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耀輝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訴外人余孟哲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宏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 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繳交投資尾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 有巨額違約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被告即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 陳宏翔」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被告再搭 乘訴外人林威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 門市,被告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原告收取現金680,000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另蓋印 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亦不認識該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且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1月24日經醫 囑認為符合失智症診斷,且被告之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患有重鬱症,伴有合併人格性疾患,長期服用精神性 藥物,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經地位低,原告請求之金額已 致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審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68 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宏翔」,堪認被告、「陳宏翔」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 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請審酌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陳宏翔」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即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1 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114年1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2

TCDV-113-金-413-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 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 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 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 、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 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載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 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不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 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MLDM-114-聲-80-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胡富進 被 告 鍾尊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部分(面積:同鄉南河段2地號 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鄉南河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乃請求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如附圖3(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之圖示)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具補正狀及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即下 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80頁);嗣又於11 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土地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 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 10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複丈成果圖及第390頁);因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開路通行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範 圍即通行權所及範圍之更正補充,性質上屬於事實上陳述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 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 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中標示甲紅色線所示 系爭土地之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 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 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審理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明之拘束; 又兩造間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而被告前已禁止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無訛,可認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原告土地上原即種植竹筍及果樹,且於46年間即在同段 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居 住(下稱原告建物),並均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達數十 年之久;然因被告突於112年3月17日雇請怪手挖除破壞系爭 土地,使原告無法開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土地及建物不 能為通常使用。因系爭土地原即係經被告父親與周邊居民口 頭約定以道路形式存在且供大家通行使用,然被告其後僅承 認其有使用之柏油鋪面路段可通行,至後段銜接原告土地部 分之道路則不同意供通行,故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甲 方案因屬原告土地自始即通行之道路,則通行該處所當為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均係於地形高低起伏差異甚大之處, 罔顧行人通行安全,不利於通行,且被告所指可通行至南陽 道之該產業道路尚須經由北河段293-1、294-1、295-1、295 、297及552地號等他人私有土地之道路,並未遭政府徵收, 且業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家強地主設置監視器及 路障禁止他人通行,又原告前向鄧家強確認該南陽道路段是 否為既成道路時,亦經鄧家強告知渠與他人間已有相關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08號處分書審認(下稱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既成 道路僅至耀輝橋,而進入鄧家強住家之道路則為渠私人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且鄧家強於該處設置路障達5年之久,耀 輝橋亦非政府所建造,而係鄧家強之祖父鄧耀輝所自行搭建 ;況苗栗地政已回覆稱南陽道路段無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故南陽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再者,如附圖所 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供通行而影響鄰地之面積高達762.54平方 公尺,遠遠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通行面積193平方公尺, 基上各情,當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 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範 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產業道路彎折 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方屬損害較小 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 (下稱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 製該道路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 為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 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圍,方屬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上開通行方案係由現況產業道路 通行至南陽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南陽道現況雖有雜草 雜木存在,然此下方係鋪有水泥,可見南陽道上佈滿雜草 雜木僅係因公務機關怠於維護所致,並不影響南陽道係屬 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事實。    (二)至依108年兩造土地之GOOGLE街景圖,雖可見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確有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無訛,然系爭土地實 為駁崁,並非道路,且無原告所指被告父親有何口頭約定 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情事,否則何以僅有前段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情。又依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文所示 ,南陽道縱非公部門所鋪設,然客觀上既屬可供通行之道 路,則原告通行之處所自仍應以該產業道路為通行處所, 方屬損害最小甚明。對於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文則 無意見。原告所提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 為鄧家強之主張,不代表該道路即為鄧家強所設置,因該 南陽道非僅通行至鄧姓地主土地,亦連通至其他數十筆土 地,可見該產業道路非由個人所鋪設,此由航照圖及內政 部圖資亦可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本身」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即便一般車輛得 到達原告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 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經查,依原告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第205至232頁), 既可見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確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 公路,亦即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需先通行系爭 土地後,方可與其西側之柏油道路即公路相連,並通往苗 26縣鄉道;另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之 產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間現並無道路相通,須經鄰地始 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途雜草叢生,且產業道 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均需通行原告土地北側之鄰 地,始能連接該產業道路,再通行連接至公路等情無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首揭說明,因原告土地「本身」 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已 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甚 明。