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其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52分起,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
體向其表弟蘇宇程佯稱可投資賭場,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日可獲得600元報酬,致蘇宇程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共5萬元,至李其儒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宏展所使用,由
不知情之李香枝(李宏展之妹)所申設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李其儒即以此方式償還自己所欠債務。嗣因李其儒未依允
諾之方式給付報酬,蘇宇程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李其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蘇宇程邀約投資賭場,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的用意不是詐欺,我當
時人在泰國,我有請告訴人匯款給我的朋友李宏展,再請李
宏展拿錢給賭場老闆,我忘記賭場老闆的姓名了,後來我錢
還不出來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就當作是我先跟他借的,我自
己也有投資20萬元在該賭場,錢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52分起,在不詳地點,陸續以
通訊軟體向其蘇宇程稱可投資賭場,如投資5萬元,每日可
獲得600元報酬,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李香枝
、李宏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投資5萬元,每日可獲利600元
」鼓吹告訴人投資之訊息,是否屬虛偽不實之詐術?惟查:
⒈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於告訴人投資之前2個月,我就有投資20
萬元在該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若被告曾投資20
萬元於賭場,該投資金額已非屬小額,被告更於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我自己都有放 自己的場不用怕本
金失去」,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頁)。
以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內所述及被告所稱其自身投資之金額
,倘確有該賭場存在,衡情被告應認識該賭場經營者,並有
相當之信任關係。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陳述告訴
人給付之款項究係交付何位賭場經營者。被告於審判中尚稱
:我忘記賭場老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
未能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稱:我是有拿一部分告訴人的投資款去還賭債等語(見偵
卷第86頁)。可見被告有無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
賭場使用,已屬有疑。雖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匯款給被
告後,曾向被告說要去看一下賭場,被告有帶我其去賭場,
我在賭場內沒有與任何人交談,被告也沒有向我介紹現場經
營者為何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我投資的錢是交給賭場的哪一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僅
能證明被告曾帶告訴人前往某賭場,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
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之用,告訴人此部分之證
述,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李宏展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月11日匯款5萬元至我使用的帳
戶,是因為被告當時欠我約8、9 萬元。被告要我提供帳戶
資料給他,我用LINE傳送帳號資料給他,他匯了5 萬元給我
。我於警詢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與被告當時的
女朋友「小可」的對話,因為被告都已讀不回,所以我才叫
我太太找「小可」問,叫「小可」去幫我聯繫被告。匯款5
萬元給我的前、後,被告都沒有叫我再將該5 萬元匯給他人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是投資賭場的錢,也沒有叫我要將錢
交給賭場的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投資賭場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李宏展於審判中所述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且倘若被告欲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作為投資賭場
使用,被告本可提供賭場經營者使用之帳戶,再要求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
李宏展使用之帳戶,再由李宏展轉交賭場人員?被告辯稱告
訴人匯出之款項已交付賭場經營者云云,顯屬無據。遑論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陳述告訴人匯出之款項究實際交予
何位賭場人員。且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匯款之後,被告
只曾經有一次匯款3千多元(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
允諾告訴人每日可獲得600元報酬乙節,實係詐騙之詞。據
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均未能提出有投資賭場之具體事證
,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實係作為被告向他人償還借款之用,被
告向告訴人所稱投資賭場將可獲利之說詞,顯屬虛偽不實之
詐術,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行為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告訴
人已取回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5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被告之家人已各返還5,0
00元、4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45分許 3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55分許 1萬9,985元 3 112年1月11日 晚間9時56分許 15元 合計 5萬元
KLDM-113-易-76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