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6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
午12時25分」應更正為「中午11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結果,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類似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所獲得相於新臺幣1,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凱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之○號
居○○市○○區○○○街00號○樓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明知其無意、且未與任何親友相約有人可代為支付計
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繫「大文山車隊」
招呼計程車。嗣王漢章受指派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
江凱庭上車後,即佯稱:要搭車來回桃園市觀音區達觀興診
所云云,王漢章受詐誤認江凱庭會支付車資後,即駕車前往
。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達觀興診所,亦停車等待江
凱庭看診,江凱庭看診畢返回車上,再指示王漢章開返原上
車處。王漢章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開抵桃園市○○區○○○街0
0號,江凱庭藉故欲上樓取款車資新臺幣(下同)1,965元以為
支付,遂下車離去。惟王漢章苦等20餘分鐘均未見江凱庭返
回,王漢章始知受騙,江凱庭因而詐得上開車資利益。
二、案經王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庭於警詢中坦認並未付款,且其自陳至少於上車之
始已知並無足夠款項付錢,搭完車未付錢則是因上樓後睡著
云云,然其若有意付款,大可於自知身上現款不足時即自始
不應搭車,且嗣後上樓找錢時若非有意坐躺睡眠,亦不可能
會因之忽然睡去,足認其所辯均為無稽;且其嗣經本署傳喚
亦未到庭提出其餘答辯或有利事證,有本署點名單、傳票送
達證書在案足考。而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章指證案發
過程歷歷在案,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被告先前亦涉乘
車不付款相類案件之有罪判決書(貴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300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