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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嬿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 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拘役50日」);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彭嬿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YDM-114-聲-749-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NARIN 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9月25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中文姓名:瓦砂,泰國籍               )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ARIN WASAN(中文姓名:瓦砂)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 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 之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NARIN WAS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35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婉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YDM-114-聲-64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坄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坄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坄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界限之限制、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拘役12 0日;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魏坄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YDM-114-聲-699-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華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業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為送達,於113年12月31日由上訴 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算20日,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即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4 年2月12日上午9時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 ○○○○○○○○收受受容人訴狀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上訴 狀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 ,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 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金訴-1482-20250320-3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禾(原名簡民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冠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 、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4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經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 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本院核對卷 附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後,認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殘渣袋3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1175卷第19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47頁) 2 玻璃球4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231-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SAEWANG CHA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SAEWANG CHAI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達成協議,同意以泰銖100萬元之代 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其等謀議既定,SAEWANG CHAI 隨即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泰國曼谷INGNAAM HOTEL外馬路邊,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 人處,拿取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 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 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年月4日上 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 34號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抵達桃園國際 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海關人員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共同執行託 運行李X光檢查時,發覺本案行李箱影像有異,當場開驗本案行 李箱,因而查獲前揭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本案海洛因,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WANG CHAI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0月4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登機證及行李託運單、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23、 25、63、64、69、71至81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4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初步篩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0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48595號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1 1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一第83至84、149至150、18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 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一節,有航警局114年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40003429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 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 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 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 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 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 為妥適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8,629.95公克,重量甚 鉅,被告自承事後可獲得泰銖100萬元,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法走私運輸 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 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本案海洛因 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所用,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一第71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19頁),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 ,且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0塊 送驗塊磚檢品3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92.34公克(驗餘淨重10,492.01公克,空包裝總重642.88公克),純度82.25%,純質淨重8,629.9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紫。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毒品包裝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泰國布織袋 1袋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9

TYDM-114-重訴-1-202503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游慶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附民-9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慶裕與陳育勝(原名陳建程)為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時,游慶裕因 不滿陳育勝未事先告知,逕自拿取習慣由自己使用之打包機,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包機攻擊陳育勝,陳育勝情急之下舉左手 阻擋,游慶裕因而傷及陳育勝左手小指,致陳育勝受有左手第五 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慶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育勝 在該處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告訴人先用左手攻擊我,自己的手去撞到打包機,才會 導致手受傷,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2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 12時15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 指脫臼之傷勢,並進行脫臼復位手術,後於同年月8日、 同年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 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左手X光片擷圖、告訴人傷 勢照片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 51至65頁;本院易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易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打包機攻擊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 五指脫臼、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合併側韌帶損傷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在工作,要拿打包機來為客人固定木芯板,我拿到打包 機後被告就失控暴怒說打包機是他的,要我自己去拿我的 打包機,開始罵髒話,我不想與被告衝突,就將那台打包 機放回去還他,結果被告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衝上來對我 喊「怎樣啦」,我回他「我哪有怎樣」,被告就直接拿起 那台打包機往我身上甩,我抬起左手防禦,用手去擋,打 包機打到我的小拇指後,瞬間小拇指脫臼,當天就有去醫 院就醫、報警,我有提供林口長庚醫院的X光片等語明確 (偵卷第7至9、94至9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5頁)。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本院易卷第65至7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告 訴人拿取其習慣使用之打包機後,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 告訴人並將該打包機丟在木板上,被告隨即走下堆高機、 拿取放在木板上之打包機,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 向揮擊,告訴人則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攻擊,足認告 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及受傷部位,核與前開 勘驗結果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內立即前 往林口長庚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告訴人所 述遭被告持打包機攻擊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經診斷為「左手第五指脫臼」,依卷附告訴人左手X光 片擷圖(偵卷第55頁),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左手第五指之 指間關節脫離正常位置,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以左手抵 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互吻合;又告訴 人左手第五指雖經脫臼復位手術,然依一般病程發展,通 常會合併側韌帶損傷,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至屬明確。此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拿起打包機後有揮動打包機之舉動( 本院易卷第31頁),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持打包 機攻擊之證詞若合符節。綜上各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 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 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欲出手攻擊被告,告訴人之左手才 會自行撞到打包機,造成左手受傷云云。惟查,依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拿起打包機時 ,告訴人雖有舉起左手防衛,但此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出手 攻擊被告之動作,反而是被告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 揮擊時,告訴人以左手加以抵擋(本院易卷第65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完全沒有攻擊被告等語(本 院易卷第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打包機攻擊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69623有音檔.mp4」。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彩色、有聲音,且畫面連續、無中斷。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2:16至10:55:10。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⒈【10:54:33~10:54:47】   告訴人走到一輛堆高機旁往堆高機內察看,被告坐上該輛堆高機,並對告訴人說:「你的打包機在那裡」,告訴人即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接著說:「就叫你不要……(後半段說話內容無法辨識)」。(如圖1至3)  ⒉【10:54:48~10:54:59】   告訴人從畫面右方拿起一台打包機走到一疊木板前,用力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對坐在堆高機上的被告說:「你是怎樣?你現在是怎樣?」,被告則回罵:「幹你娘!」後,走下堆高機,往向告訴人方向走去,邊走邊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如圖4至12)  ⒊【10:55:00】   被告行經上開木板旁時,彎腰用右手拿起放在木板上的打包機,告訴人見狀舉起左手防衛。被告拿起打包機後,持打包機往告訴人身體左側方向揮擊,告訴人微蹲,並以左手抵擋被告持打包機揮擊。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出手攻擊。(如圖13至18)  ⒋【10:55:01~10:55:06】   告訴人轉身往畫面下方跑去,用右手握住自己左手的小指,然後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將手上的打包機丟在木板上,並持續看著告訴人。(如圖19至24) (勘驗結束)

2025-03-17

TYDM-113-易-176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亷 唐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2 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大亷、唐定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唐定清、林大亷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2人被訴罪名 林大亷之母何倍基前在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紀念醫院醫學大樓8樓8C21B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住院,唐定清為何倍基聘僱之看護人員。林大亷與唐定清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系爭病房,因何倍基之照護問題引發口角,唐定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大亷頭部2拳,林大亷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唐定清頭部1拳,致林大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等傷害,唐定清則因而受有右側臉頰鈍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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