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光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棟源 被 告 天御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111年1月24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13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於110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嗣被告天御公司於110年9月2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被告天御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日繳付利息,如因遲延還本付息致借款加速到期,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有調整,原告得依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御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始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29%、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故本件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應適用利率為6.79%(計算式:3.29%+3.5%=6.79%)計算利息;而自113年9月16日調整後應適用利率為6.81%(計算式:3.31%+3.5%=6.81%),迄今被告天御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天御公司又於111年1月24日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額度為300萬元,得一次、分次動用或循環動 用。嗣被告天御公司於111年1月2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116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浮動 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機動計付(即3.375%,計算式 :1.72%+1.655%=3.375%),被告天御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7 日繳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御 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始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契約B第5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授信約定書 第12條第1款約定,此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天御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劉思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系爭契約A、B、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00,000元 56,552元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年利率 6.79%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81% 900,000元 508,980元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年利率 6.79%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81% 二 300,000元 197,314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75%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700,000元 1,775,816元 總   計 2,538,662元

2025-03-26

TPDV-114-訴-109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呂蓮英 林裕峰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1萬3,224元(請求 本金金額1,671萬8,541元加計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 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19萬4,683元,見卷附請求項目試算表 ),應繳裁判費16萬8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萬3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6萬3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6

TPDV-114-補-442-202503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債 務 人 林裕峰 債 務 人 呂蓮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壹萬貳 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72-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施慶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3,884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63% 2 19,999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促-3470-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周斯帖 相 對 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參第一審卷,頁12),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446-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閎宇即楊明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岳樺 債 務 人 濬慈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品巧 人 債 務 人 張旭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3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 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合計為3. 125%),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 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 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經核無誤,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 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26,733元 526,733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6

TNDV-113-訴-1927-202503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陳詩詠 被 告 蔡淑美 蔡淑惠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淑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83元,及其中新臺幣 1萬7,01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淑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債務人蔡淑麗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及110年8月3日向原 告申請JCB悠遊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Ma sterCard My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蔡淑麗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7,383元(含本金1萬7,011元及利息),而被告為蔡淑麗 之繼承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部分:   被告蔡淑惠及陳明吉與債務人蔡淑麗已4、50年未聯絡,對 於蔡淑麗之債務,並不瞭解等語。  ㈡被告蔡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26

CHEV-114-彰小-10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陳一中於民國103年1 0月2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 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一中(下稱上 訴人2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 訴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效,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妨 礙陳一中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陳一中未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 其對陳一中之債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一中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4-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