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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陳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共事期間長達40餘年同意。詎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 信任,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致電原告表示「伊有特殊管道可 以保證認購上市電子公司OO之增資股票27張,每一股新臺幣 (下同)660元,現在市價900餘元,入手立刻賣掉即可大賺 ,但伊手頭現金不足,希望集資購買」,以集資投資為由誘 騙原告交付金錢,原告顧及多年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於11 2年4月10日將500萬元現金拿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被告 則承諾同年4月13日會匯款700萬元予原告,然該日被告又稱 須繳交25%平台獲利抽成才能贖回股票獲利,所以原告再以 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被告收款 後又承諾要於同年4月14日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至該日被 告又稱尚須繳交40%所得稅才能贖回獲利等語,原告察覺察 覺有異,以「滿盈、鴻圖大展、徐婉玲」等關鍵字上網搜尋 ,始發現遭詐騙,而後被告竟僅返還54萬元即誆稱去修行, 被告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有義務履行 其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之承諾(此部分原告僅請求766萬元 ),被告雖抗辯上開承諾附有停止條件,惟若有附加停止條 件,應會特別約定如被告取回獲利,才須給付原告1,150萬 元,惟兩造對話記錄中並無此等約定,故被告可否從詐騙集 團贖回獲利,純屬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 承諾並無關聯。  ㈡又本件被告於邀請原告集資前,已有投資金錢而無法領取, 被告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承如果原告沒有出資, 其不會再繼續投資,顯見被告係拿原告的資金賭一把,倘若 原告資金無法取回,被告亦無所謂,故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至為灼然,並致原告受有766萬元(500萬元+320萬元 -54萬元)之損害。本件投資若甚為有利,被告竟非邀其親 近之家人集資,而係邀請原告集資,更有疑義。縱使被告與 詐騙集團並無關係,被告仍具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為避免上 開犯行遭揭露,即佯裝自己亦為受害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透過截圖傳送予伊,表示其有與詐騙 集團周旋。惟自被告與「徐O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曾向「徐OO」表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 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 ,足認被告與原告合作投資前,對於詐騙集團的行為已經有 所疑惑,只是為了贖回自己的獲利,才又誘騙原告投資。另 被告既邀集原告投資,並代原告操盤,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做合理之投資判斷,而非胡亂投資被騙,甚至使 原告受騙二次,故被告亦違反其受委任之義務,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騙而亦有投入約560萬元,然其部分 匯款單係匯款予一名為「OO」之人,無法證明為其投資金額 ,所製作之匯入明細亦為其片面製作之文件,而其中一張提 款單甚至是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被告詐騙而領取之500 萬元提款單,而非被告自己之出資。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 ,即原告起疑後第三天,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農舍以親友價 賣出,顯係因東窗事發而有脫產行為,被告所稱其亦因詐騙 而受損害等語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報警,報 案證明單上之被害日期竟為同年3月3日,亦不合常情;縱被 告提出刑事偵查結果,然偵查結果與民事判決互不拘束,更 無法因此看出被告實際有匯出款項或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 金流,且被告112年4月10日、4月14日交付予詐騙集團之500 萬元、266萬元係來自原告交付之金錢乙事,被告竟未據實 告知偵查機關,顯係被告害怕遭懷疑為詐騙集團共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參與網路股市投資課程,接觸自稱為投資顧問老師之 「王OO」,並參與王OO投資理財解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該群組由其助理「徐 OO」主持,並有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軟體供會員投資。於11 2年4月間,本件詐騙集團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認購上市電子 公司OO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票,被告參與抽籤認購, 經通知獲有27張之認購機會,每股之認購金額為660元,須 一次全部認購,依當時每股市價900餘元計算,每張股票可 獲利近30萬元,合計總獲利可達800餘萬元。惟被告無力獨 自全數買下27張股票(共1,782萬元),遂介紹被告之前同 事即證人簡OO共同參與投資,簡OO再轉介原告投資,原告於 瞭解投資之內容後,即表達投資之意願,加入「M1鴻兔大展 」、「滿盈客服No.186」群組,並申辦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 之帳號。最終由被告出資921萬4,832元(包含被告以匯款、 現金方式交付本件詐騙集團之559萬8,600元,及該詐騙集團 佯稱被告於投資平台上獲利之361萬6,232元),加以王OO於 電話中聲稱出借被告380萬元(未實際交付金錢),認購其 中19張股票,原告則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於被告家當場將50 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認購剩餘之8張股票 。  ㈡後於112年4月12日,詐騙集團指示被告須繳交總獲利1,273萬 6,752元之25%(即318萬4,188元)作為獲利抽成,始能取回 股票獲利,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出資320萬元,待取得投資報 酬後,由原告分得1,150萬元,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交付, 將320萬元先匯款予被告,然投資平台最後計算交付金額為2 66萬元,被告遂於同年4月13日住處將266萬元代原告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另54萬元則於同年4月15日與原告討論後 ,於同年4月17日銀行營業時間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以現 金交付剩餘之4萬元。112年4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謊 稱必須繳納40%所得稅,兩造始察覺有異,由當日兩造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亦可知,兩造當時尚協議當日先暫緩報警乙 事。翌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OO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原告依本 件相關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號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份書亦引用前開 嘉義地檢署起訴書,提及被告因受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 3月23日、4月10日、4月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萬元、500 萬元、26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 O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 起訴處分,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共犯,而與原告同係受詐騙 之被害人,業經偵查機關查明。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匯款1,150萬元之承諾部分,被告雖 曾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先匯1150萬給 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之訊息予原告。惟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時係被告同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信 繳交25%之獲利抽成後即可取回1,273萬6,752元之投資獲利 ,故兩造間之合意乃係以「取得平台所稱獲利」作為停止條 件,否則被告何以無任何原因匯款予原告此等金額,而既停 止條件未成就,兩造間約定自未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㈣又被告誤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為真正,確實有思慮不周 之處,惟原告於瞭解投資訊息後,自行判斷參與投資,非委 由被告告代其操作,由證人簡國偉之證詞:「......我當時 有跟他(被告)說我知道原告有在玩股票,我就說可以找原 告問看看,我當時覺得這個管道是有問題的,所以有跟原告 通電話,跟原告說這有可能是詐騙,請原告要考慮清楚並確 認。」更可知原告係自行決定參與投資,最後兩造同遭詐騙 集團之詐欺行為所害,然被告分享投資訊息與原告之損害間 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毫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自己及原告所欲投資之款項交付 予詐騙集團,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 如係詐騙集團成員,又何須將原告已匯款之54萬元返還予原 告。  ㈤再者,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 是否參與投資或操盤,況原告係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詐 騙集團創建之「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群組, 並自行申辦投資平台會員,且除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 ,係原告於被告住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外,原告匯款266 萬予被告後,被告亦僅係受原告之託交付款項,兩造間要無 投資操作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介紹投資股票,而分別於同年 4月10日在被告住處交付500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再 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嗣被告 返還原告54萬元,而原告上揭766萬元則均遭詐騙集團詐騙 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加 入line群組「鴻兔大展」,再先後加入暱稱「徐OO」、「王 OO」為好友,而參與投資,並於112年3月17日、23日交付51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而同遭詐騙一情,有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2***、2***、4***、4***、6* **、7***、8***、8***、8***、8***、9***、9***、9***、 9***、10***、10***、12***、12***、12***、12***、13** *、13***、13***、14***、15***號、113年度偵字第2***、 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 因本件投資而遭詐騙。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向「徐OO」表 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 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以證明被告為詐欺團成員 ,且有意詐騙原告,惟由當時對話可知,被告嗣後再回覆「 現在即使我主力出來了,錢也不能提領,需付1782萬認領之 後,才能提領」、「現在只能等主力出關後,努力做當沖, 賺到1728萬元」等語,而「徐婉玲」則表示「...你有中籤 肯定要需要先認繳才能提領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第371頁),足見被告亦僅係向「徐OO」表示自己需先 完足支付上揭投資股票之金額,始能提領,且有意完足繳付 以獲取投資報酬之意,難以嗣被告報由原告共同出資上揭17 28萬元,即認被告係已遭詐騙後有意再詐騙原告。且本件原 告經向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臺 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認: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相關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購新股需認繳 資金1782萬元為由,要求被告再繳納880萬元,因被告表示 無力繳納,對方表示可協助出資380萬元,要求被告自行籌 集5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被告支付獲利之抽成費用2 5%即318萬4188元等情,有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徐OO」、 「OO律師」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詐騙時 ,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因無法正確思考致受騙後依詐騙集 團話術匯款或提款,如被告與LINE暱稱「王OO」者對話內容 略為「我以為靠了你們承寶&滿盈就可以挽回頹勢高枕無憂 ,哪知你們更惡劣,非置我於死地不可,現在我資金做大了 ,卻因缺稅金無法提領的狀況,很無奈」等詞,參以被告將 LINE暱稱「徐OO」者要求之抽成費用318萬4,188元擷圖傳送 給原告,有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可憑,且原告亦不 否認112年4月13日匯款32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退還54萬 元(320萬元﹣54萬元=266萬元)。再查,被告遭詐騙而於112 年3月17日、23日、112年4月10日、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 萬元、500萬元及26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黃OO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錦章是受害人等情,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駁回 原告再議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揭臺灣OO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宗,並有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之被害人, 並未詐欺原告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告知證人簡 OO可參與購買27張股票投資獲利,經簡OO轉介原告投資一情 ,已據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簡OO亦 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買一支未上市股票,買 了以後上市會獲利,因為金額伊無法負擔,所以就告知被告 說原告有在玩股票,可以找原告問看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 說幫伊操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由上揭本 件經過可知,被告亦係經由他人得知本件「投資」機會,但 因資金不足,為籌足全部投資金額,始將此資訊告知而得原 告同意投資一同購買股票,顯僅係單純出資,並無委託被告 處理何事務,或被告有同意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抗 辯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行決 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是否 參與投資或操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承諾給付700萬元,嗣 於同年月14日改承諾會給付1,15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1,150萬元,原告僅請求766萬元等語,並舉兩造LINE 往來對話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可知被告係表示 「我買929,提領1100萬,明天才會入帳,到時再匯700萬給 你」、、「抽成太多,100萬抽25萬」、「明天先匯1150萬 元給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希望以後,我們並肩作 戰,努力達成目標」、「你熟悉操作後,也可請OO加入,報 他賺錢」等語(見卷一第22頁、第23頁),由上揭對話及本 件係兩造共同投資以求獲利以觀,上揭對話應係以被告預期 翌日即可獲利及實際取得金錢,應較合於當時情境,否則, 被告又何需再提及買賣情形,甚至抱怨對方抽成太多。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1,150萬元,且是合意與投資得 利與否無涉,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取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請被告提供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原告特定調查或函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查詢被告歷來有價證券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DV-112-重訴-44-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英美即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民國113年5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之薪資證明(含各項獎金)。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由何人支應及其支應金額。

2025-02-03

TNDV-114-消債清-11-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温孟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陳報向債權人黃日東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之用處,並提出 相關證明。 5.陳報民國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6日是否按月清償黃日東 之債務。  6.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7.陳報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並提出 薪資單等相關證明。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2025-02-03

