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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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澄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75 0元,應徵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補-242-202503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宗彥等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補-241-20250324-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 之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經本院於114年3月 6日以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簡聲-4-20250324-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張鎮雄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佑崙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60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1

FYEV-114-豐補-237-202503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6 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1

FYEV-114-豐補-240-20250321-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91 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9

FYEV-114-豐補-232-202503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吉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26 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9

FYEV-114-豐補-228-202503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劉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世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 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9

FYEV-114-豐補-231-202503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謝浦澤 被 告 江芝琦 江沛宣 江環琦 吳智寧 江碧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品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芝琦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 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 引。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芝 琦為其債務人,並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原告所欲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江芝琦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而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779元【計算至訴訟繫屬 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計 算式:83,435+119,988+356(計算式如附表)=203,779】, 又原告所提出資料雖未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交易價額之資料,惟審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之價額為109萬6,71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500 元/平方公尺×面積51.01平方公尺=1,096,715】,而被告江 芝琦為被繼承人吳秀金之四女,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依債 務人即被告江芝琦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21萬9,343元【 計算式:1,096,715元×1/5=219,343元】,已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20萬3,7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20萬3,77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83,435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3日 (10/365) 15.582% 356元

2025-03-19

FYEV-114-豐補-234-20250319-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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