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DI PRIYANTO (中文名:雷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NDI PRIYAN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
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人士,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惟現已逃逸,經僱主通報
逃逸,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
卷附之勞動部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
罪,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23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