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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添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衍添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6時40分許」更正為「陳衍添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2月7日遭吊銷後,未重新考領 同種類駕駛執照。其於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被告陳衍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二)罪名:    查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 於109年2月7日吊銷後,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3頁),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與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 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本件告訴人雖疑似超速(見 偵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 失之責,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7頁反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 能依約給付(見偵二卷第9頁調解筆錄、第19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準備程 序筆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衍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武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城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車 頭碰撞,城耀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背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城耀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衍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城耀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5

KSDM-113-交簡-2399-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巧馨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巧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 )、電話紀錄(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2元 、55,332元、8,8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4日終止保單2張,各5,618元、 40,992元交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12年12 月23日理賠4,100元);遠雄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  2.罹患兩側退化性膝關節炎,自111年7月起每月由長子城崧恩 、次子城晨凱提供生活費各5,000元,113年7月起調整為各6 ,500元(合計每月13,000元);自111年7月起迄今為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會員,111年9月、112年7月各 領有獎金1,672元、1,6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月在頂鮮擔 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擔任臨時工,期間薪資共 48,850元。111年8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78,300元、 111年8月23日領有普通傷病給付2,9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3-87、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23-2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第2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73-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48頁)、信用報 告(卷第49-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69頁)、存簿 (卷第65-71、243-249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卷第251頁 )、胞兄出具說明(卷第253頁)、長子、次子出具資助說明( 卷第89、227-22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41頁)、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函(卷第171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函(卷第185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143頁)、頂鮮公司 回覆(卷第1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卷第53 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19-22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5-21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卷第145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7月起每月收入1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次子 所有之房屋內,無須負擔居住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6,026,329元(卷第23-2 9、183、158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清-167-20241120-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琦珮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63號與大順三路28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顏國紘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國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琦珮 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31-33頁,偵卷一第3 5-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傷勢 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害人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 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致歉,惟經本院 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乙節,電話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函 詢被害人需否安排調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是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9月3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 5、7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趕著前往就醫拿取 慢性病藥物,故逕自離開現場),及其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61頁)、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無 法站立,且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重 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社會局符合行動不便通知單、相 關證明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9、63、67頁),暨 其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害人先前曾 於113年4月18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尚未與被告和 解,因為傷勢不嚴重,故未提告過失傷害。對於本案之刑度 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審交訴卷第62頁),與被告、 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念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本案係因趕著前往就醫 拿取慢性病藥物,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配合調查,即逕自離 去,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確具悔意;併參以檢 察官對於本案給予被害人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害人則未函覆此一問題,前已敘及。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9068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2024-11-13

KSDM-113-交簡-232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歐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甲○○(下 稱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朝告訴人董軒瑋臉上吐檳 榔渣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 同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所為傷害、強暴侮辱各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 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供犯本案之工具,惟該安全帽 係證人黃律誌所有(見警卷第46、52、61頁),並非被告所 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李○賢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少女李○宸(15歲,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董軒瑋則為李○宸之朋友。李○賢 因李○宸與董軒瑋外出徹夜未歸,遲至凌晨4時才返家,而對 董軒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後門外(地址詳卷),手持 安全帽砸向董軒瑋臉部,並徒手毆打董軒瑋臉部,董軒瑋隨 即以左手阻擋,致董軒瑋受有左側面部及左手前臂鈍挫傷等 傷害,李○賢並朝董軒瑋臉上吐檳榔渣,以此強暴方式侮辱 董軒瑋,足以貶損董軒瑋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軒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賢固坦承有往告訴人董軒瑋之臉部丟擲安全帽及打 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臉部揮拳及吐檳 榔渣在告訴人臉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董軒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 宸、林○澤(17歲,姓名詳卷)、黃律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傷勢採證照片2張、安全帽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25張(警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2

