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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原名:羅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家明、陳 冠廷、謝孟軒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與父母同住、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 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 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 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羅鈺富)與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均另案偵辦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 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 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黃家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家明、陳冠 廷、謝孟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家明 甲○○ 陳冠廷 黃信譯 黃晉緯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甲○○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甲○○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8號 (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信譯 甲○○ 黃晉緯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40-20241231-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鈺閎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柔恩之證詞、被告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等 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犯行,辯稱:我想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才幫忙對方,我 匯給對方等值的人民幣,沒賺什麼匯差,我也沒有把本件帳 戶的密碼交付或告知對方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羅 鈺閎提供本件帳戶讓對方匯新臺幣給自己,羅鈺閎再將人民 幣以發紅包方式轉給對方,這種兌換方式有3次,羅鈺閎主 觀上並不是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客觀上也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與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要件不符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3分許將自己名下之本件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 Baobao 」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 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880元到本件帳戶;「Lin Baobao」於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通知被告有3880元匯入 本件帳戶後,被告旋即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 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 、4、8、9頁,偵卷第21、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件帳戶 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件帳 戶之帳號予「Lin Baobao」,並與「Lin Baobao」約定,由 「Lin Baobao」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 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 obao」。顯見被告雖有可能因匯差獲利,但係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登入及金融交易密碼給 「Lin Baobao」,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7至23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所示,「L in Baobao」通知被告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操作「 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大約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 ao」之情形共有4次(包含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且為4次中之第3次),則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本件 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Lin Baobao」將利用本件帳戶 詐騙他人財物,而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予「Lin Baobao」及 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進而與「Lin Baobao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 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   被   告 羅鈺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閎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向暱稱「Lin Baobao」謀 取以「兌換人民幣獲利」之投資獲利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兌換人民幣報酬,而基於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乃於113年3月30日將自 己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上述「Lin Baobao」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以假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葉柔恩,致葉柔恩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3880元到指定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 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羅鈺閎以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 予「Lin Baoba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柔恩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將該筆匯款圈存而查獲。 二、案經葉柔恩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閎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Lin Baobao」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暨受指示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在支付寶裡有人民幣,對方說叫我打人民幣 的紅包給他,他回等值的台幣給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出去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 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 述係為求兌換人民幣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不明款項予「Lin Ba obao」使用,以獲取兌換人民幣獲利,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 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 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31

KSDM-113-審金易-3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鵬霖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出售潛水裝備云云,致 莊鵬霖陷於錯誤,於翌日(21日)10時51分許,匯款1,300 元至陳榮昌指定之羅鈺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羅鈺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莊鵬霖遲遲未收到購 買之商品,賣家陳榮昌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 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榮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鵬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羅鈺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莊鵬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莊鵬霖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334 號函檢附之羅鈺翔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及涉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 104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且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騙方式獲取財物,使告訴人莊鵬霖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倘若被告有悔意,只要被告願改過自 新就不再追究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詐得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 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37-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500 元、1500元」應更正為「1500元、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黃義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7             居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5日止,在可供公眾簽賭之「THA娛樂城」APP註 冊會員帳號「LEO77221」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1時27分 許、113年5月5日18時37分許,各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 500元、1500元至該賭博APP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APP經 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 ,黃義勝用以下注魔龍傳奇等遊戲。嗣為警於113年8月清查 該賭博APP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THA娛樂城」APP截圖、被告賭資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接續以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APP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ULDM-113-虎簡-329-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張玲雅 被 告 羅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日十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苗小-78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9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羅鈺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93-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羅鈺樺(原名:羅佳驊、羅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9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 於109年12月21日、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3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5,1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 22,990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0,692元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268,96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88-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 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佳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67-72、93-95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 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 佳貞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賢 」,「阿賢」有拿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給我(見偵卷第33 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 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   被   告 謝元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何佳貞、王仲齊、張家綺、張鈺賢、陳 怡蓁、戴志洧、張尹宣、羅鈺婷、汪慧武(下稱何佳貞等9 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何佳貞等9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謝元屏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嗣何佳貞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元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月間申請高利貸,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在綽號「阿賢」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伊僅有拿到1萬5000元,之後伊自110年3月間起至隔年某月某日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陸續以每筆9000餘元、採分期還款方式,轉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賢」收款,伊已經將該3萬元貸款還清,但事後「阿賢」沒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已經很久沒有與「阿賢」聯絡云云。 2.經查:①經本署發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調閱被告前開等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經檢視該等交易明細,可知該期間均無轉出單筆9000餘元交易金額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18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69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②被告辯稱係申辦高利貸,然豈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未有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交易紀錄等資料,即可申辦民間貸款之理?且事後毫無提供任何申辦貸款資料以佐其說。縱被告當庭提出其所稱「阿賢」之連絡電話號碼,然本署僅查得該等電話號碼是否存在、申登人資料及使用狀態等情,並無可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貞、王仲齊、羅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佳貞提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跨行轉帳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②被害人王仲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其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張家綺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張鈺賢提出其受騙款項轉出紀錄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陳怡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⑥告訴人戴志洧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⑦告訴人張尹宣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擷圖。 ⑧被害人羅鈺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⑨告訴人汪慧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係 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佳貞 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 跨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 王仲齊 否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萬7400元 3 張家綺 是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張鈺賢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5 陳怡蓁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6 戴志洧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52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7 張尹宣 是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5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8 羅鈺婷 否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9 汪慧武 是 同上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 同上 5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7-2024122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澤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其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 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許澤郁(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40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 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某練歌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1段與成 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許 澤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港交簡-188-20241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鈺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3,3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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