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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1,4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4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年 薪為320萬元,扣除每月月薪12萬元及中秋端午獎金之剩餘 金額做為「薪水延後發放」,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給付年薪3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薪資195萬4,395元, 且未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績效分紅,依政 府機關主計處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統計資料,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5,115元之績效分紅。又被告之特助稱原告之年薪32 0萬元為「稅後」薪資,故原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分別 繳付之所得稅4萬6,500元、9萬8,197元、9萬4,880元,被告 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之職責係監督及 代理紡織事業部,負責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並且必須 確保工廠生產品質,然原告於111年度即未確實完成委任職 責,針對貨物品質管理上有生疏漏,亦未能及時正確進行貨 物之產能評估,更有異常海運及空運費用之情況,且被告公 司大園廠自111年1月至11月因原告所負責工作過失,致違反 能源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規定,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裁處,受有13萬2,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之約定,其內容係 就年薪、月薪、節金、費用報支及年終獎金為規範,而第1 項雖約定原告之年薪以320萬元計算,然參同條第5項第1款 基本年終之約定,全年報酬支付不足前開年薪總額部分獎以 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惟原告必須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成委任 職責,年度報酬始以320萬元計算,而原告於111年間未確實 完成委任職責,與約定年薪320萬元之條件不符。又被告皆 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 支付原告薪資187萬7,871元、272萬8,946元、140萬2,565元 ,並無短少節金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 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尚欠薪資、獎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原告主張薪資給付不應扣除費用報支、所得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給付內容,其中:「年薪以3 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月薪:每月新 臺幣12萬元整」、「節金:端午、中秋之節金各發放2個月 薪」、「費用報支:個人及營運相關費用每月報支,簽核 後發放」、「年終獎金:農曆年前發放;⒈基本年終:全年 報酬支付數不足年薪總額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意即若 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 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薪資為 全年年薪總額3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每月薪資12萬元,其 餘金額另以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2月月薪,及以基本年終 獎金形式發放。  ⒉關於「費用報支」部分,雖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中 ,惟並未列入該條第1至3項「年薪」、「月薪」、「節金」 即薪資約定範圍內,而採每月報支後簽核發放,是被告抗辯 「費用報支」列入年薪320萬元計算範圍內,並不可採。  ⒊關於「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應為「未稅」 給付,應返還原告110年度扣繳稅額4萬6,500元、111年度扣 繳稅額9萬8,197元、112年度扣繳稅額9萬4,88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204頁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固提出其與總 經理特助「林永青」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5 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呂大哥,搞定如下:職 位:大園廠總經理&科研室總工程師、上班時間:每週固定 一天復健回診。薪酬:⒈月薪:12萬、⒉中秋、端午:各0.5 個月、⒊月薪+節金=12x13x=157萬、⒋320-157=163萬(固定 年終)、⒌公司賺錢發績效獎金(變動年終)、⒍油卡補助( 自用車)」、「其中4項163萬並非年終獎金、而是每月所談 內容的薪資(稅後)、是配合公司。但當我不到年終若離職 、公司每月應補足135833、未足一年部分、離職前一次補」 、「林永青:端午、中秋可以調整成兩個月,就不用壓那麼 多在年終了」。從上開對話內容,係兩造於簽約前針對薪資 條件之磋商內容,可從對話中關於端午節、中秋節節金數額 原係0.5個月,於系爭委任契約則約定2個月之不同而得知。 是系爭委任契約薪資條件中,未將磋商時「薪資(稅後)」 一詞列入,可見兩造就此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返 還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稅扣繳稅額,並無理由。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 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 驗而託付之,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除當事人就委任報 酬另約定給付條件外,自不能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達委任人 之預期目的,即拒絕約定報酬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第1款就基本年終之給付要件記載:「意即若服務滿一 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但關於 所謂「確實完成委任職責」一詞,契約並未設有定義,雖證 人即被告總經理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表現未達公司預 期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被 告對委任事務期待有無任何具體化參考指標(本院卷第267 頁筆錄),此部分未經證人黃衍祥陳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有何約定具體指標數值,是原告擔任被告大園廠廠長一職 ,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 基本年終之扣減標準,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主觀感受,而扣減 基本年終約定之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  ⒈原告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8日,依系爭委任契 約,110年度總薪資金額188萬4,932元(320萬x215/365≒188 萬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320萬元、112年度 為192萬8,767元(320萬x220/365≒192萬8,767)。  ⒉依被告整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加計所得稅 、健保費及原告不爭執之事、病假扣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3 6頁筆錄),被告於110年度給付薪資總額168萬8,336元、11 1年度給付250萬元、112年度87萬96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1 0年度薪資19萬6,596元(188萬4,932-168萬8,336=19萬6,59 6)、111年度薪資70萬元(320萬-250萬=70萬)、112年度 薪資105萬7,799元(192萬8,767-87萬968=105萬7,799), 以上總計195萬4,395元。  ㈣原告主張績效分紅120萬5,115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績效分紅:視公司 實際營運及獲利績效調整。實際績效年終發放金額將考慮公 司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及個人績效 達成率等因素而決定」,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固得依公司 營運及獲利績效,於考量「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 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下給付績 效獎金,惟關於計算之標準並無約定,是上開績效獎金既無 就發放標準或程序等項目具體約定,應屬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無強制效力。原告僅憑新聞簡報內容(本院卷第196頁) ,就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統計製造業111至113年年終獎金平均 1.88個月、2.14個月、2.11個月之新聞,主張被告應依此標 準給付績效獎金總計120萬5,115元,並無依據。  ㈤被告主張因受遭客戶索賠740餘萬元、異常補布359萬2,888元 、將行政機關裁罰13萬2,000元,就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範疇」約定:「根據第二條之委任 職位,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即被告)負責管理紡織事 業部大園廠相關事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監督 及帶領紡織事業部,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負責紡織 事業部大園廠所有生產暨營運事務。協調業務及生管單位 ,確保工廠生產之之品質及交期;負責紡織事業部生產異 常解決暨技研相關事務。支援技術及經驗,協助研發單位 開發新布種及調整新製程。負責訓練及發展轄下同仁,積 極傳承與培育人才」。依上開約定,原告擔任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負責大園廠之管理事務,依證人黃衍祥所稱大園廠 編制為廠長,其下依序為副廠長、課長、組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筆錄),足見大園廠採分層管理方式,原告身為 廠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非屬實際生產作業人員 ,而負責該廠之最高行政、監督等經營決策人員。  ⒉被告提出異常通知單、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異常管理系統截 圖、異常訂單統計圖表、布匹異常分析表、異常補布成本分 析表(本院卷第216-228、328-330頁),說明異常布匹之請 情,但依上開資料僅顯示布匹異常情形,無法顯示原告係因 之經營決策失當直接所致。蓋布匹異常之原因是否為生產單 位、品管單位之疏失,或因生產技術之極限所生瑕疵品(即 商品良率),均有可能。