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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相 對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3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佣金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65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51號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8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1,33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7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尤品諺 被 告 吳鳳璘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約8時許,偕同其子至原告公 司向營業員即訴外人江泰宏(下稱江泰宏)洽詢售屋委託合 約細節、不動產交易行情,被告之子表示因其母即被告不識 字,日後被告簽署文件須有其子在場陪同,被告之子又表明 從事土地開發相關工作,對房仲公司銷售契約相當熟稔,江 泰宏隨即將委託銷售契約書交被告攜回審閱期間計有4日。 兩造後於113年4月21日簽訂原證2之「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專任委託期間為「113 年4月21日至113年6月30日」,委託銷售價格則為新臺幣( 下同)2,288萬元;惟雙方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特 約條款內容約定略以:「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 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 介費3%」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嗣經原告仲介 買方即訴外人尤珮瑩(下稱尤珮瑩)出價2,160萬元承購系 爭房地,並支付斡旋金5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保管後,已達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約定之總價2,160萬元,應認系爭 房地已由原告以總價2,160萬元仲介被告與尤珮瑩成交,江 泰宏乃告知被告已達契約總價2,160萬元之成交條件、將安 排買賣雙方當事人見面簽約,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 之子上情,並依被告之子要求先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供 其參考閱覽,待被告之子參閱後即同意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 於113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原告公司見面簽約;詎被告 竟未依前揭約定時間到場締約,縱經原告以台北吳興郵局第 00019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 許親自或授權代理人攜帶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原告公 司與尤珮瑩完成書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等情未果、江泰宏亦 曾多次與被告當面溝通無效。承上,系爭房地已由原告依被 告委託銷售價格即2,160萬元,覓得買主尤珮瑩,尤珮瑩已 將斡旋金5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保管,被告竟無故拒絕與 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 第4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總價2,160萬元之仲介費3%計算之佣金即64萬8,000元 ;另因被告與尤珮瑩就系爭房地已以2,160萬元之售價成立 買賣契約,因被告單方拒絕簽約致無法履行,係屬因可歸責 於賣方即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尚應依原告與尤珮瑩 所簽署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 (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 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 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並簽立收款證明與協議書為憑;以上總 計請求金額為114萬8,000元(計算公式:64萬8,000元+50萬 元=114萬8,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1項約明被告願意委託銷售總價為2,288萬元,倘未另以書面變更上開委託銷售價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已同意變更為原告所主張之2,160萬元,該契約第23條特約條款固有約定:「總價:2,127萬~2,137.99萬、仲介費2%;2,138萬~2,159.99萬、仲介費2.5%;2,160萬以上仲介費3%」等語,然僅係兩造於締約時,原告公司營業員江泰宏曾表示因被告委託銷售價格2,288萬元過高,恐不易出售云云,被告為促其盡力銷售,方同意以特約約定若該委託價格確實不利銷售,屆時被告願依與買方議價結果降價,並依降價後之價格區間與原告分別訂出不同之仲介費給付比率,足徵前揭特約條款內容顯係屬兩造關於仲介費之特別約定,誠非屬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約定,蓋兩造已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變更需由委託人以書面變更之。實則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有關尤佩瑩已下50萬元斡旋金,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同時傳送被證1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被告,觀諸其內容則係要求被告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額變更調降修正為2,160萬元,被告察覺有異經查訪始赫然發現代理尤佩瑩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者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兼仲介人員,甚至尤品諺受託銷售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同巷弄房地之委託價格高達每坪80.38萬元,益證江泰宏恐有欺瞞之嫌,故被告決定拒絕簽署前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並請伊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明確向江泰宏表示仍維持「賣2288萬元」等語,是認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應為2,288萬元M而非原告所聲稱2,160萬元。另按該契約就「契約審閱權」欄位之記載略以:「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經委託人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可證兩造締約日既為113年4月21日,前開記載顯係同於當日始經被告審閱,從而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間,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定型化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其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其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要屬無據。末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主要內容係由買方提出「要約」承購條件由受託人轉達給賣方,而尤佩瑩所交付原告之50萬元係屬「斡旋金」而非「定金」,更非為「買賣價金」,況該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尤佩瑩,依債之相對性難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原證4之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書所附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給付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尤珮瑩云云,洵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2、93、235頁)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委託人簽章欄「吳鳳璘」之簽名係被告 本人親自簽署。   ㈡買家尤珮瑩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5日 分別存入6萬元、30萬元、14萬元至原告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㈢兩造於11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於113年4 月26日即通知被告,尤佩瑩已下斡旋願以2,160萬元承買系 爭房地,並傳送被證1「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 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並不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有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 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於「契約審閱權 欄」載明:「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年_月_ 日經委託人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 字樣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5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然查,被告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兩造於113年4月21日 簽訂,原告於被告簽署上揭定型化契約時,並未將該契約 及其附件交由被告審閱三日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113年4月 21日簽約當日才交由被告閱覽,113年4月17日交予被告閱 覽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本件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情屬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 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被告以原告未 給予三日審閱期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項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一節,應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並不構成該契約之 內容,原告以被告無故拒絕與尤珮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視為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4款、 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4萬8,000元云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 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 判。