 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3年5月9日3時9分、3時15分、3時24分許,上網以本案金 融卡在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致 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Google商店陷於錯誤 ,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提供相當於40元、40元、50元 之遊戲點數與陸偉勇,陸偉勇因而獲得130元之不法利益。 陸偉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9)日3時19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祥濱門市,向不知情之 超商員工出示行使其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佯裝其為合法持 卡人,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授權同意交易,使7-11超商員 工陷於錯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咖啡2罐與陸偉勇 ,陸偉勇旋將除現金外之上開侵占物品棄置於基隆市中正區 東海街路段。嗣黃立宸發現本案金融卡遭盜刷,報警循線查 獲,並於上開棄置地點,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本案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均已發還黃立宸)。 二、案經黃立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陸偉勇之自白。 (2)告訴人黃立宸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告訴人黃立宸提出之本案金融卡消費交易紀錄4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6)棄置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先後3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部分係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2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130元 、咖啡2罐及錢包1個,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KLDM-113-基簡-1370-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52分起,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 體向其表弟蘇宇程佯稱可投資賭場,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日可獲得600元報酬,致蘇宇程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共5萬元,至李其儒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宏展所使用,由 不知情之李香枝(李宏展之妹)所申設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李其儒即以此方式償還自己所欠債務。嗣因李其儒未依允 諾之方式給付報酬,蘇宇程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李其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蘇宇程邀約投資賭場,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的用意不是詐欺,我當 時人在泰國,我有請告訴人匯款給我的朋友李宏展,再請李 宏展拿錢給賭場老闆,我忘記賭場老闆的姓名了,後來我錢 還不出來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就當作是我先跟他借的,我自 己也有投資20萬元在該賭場,錢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52分起,在不詳地點,陸續以 通訊軟體向其蘇宇程稱可投資賭場,如投資5萬元,每日可 獲得600元報酬,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香枝 、李宏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投資5萬元,每日可獲利600元 」鼓吹告訴人投資之訊息,是否屬虛偽不實之詐術?惟查:  ⒈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於告訴人投資之前2個月,我就有投資20 萬元在該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若被告曾投資20 萬元於賭場,該投資金額已非屬小額,被告更於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自己都有放 自己的場不用怕本 金失去」,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頁)。 以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所述及被告所稱其自身投資之金額 ,倘確有該賭場存在,衡情被告應認識該賭場經營者,並有 相當之信任關係。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陳述告訴 人給付之款項究係交付何位賭場經營者。被告於審判中尚稱 :我忘記賭場老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 未能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稱:我是有拿一部分告訴人的投資款去還賭債等語(見偵 卷第86頁)。可見被告有無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 賭場使用,已屬有疑。雖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匯款給被 告後,曾向被告說要去看一下賭場,被告有帶我其去賭場, 我在賭場內沒有與任何人交談,被告也沒有向我介紹現場經 營者為何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我投資的錢是交給賭場的哪一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僅 能證明被告曾帶告訴人前往某賭場,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 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之用,告訴人此部分之證 述,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李宏展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月11日匯款5萬元至我使用的帳 戶,是因為被告當時欠我約8、9 萬元。被告要我提供帳戶 資料給他,我用LINE傳送帳號資料給他,他匯了5 萬元給我 。我於警詢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與被告當時的 女朋友「小可」的對話,因為被告都已讀不回,所以我才叫 我太太找「小可」問,叫「小可」去幫我聯繫被告。匯款5 萬元給我的前、後,被告都沒有叫我再將該5 萬元匯給他人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是投資賭場的錢,也沒有叫我要將錢 交給賭場的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投資賭場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李宏展於審判中所述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且倘若被告欲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 使用,被告本可提供賭場經營者使用之帳戶,再要求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 李宏展使用之帳戶,再由李宏展轉交賭場人員?被告辯稱告 訴人匯出之款項已交付賭場經營者云云,顯屬無據。遑論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陳述告訴人匯出之款項究實際交予 何位賭場人員。且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匯款之後,被告 只曾經有一次匯款3千多元(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 允諾告訴人每日可獲得600元報酬乙節,實係詐騙之詞。據 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均未能提出有投資賭場之具體事證 ,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實係作為被告向他人償還借款之用,被 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賭場將可獲利之說詞,顯屬虛偽不實之 詐術,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告訴 人已取回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5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被告之家人已各返還5,0 00元、4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55分許 1萬9,985元 3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56分許 15元 合計 5萬元