TNDV-114-消債更-3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嗣變更為沈怡君,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於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狀、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等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5-40、41-46、141-14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53-101、105-139頁), 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 12年5月止,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105年4月出 資設立聚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優公司),再於109年間以 聚優公司之名義取得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 90%之股份,並為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明知伊自92 年起即與第三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分別簽訂配送業務 委任合約,由伊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致每年可獲得 可觀之報酬。詎料,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不法利益, 以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日翊公司,稱伊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惟相對人擅自將伊之業務報酬請求權無償讓與軒達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顯然已悖於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從而伊自得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4 9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有之泰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份共計376萬5,023股(下稱系爭股份 )全數變現,顯有脫產之疑慮,並於112年間就其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均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之情事, 若相對人另再處分其他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以200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 反董事忠誠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伊賠償1,649 萬元,然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何具體行為已違反董事之忠誠義 務,是以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泛稱 伊於112年間將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全數變現,顯屬脫產行為 等語,惟伊之財務狀況健全,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亦大於上開1, 649萬元債權,且變現後之股款亦已存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 足證伊無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而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 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即60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與全台公司、日翊公司自92年起即分 別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由其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 ,致每年可獲得可觀報酬,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利益 ,擅自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表示其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致其受有1,649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配送業務委任合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抗告人公司10 9年10月21日創物字第109001號函、廠商貨款請求書、日翊公 司對帳總表、貨運派車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1 15、117-2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600萬元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 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變現,並將變現後之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 元大銀行之帳戶,再陸續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將款項轉出,並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 屋),顯見相對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疑慮。且相對人亦將其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 屋),於112年7月2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24萬元、5 ,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另於 同年12月7日將系爭7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68萬元予 合作金庫銀行,足證相對人有刻意增加負擔並對其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 據提出泰山公司111年3月27日及112年7月5日股東名冊、系爭7 樓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231-234頁、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84-85頁、本院卷 第39-40頁),惟查: ⑴從相對人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證券帳戶)之存摺內頁觀之,相對人自112年2 月13日起即於集中市場出賣系爭股份,並於同年5月29日將賣 得之股款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另又於同年7 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分別轉帳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400萬元、1,000 萬元至其證券帳戶(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8-41頁)。是上 開轉帳紀錄均有帳戶存摺內頁可稽,且金流之活動亦僅限於相 對人所有之帳戶間,縱然系爭股份已全數處分,仍難謂相對人 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名下除有於112年10月12日以總價1億1,600萬元購入之系 爭7樓房屋外,亦有於106年4月28日購入之系爭3樓房屋及於83 年12月15日購入之系爭20樓房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 、52-57、90-116頁、本院卷第39-40頁)。再從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頁) ,依系爭7樓房屋每坪成交價116.6萬元推算,系爭3樓房屋總 面積為173.49平方公尺(即52.48坪,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9 8頁),該房屋價值即約為6,087萬6,800元(計算式:52.48×1 ,160,000=60,876,800);另依系爭20樓房屋同棟之13樓之3房 屋於113年7月間每坪成交價104.1萬元推算,系爭20樓房屋面 積為149.96平方公尺(即45.36坪,見本院卷第39、101頁), 該房屋價值即約為4,721萬9,760元(計算式:45.36×1,041,00 0=47,219,760)。縱然上開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分別擔保5,568萬元、6,624萬元、5,160萬元之債權,然與上 開房屋之價值相抵後,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 押之600萬元債權,甚或係1,649萬元債權之全部。雖抗告人稱 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惟向銀行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 ,係屬常見之金融借貸行為,且上開房屋之價值亦足以清償所 擔保之債權,尚難認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其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增加負擔而達於無 資力之依據,仍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 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 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 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265-20250123-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 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近日無端向異議人提及欲離 婚乙事,而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之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房地,該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97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現有收入明顯無法清償該貸 款債務,極可能將該房地出售脫產,或因無力負擔貸款, 致該房地遭銀行拍賣,異議人為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遭侵害,擬於近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倘日後消滅,雙方依法即可相互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未予保全,將致異議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遭侵害。 (二)又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以及廠 牌為BMW之汽車,均為婚前購置,屬婚前財產,故婚後財 產價值為0元。另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雖記載有7, 260,801元之收入,但尚未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且該有價 證券已出售而不存在。再者,兩造自103年8月結婚後,迄 今逾10年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108年1月出資頭期款800萬 元購買該房地,其後每月貸款本息12萬元,亦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現有存款僅有15萬餘元,且仍持續負擔大部分 家用開銷,故異議人婚後財產狀況為0元。 (三)關於異議人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異議 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即可知悉,亦可隨時命異 議人補正說明,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對異議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調查,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率爾 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符,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 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1、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貸款債務,有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云云,然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 為其財產,而依異議人提出該房地附近實價查詢資料,異 議人主張該房地價值及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載貸款 金額兩相比較,相對人該財產價值高於該貸款債務甚明, 而無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 出聲證6所載內容以觀,異議人主動要求相對人繳交該筆 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均為異議人繳交,依其 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給 相對人家用費,而異議人對此均未有反駁,僅要求相對人 自己想辦法等情,則異議人顯然已有相當期間未給付家用 費。從而,異議人均未能釋明有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該等法定事由,進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異議人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非正當。  2、此外,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異議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 車執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 面暨明細等證據以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即高達7,260,801元,又其所提出之名下帳 戶資料,部分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存款,且其中檢附之唯 一一張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更可見異議人每月 由醫院轉入該帳戶之薪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則異 議人就其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之計算基準,顯未釋明,亦 難認異議人以此基準進而計算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該請求數額為2,295萬元部分,已有釋明。況 且,相對人既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縱實際上由異議人 定期還款,仍無解於相對人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 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此一消極財產部分未予列計,亦未釋明 其金額,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為相對人財產,且其價值高於 貸款金額甚明,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等證據以觀,均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之情。另該房地未遭相對人為出售,或遭貸款銀行 為查封拍賣等情,實難僅憑異議人要求相對人繳交聲證6 該筆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都是異議人繳交, 依相對人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 久沒有給家用費等語,即可認相對人將有減少異議人所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脫產行為。此外,異議人 至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 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 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2

PCDV-114-家事聲-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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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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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金得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水電技工,請說明是否自營從事水電工作或 是受他人僱佣從事水電工作?若是由雇主聘僱從事水電工作, 提出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應註明到職日)及近6個月之薪 資證明。若係自營水電工作,請依規定填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之小規模營業活動相關資料,並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期間 每日之工作案場、收入明細。 5.提出支出3名子女之扶養費相關證明。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29-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被 告 李俊佑 被 告 曾雅芳 被 告 光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 司)及李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光云公司及 李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曾雅芳、光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俊佑、曾雅芳、光云公司、光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 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 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5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主 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追加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 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 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 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 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 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 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 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 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自陳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訴請光云 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 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主張 光云公司及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貝公司共謀就光云公司 之存款為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訴。 核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光云公司 及被告等是否尚對原告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 前後二次訴訟就光云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之目的同一,即為 使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實現,而系爭債權業因原 告已向光云公司取得系爭前案判決而獲得滿足,按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即不得於本訴再向光云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光云公司請求 賠償之部份,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云公司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公 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有合 作關係,惟光云公司於109年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猶積 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美金35萬5895.99元及利息之系爭債 權未為清償。因光云公司遲未清償,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 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0年5月2 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取得美金355,895.99元 ,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在案。