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訴-69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