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以2,160萬元售價成交,因被告單方拒 絕簽約致無法履行,被告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 約定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予尤珮瑩,請求被告先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買方尤珮瑩收取云云;然查,系 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原告與尤珮瑩所簽訂,有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債權契約, 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尤珮瑩 間,並無法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議價委 託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4545-20241128-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嘉力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樊茲菁(原名樊維軍)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保密 條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 品,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機密資訊。茲因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訴外人田孟崇,並將原告與 訴外人卜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 提供予訴外人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朗公司),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再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直 至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始將其中之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形,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 ,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 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37號裁定參照);契約並非法律,應無所謂準用之情形;兩 造於系爭契約內使用「準用」之名詞,其真意應係比照之意 ,以下敘述原告主張時,仍依原告之主張,使用「準用」之 用語;敘述法律之適用時,則使用「比照」之用語),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侵占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侵害原告對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所有權,違反刑法關於侵占 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捐之損害 ,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決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弘朗公司處理出貨事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 品,應非機密資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 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未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屬於弘朗公司所有,應返還 予弘朗公司;被告乃依檢察官之建議保管。再被告當初因原 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員工自請離 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 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又被告於112年7 月21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 庭內,將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法院應將懲罰 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 捐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按:指被告)於受僱期間,因使用甲方(按: 指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 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 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 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 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或潛在顧客之名 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 ,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2.產品配 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3.發現、概念及構想,例 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 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 構圖及說明者。4.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 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狀之人所知悉者。5. 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 想。6.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 。惟查:    ⑴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機密」,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 編本所載,乃指重要而秘密之事,有列印自網路之資料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僅須系爭契約第1條各款 所列資料或文件,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屬系爭契約 所稱之機密資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 義務。    ⑵自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雖未就屬 於各款資料或文件之秘密程度而為約定,惟觀之該條第 4款約定「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 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等語 ,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亦無將所有有關甲方 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料,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 ,均列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約定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義務之意。      ⑶自一般交易習慣以觀,當事人間訂立保密契約之目的, 應僅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重要而秘密之事項, 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 ,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⑷且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 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 觸者保密義務,雖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 當然。契約約定應保守之秘密,雖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 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 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尚不 得解為當事人一方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否則,受保密 契約約定拘束之一方,恐將動輒得咎,無所適從。若此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⑸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之真意,至少仍 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 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被告就符合前述情形之資 訊,依系爭契約,始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 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一般交易習 慣,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與弘朗公司合作之 文件、資料,均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應無足取 。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 供予田孟崇,並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 弘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等語。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及其所指原告與卜公公司 間之轉帳紀錄,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 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田孟崇,或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 之轉帳紀錄,提供予弘朗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既不足採, 原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乙方(按:指原告)違反本 約之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之損 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予甲方, 並解除雇用及合作」等語;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 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 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 、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條之規定 」等語;又第8條所定「準用第8條之規定」等語,乃「準 用第7條之規定」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      2.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 之法律效果有三:一為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二為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為解除雇用及合作。自文義解釋而言 ,系爭契約第8條既僅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 …」等語,而非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及應支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準用……」等語,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自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於在職 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 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 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 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   3.