詎料,原告執前揭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 復於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光云公司名下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李俊佑即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股 東,竟為損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濫用其對光云公司之支配 力,惡意與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即將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盡數轉匯至被告光貝公司及被告曾雅芳所有 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系爭匯款行為顯係掏空光云公 司資產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嗣縱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亦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至明。查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為侵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自 不以發生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後為必要。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曾雅芳除為被告 李俊佑之配偶外,亦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兩 人顯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光云公司負有系 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規避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光云 公司名下美金銀行帳戶之存款盡數轉移他處而為隱匿等行為 ,顯以此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式,惡意侵害原告嗣所受讓之系 爭債權,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價值意識,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被告李俊佑自應依公司法第第99條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與光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亦明知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業經其指示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一空 ,系爭債權已不能自光云公司資產受償,為避免其自身亦遭 原告追償,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下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雅芳。而 曾雅芳為李俊佑配偶及光云公司財會人員,且為前述轉出光 云公司美金款項之代辦人,當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基於協 助李俊佑脫產之意思而無償受讓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亦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典型脫產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如本院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之系爭房產移轉行為尚 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雅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㈢、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6日以被告光云公司匯出美金371,449 元至光貝公司,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3元予曾雅芳,是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而均未 脫逸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行為,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今未能就上述抗辯敘明其具體情形,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確有繳稅需要,衡諸一般實務,應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 光云公司自其帳戶直接出帳並匯款予稅捐機關,實無需先將 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徒增納稅程序周折及匯款手續費等勞費 ,況查光云公司為李俊佑獨資設立而完全掌控之公司,會計 人員更係其配偶被告曾雅芳,只要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妥善保 管公司財務印鑑,即可輕易避免公司款項遭挪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將款項轉移至會計人員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 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佑不否認其為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而由被證3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9-8 6頁),被告李俊佑歷年來均以負責人身份,就光云公司及光 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為往來調度行為,此顯為營運公司之一 般經濟交易行為,其前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所有系爭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71,449.39元至被告光貝公司外幣帳戶, 亦僅係用以填補光貝公司之代墊款款項。另其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2.78元至公司會計即被告曾雅芳名下,亦係因被告 光云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差距甚大,經會 計師建議應保留相當款項,以待日後受國稅局5年內通知補 繳稅款差額之用。衡以常情,上開資金往來調度均未逸脫營 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且為坊間一般交易普遍常見之 現象,尚難僅以其間資金往來調度行為,率予論斷被告等人 有故意脫產之嫌。況前開匯款行為發生之際,訴外人極致興 通公司與被告光云公司仍屬合作夥伴,其間尚無系爭債權之 爭議,更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斯時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當不得大於原讓與之債權,是 原告僅憑其受讓系爭債權前被告間之系爭匯款行為,主張被 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與法理不合。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請求貨款及不當得利債權, 李俊佑並非前案當事人,其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從而,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 中移轉系爭房地予曾雅芳,惟此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處分 ,無從遽而推論李俊佑與曾雅芳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贈與, 更未因此損及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 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光云公司,再 由光云公司將該貨物另行貼標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光云公司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收受海外客戶甲證9至 甲證17之匯入款,合計美金376,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99-1 15頁)。 ㈢、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於109年行將結束合作之際, 光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向寄 發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109年10月10日協議書 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然雙 方並未就其上所載結算金額達成共識。 ㈣、光云公司嗣以系爭外幣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美金371,449 .39元給被告光貝公司、匯款美金162,472.78元給被告曾雅 芳(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將斯時系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 盡數轉出,復於110年5月24日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 即訴外人翔生科技有限公司誤匯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美金85 ,708.96元匯回翔生公司所有帳戶,上開三筆匯款經手人均 為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㈤、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被告李俊 佑之配偶。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9、279頁、本院卷二第9、65頁 )。 ㈥、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光云公司,請求其 清償款項美金372,378.75元,嗣於11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光云公司。