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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燦 堵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燦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堵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燦係於新北市蘆洲區某市場經營販售鴨血攤販,為堵秋 樺之老闆兼出租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房屋居住之房東,雙方 因前於民國112 年5 至6 月間有租屋等糾紛發生嫌隙。其後 吳信燦於112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時,適遇 堵秋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自後緊隨堵秋樺機車,然後於上址34 巷158 之1 號前,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 車尾等強暴方式,致堵秋樺機車倒地,妨害堵秋樺行使騎車 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嗣經雙方當場報警後,員警到場將其等帶返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釐清相關案情 時,堵秋樺之叔叔堵曉龍、吳信燦之員工林崇郁及其友人林 祺祐經雙方聯絡後亦到場關切,期間因堵秋樺向堵曉龍指稱 林祺祐前曾受吳信燦指示偕同至其租處處理其間上開糾紛, 堵曉龍遂上前質問林崇郁、林祺祐,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詎堵曉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 警局旁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林崇郁、林祺 祐,致林崇郁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林祺祐則受有左前額部 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堵秋樺、林崇郁及林祺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指陳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信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強制罪嫌犯行,辯稱: 當天伊騎乘機車與與告訴人堵秋樺機車相遇,並無踹踢、碰 撞告訴人機車,伊當時右腳係自然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吳 信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緊隨於告訴人堵秋樺機車後方, 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車尾等方式,致堵 秋樺機車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堵秋樺於警詢、偵訊指訴 甚明,核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符,且被告於 警詢亦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堵秋樺機車 之事實(見偵查卷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 被告吳信燦被訴與告訴人堵秋樺間糾紛犯行之112 年7 月13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雙方機車、現場結果情狀、告 訴人堵秋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堵秋樺提出之 遭被告吳信燦追撞機車倒地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被告吳信燦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顯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堵秋樺指訴 情節相悖,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告訴人堵秋 樺指訴屬實,被告吳信燦對告訴人堵秋樺有上揭妨害自由之 強制犯行無誤。 三、訊據被告堵曉龍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崇郁、 林祺祐等罪嫌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與告訴人等理論、互 相推擠拉扯,並無傷害到告訴人2 人云云。然查,被告堵曉 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等2 人致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亦已據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甚明,且被告堵曉龍於警詢 、偵訊亦曾供稱有對告訴人2 人揮拳之事實(見偵查卷28頁 、121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 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112 年7 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 年7 月13日診斷書等可資佐證。被告堵曉龍雖辯稱上開 意旨云云,然顯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情節及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違,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 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屬實,被告堵曉龍對告訴人林崇 郁、林祺祐有上揭傷害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信燦、堵曉龍上揭強制、傷害等犯行   ,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對告訴人等分別所為強制、傷害等 犯行應以告訴人等指訴為可採,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吳信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堵曉龍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其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傷害告訴人林崇郁、林祺 祐2 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信燦、堵曉龍因 吳信燦與堵秋樺間糾紛嫌隙,竟逕各以強制、傷害等非法手 段,不法侵害告訴人等個人行動自由權利、身體法益,自應 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均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易-108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 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源陸因缺錢花用,而㈠於民國113 年9 月14日晚上7 時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蔡有益、蔡黃麗暖夫妻經營之 「世佳便利商店」,本欲藉機竊取櫃臺內財物,惟因顧店之 蔡黃麗暖始終未離開該店櫃臺,使其無從下手行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 逕至該店櫃臺前,強拉蔡黃麗暖起身,然後自蔡黃麗暖背後 將其強推至店後廁所內,旋乘蔡黃麗暖不及反應防備,急轉 身走返至該店櫃臺打開收銀抽屜翻找後,奪取蔡黃麗暖店內 所有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00 多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逃離 。然經蔡黃麗暖呼救後,其夫蔡有益自後追出店外,吳源陸 見狀,遂將上開奪得之零錢罐棄置路上後逃逸。㈡其後逃離 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時,見有劉獻文所 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持其自備之 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循 線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起獲吳源陸竊得之上開機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下 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獲吳源陸,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車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黃麗暖、證人蔡有益、告訴人劉獻文分別於警詢、 審理時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黃麗暖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 年9 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後 港二路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被告騎乘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起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 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獲告訴人劉獻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告訴人劉獻文具領上開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謂:被告所為已至使被 害人蔡黃麗暖不能抗拒,因認係涉犯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嫌云云,然稽之被告供述、被害人蔡黃麗暖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及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雖有強拉被害人推至店後廁所之行為,然僅係為 使被害人遠離櫃臺,使其不及防備,而可乘機奪取櫃臺財物   ,所為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尚不及構成強盜行為,僅 足認構成搶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相同, 爰逕予變更法條論究。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   、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於前案執行假釋中, 仍不知悔悟,續行本件搶奪、竊盜等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對被害 人、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已經警扣案(見偵查卷17頁),應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搶奪所得上開零錢,已經被告犯後棄置 後經被害人拾回,竊得之機車亦經警起獲由告訴人領回,被 告犯罪所得均經被害人、告訴人取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訴-900-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TMAN (中文姓名:拉曼,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RATMA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SUPRATMAN 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微型   電動二輪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民國115 年7 月5 日,且無前科,此有居留證、查詢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SUPRATMAN(印尼籍)              男 51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RATMAN(中文姓名:拉曼)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 止,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田路附近某公園內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福田路與大暖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PRATM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PCDM-113-交簡-157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裕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 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於23時20分之夜間為警查獲,雖於所犯法條僅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而未論及於夜間犯之,惟嗣後檢察官 已具狀補充引用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此部分僅增加加重要件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隆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隆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仍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 屬上述管制刀械之鐵製手指虎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 月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馨記旅館201室 實施臨檢,經林隆裕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手指虎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裕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編號112AD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簡-5325-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世震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黃世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許至翌(23)日3時許,在 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某酒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23分許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交簡-156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門號日期「 113 年3 月7 日」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3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 門號日期「113 年3 月7 日」,經核應係「110 年3 月7 日   」,有被告申辦該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 稽,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PCDM-112-訴-127-20241212-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歆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歆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歆以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蔡歆以 女 59歲(民國54年5月28日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歆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小吃店內飲酒後,先返回新北市○○ 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19)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嗣經警發現其有濃厚酒 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歆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交簡-154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 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富貴有多項前科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44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用以    包覆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扣案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 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 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 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福岡七號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 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淨重4.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復經翁富貴帶同員 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4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701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8號、第429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僅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簡-472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4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宇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拾獲李濬安遺落在櫃檯置物架前 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前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李濬安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PCDM-113-簡-483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淑貞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鄧余龍所 管領經營之攤位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陳列 在貨架上之芳香噴霧3罐(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 放在其包包內,未與其他選購商品一同持至櫃檯結帳,嗣為 鄧余龍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芳香噴霧 3罐(均已合法發還鄧余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余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余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PCDM-113-簡-46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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