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既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 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 ),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 或持有,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以被告未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情詞置辯 。查:    ⑴按所謂侵占,乃刑事法之用語;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6 號 刑事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即難謂為侵占。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自物品名稱觀之, 如附表編號1、2、4、5,乃以弘朗公司為制作名義人而 制作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則為弘朗公司之印章; 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原告未經弘朗公司同 意而偽造,或弘朗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外,原則上, 應屬制作名義人弘朗公司所有之物品;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所有權之特 殊情形,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為原告所 有,遑論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之 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基於業務需要,會以弘朗公司名義填載出 貨單,相關出貨單應屬原告所有。惟按,代理權之人不 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 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如原 告乃經弘朗公司授與代理權,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 本人即弘朗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而填 載出貨單,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法 律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弘朗公司,自難認原告有 代理弘朗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相關出貨單所 有權之可能。且原告復未主張其係未經弘朗公司同意, 偽造弘朗公司制作之出貨單,則原告自無取得弘朗公司 為制作名義人而制作之出貨單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次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3日委由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寄發該所協恆林字第1111001號函文(下稱原告律師函 )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款項及文件後,被 告隨即於同年月9日委由賴盈志律師事務所寄發該所111 永康字第20221009001號函文(下稱被告律師函)函復 原告,被告並非無端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說明原告 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第2筆佣金,即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離 職手續並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且該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有諸多不合理之內容,因而央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內擇期商議給付佣金、辦理離職手續事宜,此有原告律 師函、被告律師函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70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業將如附表 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被告所辯:當 初因原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 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 意於其上簽名,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 意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係因故未與原告完 成交接,致一時未交還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⑸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 由,對於被告提起侵占、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秘密、 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09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其中原告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第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字第1787號處分書1份附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原告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亦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聲請;至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背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駁 其再議聲請),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物品,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自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8條約定,各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暨上開 金額,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專案出清清單明細69張 2 寄件人為弘朗公司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託運單(按:即被證11所稱之新竹物流出貨單)617張(其中422張為散裝) 3 弘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枚 4 弘朗公司之新竹竹東專案客戶簽收單30張 5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與各縣市府簽收單279張 6 原告之111年9月至10月空白統一發票4本 7 原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卡1張 8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收 9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宏之印章各1枚 10 藍色印台1個、複寫紙1本、訂書機1僤、白色信封1個 11 弘朗公司於111年9月至10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1張 12 現金8299元 13 盈餘預估表1張 14 郵局寄件之執據、臺灣高速鐵路搭乘證明(按:即俗稱之票根)、退回之統一發票各1張、會計事務所收據8張 15 原告之存摺1本 16 「舒冠寶」商品之出貨單7張 17 政府通知文件1封 18 牛皮紙袋2包,1包為大包,1包為小色 19 資料14張 20 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28

TNDV-112-勞訴-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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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許仁懷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貳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告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晨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萬7 ,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萬7,3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時未提 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晨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一併補行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6

SLDV-113-補-12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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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宋育泰 被 告 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通常介紹改裝露營車的佣金是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000元,尚積欠原告20,000元 。且依兩造民國113年2月6日開始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明確答應要再給原告20,000元之佣金。且被告亦是向原告 陳稱其先轉30,000元給原告,然後再轉20,000元給原告,並 向原告稱原告也不用再介紹車子給被告,可見30,000元、20 ,000元均屬佣金。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答應原告改裝的佣金是車子改裝費用扣掉成本淨利的 一成,本件改裝車子的淨利為28萬多元,我已經匯款給原告 30,000元,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請求佣金。原告提出的LINE對 話紀錄,是車子還在我工廠之前講的話。且原告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我沒有答應要給原告共50,000元之佣金,是原告跟 我提說他兒子要出國,請我幫忙,因為兩造有往來,我有利 潤可以給原告,所以我出於幫忙之意思給原告20,000元,而 與佣金無關,本來約定今年農曆過年後再給,但我目前沒有 給,因為原告在過年前一直催,我們發生糾紛,所以我就不 願意再幫忙原告給他20,000元。況如果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20,000元佣金,當時車主給我訂金時,我就會給 原告50,000元佣金,不可能先給30,000元佣金,車子結案後 再算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 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就佣金5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查,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3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開始向被 告陳稱:「台南這台從頭開始我都沒有介入,我的五萬應該 不是過分的吧」等語,被告則回應:「新不是說一開始沒先 告訴我,我直接照行情抓了三萬,我這也要開銷等等,我自 己一台也賺不到5萬,說了你有交代下次開始就50,000。」 