KSDM-113-簡-2989-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瑜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瑜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惟經5度公開拍賣仍無人出價應 買,顯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且無清算實益,另有機車1輛,因 出廠已逾11年殘值甚微,亦無清算實益,不予變價,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開庭。 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患有右下肺纖維化及肝病,須經常回診治 療,無法工作,現搬至高雄與女兒同住,每月僅領有漁保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3,634元,扣除每月支出及醫藥費已無餘 額等語;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僅每月領取退休金13,634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已無餘額,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天主教聖 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巿,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則債 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 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4 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PHDV-113-消債職聲免-6-202411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苡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佑上 被 告 林清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林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宗應給付原告許苡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本訴駁回。 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林清宗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原告許苡玟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除撤回部 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林佑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苡玟起訴主 張被告林清宗於民國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 鄉住處庭院內(下稱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身體,致其 受傷害。又主張因被告林佑中惡意利用拖把將住處2樓的樓 梯間地板弄濕,致許苡玟於110年10月16日由二樓跌倒至一 樓,以致右膝關節開放等傷口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清宗、林佑中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 為林清宗應賠償許苡玟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原 告林佑上起訴主張林清宗、林佑中於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 身體,又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誣告林佑上遭提起公訴,致 林佑上身心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嗣於本院113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請求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主,撤 回上開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之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224 頁)。許苡玟、林佑上所為之訴之變更、撤回,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佑中起訴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 間、地點,傷害其身體,請求林佑上賠償其損害等情(見附 民卷第42頁)。經核林佑上、林佑中就其等是否互為侵權行 為人而應互負賠償責任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則林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林佑上所提反訴請求,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許苡玟:林清宗於系爭時間、地點,與林佑上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斯時伊以手機錄影,林清宗見狀即在上址住處2樓 樓梯走廊處,先伸手揮掉該手機,隨即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 ,再以腳踹踢伊之右大腿與右膝,並推伊撞擊烘碗機,伊因 而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 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清宗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964元、就醫車資 23萬2,180元、看護費96萬元、減少工作收入96萬元、精神 慰撫金278萬6,856元(原請求288萬,後減縮為278萬6,856 元,見本院卷第406頁),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林清宗應給付許苡玟500萬元。  ⒉林佑上:林清宗於在系爭時間、地點,與伊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且林清宗因不滿伊身上配掛密錄器,徒手毆打、用腳 踹踢,復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伊之頭部、身體。其後,林清 宗、伊分別進入上址住處,林清宗即撥打電話要求林佑中前 來,且旋至上揭住處2樓要求伊、許苡玟搬離該址住處,因 林清宗對許苡玟有上揭傷害行為,伊見狀即立於上址住處2 樓之客廳門口將許苡玟擋在身後,林清宗即接續在上址住處 2樓,徒手毆打並用腳踹踢伊之頭部、臉部,嗣到場之林佑 中見狀,萌生與林清宗共同傷害伊,伊與林佑中互相拉扯、 推擠、毆打,林清宗則徒手毆打伊之頭、手、身體,伊因而 受有兩側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 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 宗、林佑中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減少工作 收入15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原請求70萬 元,後減縮為42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406頁),共計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  ㈡被告則以:  ⒈林清宗: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起因於伊與林佑上因家中畜 牧場經營之事意見不合,林佑上帶著密錄器、許苡玟拿出手 機錄影,伊認為二人又要以此製造衝突,便出手搶奪林佑上 身上之密錄器,進而與林佑上發生肢體衝突。後伊要求許苡 玟停止錄影並將手機畫面刪除,於是伊試圖從許苡玟手上撥 掉手機,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對許苡玟有任何傷害行為。縱認 在衝突中伊曾因撥開手機而有接觸到許苡玟,導致許苡玟受 有些許傷害,也不可能導致許苡玟所主張之身心處於極度恐 懼、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刑事判決認定有傷害,伊也不 得不接受。另伊對林佑上之傷害行為不爭執,但伊年逾70歲 ,造成林佑上受傷程度應甚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⒉林佑中:伊是打林佑上肚子一拳就結束了,但林佑上把所有 傷都加在伊及林清宗身上,我也不能不承認,刑事判決就這 樣認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間、地點與伊兩人互相拉扯、 推擠、毆打,伊則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 之傷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佑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佑上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林佑中,伊不知他的傷怎 麼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佑上係林清宗之子、林佑中之兄,其與許苡玟為配 偶關係。許苡玟主張林清宗於系爭時間、地點,見許苡玟手 持手機錄影時,林清宗徒手打許苡玟的頭,致許苡玟受有左 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側大腿 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林清宗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清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林佑 上主張林清宗與林佑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用 腳踹踢,復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林佑上之頭部、身體;林佑 中與林清宗基於共同傷害林佑上之犯意,致林佑上受有兩側 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前臂挫 擦傷之傷害等情,林清宗、林佑中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清宗犯共同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佑中 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林清宗、林佑中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共同傷害林佑上之 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有林佑上、許苡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之證述(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8至1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67至71頁)、林連風診所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手機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0、26 至30、32、33頁、偵8854卷第133至229頁、本院刑事一審卷 一第264至321、331至464頁)。雖林清宗於本院仍陳述沒有 打許苡玟,惟表示接受刑事判決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407頁),且有林連風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案發當時許苡玟以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刑事一 審卷一第281至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林清宗對許 苡玟;林清宗、林佑中對林佑上,有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 。是許苡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宗賠償所受損 害;林佑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宗、林佑中 賠償,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苡玟主 張林清宗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964元、就醫期間 車資23萬2,180元、看護費96萬元、減少工作損失96萬元、 精神慰撫金278萬6,856元等語;林佑上主張林清宗、林佑中 應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減少工作損失157萬 5,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許苡玟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964元部分:   許苡玟提出附表所示各式單據,主張其因「左頂頭皮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 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之醫療所需,分別至林連風診所支出 1萬6,810元、國仁醫院支出4萬0,794元、聖功醫院3,360元 ,前、後支出費用總計6萬0,964元。惟本院核算結果,林連 風診所單據為1萬6,490元、國仁醫院單據為3萬9,714元、聖 功醫院3,360元,附表各項金額加總僅5萬9,564元,而非許 苡玟主張之6萬0,964元。本院審核關於林連風診所之單據, 參以林連風診所於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 左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大腿 及右膝部外側瘀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3 日來本院,門診至同年8月11止,共治療4次,需繼續觀察及 治療。」(見本院卷第287頁),又林連風診所雖又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頂頭皮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大腿及右膝部外側瘀傷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3日至113年3月15日 都持續在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而110年 10月16日許苡玟由急診入國仁醫院,並非本件系爭時間、地 點所受之系爭傷害,故110年10月16日以後至林連風診所就 醫之單據(即附表編號20至120)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 係。此可由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撞挫傷 併關節軟骨損傷、右膝裂傷併皮下血腫、右足第一趾骨近端 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撞挫傷等語,與許苡玟於本件系爭時 間、地點之衝突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有不符。