2025-02-18

KLDM-113-易-760-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志龍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簡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 重新開啟後關閉,致告訴人李岷稹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固表示:「我想要跟被害人談 和解,大約給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分三期給」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惟其之前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約定賠償1萬5,000元與告訴人,然並未如期履行等節,有 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3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被   告 簡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屈尺加油站,順道搭乘謝國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期間由加油 站員工李岷稹進行加油之服務,詎簡志龍竟於坐上車輛右後 座時,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重新開啟後關閉,不慎壓傷正 在進行加油之李岷稹之左手食指,致李岷稹因而受有左手食 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岷稹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龍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岷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 云,然依本案雙方素不相識之關係,應無深刻仇隙,衡情被 告當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理,且被告於事後未再有攻擊告訴 人之情,殊難率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故意傷害之意思,被 告應無成立故意傷害罪之餘地,告訴意旨顯屬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PDM-114-審簡-188-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炳南為洪翊瑄住處樓下鄰居,因認為長期受洪翊瑄噪音干擾, 而心生怨懟。嗣許炳南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聽聞洪翊瑄與其妻黃淑如在上址 住處外樓梯間大聲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走至樓梯間,徒手推 擠洪翊瑄臉部,洪翊瑄所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洪翊瑄因此 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嗣經洪翊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告訴人洪翊瑄受傷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係 警方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狀況,是上開 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炳南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洪翊瑄,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天天敲敲打打,我們那棟 大樓生活起居都被影響。當天會發生事情是因為長期下來, 我們要跟告訴人溝通,她都置之不理,本案發生當天,我們 被吵到早上6 點才睡著,我睡覺的時候,被我太太黃淑如跟 告訴人的吵架聲吵醒,所以我就衝出來,剛好黃淑如是站在 樓梯口,如果我把我太太推開,我太太就會掉下去,我就把 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閃到樓梯間,然後告訴人的眼鏡就掉 在地上。我有輕微碰到她的臉,但我沒有印象碰到她的哪一 個部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4、2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要下樓去上班,走到三樓的樓 梯間時,黃淑如已經開門在門口等我,我忘記她說什麼,我 經過她們家門口要走下樓時,黃淑如很用力推我,我如果手 沒有抓住就會滾下樓,我問黃淑如「妳在幹什麼」,我以為 黃淑如會停止,我回頭要繼續走下去,黃淑如再推我第二次 ,這二次都很用力推,幾乎要讓我摔下去。於是我與黃淑如 吵起來,後來被告就走出來,我忘記中間互罵過程的內容, 我記得被告回到屋裡拿一把刀出來,揮刀且一直要衝過來, 黃淑如擋住被告,結果黃淑如的手就被割到,接下來我有印 象的部分,就是被告衝出來打我的頭,我的眼鏡被打掉,額 頭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警方於案發當 日即對告訴人拍攝照片存證,於照片中可見告訴人之前額受 有擦傷之傷勢、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鏡片破損情形,此有 告訴人前額傷勢照片及眼鏡照片各1張可佐(見偵卷第23、2 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受傷過程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 訴人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21頁),亦核與告訴人 所述其受傷部位及上開傷勢照片所示相符。且告訴人於審判 中已證述:(檢察官問:為何當天晚上6 時42分才去驗傷? )因為案發當天我要工作,請假要扣錢,而且早上警察已經 拍照了,我出具驗傷證明只是因為我要提出告訴,需要診斷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傷勢照片已顯示告訴人 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於案發當日下午 才驗傷,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於審判中質疑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才驗傷、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事後 加工製造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相 互勾稽以觀,堪信於本案事發過程,告訴人確受有前額擦傷 之傷勢。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以手推、碰告訴人之臉部(分 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頁),而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有 鏡片破損情形,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對告訴人臉部施以外力 ,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應無可能破損,堪信係因被告以手推擠 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遂刮傷其前額,告訴人因 此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無印象碰到告訴人何身 體部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故意出手推告 訴人臉部,被告當可預見其動作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仍執意 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 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噪音困擾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樓梯間出手傷害告訴人 ,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 係事後加工所致(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LDM-113-易-968-202502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14

KLDM-113-附民-78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子翎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謝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交附民-204-20250206-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潘昱憲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基簡附民-6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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