而證人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異常 通知單當業務被買方通知有客訴要賠償時,公司都會要求寫 異常通知單,不論是後續賠償、補布都要有依據,這邊就會 寫說所有細節、事由、權責、誰去處理的,最後都會有說比 重單位負責人是誰、負擔的權重,補布瑕疵部分發生第一個 一定是生產單位沒有做好,第二做品管的如果看到問題怎麼 會出貨,這都是整個管理的鏈節,從管理立場,品質要先做 好,不是靠品管人員告訴你做錯然後不出貨,當然品管的人 可能20、30%的權責,被告沒有把關好讓不好的貨出去,當 下生產的人出貨前應該要先檢查沒問題,才能交到品管那, 就數據來看,原告的表現應該是持平或糟一點,被告公司出 貨瑕疵容忍率標準為四點制,公司一年營業額為20億,瑕疵 成本應該有個10%是做壞的,包括補布、空運費等成本等語 (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布匹之瑕疵可能為生產、 品管單位疏失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以被告 產品之瑕疵成本為10%左右,依其所提布匹異常分析表(本 院卷第328頁),從原告任職第1年為3.87%,至第2、3年提 高至5.89%、8.17%,仍低於證人黃衍祥所述瑕疵成本比例。 且原告之責任在於生產、品管流程促進精進,減少公司之瑕 疵成本,原告縱使無法達成被告主觀預期目的即改善生產流 程,亦不能將生產線製造之瑕疵品,悉數由原告承擔。  ⒊被告另以任職期間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裁 罰總計13萬2,000元,提出經濟部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8-104頁),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被告固提出上開裁處資料而說明大園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遭行政機 關裁罰,惟關於造成裁罰之直接原因、歸責單位與比例等,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調查資料。且依原告所稱:針對能源法被 罰兩萬元,是因為檢測點不同位置,委外廠商插錯,最後由 廠商瑞澤吸收兩萬元,且是伊任職之前就被罰兩萬元, 針 對水污染防制法一萬兩千元是因為委外操做的廠商把放流的 監控流量設備拿去修理沒向公司報備,所以環保局來稽查發 現不對才被罰,針對毒性及關注會物質管理法被罰六萬元, 是在疫情期間因為負責這個線上申報的人離職了沒有交接清 楚,承接的人也沒有及時申報,後來發現已經來不及了,能 源管理法再被罰四萬元,因公司所有工程金額都要總經理核 准,所以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前面第一個案子被罰兩萬元沒有 做好,因為要上傳數據一個月以上環保署才會接受收案,因 這個工程老闆都沒有下決定,後來在工期內趕完修理做好了 ,可是沒辦法上傳一個月的數據給環保署,就被環保署加倍 裁罰等語(見本院卷70頁筆錄),就上開罰裁罰事由非因其 指示、決策錯誤直接所致。縱證人黃衍祥證稱因係原告未盡 到管理責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筆錄),但亦 非原告之行為直接導致裁罰,故被告抗辯以裁罰金額予以抵 銷,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0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萬4,3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6

SLDV-113-訴-173-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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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契約 終止前之職務為副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被告未依伊工資數額核實投保勞 保,長期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又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業績獎金,以及113 年2月之工資,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11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10萬986元、賠 償未核實投保勞保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元(以 上合計23萬8,098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7萬9,735元至伊 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⒉被告則抗辯: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對 價,原告於110年7月調動至新設立之汐止所,無前一年業績   可評比,故未給付績效獎金,111年7月間,考量營運成本等 因素,其無法再依營運收益給予績效獎金,改以個人業績做 為給付獎金之標準,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否認有未給付薪 資之情形。另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於知悉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113年1月間, 被告將原告調動回中和所,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其乃於同年 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同年3月13日原告收受該信   函而終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經核,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即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查,原   告113年2月之全勤獎金1,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本 件起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給付原告,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於113年3月11日之前,被告確有長期未依原告實際工資 核實投保勞保即俗稱高薪低報,以及短少提繳原告勞退金之 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並有欠付原告111年7月至11   2年6月業績獎金10萬986元之情,詳見後述。則原告於113年 3月11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投保勞保 及提撥6%勞退金,原告未於知悉30日內提出終止云云。惟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止參照)   。據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 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於 侵害行為終止前,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而於113年3月11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投保勞保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繼續發生,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即無從再為終止,其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業績獎金方面: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固定以各營業所當月份 與前一年同月份差額1000分之5作為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金 額,嗣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改變計算方式,而未給付 其按原有標準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0萬986元(每月明細如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以業績獎金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付等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以前, 既因於被告營業所付出勞務而得獲得業績獎金,即可認原告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營業所收益成正比,進而達到營業 所之收益目標而給予報酬,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務,自具有關 聯性,而有勞務對價性,且本件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於本件審 理時,亦同認該業績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綜酌上情,可認 上開業績獎金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被告所抗辯係恩   惠性之給付。而被告變更原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未舉證 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計算 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方面: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 ,00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其於109年11月4日年滿 45歲,目前扶養眷屬為2人,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32萬9,7   60元(計算式:45,800×80%×9=329,760),然被告於原告離 職前僅以2萬6,400元及2萬7,4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 領取失業給付19萬2,648元〔計算式:(26,400×4+27,470×2   )÷6×80%×9=192,648〕,有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0頁),被告確有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 元,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工資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應補提繳7萬9 ,735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面: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上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析 述如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21-202412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離職前之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亦未依法替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且在職期間仍有45天特別休假未休假,又因被告強迫原 告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即要求離職,並將公司大 門關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14萬3000元、勞保費損失21萬6685元、健保費損失13萬31 3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 元、資遣費13萬3221元及預告工資3萬7000元。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3項、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保費及健保費,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云云,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未 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乙情,然依上開判決要 旨,復參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具證陳明其有何保險事故之發 生,因而無從透過勞保及健保機制,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即 知本件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逕向被告請求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應 由主管機關核實後另對被告科處未據實納保之行政罰鍰。