至於原告土地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有無必 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原告土地 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時,所需考量者,尚非得徒以原告土地之北側鄰地具有水 泥鋪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遽指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從而 ,被告以此遽指原告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並無審認是否 有必要通行周圍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容無可採。準此,原告所有土地乃為袋地,既如前述, 又依上開規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則堪認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周圍鄰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 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1)查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以連接至鋪設柏油而可供 公眾使用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05頁勘驗筆錄,被告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末端 柏油鋪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語詳實),則原告 主張伊土地為袋地,可經由周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等語,已屬有據。而查,原告土地中除同段1 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建有系爭 建物1棟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多為種植竹筍或香蕉等 農作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況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為真;而審之原告所提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既可見原告土地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路寬3公 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 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係沿被告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 通行,別無需要再開發使用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且現 況系爭土地為平坦之泥地,下方確均有政府建造之駁崁存 在,平坦堅固顯適宜供通行,又該駁崁兩側之被告土地以 系爭土地區隔,則具有極為明顯之高低落差,且如附圖所 示甲方案乃係就該駁崁外緣(不含駁崁水泥柱)之現況泥 地以延伸3米寬度,並自現場柏油路面最末點連接至原告 同段1地號或1-1地號土地施測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被 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3頁及第201至218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在可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之系爭土地,顯然對於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造成沿該 已設置駁崁通行範圍外之其他損害,自尚難認因原告之通 行將造成被告系爭土地之重大不利影響。蓋以,被告所有 2筆土地本即因該駁崁之設置而為區隔,且原即有土地高 低落差而難為整體利用,顯非因系爭土地之通行而造成被 告土地遭細分,又被告實則亦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其2筆 土地之間,顯較之僅通行該柏油路面至其2筆土地更為廣 泛及便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 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 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當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屬適當甚明。 (2)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 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 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經查,原告所 有同段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建物,另其餘土 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原告土地上雖 有搭設系爭建物1棟,然未據原告主張有何指定建築線之 問題,亦查無原告建物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故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 之長度,惟依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約略估算,原告欲通 行之系爭土地長度達64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3平方公 尺÷3公尺寬度),業已超過20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3公尺,方符於人車通 行寬度,使原告土地及建物得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當屬有 據。故而,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方案, 尚無不當。 (3)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 產業道路彎折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 方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 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製該道路 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乙方案 ;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 度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 圍,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內 雖無明顯之河流貫穿,然該等通行範圍並未與南陽道相接 ,惟苗栗地政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紅色虛線部分為該 南陽道之延伸,而該紅色虛線部分是否亦為南陽道則無法 認定等情,已有苗栗地政113年5月21日函覆說明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頁),又佐以「(問:南陽道是否為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案道路非屬本府轄管之縣○鄉道○ 號道路;惟是否村里聯絡道或私設道路,請逕洽公館鄉公 所確認」、「(問:南陽道是否為公館鄉公所維修鋪設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揭道路應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因鋪設年代久遠,致無施工資料可供查詢。」等情, 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3年 8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而北側鄰地連接南陽道之延伸即產業道路 處確遭訴外人鄧家強主張為渠私有道路,且設有路障禁止 他人通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處分書及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283頁),足見被告主張之如附 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不僅未能直接連接至南陽道,而 僅係連接該南陽道之延伸,甚且該南陽道之延伸與南陽道 均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明,則參以本院履勘現場 時可見「二、原告土地與被告主張之產業道路間現無道路 相通,且須經鄰地始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路 雜草叢生。三、被告主張產業道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 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四、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需通 行北側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兩造於現場均表示乙、丙方 案需通行之鄰地面積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圖19:被告 請求測繪產業道路迄點,此處為被告所稱與原告土地最接 近之地點。此處與周遭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32頁) ,是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所需通行之處所實非僅如附 圖中該等方案所示需通行之同段292地號、552地號、2-5 地號及某一未登記土地等其他私人土地,而尚需連接該南 陽道之延伸即552地號等鄧家強等人之其他私人土地,方 可連接至亦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南陽道,再連接通行以至公 路,而此等通行方案所需通行其他周遭鄰地之範圍則已顯 然大於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且北側鄰地之現況雜草叢生而 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可供通行,並與該產業道路即南陽道之 延伸土地間具有高低落差,實難供人車通行之用,允無疑 義。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 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應屬可 採。 (三)承上各情,當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 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可經由 系爭土地即通行甲方案以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8年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9頁),而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上 斯時已可見有鋪設部分柏油及水泥地,另接近原告土地部 分亦有長期通行後平坦夯實易行之泥地痕跡,且原告系爭 建物早已設置其上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土 地之路面現況為鬆軟泥土地面之地貌,顯難逕供交通工具 往來,審酌系爭建物連通公路及人車通行載運物品等現代 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甚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 確認伊就被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即系爭土地上開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2-苗簡-51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車充、瞬間接著劑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車充、瞬間接著劑各1個,是為其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發新發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安全車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40元)、瞬間接著劑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在櫃 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陳畇家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 ,員警再調閱周遭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畇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畇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 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簡-4339-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7至8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㈡證據部分「報告日期:113年7 月18日」應更正為「報告日期:113年7月3日」,並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詳如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7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23頁),衡諸本案係就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1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 ,致不能安全駕駛。惟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 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漢民路710巷口時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耀輝遭另毒品及 竊盜案通緝中,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0.35公克),復經王耀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濃度達4 9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7月18日,原始編號:0000000U 047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 濃度亦有496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30 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交簡-2497-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義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龍義因程耀輝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程耀輝 同意,即無故侵入程耀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宅之庭院內。 林龍義進入庭院後即與程耀輝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龍 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揮 向程耀輝腹部,致程耀輝受有腹壁撕裂傷共19公分之傷害, 程耀輝見狀旋即將林龍義之美工刀奪下並將其壓制在地並報 警處理,林龍義遭壓制後,仍向程耀輝恫稱:「我要殺死你 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耀輝,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龍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耀輝之證述。  ㈢證人潘美溪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扣案之美工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 告訴人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並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 ,因本案自己亦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12公分併掌長肌部份 斷裂」等傷害(見偵卷第41頁之診斷書),且需使用護具6 週,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以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家 中成員、學歷(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1047-2025021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83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96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6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 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君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高○君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稱廖○飛郵局帳戶)、其子廖○呈(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廖○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張富凱」(下簡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張富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 帳戶中,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玉慧、 葉姿伶、陳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君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玲玲、陳玉慧、葉姿伶、陳 柏廷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廖○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陳玲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各1份、告訴人葉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各1份、告訴人陳柏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下簡稱偵13983號卷〉第149頁、本院 審原金訴字卷第15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任何報 酬(詳偵13983號卷第149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玉慧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陳玉慧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陳玉慧、葉姿伶、陳柏 廷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廖○飛郵局帳戶之犯罪事 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玲玲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 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大賣場工作,與丈夫共同 扶養2個小孩(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 子廖○飛、廖○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任何報酬(詳偵13983號卷 第14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 帳戶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玲玲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玲玲謊稱可透過耀輝APP獲利,致告訴人陳玲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 23萬元 高○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3號  2 陳玉慧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玉慧謊稱有股票內線云云,並向告訴人陳玉慧推薦股票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玉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9時9分 1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112年9月21日9時11分 10萬元  3 葉姿伶 於112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葉姿伶謊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葉姿伶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姿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5日 13時50分 2萬1,000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4 陳柏廷 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柏廷推薦電商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陳柏廷謊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4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2025-02-08

TYDM-113-審原金簡-83-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1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5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2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 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9,5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6元 陳耀輝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5% 002 新臺幣229598元 陳耀輝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6元 陳耀輝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29598元 陳耀輝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40-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明龍(兼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本院認有 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5

PTDV-113-訴-86-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號 債 權 人 曹耀輝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新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新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邱新 凱戶籍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臺北市文山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369-202502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