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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乙○○、陳嘉哲、王楷毅、 劉柏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楷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 見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 本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王楷毅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 於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王楷毅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 欲以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 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 明「商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縱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 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王楷毅所主張之29萬 5,000元明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 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王楷毅單一 指訴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全未 有還款,其中告訴人陳嘉哲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 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其 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臺 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 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8 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甲○○ ),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尚有詐取之本金17 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哲,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楷毅,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 數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柏廷,尚 有詐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一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 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丙○○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乙○○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3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甲○○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陳嘉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嘉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陳嘉哲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陳嘉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王楷毅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王楷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王楷毅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劉柏廷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劉柏廷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劉柏廷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廷。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嘉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王楷毅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柏廷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11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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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邵淑華)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洪上淯、乙○○、甲○○ 、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見 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本 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甲○○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於 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甲○○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欲以 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人甲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明「商 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縱 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卷第113 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甲○○所主張之29萬5,000元明 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 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甲○○單一指訴 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參照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張綺砡、邵淑華所 受之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 全未有還款,其中告訴人乙○○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 被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 其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 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 臺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 8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張綺砡、邵 淑華),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 分之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上淯,尚有詐取之本金1 7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乙○○,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數 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丙○○,尚有詐 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欺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綺砡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綺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張綺砡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張綺砡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張綺砡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張綺砡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洪上淯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洪上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洪上淯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洪上淯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洪上淯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上淯。 3 邵淑華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邵淑華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邵淑華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邵淑華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乙○○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丙○○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丙○○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張綺砡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洪上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邵淑華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258-20250107-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152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152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 …電子訊號,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利用 ,竟未經乙女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應補充「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G000-A112152A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違法利用被害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侵害 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BG000-A1121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代號BG000-A11215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G000-A11215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分手,甲 男明知乙女於112年7月23日所拍攝暨傳送之裸露陰部數位照片 1張,僅係乙女基於雙方曾經交往之情誼而提供予其個人觀 覽。詎其因與乙女分手後心有不甘,明知前揭乙女裸露陰部 數位照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 ,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以無故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某住處(住址詳卷),以不詳型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Moegan L in」之帳號,公開貼文刊載含有乙女裸露陰部數位照片1張之 雙方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以此方 式揭露乙女之IG帳號為「clamp111」、乙女之交往情況及乙 女之性生活等個人資料,觀覽者即得據此方式識別乙女之個 人資料,而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乙女裸露陰部之猥褻 性影像,並非法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進而損害乙女隱私自 決權之人格利益。嗣因乙女不甘受害,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 證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IG個人帳號「clamp111」網頁擷圖3張、被告臉書暱稱 「Moegan Lin」公開貼文擷圖3張、告訴人裸露陰部數位照片1 張、被告「Moegan's post」對話紀錄擷圖3張及被告臉書發 文畫面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 像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猥褻性影像,其 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與應沒收之有體 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性 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 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或轉換為圖片後列 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 物品」,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PEM-113-竹東簡-150-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4、6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 色鈦金屬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辰霖因長年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患,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楊舒閔、簡子卿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8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辰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林正修經由被告之生活史及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 、工作經歷、人際關係、犯罪前科、疾病史等狀況)、會 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從小即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但是並未規則 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說謊等非行行 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案件產生。 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 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 。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 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 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 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 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 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節,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東 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 】第89至101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拿出錢 包內1張新臺幣(下同)1千塊錢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且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行竊後自員工 休息室步出時,尚知將竊得之包包藏放在所著衣物內(見 第5004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11頁);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趁店員不注意靠近櫃台內部,徒手拿 走置於櫃台內的手機等語(見第6544號偵卷第11頁)。則 以上開供述多是被告為竊盜犯行當天或數天內,經警詢問 被告所得悉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違法之竊 盜犯行均有認識,且就所竊物品價值具判斷能力,並知道 要遮掩竊盜犯行,得手後要儘快逃離現場,可認定被告實 際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卻仍為之。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均非甚為隱密之場所,而係於超商內未上鎖之員工休息 室或營業中之手機行,行竊時間亦係上開處所人員往來頻 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則其犯行之態 樣、時間、地點及手段之選擇,實與前開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之鑑定診斷中所描述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 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 實施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開司法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而前揭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 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及其因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況,致使其頻繁為 竊盜犯行,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見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   ,業經說明如前。參以本件之司法鑑定報告對被告再犯危險   性評估意見及建議為「個案有精神疾病,已有固定的犯罪模   式。個案過去的成長經驗中有明顯的非行行為,加上個案對   於自身的精神疾病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合作度不佳,再犯   的可能性高,建議個案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協助其得   到精神疾病的完整治療,減少其再犯之可能」(見本院竹簡   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復衡酌   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危害性、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被告父戴天賜及辯護人之意見,若未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已無力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 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會繼續惡化 ,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更期待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 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 金屬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第6544號   被   告 戴辰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子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舒閔之警詢證述情節及告訴人簡子卿之警詢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案之商品,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案號 扣案 狀況 證據 1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新竹勝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舒閔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 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未據扣案 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2 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OPPO手機行 徒手竊取OPPO手機行店長即告訴人簡子卿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iPhone 15 Pro Max 256GB 原色鈦金屬手機1支(價值約4萬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未據扣案 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2024-12-30

