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周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周高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3126號建
物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525、3分之1,請求
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見本院調卷第9至
15頁)。嗣於訴訟中,撤回就上開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
求,僅請求系爭建物租金部分,並更正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1013分之403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被告所未反
對,則原告所撤回關於同段3126號建物之租金請求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盈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013分之40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為
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分管約定,惟被
告將系爭建物之一部陸續出租予第三人(其中1樓及6樓出租
予第三人羅雪琴,2樓出租予第三人葉宗樺、3樓出租予第三
人葉宗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
然未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屬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收益
,受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其弟周盈守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
1年3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周盈守嗣
於111年6月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並主張其
於贈與當時欠缺意識能力,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51號(下稱另案民事)受理在案。其後,本院以另案
民事判決駁回周盈守之請求,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78
號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周威吟、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
訴訟人)給付其16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調解)。原告現已依系爭調解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盈守
之繼承人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則系爭移轉登記既
經原告塗銷,原告自始未取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訴字105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53至58頁、163至168頁),
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對無訛,自堪
認屬實:
(一)周盈守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周盈守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盈守所有,嗣經本院以另案民事
判決周盈守敗訴。周盈守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受理在案,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由周威吟、周庭伃
承受訴訟,嗣於113年4月24日與原告在該院以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78號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載明:「一、
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下稱周威吟等二人)於給付相對人
周端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端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
對人周端芳願全力配合。」。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周盈守名下,並由周威吟、周庭伃辦畢繼承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
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
1.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現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惟主
張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名下期間之租金等
語。經查,本件原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6月13日辦
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周盈守名下
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167至168頁),則依塗銷移轉登記之結
果,系爭應有部分已回復為原告前手即周盈守之狀態,自堪
認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2.原告雖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移
轉登記雖經其塗銷,惟仍不影響其曾於111年3月29日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其登記為建物共有人期
間之租金收益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
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
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
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
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
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用以保護善意之
第三人。又民法第759條之一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
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惟於作成
原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不得主張。登記之公信力
僅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此
自條文明訂適用主體為第三人觀之即明,故在作成該登記之
當事人間,不能主張登記之公信力。然查,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之爭議,係當事人,自難
認定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與周威吟
、周庭伃成立系爭調解,則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
人之周威吟、周庭伃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並溯及的自始喪
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復於113年6月13日辦畢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塗銷,自無從依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推定適法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對於被告主張登記期間之
租金收益,自無可取。
(二)本件原告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自始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之權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於
法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8,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民國)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原告可獲分配之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分配租金之期間 原告請求租金金額 1樓及6樓 85,000元 44,052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881,040元 2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 168,428元 3樓 25,000元 12,956元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20個月) 259,120元 合計 1,308,588元
TNDV-113-訴-12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