況 且,被告未將原告投保乙情,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筆右、林 美秀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進而惡意向被告隱瞞未依法投保 之事,方致被告因而未為原告投保與提繳保費。是以,原告 與其他被告前員工既已故意違反刑事相關規定在先,甚至影 響被告權益之後,再向亦屬被害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殊非事理之平。  2.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原告任職期間,為牟取政府之社福 補助款項,另與被告之其他前員工林筆右(前業務經理)、林 美秀(前會計),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合謀未據實申報原 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退休金,以期符合政府 補助規定而詐取社福補助款項,原告與其二人之不法行為, 被告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暨告發 在案,現為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4號背信等案件 進行偵辦中。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未加入勞保、健保及勞 退等制度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其或受有損害金額,亦導因 於原告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甚至是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獎金部分:   依被告內部公布周知之賀敦公司業務獎金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即知並非業務人員銷售所有空壓機之任何機型,均能 申請核發業績獎金,而是特定在該基準表內所示之機種型號 ,才可能依規定申請核發業績獎金。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 1報價單所示之CM15BVF空壓機型號,並非屬於基準表揭示要 對外銷售之主力標準產品,自不屬核發業績獎金之機種型號 。又個案銷售之空壓機機型縱使符合基準表之業績獎金發放 種類,其所涉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仍需以成交價+估回機( 殘值)之總計價值扣除過濾設備、贈送品、導氣罩、二次側 安裝等工程與佣金支出等必要費用後,等同或超過該特定空 壓機機型之最低售價時,始能請領對應之業績獎金。然查, 原證1報價單所示另一PMV2-100空壓機型號部分,雖符合業 績獎金之發放機種,但該報價單所示之成交價為73萬元,扣 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 額僅有63萬元;參基準表所示PMV2-100型號之最低獎金2萬 元發放基準,要求達標級距之請領金額門檻則是75萬元,故 依上開63萬元計算結果,即知未達發放獎金門檻甚明,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4萬3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三)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遑稱其因在職期間內尚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云云,然 原告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二,卻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資憑證。又如前述,原告為求順利申領其子女身心障礙之 社福補助款項,與訴外人之前開不法行為,自不可能讚在出 勤紀錄表或考勤卡上打卡或據實登陸,故被告查核公司內部 所有備存紀錄後,均無發見有關原告之相關出勤紀錄、特別 休假等相關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既無相關印信足認 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更難以認為為真實或正確,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理。 (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乃於111年6月28日自 己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足認原告係為主動 提起離職之勞工自主行為,並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被告始終並未依勞動法相關之規定單方面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按上開判決意旨與規定,本件根本不符合勞動法相關 規定中有關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給付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第327至330 頁): (一)原告自104年4月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3萬7500元 ,最後工作日111年7月31日。 (二)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被證3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281頁)。 (三)被證6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林美秀每月匯款至原告之兄潘嘉銘之帳戶內如被證2所示( 見本院卷第169-268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兩造 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特休未休 、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 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 署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7號 之員工保密暨在職、離職後一定期間競業競止合約書)證人 任職於賀敦公司時,是否有與公司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 若有,係於何時簽立此份合約書?被告公司是否有告知簽立 此份契約之目的?證人是否曾見聞被告公司中之任何職員, 以「不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即應自行離職」為脅迫手段, 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逼迫原告或其他不願簽立合約書之員工簽 署自願離職同意書?)1.有,但是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跟被證 17相同。 2.2年前。 3.有講是公司規定。4.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18頁、113年7月2日筆錄),證人譚夢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於111年6月間是否有以原 告不願意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 )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113年7月2日筆 錄),據此,證人二人均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願意 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等事實,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並提出被證6之離職離職 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早在111年6月28日 填寫離職單,預告離職時間為111年7月31日,離職理由為其 他,並無記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自屬自請離職 。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即前往林筆右成立之與原告處於競 爭關係之同業公司,並經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3頁),核與被證6之離職單記載之離職原因 相符,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申清勞資爭議調解時記載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 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 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署,並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原證2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解記錄,申請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調解 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距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 ,原告離職後6個月始主張遭被告強迫而離職,顯已逾越30 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單方 面之主張,被告並未承認,且被告當時抗辯不同意給付資遣 費等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原告為自請 離職,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自請離職, 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特休未休、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1.業績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筆業績獎金14萬30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7號之 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說明、被證13號之業務獎金計算及 獎金加成方案)證人就任於賀敦公司後,請領業績獎金之給 付標準係以何者為準?該標準係經何人、於何時公布並施行 於賀敦公司?)1.原證7。被證13我不清楚,我沒看過。2.2 022年公布,月份不記得。」「法官問:提示被證5表格,是 否是這張表格?)是,是根據被證5表格計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證人記憶你成交得機種是被證5 機種,及售 價也是被證5表格上所列的售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 20頁)。 (2)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業務拜訪客戶爭 取之訂單,售價是否須經被告同意或者業務可自行決定售價 ?(提示被證5) 1.低於公司業績獎金表價格,需跟被告回 報。依據被證5 獎金價格表銷售。」「(法官問:證人於111 年3月及同年五月是否有與原告一同去客戶「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拜訪爭取業績?當時出售機種跟售價你是否 清楚?(提示被證5 )是哪一個機種跟價格?(證人在被證 5 上勾選出售機種。) 1.有。 2.還有印象。3.PMV75或PMV 12100P。」「(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是否如 你記憶出售的機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其 中一台並不是被證5 款式,另外一台的售價低於被證5 的售 價,就你所知,被告是否同意低於被證5 價格出售?如被告 同意,獎金是否應依原證7 計算?) 1.同意。 2.是」「( 法官問:原證7跟被證5有衝突的地方嗎?)