是認附表編號1 至19(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9日)與許苡玟主張 本件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傷害互核相符,而 可認乃許苡玟因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林清 宗雖抗辯只能接受110年8月3日往後一週之就診紀錄等語, 然審酌許苡玟自系爭衝突受傷後之治療歷程,足認許苡玟因 系爭傷害所至林連風診所就診之附表編號1至19醫療單據共2 ,840元為必要費用,但編號20至120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 果關係。另附表編號121至138關於國仁醫院之醫療單據,依 上說明,並非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剔除。至 附表編號139至150關於聖功醫院之醫療單據,就診時間為11 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係於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 後5個月就醫,且許苡玟未證明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且屬 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 ②就醫期間車資23萬2,180元部分:   許苡玟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林連風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19萬2, 760元、至國仁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9,720元、至聖功醫院共 支出交通費用2萬9,700元,固據提出「自所在地高雄市楠梓 區與其就醫地點」之Google地圖及預估車資(見本院卷第39 5頁),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林清宗則抗 辯許苡玟住在高雄市苓雅區,為何從高雄楠梓區發車,應提 出從楠梓區到林連風診所的收據;如果網路上搜尋的車資, 一週內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惟許苡 玟在系爭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係與林佑上、林清宗同住在 屏東縣鹽埔鄉,此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所記載(見本院卷第 19頁),後於本件審理中則以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為其住所 地,未見以高雄市楠梓區為其住所地。又本件准許之附表編 號1至19林連風診所醫療單據,就醫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 0年10月9日,許苡玟未證明其於上開時間係居住在高雄市楠 梓區,且有搭乘計程車至林連風診所就醫之必要,許苡玟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即屬無據。    ③看護費96萬元部分:許苡玟主張其受有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有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共96萬元之損害等 語,為林清宗所否認,自應由許苡玟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 經查,林連風診所之診斷證明無記載許苡玟系爭傷害是否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許苡玟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9頁 ),且無提出其他證明,從而許苡玟主張共計受有96萬元看 護費用之損害等語,委無可採。  ④不能工作損失96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許苡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6 萬元部分,許苡玟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依民法21 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經查,許苡 玟稱:我有工作,是因為我婆婆106年過世,我為了照顧我 公公,才從丹丹漢堡辭職,如果他們沒害我,我也能出去工 作。我當時在養豬,有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78、409頁) ,林清宗則否認許苡玟有養豬之工作,應由許苡玟舉證證明 。惟許苡玟並未提出當時的工作收入證明,且經本院職權調 查許苡玟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水產養殖業職業工會,惟各職業 工會加保、提高投保薪資之審核寬鬆,眾多無業者亦常投保 於職業工會,故本院認投保職業工會之薪資尚難據為認定原 告薪資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許苡玟有關請求其所稱之「不 能工作損失」,既無法證明有符合民法第216條所指之任何 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之情,其以「不能工作損失」作為系爭 事故之「所失利益」,尚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278萬6,85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苡玟為二專畢業,林清宗為初中 肄業、務農、現無收入、領老人年金,經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09、4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 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許苡玟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許苡玟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⑥基上,許苡玟得請求林清宗給付之金額為4萬2,840元(計算 式:2,840元+40,000=42,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⑵林佑上部分:  ①醫療費用2,100元部分:   林佑上提出附表所示林連風診所單據,主張其因「兩側面部 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之醫療所需,支出2,100元。本院審核林佑上所提 醫療單據,與其主張本件系爭時間、地點衝突經過所受傷害 互核相符,而可認乃林佑上因所受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 療支出。林清宗、林佑中雖抗辯110年8月3日往後一週之就 診紀錄合理等語。然林連風診所於11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欄記載「兩側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兩側前臂挫擦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 年8月3日來本院,門診至同年8月11日止,共治療5次,需繼 續觀察及治療」(見本院卷第433頁,附於警卷第20頁), 審酌林佑上自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受傷後之治療歷程,足 認林佑上因所受傷害所至林連風診所就診之醫療單據共2,10 0元為必要費用。  ②減少工作收入157萬5,000元部分:   查林佑上稱:我在家經營牧場,是家裡做的,當然沒有薪資 證明,那時有疫情也不好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410 頁),林清宗、林佑中則否認林佑上有養豬之工作,應由林 佑上舉證證明。惟林佑上並未提出當時的工作收入證明,且 經本院職權調查林佑上無勞保投保單位,則林佑上無法證明 當時有工作收入,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部分:     本院審酌林佑上為碩士畢業,林清宗為初中肄業、務農,林 佑中為碩士畢業、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41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 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林佑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 ,認林佑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基上,林佑上得請求林清宗、林佑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萬2, 100元(計算式:2,100元+40,000=42,1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中,因兩人互相 拉扯、推擠、毆打,林佑中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 肋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林佑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林佑上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對於在系爭時間、 地點衝突與林佑中有互相肢體碰觸不爭執(見本院刑事一審 卷一第153頁),並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許苡玟以手機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且林佑上對於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亦 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9、300、322頁),且有普生 診所於110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普生 診所111年10月5日函(見警卷第22、34至37頁、本院刑事一 審卷一第123頁)此部分傷勢與林佑上與林佑中雙手拉扯之 情大致吻合。且林佑上因上開傷害林佑中身體行為,致林佑 中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佑上犯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林佑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林佑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見 本院卷第19至30、97至127、435至43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林佑中主張林佑 上於系爭時間、地點,兩人雙手互相拉扯,致其受有頸及臉 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林佑上應有上開之傷害行為,致林佑中受有上開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是林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林佑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為林佑 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林佑中所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收入狀況,再參以事件發生 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暨林佑中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林佑中反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林佑中得反訴請求林佑上賠償金額為2萬元。 四、綜上所述,許苡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林佑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林清宗給付許苡玟4萬2,840元 、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林佑上4萬2,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 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佑上給付其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許苡玟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醫藥費用 59,564元 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3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7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4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1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1頁 5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6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1頁 7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8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6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3頁 9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0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0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1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2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3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4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5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6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3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7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9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8 