等語,原告則接續向被告表明:「沒有三萬的行情」、「價 錢是你跟台南客戶談的,怎麼可以犧牲我勒」、「你中壢的 就說會補我,我找台南的過去,結果你說你抓三萬,是真的 想補我嗎」、「我之前過去看車,就說我兒子要出國,我要 用錢,五萬先來,你有答應我的」等語,被告則回應:「是 盈餘的一成,不是總價的一成。同行說的價格都在130到150 ,我估的是110,你如果先說我就會幫你預留50,000,從客 戶那邊管,當時你沒說,所以我就先抓3萬,東西不用成本 嗎?那天你來說要50,000,我就跟你講我只抓30,000我說我 答應你……」、「事先說好你要多少?我換成客人的帳單裡找 辦法拿到那麼多。快結案了,你才說我真的沒辦法灌單客人 讓邊。」、「講這些沒有意義啦。我先轉30,000給你。20,0 00然後再轉給你。以後你也不用介紹了,這這樣。」、「你 也看過我的估價單。價格都是公開透明的。成本有多少?你 是內行人,相信你也知道。」等語,原告則稱:「我們是互 相的。…。這次我一定要五萬事因為我兒子要出國,你後面 怎麼追加、怎麼改裝,我一定都不過問。…」、「我是因為 我兒子年後要出國,才抓這麼緊,請獒犬大哥幫忙一下,謝 謝」、「以後有客製的露營車,就五萬起步,有多再說…」 等語,被告則回稱:「還是要稍微討論」等語。嗣原告稱: 「兩萬你有承諾的,現在又有話說,應該不對」等語,被告 則回稱:「…我一開始就告訴你給三萬紅包,看你人還不錯 ,所以才打算另外再包,結果你這口氣好像我欠你的…」等 語,可見原告雖一直向被告陳稱其就介紹被告改露營車的行 情至少是50,000元,惟被告一再向原告表明原告初始從未表 示要50,000元佣金,故其預估30,000元之佣金費,嗣原告向 被告表示原告兒子要出國,所以一定要被告給付共50,000元 之佣金,而被告嗣雖答應先轉30,000元與原告,後再轉20,0 00元與原告一情,然未見被告確實允諾被告就原告介紹露營 車改裝費用佣金共計50,000元。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兩 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佣金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餘款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208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劉美亨 被 告 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均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地號或建號」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而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惟其此節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是 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哲淵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哲淵公司)合作代銷台糖寡糖乳酸菌系列商品( 下稱台糖合作案)而與哲淵公司簽訂商品代銷合約(下稱系 爭代銷合約),原告依約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供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 與哲淵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就台糖合作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和解成立,雙方就台糖 合作案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已拋棄,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原告係因積欠其495 萬元,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此業經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 9年3月10日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復 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 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先後向被 告借款二筆50萬元,被告並於107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於 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原告就107年9月27 日之借款並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0月10日之支 票(票號CP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 嗣該支票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故原告僅有於107年10月11 日以系爭支票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惟迄未清償107年9 月11日之借款,至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所求償之495萬元債權雖遭駁回,但並不包括107 年9月11日之借款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該筆5 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並未與哲淵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哲淵公司間之台糖合作案無關 ,且系爭代銷合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中,經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系爭代銷 合約上「哲淵公司」、「林俊偉」之印文係以彩色雷射影印 方式偽造,非哲淵公司所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哲淵 公司,並不包括被告,且和解範圍僅有「台糖寡糖乳酸菌、 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 ,互不請求」,並不包括其他,故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76頁),足認 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 27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然原告僅於107年10月11日以 系爭支票兌現方式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等語,然原告 就此乃陳稱:原告僅有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且已 以系爭支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3、212、214頁 ),而否認有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 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7年9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 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並有被告所提宜蘭市農會之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就此 所辯應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107年9月27 日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1.被告就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 予原告乙節,另陳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 光政借調40萬元,併自有現金10萬元,湊足50萬元借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訴外人蔡光政確實有於1 07年9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宜蘭市農會 存款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再者,證人即哲淵公司之員工楊仲文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不只一筆借款,之前原告有跟被告或哲淵公司陸續借款…我比較清楚就是107年9月27日這筆,因為我們老闆叫我領40萬元出來,當時老闆有稍微跟我說一下原告要再借款,我就把40萬元交給老闆,但原告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隔天由王湧跟劉美亨就一起到我們公司找我們老闆拿錢,當時王湧跟劉美亨都在老闆的辦公室裡面,老闆有叫我拿個袋子給他們裝錢,我拿了個滿大的紙袋給老闆。當時桌上有錢跟一張支票…我有看到老闆把錢放到袋子交給王湧跟劉美亨」、「老闆很少叫我去幫忙領錢,只有一、兩次而已,因為那個是他的私人帳戶,這次是老闆特別把他的私人帳戶跟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被告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宜蘭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40萬元之情事,並有前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楊仲文就此復證稱:「憑條上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這張就是我剛說去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證人楊仲文若非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前往宜蘭市農會為被告提領前開訴外人蔡光政所匯40萬元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衡情其應無理由知悉被告私人帳戶曾於上開期日遭提領40萬元款項之情事,從而堪信證人楊仲文所為證述應非捏造,足資採信,而證人楊仲文上開證述兩造間之借款情節,與被告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乙節亦屬若合符節,是自堪信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7日借款各50萬元予原告乙節,既非無據,而系爭支票業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據此,僅足認原告曾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支票票款返還50萬元借款予被告,堪信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尚欠被告50萬元未為清償,而此筆借款復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難謂有據。至原告與哲淵公司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以「兩造就台糖寡糖乳酸菌、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互不請求」為內容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是該和解內容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6/5598 1/1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汐地字第019670號。 ③登記日期:107年2月12日。 ④權利人:林俊偉。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在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所生之債權。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3月10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⑩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⑪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⑫違約金:依照商業銀行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2024-11-22