沒有衝突,被證5 是有固定的獎金價格,但是如果不是在這格區間內的價錢 ,就按照原證7的獎金計算標準計算。」「(法官問:證人是 否知悉本案(客戶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計 算是否是原證七之獎金計算標準?)是,是林美秀有算給原 告看。是按照原證7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見 ,原告之業績獎金是依據原證7之業務獎金及獎金加成說明( 以下簡稱原證7獎金辦法)及被證5之機型機種計算獎金,應 可認定。 (3)原告銷售被證5所列之機種如本院卷第287頁PMV2-100之機型 ,最低價為75萬至79萬9999元,原告報價為73萬元,低於上 開價格,經被告同意後銷售予客戶,依據原證7之獎金辦法 所示,機台成交價低於獎金基準表時,以最低獎金核發,不 列入加成計算,再參酌被證5之表格,原告以73萬元銷售, 原告得請求業績獎金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另原告銷售非被證5所列機台,自不得請求業績 獎金。 (4)被告雖以成交價為73萬元,扣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 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額僅有63萬元云云,並未舉 證扣除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特休未休:   原告主張有45日特休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職,111年7月31日離職,應有特別休 假90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45日,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 萬2840元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應屬有據。 (3)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 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以原告刻 意隱匿原告之出勤資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有提 出原告特別休假之出勤資料之義務而未依法提出,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3.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 求依據各月之薪資,參酌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請求被告提 繳如本院卷第17-18頁之17萬2058元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  4.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勞保費 21萬6685元及健保費13萬313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 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 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 、第84條亦有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 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 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 。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 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 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 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 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0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勞保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840元(業績獎金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5 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9-20241210-3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箭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劍寬 訴訟代理人 蕭孟函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 ,下同)12萬9168元(即以每月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 資獎金22萬143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 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400 頁、第453頁)。經核上訴人仍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1萬7 15元及按年給付獎金22萬1430元,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5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材部 經理職務,並簽署職務聘僱書(下稱系爭聘僱書),約定每月 薪資11萬715元及每年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1430元,被上訴 人並將伊外派至大陸地區金箭印刷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 稱金箭昆山公司)工作,伊另與金箭昆山公司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詎金箭昆山公司於 112年3月10日,以伊達大陸地區勞動合同法規定之法定退休 年齡55歲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倘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勞動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須年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伊已於112年3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伊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 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71 5元及按年給付伊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3月1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伊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 係受僱於金箭昆山公司,未曾對伊提供過勞務。伊僅係受金 箭昆山公司所託,以伊之名義發放部分工資予上訴人,並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此係金箭昆山公司為減輕其員工在大陸地區之 高額稅賦,並保障員工權益,所為照顧員工之舉措,無從證 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 每月發放薪資5萬8746元予伊,並為伊投保勞保、健保,及 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伊並分別於107年6月1日 、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簽屬全日制勞動合同書等情 ,有卷附系爭聘僱書、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明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全日制勞動合同書 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第41-44頁、第135-139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拒 絕受領勞務,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給付薪資、獎金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僱傭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 否已達於合致,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再按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 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 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 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金箭昆山公司 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有卷附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及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頁、第9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165頁)。金箭昆山公司 並於112年3月10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達大陸地區江蘇 省企業職工退休相關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55週歲為由,依大 陸地區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 契約等情,亦有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 上訴人係與金箭昆山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在金箭昆山公司 服務年滿55歲屆齡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04年5月8日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經 伊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需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投保我國勞健保後,方於104年5月1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由 訴外人劉鴻興面試伊,兩造嗣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聘僱 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1日起將伊外派 至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並按月發放薪資6萬715元,為伊 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至伊之勞退專戶,兩造間存在系爭 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聘僱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 理辦法、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及勞健保之投保記錄為證。惟查 :  ⒈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3日設立,原名金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嗣於109年3月26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英屬 開曼群島商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LTD.