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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海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海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 ,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洪海菊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明知酒後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海菊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5

TCDM-114-交簡-181-20250325-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證據部分應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羅瑋耀於本院 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被   告 羅瑋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 鄉臺9線省道北向330.5公里處,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瑋耀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原交易-15-2025032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 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 5時許,林峻德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 七街口,因機車車牌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5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德固不爭執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罪故意,辯稱: 我不知道吃的東西有酒精成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及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 卷第15頁)可證,足證被告酒駕事實可堪信屬真實。而被告 辯稱不知所食用之東西含有酒精成份云云,然被告所食用之 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湯乃流傳已久之一般傳統食物,眾所周 知通常此類食物均會加入米酒等酒類烹調以增加風味,因此 ,被告辯稱不知此種食物含有酒精成份,殊難令入置信。又 超商販賣之此類食物為免消費者無法食用含酒精類食物,故 均是在調理包之外另附1小包酒類以供調味,如無法食用酒 精類食物之消費者自可不加入該料酒包。且一般人在食用食 物前應會看清所食用的是何東西,被告既購買麻油雞麵線及 麻油雞湯食用,卻辯稱不知該種食品含有酒精成份云云,顯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酒駕之規定,仍酒後騎車上路,犯 後猶否認酒駕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妹 妹,現在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易-138-2025032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小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 北區松嶺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8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碧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碧玉人車倒 地受有體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高小雯施以酒精檢測,當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小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碧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又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詎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碧玉受有體傷而生實害,其輕率行 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 第13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原交簡-61-202503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輝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游輝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增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段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14-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1 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 分第1行更正為「被告李許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新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許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他人傷亡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李許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迎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食用魚加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路邊電桿。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許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及吹測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25

CTDM-114-交簡-23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35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沛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 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 年9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 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 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8頁)之態度 ,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尚近 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09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3年9月26日,時序上仍有差距 3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速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李沛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內   ,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一路北突堤   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3-2025032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 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食用加有米酒之羊肉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秋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某餐廳處,食用加入米酒之羊肉爐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後不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遭警攔查,發現林 秋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原交簡-9-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基成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3時至5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下午6時19分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7-2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TNDM-114-交簡-67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後於同日1時許,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被告鍾秀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鍾秀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鍾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105年間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鍾秀琴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零時許止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及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時33分測得每公升0.63毫克,因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秀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1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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