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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無犯罪所得(偵卷第183頁),依新、舊法、中間法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 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以中間時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量刑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可參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277-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DI PRIYANTO (中文名:雷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NDI PRIYAN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 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人士,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惟現已逃逸,經僱主通報 逃逸,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 卷附之勞動部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 罪,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236-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洛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洛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康洛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洛湖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 年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0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20 日16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洛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2025-03-19

CHDM-114-交簡-19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2、3宣告刑 之末,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 編號4宣告刑之末,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③編號5、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5月14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22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罪罪質相同,與他罪之罪質有異 ,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 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 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4-聲-36-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 VAN HUNG (中文名:復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李湘寧匯款時間更正為「11 2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有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外國 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113年3月6日遭強 制驅逐出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書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自無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5000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18-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丁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丁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 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 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維克多」之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以2萬1千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89-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 號被告曹錢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3.54、3.53、1.52、1.75、0.74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本件施用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 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簽結該案等情,有簽呈、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5包,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8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之外觀極 為相似,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4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4-單禁沒-24-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古峻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3公克),經鑑驗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CHDM-113-單禁沒-238-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沅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沅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 告柯沅澔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柯沅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沅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由陳御羿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沅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御羿、吳碧雲、劉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5-03-19

CHDM-114-交簡-26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維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維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維喜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編號2、3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民國114年2月18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 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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