林連風診所 110年10月6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9 林連風診所 110年10月9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7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1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2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3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20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4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28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5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4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6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11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7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8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9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30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14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31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2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3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日 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4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5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6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2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7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38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39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0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1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2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3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13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4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5 林連風診所 111年7月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6 林連風診所 111年7月1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7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8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9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0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1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2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3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19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4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5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6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4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7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7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8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7日 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9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1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6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第309頁 61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3日 9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2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3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4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5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6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1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7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68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69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1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2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3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4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2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5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6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7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1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8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9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2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0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1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2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3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4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5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1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6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7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8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9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90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1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91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2 林連風診所 112年7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3 林連風診所 112年8月19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4 林連風診所 112年8月26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5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6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9日 12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7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8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9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0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1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1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2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3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2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4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5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6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1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7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2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8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9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0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1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2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3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4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12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5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19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6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26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7 林連風診所 113年2月2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8 林連風診所 113年2月8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9 林連風診所 113年3月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20 林連風診所 113年3月15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21 國仁醫院 110年10月16日 33,314元 本院卷第261頁 骨科 122 國仁醫院 110年10月18日 460元 本院卷第261頁 骨科 123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11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3頁 骨科 124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18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3頁 骨科 125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25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5頁 骨科 126 國仁醫院 110年12月2日 480元 本院卷第265頁 骨科 127 國仁醫院 111年6月23日 340元 本院卷第267頁 骨科 128 國仁醫院 111年6月30日 340元 本院卷第267頁 骨科 129 國仁醫院 111年7月7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9頁 骨科 130 國仁醫院 111年12月29日 4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骨科 131 國仁醫院 112年1月5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1頁 骨科 132 國仁醫院 112年1月12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1頁 骨科 133 國仁醫院 112年7月6日 360元 本院卷第273頁 骨科 134 國仁醫院 112年7月13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3頁 骨科 135 國仁醫院 112年7月20日 4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骨科 136 國仁醫院 113年2月22日 370元 本院卷第275頁 骨科 137 國仁醫院 113年2月29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7頁 骨科 138 國仁醫院 113年3月7日 450元 本院卷第277頁 骨科 139 聖功醫院 110年12月21日 310元 本院卷第243頁 身心科 140 聖功醫院 111年1月18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3頁 身心科 141 聖功醫院 111年3月15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5頁 身心科 142 聖功醫院 111年6月7日 330元 本院卷第245頁 身心科 143 聖功醫院 111年8月30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7頁 身心科 144 聖功醫院 111年11月22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7頁 身心科 145 聖功醫院 112年2月14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9頁 身心科 146 聖功醫院 112年5月9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9頁 身心科 147 聖功醫院 112年6月13日 230元 本院卷第251頁 身心科 148 聖功醫院 112年9月5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1頁 身心科 149 聖功醫院 112年11月28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3頁 身心科 150 聖功醫院 113年2月20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3頁 身心科 二、 交通費用 232,180元 車資 790元/趟×2×122次 192,760元 本院卷第395頁 台灣大車隊預估車資 車資 825元/趟×2×18次 29,700元 本院卷第395頁 車資 405元/趟×2×12次 9,720元 本院卷第395頁 三、 看護費用 960,000元 3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960,000元 四、 工作損失 960,000元 3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960,000元 五、 精神慰撫金 2,786,856元 9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2,880,000元 減縮為2,786,856元 原告林佑上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醫藥費用 2,100元 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3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5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4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7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5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9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6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1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8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9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0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3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4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5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6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7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8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二、 工作損失 1,575,000元 45,000元/月×35個月 (110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1,575,000元 三、 精神慰撫金 422,900元 20,000元/月×35個月 (110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減縮為422,900元

2024-10-29

PTDV-112-重訴-99-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 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 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 側恥骨下枝骨折、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 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黃偉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翁盟淑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 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 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 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武廟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恥骨下枝骨折 、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左臀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嗣黃偉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盟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翁盟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0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生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渝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編號5「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45頁);被告 王渝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至 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 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欠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8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 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王渝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生因申請低收入戶審核判定問題,而對高雄市政府新興 區區長陳靜蘭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新興區公所」前 ,趁陳靜蘭執行發放年曆及月曆之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硬物1支刺向陳靜蘭,致陳靜蘭之右側 下巴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陳靜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當時情緒激動,已經記憶不清等語。 2 告訴人陳靜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李宗文、呂忠勝、謝秉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扣案之塑膠硬物1支 佐證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28

KSDM-113-簡-4169-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失智症」,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筆錄可參,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30-20241014-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 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 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 判決廢棄」;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46,728元,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僅為自己 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6,728元;上訴聲明第 3、4項部分,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 乙○○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 」,均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582,243元(計算式:10,746,728元×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2,243元。又上訴人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 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價額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6,72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9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811元,尚應補 繳105,0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生前支出之費用: ⑴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9,515元。 ⑵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醫療及照顧費用:709,757元。 ⑶自100年8月、12月間出售前開編號1、2房地起至被繼承人徐黃敏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止,10年間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生活費用:2,784,000元(以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標準,1年之生活費為278,400元【23,200元×12月=278,400元】,10年為2,784,000元【278,400元×10年=2,784,000元】)。 ⑷以上共計3,533,272元(上訴人誤載為3,533,273元)。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14,280,000元-3,533,272元=10,746,728元】,上訴人誤算為10,747,728元,下同)。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分得3,582,576元(上訴人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後,誤算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為10,747,728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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