SLDV-113-訴-239-20241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黄新喬 被上訴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7月7日、8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15 3元、23,835元、26,700元、80,000元、5,000元,合計共15 7,68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金額則稱系爭金額),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借款時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仍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 受,但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111年間 上訴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跟被上訴人認識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做貸款業務,由上訴人 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開發、宣傳、廣 告,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如果有人因廣告或 上訴人之介紹來向被上訴人洽詢而最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者,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抽成佣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後,曾多次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 書發文為被上訴人轉介借款業務,被轉介之人中有人因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系爭金額 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上訴人向被告借用 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2,153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 1日匯款23,835元、26,700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7日匯款80, 000元予上訴人;同年8月2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上開 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合計共157,688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為借款,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仲 介契約之佣金? 六、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 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 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以 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等為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上訴人有諸多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感謝被上訴 人幫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向被 上訴人道歉等之對話,而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為 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借款應給付佣金之對話。故依上開被 上訴人匯款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 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及兩造對 話紀錄所示,應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Line傳 給上訴人之相關貸款所須文件、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7頁以 下)等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就 只是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上發文,請人直接去聯繫被 上訴人,其他的東西均沒有參與,其所轉介之人後來有無跟 被上訴人貸款?有的話是那些人?貸款多少金額?及有無向 被上訴人貸款成功? 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 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111年9月22日,上 訴人之小姑曾因由上訴人轉介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等語。惟 此筆貸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22日,係在系爭借款期間111年6 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約1個月之後,二者之時間顯不符合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此筆貸款,被上訴 人所陳稱之:上訴人先生妹妹這筆貸款的費用,其有詢問上 訴人問他需不需要收取費用,上訴人說不需要,所以其才收 這麼低的貸款相關手續費用,其他客人的費用不是這麼低, 因為上訴人說不需要仲介費,所以其就把這部分的仲介費折 扣下來,只收比較低的費用(見本院卷第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筆貸款亦無給付佣金之問題 。⑶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5

CTDV-113-簡上-4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蘇銘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36,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1,54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追加被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兩人均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之 實際股東,共同透過第三人邱秀川為名義人,持有25%之股 權,被告己○○並於全球地產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 掌管該公司財務。因被告具有海外土地銷售之背景,故全球 地產公司於創立海外土地代銷之部門後,即將該部門交由被 告負責。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 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 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 之業務。而因土地買方或賣方之資金多半於國外,因此係由 己○○與庚○○代收後,直接代替全球地產公司撥付給業務。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 海外土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訴外人 巨石集團之執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 海外投資說明會,會後兩人表示對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有 興趣(即現畢加索建案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即 向主管報告。然因交易金額龐大,且巨石公司表示願意以共 同合作之方式進行該開發案,故本件後續交由擔任海外土地 代銷部門主管的被告己○○負責商談合作事宜。全球地產公司 也因此與巨石公司共同成立「全球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作事宜。 (四)然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遭全球地產公司其他股東施壓被迫離 職前,均未收到應獲得傭金70%之服務費用。其後,原告透 過關係才輾轉得知,巨石公司已藉由全球地產公司之牽線買 下系爭土地,且全球地產公司早已於106年間取得土地賣方 支付之1%之傭金(即58,025美元),且將其中30%按照出資比 例分配予股東。 (五)原告之後多次向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追討應分配傭金70%的 服務費用,然原告聯繫到之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燦 麟均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僅收到土地賣方給付傭金之分潤約 4,351.875美元(計算式:5,802,500× 1%× 30%÷ 4 = 4,351. 875),且並不知道被告未將賣方傭金之7成服務費用給付予 原告。而追加被告庚○○僅有接過一次電話,向原告表示,海 外土地有關事項都是交由己○○處理,他也不清楚情形,但會 代為向己○○詢問後,即封鎖一切聯絡方式避不見面,被告己 ○○亦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0月間,原告才透過全球地產公 司之股東丙○○之協調,與被告己○○約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見面 協商。 (六)109年10月28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後,眾人改至 旁邊星巴克繼續交涉,被告己○○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及丁○○友人的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買方 巨石公司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其僅有收到土地賣方給 付1%的傭金,然公司經營困難,其目前手頭亦不寬裕,就此 部分願分四期給付原告折合新台幣65萬元之服務費。若原告 願意答應此條件,其願意協助取得全體股東的授權書,讓原 告出面追討買方傭金,待原告成功要回款項,將多給予原告 補貼;若其真的有收受買方的傭金,願意將傭金全數退還給 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答應僅接受約35%傭金之服務費用 ,讓被告己○○分四期給付。然而被告己○○在110年1月5日約 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碰面,欲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取出早已準備好的收 據乙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收據內容僅針對賣方之服務費 ,買方部分不包含在內。強烈催促原告趕快簽下收據,證明 其有支付新台幣65萬元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下收 據,被告己○○才當面辦理匯款手續。事後原告發現收據中未 清晰記載僅限於賣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在原告向被告己○○反 應並表示買方傭金部分不在該收據之效力範圍後,被告己○○ 卻不願再與原告交涉、聯繫簽立追討買方傭金之事宜,更封 鎖原告、避不見面。原告詢問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 燦麟時,其等竟稱被告根本沒向其他股東要求簽立授權原告 追討買方傭金之授權書。 (七)更甚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係與戊○○電話連繫上 時,方由戊○○處知悉買方傭金早已匯入被告己○○位於泰國金 邊之銀行帳戶,且巨石公司對於此買方傭金之給付有簽署保 密協定。戊○○並表示,因保密協定之關係,其只能透漏巨石 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給付被告土地買賣價金的2%作為傭金, 其他部分只有在檢調或法院傳喚下提供相關資料或進行說明 。自此,原告方知自己受到被告花言巧語欺瞞,實際上被告 早已收到該筆土地交易買賣雙方所給付之傭金合計美金174, 075元(計算式:5,802,500×3% = 174,075),然貪圖利益而 不願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告。 (八)而由鈞院函詢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地產代 銷公司),其回函之內容可見,全球地產公司就仲介系爭土 地一事,係由被告己○○出面簽訂契約,並由追加被告庚○○提 供帳戶收款。