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裁判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宣告甲OO為受
輔助宣告人」,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略以:「
請求宣告甲OO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即監護宣告之聲請,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11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