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7頁)。金箭昆山公 司則於92年6月6日設立,股東為香港煌星有限公司;香港煌 星有限公司則為Rendex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持有等情 ,亦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營業執照及香港煌星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金箭 集團簡介及GOLDEN ARROW PRINTING TECHNOLOGY CO. LTD. 西元2020年12月31日(2020)金開公字第001號公告所示(見本 院卷第69-73頁、第261-263頁),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均屬金箭集團之關係企業,然究屬不同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尚難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俊煌、董事何 淑君曾為金箭昆山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遽認被上訴人與金箭 昆山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⒉其次,證人劉鴻興到庭證稱:伊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 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經理,被上訴人與金箭昆山公司 分屬兩家公司,伊記得係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親自面 試上訴人,依據旁人告知伊,上訴人係鄧文豪自行找來之員 工,因鄧文豪需要自己相信之人負責採購,鄧文豪與上訴人 議定職稱與薪資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伊,由伊作薪資拆分 ;伊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面試過上訴人,就伊所知,上訴 人並非從臺灣前往大陸就任,而係自大陸地區他處前往昆山 任職;被上訴人若要聘僱員工,需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 總面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副總始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成 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佐以上訴人自陳 係先至金箭昆山公司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訴人 並於104年5月11日填載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履歷表,表明應 徵金箭昆山公司之採購經理一職,並表達倘經錄用可自104 年5月21日起就任等情,有卷附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履歷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頁)等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係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該公司資材部經理乙職,並由金箭昆山公司副總 鄧文豪面試後,議定職稱與薪資,鄧文豪再寄發電子郵件予 劉鴻興,由劉鴻興協助做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薪資拆分比例。  ⒊再觀諸劉鴻興於104年5月11日寄發予鄧文豪之電子郵件內容 ,該郵件主旨為「資材部經理 張秀玲任用簽核」,列明張 秀玲之薪資為6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職稱為GAC2資材部 經理,到職日為104年5月21日,經鄧文豪於同日批覆核准( 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 公司報到,金箭昆山公司之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並記載上訴 人之應徵項目為GAC2,薪資為基本薪資6萬715元及人民幣1 萬元等情,亦有金箭昆山公司員工個別人事資料卡可憑(見 原審卷第103頁),核與前揭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批准之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可明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至金箭昆 山公司應徵GAC2資材部經理,同日即獲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 文豪同意僱用,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21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 報到履約,此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簽署之金箭昆山 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其上亦載明金箭昆山公司 僱用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上訴 人與金箭昆山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成立勞動契約,約定金 箭昆山公司僱用上訴人擔任GAC2資材部經理,每月薪資為6 萬715元及人民幣1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11日至 被上訴人公司,由劉鴻興面試伊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聘僱書,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職務聘僱書 ,其中第5條並約定:「外派事宜:當您外派常駐金箭集團 大陸聯屬公司時將享有下列外派津貼......外派津貼及休假 等依公司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據證人劉鴻興證稱:伊並未面試過上訴人,伊曾將空白之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聘僱書寄送予金箭昆山財務主管王秀琴, 係由王秀琴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聘僱書寄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第312頁);參以系爭聘僱書說明事項第2點,已載明 被上訴人之員工應於7日內簽署正式合約,否則視為聘僱條 件未成就(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系爭聘僱書並非正式合約 ,兩造間並未就僱用上訴人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復無證 據證明金箭昆山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聘僱書 ,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是以,系爭聘僱書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亦難逕以金箭昆山公司交付系爭聘僱 書予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⒌再審諸卷附之被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其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之人資課係於104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5 月21日報到(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 至金箭昆山公司應徵資材部經理一職,上訴人於104年5月21 日前往金箭昆山公司報到,乃係為履行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 成立之勞動契約,對金箭昆山公司提供勞務,該新進人員報 到須知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⒍又參諸被上訴人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之新進人員,係待新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等表單 依核決權限核准後,始轉交予管理人事單位通知及安排至派 駐地報到(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自始即係前往金箭昆 山公司辦理新進人員報到,並非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後,始 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外派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由上訴人填載新 進人員任用核薪單經核准後,再由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安排 至派駐地報到,該外派人員管理辦法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 勞動契約。  ⒎至於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 我國勞健保,然參諸證人劉鴻興證稱:被上訴人有依照拆分 比例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會再向金箭昆山公司請 款,被上訴人僅係為金箭公司墊付而已,上訴人在臺灣領取 之薪資仍係由金箭昆山公司支付,之所以分為大陸與臺灣兩 地發放薪資,係為使上訴人能在臺灣享有勞健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為能享有我國勞健保 之保障,故於面試時向金箭昆山公司副總鄧文豪要求須受僱 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37-338頁),足徵兩造間並無成立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係為使上訴人得以享有 我國勞健保保障,而受金箭昆山公司委託,代金箭昆山公司 發放部分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要難徒以 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部分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逕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⒏參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上訴 人之工作及座位等安排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及 員工通訊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受 僱以來均在金箭昆山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456頁),而上訴 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外派至金箭昆山公司,已如前述,要難認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況上訴人如認係與被上訴人 成立勞動契約,何以先後於107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與 金箭昆山公司簽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亦與常情有違。