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分擔,共謀侵 吞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藉口尚未收到款項,將應轉交之 款項中飽私囊甚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案中買方巨石集團之業務,依照全球地 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若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 ,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且 被告負有義務將傭金分配予原告: (一)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任職時,為推廣、銷售公司之物件,曾 耗費大量時間製作、維護、更新所創建的Facebook粉絲專頁 ,平均每日維持3到5篇的發文量,並投放廣告、寄送邀請函 ,積極開發陌生客戶,許多客戶也都透過此等方式填寫資訊 報名參加。巨石集團亦是透過此種方式,得知全球地產公司 有在做海外房產代銷,並因此參加全球地產公司之說明會, 由原告引進公司。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為原告之客戶,若巨石 集團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 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此據證人丁○○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被告對全球地產公司有此規定,亦以書狀自認 全球地產公司收受之傭金,其中7成是分配給該案業務。再 由原證2股東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有代全球地產 公司收受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並將傭金分配給股東、業務 之義務。 (三)被告負有義務應將所收受土地銷售傭金依照比例分配撥付服 務費用予負責該交易案件業務:全球地產公司前開規定於法 律定性上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依該規定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由前引全球地產公司時任總經理丁○○之證詞以及 被告之答辯狀所述,被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共同負有 應將海外土地所收得傭金,依照比例分配給業務之義務。業 務亦得依公司之規定直接向己○○、庚○○等二人,請求其自所 收受傭金中撥付屬於業務之服務費用,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 約。是以,在由被告庚○○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土地買方 收受傭金後,即應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撥付業務之服務 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撥 付所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應有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二人應再給 付剩餘半數即20,308.75美元予原告: (一)證人丁○○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並曾任該公司之總 經理對公司內部之規章知之甚詳。而由丁○○於鈞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全球地產公司規定,就海外土地代銷之部分, 由己○○、庚○○夫妻負責,並固定向土地賣方收取買賣價金4% 之傭金、土地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傭金。就銷售土地所取 得之傭金,由己○○、庚○○等二人收取後,再將其中三成交付 予公司,其餘七成按比例撥付予業務。因此依照全球地產公 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原告由土地賣方傭金可分配 之服務費用本應為81,235美元(計算式:5,802,500×4%×70%÷ 2=81,235)。然而被告身為賣方經紀人,為促成系爭土地交 易案私自答應買賣雙方退傭,而未與土地賣賣雙方約定收取 足額傭金,故僅得以股東身分分得獲利,而不得再以業務身 分與原告分配買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因此原告應可單獨分得 土地買方、賣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40,617.5美元(計算式: 5,802,500×1%×70%=40,617.5)。 (二)原告已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內撤銷109年10月28日受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給付剩餘半數服務費用即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已收受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之傭金,卻仍向原 告施以詐術,謊稱買方巨石集團尚未給付傭金,無從分配給 原告。為取信原告更進一步向原告誆稱,會代原告向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讓原告代替全球地產公司向巨石集團追討買 方傭金,若原告成功向巨石集團要得傭金,會再多給付服務 費用給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 金與原告以應收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達成合意 。 2、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僅 收取賣方給付傭金之三成五即新台幣65萬元。 3、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並於111年11月28日第一次到達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告於查 報被告戶籍謄本後,並於111年12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寄出 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11年12月12日第一次到達被告 於苗栗縣○○市○○路○○巷00號之戶籍地,於111年12月13日第 二次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地,然因無法投交,故於111年12月1 4日送交苗栗郵局招領,並於招領兩星期期滿未領取,而於 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給原告。是以,原 告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12月12日合 法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並處於被告得隨時瞭解之狀態, 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土地賣方 傭金總計得請求40,617.5美元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然而被 告至今僅給付其半數。是以,原告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半數之服務費用,即20,308.75 美元。 (三)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 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僅收取應分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 6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施用詐術行為而受之損害,即109年10 月28日所同意放棄領取之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徐雅琪已於107年6月29日自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 處代全球地產公司領取29,013美元之買方傭金。卻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0月28日由己○○出席調解,並 由己○○向原告詐稱,其等並未收到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 之傭金。此有證人丁○○、丙○○之證詞在卷可稽。且為取信於 原告,更向原告表示,願意代替原告向全球地產公司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委由原告替全球地產公司出面向巨石集團追 討買方傭金。更稱如原告成功追得傭金,將多分配服務費用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賣方傭金應分得的服 務費用,僅收取應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 2、被告二人為圖自身私利,先於收取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時未 依規定分配給原告,於原告向其等追討時,庚○○先假意表示 會代為向己○○詢問後封鎖原告,再由己○○出面向原告推稱, 賣方傭金已全數分給股東,較難再撥付服務費給原告,然而 買方傭金尚未收取,如原告代為向巨石集團追討,成功索回 傭金,會多分配服務費給原告。兩人共謀由庚○○收取款項侵 占入己,由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 賣方傭金應分配之服務費用僅收取其中半數。被告除共同負 有應分配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外,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3、被告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更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而同時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08.75美元之損害。 四、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應將其全數 即20,309.1美元予原告: (一)查全球地產公司關於業務分潤之規定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 付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要無疑義。再查,被告為求成交,私 下答應系爭土地交易案買賣雙方退傭,自不得再以業務之身 分與原告平分服務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20 ,309.1美元(計算式:29,013×70%=20,309.1)全數給付給原 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309.1美元: 1、由卷內巨石集團之回函可知,本件土地買方至遲於106年6月 29日即已給付部分傭金予己○○、庚○○等二人,其等二人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即負有應將業務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 2、被告明知其已收受巨石集團給付之傭金,應將服務費用撥付 予原告,卻仍於109年10月28日,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等人之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巨石集團 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使原告信以為真,答應暫緩向其 追討,並進而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下原證四之收據。 3、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侵吞前開款項,致使 原告至今無法受領前開服務費用,應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施用詐術加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行徑違反國民一般 道德觀念,其行為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 ,已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訂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其 請求20,309.1美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於104年間與同為仲介從 業人員之訴外人黃裕群、丁○○及丙○○合資成立全球地產公司 ,從事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其中被告、丁○○及黃 裕群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但均實質參與全球地 產公司之銷售業務。