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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品紘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廖昱穎(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王(王倚隆)」向林淑娟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林淑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8,000元至王銘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銘祥帳戶)。上開款項嗣於111年1月19日10時34分 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品紘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案 外人廖昱穎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廖昱穎說要用虛擬貨幣可以幫我投資,我就在 111年的時候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交給他,我都沒有使用 本案帳戶,都是廖昱穎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復有本案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淑娟 確如事實欄所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且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37至38頁),並有林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王銘祥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5、24至36、58至63頁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廖昱穎是我高中同學,我交帳戶 給他時已經認識10年了,之前都沒有聯絡,是廖昱穎來酒 店喝酒剛好遇到,他找我做虛擬貨幣才又連絡上。他那時 候問我想不想賺錢,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只要把帳 戶交給他就可以了,他有傳一些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給 我看,我有給他5萬元本金,並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是廖昱穎叫我去設定的,他說可以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金額可以比較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是供稱:我當時沒有給廖昱穎錢, 他只說把網路銀行給他,有賺錢再跟我說。我後來有跟廖 昱穎要交易證明,他有傳給我看,我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 ,都是廖昱穎在用,我沒有去領款也沒有轉帳,也沒有設 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就除 交付本案帳戶外,是否另有提供本金供廖昱穎操作、是否 有另外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重要事項,前後供 述不一致,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稱廖昱穎表示上面顯示的金額即為獲利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然查,該等擷圖僅為虛擬 貨幣之轉帳紀錄,此觀擷圖上有「收款地址」、「付款地 址」、「交易號」、「成功」等字眼自明,該等擷圖完全 看不出虛擬貨幣價值之漲跌,有該等擷圖1份在卷可參( 見偵緝字卷第77至1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因該等擷圖 即信任廖昱穎之說詞,亦難認可採。   2.再被告與廖昱穎雖於高中時代即認識,然中間均無聯絡, 是於111年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前才又有聯繫,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如上。依被告上開所述,難認被告與廖昱 穎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 使用,即是容任廖昱穎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則 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廖昱穎全權使用,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 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自己將如事實欄所載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再行匯出,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均是辯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廖昱穎使用,並否認於交出帳戶後有自行操作本案帳戶如 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轉出,或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 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為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該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廖昱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林淑娟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數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八大行業、月收入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廖昱穎使用,共獲有11萬至12萬元 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8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有1 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淑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PCDM-113-金訴-181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按: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即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2所載43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本院補充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關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本件諭知刑度雖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服社會勞 動)。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1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至113年3月2日 113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8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6日 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4日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5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5-02-26

PCDM-113-聲-4961-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潘仁祥 被 告 朱武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1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 意見,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08/15~111/08/17 111/08/16、111/08/17 113/01/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3/04/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4 113/04/04 113/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無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1/16~112/01/17 111/08/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判決日期 113/05/1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無 無

2025-02-26

PCDM-113-聲-472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遠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 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 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1年11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1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無 無

2025-02-26

PCDM-114-聲-96-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曾靖凱 丁仁傑 李金樺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潘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等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 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6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 為對原告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 案損害部分,被告6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請求李秉憲、朱武賓、潘怡方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5、50346、50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並 全部認罪,然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親已年邁逾70 歲,聲請人所經營之豬肉攤之契約內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 事宜均待聲請人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 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聲請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 在案。 三、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聲請人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於 同日經具保人繳交保證金50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 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聲-464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李秉憲 朱武賓 潘怡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 原 告 劉巧琳 被 告 王純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08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沂(原名高韻依)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1、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並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高慧沂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鈺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A詐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魏惠玲,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惠貞」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B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B詐欺集團將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2「詐欺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厚廷,致陳厚廷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慧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71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僅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40頁)。然查:   1.按揆諸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因於 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貿然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衡 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 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 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為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 並經本院告知,使被告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本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 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之行為,均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將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提供LINE暱稱不同之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 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朋友資助、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2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 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 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1所 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魏惠玲 113年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惠玲佯稱欲購買尿布、為順利開設賣場須簽署開通三大保證等語,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魏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091號卷第16至17、19至20頁) 2.魏惠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4至2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1至22頁) 113年1月4日16時52分 4萬9,983元 2 陳厚廷 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厚廷,嗣後又以出金需繳交手續費等語,致陳厚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2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陳厚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946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2.陳厚廷提供之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27946號卷第14至17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7946號卷第11至12頁) 113年1月10日11時24分 5萬元 附表2: 高慧沂應給付魏惠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魏惠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高慧沂應給付陳厚廷10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厚廷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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