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需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工 作會議,或須定期向被上訴人回報其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 狀況,並經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金箭昆山公司之工作進行 考核,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有 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其他外派人員先在臺灣受僱 後,再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不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金箭昆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擔任 金箭昆山公司之資材部經理,被上訴人僅係受金箭昆山公司 委託,發放薪資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按月 提繳撥退休金,兩造間並未就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有系爭勞動 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 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與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1萬715元及按年給付上訴人22萬143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9-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不休 假獎金、94至98年高薪低報差額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同)317萬9,64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 中286萬6,5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受指示處理公司 會計上事務,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於94年7月勞 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被告要求原告轉換至新制,並任職至 65歲再辦理退休,並承諾原告退休時除應有之舊制退休金外 ,願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原告因而轉換至新制。嗣原告 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退休,原 告完成交接工作後,於111年1月3日欲至公司出勤時,竟遭 被告派員阻擋並以不實理由惡意解僱原告,經原告另案提起 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94年7月間轉換至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 為16年5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31.5個基數(計算式:15× 2+1.5=31.5),依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計算式:91,000 ×31.5=2,866,500)。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30日內即111年6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 ,故退休金286萬6,500元應於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⒉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110年、111年各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10年曾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嗣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5萬8,543元計算)。  ⒊94年至98年間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原告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至少約為7萬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 4萬3,900元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計算式:(4,368-2,634)×54=93,636】。   ⒋110年之年終獎金50萬元:   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獎金, 時間上具反覆經常性,制度上具勞務對價性且歷年皆有此慣 例,應認年終獎金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部,然被告於111年1 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110年度之年終獎金5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中286 萬6,500元自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 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 ED公司(下稱PORTHLAND公司)匯款10萬美元至原告名下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原告亦自陳收受 10萬元美元,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而原告舊制退休金 僅有286萬6,500元,是被告顯屬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受此約定拘束,不得更行請求舊制退 休金。又有關原告舊制退休金乙事,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接 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勞動局 亦肯認被告已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且未就此事予以裁罰, 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58小時,且兩造約定每日正 常工時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 資為9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 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 )÷225≒6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 求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 5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 53+91,000=158,543)。  ㈢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每年皆會發放年終獎金,亦未 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固定數額為50萬元有達成合意。有關年 終獎金乃被告單方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原告一己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被告有權視員工表現決定是 否發放及數額,年終獎金應屬福利性質。又觀諸原告之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 萬2,500元,顯非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原告係將所有不休 假獎金、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之金額全部加總, 始接近原告主張之50萬元,上開給付項目並非年終獎金性質 ,自不應納入年終獎金計算。  ㈣有關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 意補繳差額9萬3,6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 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原告於103年5月2日已經收受被告經由遠東銀行匯款之10萬美 元(下稱系爭10萬美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㈤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卷 第39-61、67-75頁),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並未給付舊制 退休金,且於94年7月至98年間有未如實投保勞健保、高薪 低報,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已以系爭10萬美元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 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 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 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 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 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 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其自78年3月1日起任職,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終 止,共計16年又4個月,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每1年1個基 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計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 .5=31.5),又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9 萬1,000元,得向被告請領保留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286萬6, 500元(計算式:91,000×31.5=2,866,500),被告雖不否認 原告之舊制年資,惟辯稱:兩造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 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告已於103年5月2日匯款系爭10萬 美元至原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 ,已優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等語置辯。查原告 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遠東銀行賣匯水單、原告遠東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7、2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任職至65歲 退休時,除舊制退休金外願意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給原告 ,系爭10萬美元為1,000萬元獎金之預付云云,然被告辯稱 其曾承諾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之1,000 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基於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故 須以原告之會計帳務清楚、無涉不法情事為條件,惟原告偽 造簽名、掏空公司、會計帳務不清,已不符合優惠退休方案 之給付要件等情。