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成立前應係任職於 丁○○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二十一世紀加盟商),於全球 地產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在丁○○之安排下轉職於全球地產公 司。 二、因全球地產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銷售金邊「FirstOne」 建案,因此於當時之位於臺北市東興路之營業址舉辦說明會 ,斯時「巨石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 且巨石公司有意與全球地產公司合作銷售該建案,因此前至 東興路說明會之會場,當時適逢原告於說明會擔任接待,然 因戊○○到場之目的並非為購買建案房屋而來,且因層級較高 ,因此原告乃將戊○○帶予全球地產公司四名股東認識,當時 戊○○即表示係看到由全球地產公司股東黃裕群於臉書登載之 說明資訊而得知該說明會,而就戊○○何以前至全球地產公司 位於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參與說明會,乃至於其後係如何透 過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詳予說明 ,證人亦向鈞院表示「完全無法確認是何人邀請伊到國際全 球地產公司聽說明會、到參加說明會的地方(應指國際全球 地產公司位於東興路之辦公室)接待我的那位我不確定是否 為甲○○、對於原告只有一次是在東興路見過、且當時巨石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亦均係由被告己○○代表該公司去接洽都是他 跟地主談…」(參鈞院卷內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 以論,縱使原告係接待戊○○之人員,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亦 完全無關。是原告既非居於該土地交易案之「仲介」地位, 其如何能主張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享有服務費用?退一 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自承,對外收取之服務報酬中之30%分 配予公司股東,其餘70%歸由業務人員取得,則原告亦非參 與或是引介買方(即巨石公司)而促成土地交易之人,其如何 主張應與被告「平均分配」該70%之服務費用? 三、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提供仲介服務所受領自「買方」仲 介費用數額部分(按,兩造對於「賣方」給付之仲介費用數 額並無爭議): (一)訴外人戊○○於土地買賣磋商階段即曾承諾被告己○○將給付土 地成交價額0.5%為仲介費,事後戊○○於107年間亦以巨石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己○○補行簽署「中介服務合同書」乙紙,並 依被告己○○之通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庚○○開設於金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 (二)此外,前開爭點經證人戊○○到庭其亦證稱就前開仲介費用之 數額確實即前述土地成交價額0.5%無訛,原告就上開證人之 陳述既已無爭議,爰不另贅述。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系爭土 地於105年4月間成交,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離職。於該次 土地交易中,「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為58,025美元,而關 於該筆「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之分配方式係依全球地產公 司四名股東於公司成立之時之協議為之,即:由主成交之業 務人員(無論是四名股東之一或旗下之業務人員均同)取得仲 介費用之70%,另30%則歸由全球地產公司,亦即由四名股東 各取得7.5%。就此分配方式亦與證人丁○○到庭之證述相符。 準此,系爭土地交易既係由被告一人獨立所完成,是就「賣 方」所支付之仲介費用,自應由被告取得其中之70%及7.5% 。 五、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事後於109年10月28日同意就此部分「 賣方支付」之佣金再提撥部分予原告,純係受迫於原告施壓 之下不得不為,茲再說明如下:於109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 己○○於出席三重區公所調解會後前往附近之星巴克續談,在 場除有原告、丁○○及十數名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渠等外,其餘 則為被告己○○、訴外人丙○○及陪同丙○○到場之親友(其一應 為丙○○之妻舅)。原告見其未能取得仲介費而心有不甘,遂 強硬要求被告己○○應將已取得自「賣方仲介費」中70%之半 數即約新台幣65萬元給付予伊。被告己○○因原告方人多勢眾 且一再相逼,在迫於無奈下始當場先向丙○○調借10萬元給予 原告,丙○○則是當場前往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付之,此亦有 交易記錄乙紙可證,而被告其後並再分次給付新台幣65萬元 予原告。且原告於當時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告己○○於當天所 「承諾給付」之款項,甚且當場手書「簽收單」乙紙要求被 告己○○簽署,其上並詳載各期應給付之數額及日期,就前開 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其後被告於完成全數之給付後 為免原告再繼續糾纏,尚且再書立「收據」乙紙載明「自傭 金交付完畢之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等語,要求原告簽 署。衡情以論,倘被告就「買方支付之佣金」部分有一併承 諾願給付予原告之意,則何以當時原告未就此部分一併書立 書面要求被告己○○簽署?倘原告確實還有「買方支付之服務 費用」可得主張,何以會願意在該「收據」簽名?且證人丙 ○○到庭時亦陳稱「有看一下(指被證2所示簽收單),是己○ ○拿給我看的…有,10萬元,因為是我去領錢出來借給己○○的 …」,據上,足證被告己○○自始至終並未承諾原告任何關於 「買方所支付服務費用」之給付。 六、再者,關於「賣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既已分配其中30%予四 名股東,倘原告確實有權享有此仲介費用之分配權利,何以 在分配之當時未能受分配?其未受分配之際何以未為任何之 表示,反而在時隔數年後方如此汲汲營營一再對丙○○騷擾要 求丙○○代其與被告聯繫?況且原告亦早已知悉賣方已給付仲 介費用之情事,何以在當初未對被告或全球地產公司為訴訟 上之主張?倘如證人丁○○所言「被告於調解當日前往星巴克 時是夥同二、三十名黑衣人到場、還聽說是太陽會」等云云 ,被告何需答應將早已入袋之仲介費用之半數再給付予原告 ?被告又何需在當場即向丙○○商借10萬元給付原告以求平安 脫身?衡情以論,證人張燦麟既係原告之「前雇主」、且事 後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服務費亦如此「關心」,且復係全球 地產公司之實質股東之一,何以在被告分配「受領自賣方之 服務費用」予公司其餘三名股東(此亦包含張燦麟)之當時未 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受分配該服務費用 ?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給 付之權利而可保全公司之利益;而相同之狀況就證人丙○○之 部分亦同:丙○○就原告為索取系爭「服務費用」已不堪其擾 ,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交易之當時確實係得主張服務費用分配 之業務人員,則證人丙○○既亦係實質股東之一,何以當時亦 未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一併分配該服務費 用?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 給付之權利而保全公司之利益。 七、再退一步言之,倘原告係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主張系爭 服務費用之給付,顯然其係本於全球地產公司「受雇人」之 地位而為主張,則在此情形之下其得請求之「對象」(按, 此並非被告之自認)亦應係全球地產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此併予陳明之。 八、另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縱令如原告所言被 告係故意漠視原告之權益而不給予其應得之服務費用(以下 本條項之主張均非被告之自認),則被告何來「不法之行為 」?被告否認其得受領系爭服務費用之舉,又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舉?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蓋:其縱 有受「損害」,亦僅係一受領服務費用之「債權」,此終究 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之要件有間。倘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則何來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之餘地? 九、另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109年10月28日意思表示部 分:當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簽收單」之時並未論及「被 告是否已收受買方之服務費用」,則被告既未提及是否已收 受該服務費用,何來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所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就「其係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乙節既未能 予以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將受領自買方之仲 介費用分潤予原告」,遑論被告二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己○○於該公 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掌管該公司財務,渠二人並負 責全球地產公司海外土地代銷部門。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 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 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 ,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之業務。原告於104年 5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全球地產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海外土 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巨石集團之執 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海外投資說明 會,而促成巨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 服務費新台幣65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服務費,為此,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交易經過為何?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否 經由原告之邀請參加投資說明會?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有 無提供仲介服務: 1、系爭土地之買方為柬埔寨之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Global  Titan Sto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 d) ,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ITY GARDEN DEVELOPMENT Co.,LTD.)