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海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海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
,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頁)。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洪海菊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明知酒後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海菊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TCDM-114-交簡-18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