是被告雖不否認曾口頭承諾於原告退休時 將給付原告1,000萬元,惟此是否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雙 方各執一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願意於原告退休 時給付原告1,000萬元,此條件明顯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規定,應係感念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公司之貢獻,在符合特 定條件下而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惟被告於111年1月 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對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另被 告認原告涉偽造文書等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9-315頁 ),雙方既已對簿公堂,關係非佳,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 係實已瓦解,被告辯稱優惠退休給付1,000萬元須以經手帳 務交接並無不清為給付條件,優惠退休方案應屬附條件之贈 與性質始為真意,原告擔任會計期間既帳務不清,已不符優 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另優惠退休 方案之兩造1,000萬獎金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獎 金差額中286萬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 逾30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堪認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 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且經勞動局檢查後亦未認被告未依 法結清舊制退休金,此有勞動局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 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益徵被告所辯已結 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286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 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110年曾 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 3,78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 58小時(本院卷第167-174頁),且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225≒6 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求30日之 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5月得請 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53+91,000 =158,543),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 5萬8,543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另以書狀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5萬8,543元(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43元,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 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 、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約為7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 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4萬3,900元 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自94年7 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共 計9萬3,636元【計算式:(4,368-2,634)×54=93,636】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40、278頁),又 原告為46年出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 逕賠償9萬3,63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 獎金,然被告於111年1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 取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而原告每年請取之年終 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 、工作獎金,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 500元,並非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勞動契 約並無獎金部分之約定(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已難憑信;觀諸原告自1 02年至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等項目,此有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 主張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 應屬無疑。本院審酌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乃每年反覆給付,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而其餘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應 係被告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等因素,且為激勵勞工即原 告潛能及長居久任,提升企業經營績效、品質,以達成預定 目標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堪可認定。至於不休假 獎金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求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5萬8,543元,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6萬2,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79元(特別未休工資15萬8,543元、勞 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年終獎金6萬2,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 第3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6

TPDV-113-勞訴-37-20241206-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駱黔明 葉育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駱黔明前以任職抗告人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處,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未付 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駱黔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抗告 人及員頂公司已給付借款及獎金合計6438萬2633元,已逾駱 黔明請求金額,駁回駱黔明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 告人逾以上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駱黔明溢領款項1344萬9828 元確定(計算式:6438萬2633元-5093萬2805元=1344萬98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將上該款項之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配偶即相對人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 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駱黔明 嗣以抗告人及員頂公司扣除前案所認定溢領款項外,尚有其 他未付專案獎金,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 付。後臺北地院認定定駱黔明之勞務提供地為員頂公司所在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駁回抗告人及員頂公司聲 請另案移轉管轄。相對人即以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所繫屬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曾聲請移轉管轄被駁回即其住居 所均在臺北市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抗告人 與駱黔明間因勞動契約衍生爭議,葉育馨亦非抗告人員工, 自無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 ,原法院當有管轄權。雖駱黔明另案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 給付獎金,倘另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2項亦係規定「得」而非「應」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 反訴。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駱黔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 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 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由勞工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 勞動事件案件涉訟,倘為非上開勞動事件所指民事事件,則 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勞 動事件法前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主張:其與駱黔明原具有勞動關係,駱黔明溢領 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並將部分溢領款項用以支付葉 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 居所地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臺北地院。原法院以駱黔 明與抗告人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上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 動事件,因駱黔明居住於臺北,最後勞務提供地亦為臺北, 另抗告人請求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定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  ㈡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就前案已認 定駱黔明溢領獎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駱黔明、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本案係兩造是否存有抗告 人所主張並據而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通常程序民事 事件,並非抗告人與駱黔明間基於績效獎金辦法所衍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與駱黔明113年間另以抗告人等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另案所起訴事件係屬勞動事件有別。