與被告己○○簽訂中介服務 合同書,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買賣信息介紹予柬埔寨之畢 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與 賣方完成買賣交易,此有巨石地產代銷公司於112年4月25日 112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中介服務合同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 2、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過 臺北市東興路全球地產公司參加過說明會,印象中參加說明 會只有一次,當時是去聽「建案」的說明會,不是「土地買 賣」的說明會,因為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房地產的買賣, 當時說明會的主講是黃裕群,伊是因為黃裕群才去聽說明會 的,因為黃裕群是柬埔寨房地產非常有名的主講人。伊沒有 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之報告才 知道全球地產公司。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由己○○介紹, 己○○當時是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代表公司去 接洽買賣事宜,都是他跟地主談。中介服務合同書是伊代理 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與己○○簽的,全球巨石地產開 發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這家公司跟全球地產公司沒有關係 ,是巨石地產代銷公司的股東在柬埔寨另外成立的一家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筆錄)。 3、證人乙○○固證稱:之前伊在巨石集團當業務時,老闆戊○○請 伊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伊就上網看到FIRSTONE的案子,伊 留聯絡資料要瞭解案子,後來是甲○○跟伊聯繫,約時間去他 們公司東興路瞭解,去的時候就是跟甲○○接洽,因此認識甲 ○○。伊曾前往臺北市東興路中農科技大樓參加全球地產公司 的說明會一次,是甲○○主講,內容大致上是介紹FIRSTONE建 案及柬埔寨的環境,回去後有跟戊○○報告參加說明會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筆錄)。證人   乙○○既是受老闆戊○○之指示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而其去瞭 解者亦是建案,而非「土地」買賣之說明,且戊○○亦已證稱 其係慕名黃裕群為說明會之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 說明會,顯見戊○○自有瞭解柬埔寨房地產之管道,並非因乙 ○○之報告始參加說明會,是乙○○之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4、基此,足見系爭土地之仲介為被告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 公司經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己○○與地主接洽而完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而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因慕 名黃裕群為說明會的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說明會 ,戊○○沒有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 ○○之報告才知道全球地產公司。是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戊 ○○是經由其引介而參加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 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堪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是 否有據: 1、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開發及銷售( 即賣房子),並未經營土地銷售。此據證人即全球地產公司 股東丁○○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 地產開發及銷售,公司與業務間分潤方式,大致可分房子跟 土地兩種分潤方式,房子部分成交以成交總額給業務員4%的 利潤,全球地產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是由己○○與庚○○夫 妻用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公司收品牌費,收成交總價的總傭 金(買方+賣方的傭金)百分之30,其餘的百分之70由己○○與 庚○○夫妻收取(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證人即全球地產公 司股東丙○○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海外房地產 銷售,主要是賣房子,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見本院卷第2 89、292頁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 房地產的買賣,沒有經營土地銷售。由此可見,全球地產公 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即建案)開發及銷售, 並無經營土地銷售之業務。土地銷售業務是被告夫妻以全球 地產公司名義經營,全球地產公司僅收取品牌費。茲全球地 產公司既無經營土地銷售業務,則全球地產公司自當無與業 務人員就土地銷售如何分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全球地產 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有達成書面協議, 雙方簽訂有「簽收單」,被告己○○願給付柬埔寨土地買賣傭 金新台幣65萬元;另又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 一、如 果被告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或是代公司收受買方 巨石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全數給付給原告 做為賠償。二、若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金,被告會跟全體股 東要授權書,讓原告可以向巨石公司請求給付傭金,如果原 告有催討到傭金,被告會多給我們補貼」等語。 3、有關原告與己○○簽訂「簽收單」部分,經查「簽收單」上載 明:「因己○○先生於柬國土地買賣傭金,分配給付方式於甲 ○○,協商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0月28日10萬元整新台幣;1 09年11月5日22萬5仟元整新台幣;109年12月5日16萬2仟5佰 元整新台幣;110年(誤載為109)1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 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若有一期未給付,並視同金額 到期,此據作廢。」此有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7頁 )。茲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曾提供仲介服務,或 其貢獻程度為何,被告己○○既同意分配傭金予原告,並簽訂 「簽收單」為據,此項協議自屬有效。其後被告己○○即依協 議日期分期給付原告傭金,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 項時,雙方於當日簽立有「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己○○ (以下稱甲方)已於2021年1月5日將所有柬埔寨土地成交傭金 新台幣65萬元交付予甲○○(以下稱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確認 金額無誤。」並特別載明「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 自此無涉」,此復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頁)。 4、有關原告所稱「口頭協議」部分,證人丙○○證稱:調解會主 席表示他沒有辦法調解,所以其等到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廳繼 續談,最後有談成一個協議,內容是他們自己談,內容就是 給一些錢,當日己○○有拿簽收單給伊看,己○○有交付10萬元 給原告,錢是伊領出來借給己○○的,協議內容伊沒有特別過 問,詳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丁○○證稱 :「現場調解沒有成立,調解之後他們約到委員會對面的星 巴克談,當時己○○跟甲○○有談一個價格,己○○說只收到賣方 的服務費,沒有收到買方的服務費,就用賣方的服務費跟甲 ○○談了一個價錢,甲○○問為何買方沒有服務費。」、「(法 官:己○○當時有沒有說如果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 或代替公司收受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 付的傭金全部給付給甲○○?)己○○說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 全部給甲○○,也會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因為當 時我們公司也在跟己○○要買方的30%傭金,所以我清楚聽到 他這麼說。」、「(法官:己○○有無說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 付傭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 石公司追討傭金?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也會多給甲 ○○補貼?)補貼這部分我沒有聽到,其他的部分有聽到己○○ 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 丁○○固曾聽聞己○○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全部給甲○○,也會 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 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石公 司追討傭金等情,惟並未聽聞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 也會多給甲○○補貼乙節。而證人丙○○表示雙方最後有談成一 個協議,內容就是給一些錢,並未清楚聽聞口頭協議之事。 5、綜上所述,按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後,既知將協 議內容形諸於文字具體簽訂書面之「簽收單」為憑以保障權 益。倘其與被告己○○當日另有達成口頭協議內容,衡情亦應 簽訂書面協議為憑始為合理,詎其非但未簽訂有任何具體書 面,甚且於「簽收單」上亦未明示「本簽收單分配之傭金僅 限於賣方傭金」或註明「買方傭金另依口頭協議」等文字以 示區別,而於被告己○○交付65萬元後,更於「收據」上明確 記載「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並鄭重 其事由雙方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按捺指印為 憑。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所聽聞之內容,應僅係原告與 己○○協議時曾提及之交涉事項,然最終達成協議者應係「簽 收單」之內容,原告所謂之口頭協議內容應未達成共識。 6、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經由 原告之邀請而參加投資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其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傭 金,本即無據;復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而 被告己○○承諾分配予原告之傭金新台幣65萬元,又已依約履 行完畢。是原告稱其遭受被告之詐欺而主張撤銷該協議,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亦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訴-400-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024-10-30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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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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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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