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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33-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鄭茂鑫 被 告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9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於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 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客製化 電腦商品,總價為64,944元,並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期18個 月,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納金額為3,608元,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6。詎被告自商品交付後,僅繳納一筆3,70 0元,此後未再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1,244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40-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 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8

HUEV-114-虎小-28-202503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 告 林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中 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3萬6,720元,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 14年9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530 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0,60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600元,及自113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3年2月 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113年2月10日屬於兩造約定之預計 還款日,自不應認定被告自該日起即已遲延。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4-北小-247-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邱資涵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22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8日上午12時34分在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 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黨昱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 元,及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78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EV-114-南簡-223-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8

TCEV-114-中小-695-202503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劉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1-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28-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牟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9,17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V-114-北小-1385-20250327-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綵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綵菁(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2月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 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7

NTEV-114-埔小-5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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