本案訴 訟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無前揭勞動事件 法選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均居住於台北市(原審卷第123頁),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委任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本案答辯狀 ,乃至於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均明載其住居所為「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第 15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卷 附資料,似在高雄市前金區,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附資料,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 合,原法院以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即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時主張其住居 所在臺北市,原法院未令其提出證明供查證,事涉是否真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審查,有發回原法院 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勞抗-11-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秦瑀 上列原吿與被告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是自民國111年8月「幾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雙方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約定,被告每年會給原告業績2%計算之業績獎金?【若有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⑷主張業績為新臺幣3,571,500元,是自「什麼時候」計算至「什麼時候」的業績?並請依業績成立之時間序,以表格方式提出各業績之客戶名稱、位置、業績金額(表格應予編號,並應說明該數字與起訴狀所附之漁協補助申請明細、嘉義補助申請明細有何關係?欲主張之相關數字請以螢光筆註記。) ⑸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⑹兩造有無約定業績獎金最慢應於何時發放? ⑺請提出完整之勞工局調解紀錄(起訴狀僅有附第2頁,並無第1頁)。 2 陳報有無調解意願: 一、按勞動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6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審視本件紛爭所涉之具體情節,本院認為兩造間就本件紛爭尚非無成立調解之望,爰建議原告同意移付調解,俾使本件紛爭得以圓滿落幕。 二、、本件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乃期望兩造能夠透過在調解程序中善意之對話,以及調解委員、法官之居間協調(☆法官將到場全程參與調解),尋求最大交集,進而構思兩造均可接受之調解方案。若能調解成功,則本件紛爭即圓滿落幕;若暫未能調解成功,亦不影響原告後續之訴訟權益。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1-27

KSDV-113-勞小-80-2024112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唐毓歆 原告與被告陳郁惠(私立智然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及給付獎金1萬5,000元,共計2萬7,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7

KSDV-113-勞補-305-202411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賢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謙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復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6 56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2,865元,且年終獎金只有一點點 ,每月支出超過17,076元是要支付醫療保險費及還債,其之 前投資早餐店有虧錢,還有投資股票跟家人借款,其於提出 抗告後才主張有積欠父親林謙訓債務是因為不知道欠家人的 錢也算;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前雖陳報清償方案為「總金額1,029,144元, 利率年息8%,期付14,134元,分期100期之償款方案」,但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不足3,000元,祈請中 國信託銀行每期減降為11,134元,抗告人願依分期100期清 償全部欠款,且其現在根本存不到任何錢,是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5,656元,然經本院向抗 告人目前任職之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民國 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之應 發工資均為39,440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油資後,仍 餘36,606元,可見抗告人之薪資並非抗告人所述之數額,且 抗告人任職之公司為有給付獎金(含年終)之公司,故抗告 人之償債能力計算自仍應計入獎金,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資 力,爰仍以原裁定之計算期間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計算( 並將無薪假扣款部分加回),並剔除於發薪前已為公司扣款 之數額,則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0,0 81元(計算式:【35,656+35,656+35,656+36,656+35,656+3 5,656+35,656+35,656+35,656+35,656+36,656+86,756】÷12 =40,081),並依此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3,522元(本院卷第56頁),其 中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800元,惟父母親之扶養費並非抗 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於扣除後為16,722元,未逾前 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即以16,722元計算。另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為47年生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5、79頁),固已逾退休年齡,惟抗告人母親名下之財產總 額達6,166,600元、抗告人父親名下之財產總額達39,914,35 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8頁),堪認抗告人父母親均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採計。  ㈢又抗告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77,371元,中國信託銀行並陳 報其清償方案為利率10%,期付14,439元,分100期(本院卷 第63頁)、林謙訓則陳報抗告人仍積欠388,000元,年息5% ,分50期,每期償還6,720元(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清 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合計應清償21,159元,而抗告人之平均 每月收入為40,081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 ,72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為23,359元(40,081元-16,722元= 23,359元),已足清償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方案,且如將每 月所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僅需59個月即不到5年之時間 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現年37歲(民國00年0月生),正 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28年職業生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 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 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7

TNDV-113-消債抗-20-2024112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立中 相 對 人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停止對信徒江欽思、江崇文之金錢 給付,經其等向本院簡易庭訴請按例給付金錢,復因已過世 之信徒江仁智之侵權行為受有鉅額損害,有待處理(下合稱 系爭事件),乃與異議人訂立書面之獎金契約,約定由異議 人設計監督一套合法之法律流程,以利相對人順利追回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能於上述給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則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獎金。後異議人依約設計一 套信徒大會之合法流程,使相對人依法召開、通過異議人為 其設計之決議案,異議人並親自處理江欽思、江崇文因相對 人通過該決議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 ,最終使相對人受有不再向江欽思、江崇文繼續為金錢給付 之執行名義,以及若江仁智家屬推舉人選繼接信徒時,於侵 權損害額度內獲得向繼接者扣回款項之確定判決相同法理之 依據,其結果等於是因能拒絕給付而相對發生索回侵權損害 額之結果,是相對人應依獎金契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68萬500元,惟異議人僅先聲請其中之50萬元,爰依法提 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 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 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 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存 證信函、附表聲明書、獎金計算方式摘要、相對人108年度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由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 、附表聲明書等文件,僅能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 金並聲請調解,而無從作為雙方確有成立獎金契約之佐證。 又相對人108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因系 爭事件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決議,未見異議人參與其中或有 任何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至於異議人所提獎金計算方式 摘要,並未載明當事人為何,其上之騎縫章亦不完整,無從 確認完整姓名、年籍,難謂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成 立書面之獎金契約,且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情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0

SLDV-113-事聲-2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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