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沂(原名高韻依)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1、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並應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高慧沂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鈺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A詐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詐欺魏惠玲,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於113年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店,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惠貞」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B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B詐欺集團將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2「詐欺手
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厚廷,致陳厚廷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慧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71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僅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40頁)。然查:
1.按揆諸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因於
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貿然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衡
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
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
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
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係構成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為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
並經本院告知,使被告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本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
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之行為,均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將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提供LINE暱稱不同之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
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朋友資助、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2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
、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其明瞭
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
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1所
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魏惠玲 113年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魏惠玲佯稱欲購買尿布、為順利開設賣場須簽署開通三大保證等語,致魏惠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魏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091號卷第16至17、19至20頁) 2.魏惠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4至29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21至22頁) 113年1月4日16時52分 4萬9,983元 2 陳厚廷 113年1月1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厚廷,嗣後又以出金需繳交手續費等語,致陳厚廷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23分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陳厚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946號卷第8至10頁反面) 2.陳厚廷提供之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27946號卷第14至17頁) 3.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27946號卷第11至12頁) 113年1月10日11時24分 5萬元
附表2:
高慧沂應給付魏惠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魏惠玲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高慧沂應給付陳厚廷10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厚廷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PCDM-113-金訴-194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