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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LUKHELE KWENZIWEU SAMUEL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568元(以本金41,13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325元,加計違約金4,113元,合計為45,5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58-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林秀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郁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737元(即以本金1,66 5,000元,以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 8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2,73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7,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3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5-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凱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春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209-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QUIBRAL REIAN SEBELLO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361元(以本金47,1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3,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違約金4,710元,合計為55 ,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1-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泰宇 蔡宥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9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85-202412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3元,及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90-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9499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然自113年4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後即未再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本金 30664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 、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 、 永豐徵審系統、被告持有之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 約定契約、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3739-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 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56-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張麗莉即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湖簡字第8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 1%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8,827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 告等件為證(113年度湖簡字第813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 第47至59、73至7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4-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31元。 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分別各自 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如分別各自以新臺 幣2萬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如分 別各自以新臺幣1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各自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 共9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張樹根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訴請張煥杰、張月雲、張永 傳、張樹旺、原告、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等人應協 同張樹根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張樹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張樹根勝訴確定,張樹根 因此聲請對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強 制執行,經協調後,系爭房屋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 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拆除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4 60元,加上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3,500元,合計40萬0 ,960元,應由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嗣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完成測量,原告已已僱請工人於113 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渠料被告等4人迄今仍未清 償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張樹根抗辯: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並不同意負擔拆除費 用,系爭土地係伊所得標,何以須分擔拆除費;且原告所主 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炎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同 意給付共同持分比例規費,但不同意給付系爭房屋拆除費,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張永傳、張樹旺3人自用或出租,應由 渠等付拆除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舜翔、張舜閔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本院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中院平112 司菊字第137460號函、拆除房屋後完成交付系爭土地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37460強制執行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張樹根及張炎停雖以前詞為上揭抗辯。然按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 強制執行卷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係因原告願雇工拆除系爭房 屋,始能依照張樹根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 義務,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負 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除費用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代張 樹根、張炎停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2萬6731元;代張舜翔 、張舜閔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1萬3365元,使被告等分別 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況 本院執行處已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以112年度 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含張炎停) ,表示原告願意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且經張樹根之同意,共 有人如有不同意,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逾 期未為,即視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對此系爭 房屋共有人等均未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在 此情形下,應視為同意原告先行墊付拆除費用39萬7460元, 嗣後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渠等之應有比例分擔,故張樹根、 張炎停2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張樹根雖又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渠有請人估價金額為42萬元,但總共 之拆除費用為39萬元,張樹根也有請人估價之拆除費用為42 萬元,本院112年11月23日之函文亦有記載,並無張樹根所 稱過高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依照卷附本院112年11月23 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之說明欄第一項之記載內 容觀之,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張樹根)曾交由第三 人拆除公司即樺璞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估拆除費用金額共42 萬元(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原告自行僱工請人拆除 之費用全部總額39萬7460元,並未發見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 形存在,是張樹根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等分別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338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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