SCDM-113-易-13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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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翁晟博 債 務 人 翁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5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30

CYDV-113-司促-10597-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08-109、137頁),且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 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 -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 危險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酒駕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約 5年,發生時間在人車不多之清晨,另有他案危害情節較重 者判決刑度均較本件為輕,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於⑴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 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次構成累犯)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43-46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二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本件行為係第3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輕度量刑已難收矯治之效。   3.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諸被告之駕駛 執照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註銷,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次數為4次(含本件),迄113 年3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件數即高達31件等情,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2頁),本次酒後駕車即為無適當駕駛執照 下所為之駕駛行為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4頁);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過程,係前方機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由後方逕為撞擊,致前方機車騎士受有頸部 、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 ,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 等傷害,力道之猛,更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碎 裂乙節,亦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 、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87-99頁) 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就道路 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輕忽態度。   4.故被告雖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侵害者並非 個人法益,已如前述,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僅為被告 是否另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因素,與本件所 應審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同 ,無法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獲得法益侵害的填補。故原審 以被告個人之刑罰感應力、本件侵害之法益衡量,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5.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酒後駕車輕度量刑之例, 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 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附近,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之際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宥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 案路口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倒地,黃宥瑞因而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 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 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宥瑞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育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提出被告前案確定 判決,並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先前刑罰不足使被 告痛定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至就被告前 案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再犯相隔多久,以及前案具體情節、 與本案有何差異、孰輕孰重等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 之重要情事,仍未見充分說明。在此情形下,本院依然難以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停等紅燈之際追撞本案機車,肇致 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再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猶未到場, 顯見其心態消極(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 紀錄,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新臺 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41-20241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運宏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育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途經育英路與中山路4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路431巷,適有告 訴人周桂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 路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周桂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右大腿 擦挫傷、右大腿瘀傷、左肩挫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 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25

SCDM-113-交易-43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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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 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招攬證人洪正德等人至「鑫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 賭博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 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即證人洪正德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鑫城 娛樂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理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 球版之帳號、密碼予證人洪正德使用,並收取證人洪正德所 支付之現金與匯款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聚眾賭博之規模與期間久暫,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輸很多錢、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自「鑫城娛樂城」賭博網 站之某代理商處,取得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即與「鑫城 娛樂城」某代理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 年11月1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運動 彩券行內,提供「鑫城娛樂城」網路球版之帳號、密碼予洪 正德使用,並收取洪正德所支付之現金與匯款,用以辦理儲 值點數,供洪正德下注簽賭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職棒 等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鑫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贏 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下 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牟 利。嗣經警通知洪正德到場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正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各2份、被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經營簽賭期間所 為,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23

SCDM-113-竹簡-743-202412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0號、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 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行 ,於民國10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40、64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 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緝獲,發現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7)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3;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7)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23

CPEM-113-竹北簡-3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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