原告即於110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光云公司清償前開債權,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47-89頁)。 ㈦、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予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㈧、原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執行光云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系 爭外幣帳戶,共計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未 逾一年即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光云公司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強制執行,即執行無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1-94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 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 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 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 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 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財產, 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 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行為係 光云公司與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謀脫產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李 俊佑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於相關法規准許範圍 內,原則上即得推認其係有權就光云公司之資產為自由處分 行為,是系爭匯款行為自得推定為合法行為,則原告理應就 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負實 質舉證責任至明,礙難僅以系爭債權因一時無法盡數執行受 償,即得當然推認聲請執行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行為均屬不 法脫產行為至明。 ㈡、查原告係以其執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認定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之脫產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匯款 行為發生之後,始就系爭債權受讓、並起訴取得系爭前案判 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復執此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於112年再 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執行未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核發之2件債權 憑證、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匯 款行為顯早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前,被告等是否於系 爭匯款行為時,即可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已屬可疑,而原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1年即執前案一審判決就光 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假執行而有上開金額之受 償,未逾一年即於112年即再執系爭前案判決就光云公司之 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第二 度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第一度執行受償未逾一年內即為之,且 係執行相同帳戶,且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甫為判決確定(即11 2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即為之,基於一 般人情事理,光云公司於上開帳戶再為置產之可能性應極為 低微。本院再衡酌光云公司斯時營運狀況即於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12月15日為停業狀況,此有原告所提光云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認原告於112年第 二度執行未果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當然認定系爭匯款 行為係為被告等之脫產行為,並致原告第二度執行時無資產 可供執行之結果。況系爭債權顯不因原告第二度執行未果而 消滅,原告自得據前開債權憑證適時再就光云公司之資產再 為聲請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共謀 脫產行為,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均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 ,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於光云公司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行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即可得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是共 同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思為系爭匯款行為云云。然查,系 爭匯款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 之前,原告亦自陳極致興通公司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發函 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等雙方結算完成之前、 於系爭匯款行為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且未為清償, 並進而基於脫產之共謀,為移轉所涉款項之行為?原告雖指 稱被告李俊佑前已於10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雙方未就其上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即得推認被告李俊佑於斯時已知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云云 。然細觀上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 三第43-49頁)所載,均係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聲明及其間 請款與貨款之明細,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於系爭匯款行為 之前已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未為受償等情。原告復其上開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認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匯款行為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 項及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實質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檢具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其主張 之佐證,然系爭匯款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間確於系爭前案 訴訟起訴前有移轉光云公司存款乙情,惟就被告等是否於為 系爭匯款行為時即明知侵害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等節,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逕認系爭匯 款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就系爭匯 款行為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亦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上開被告李俊佑有何違反 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利用其所有獨資公 司之資金靈活互為調度,本屬一般營運公司常見之經濟行為 ,況由被告所提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所有帳戶之歷年往 來資料、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談記 錄,及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之準 備程序筆錄(即被證3、6,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卷三第10 1-13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俊佑利用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 資金相互調度並非少見,且亦為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所明知,是原告據系爭匯款資料作為被告脫產之證明,實難 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佑既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對系爭外幣帳戶自有相當的控制權,縱有預留未來補 繳稅款之需求,亦無庸將預留款項自系爭外幣帳戶移至私人 帳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既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 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資金活調度運用,被告李俊佑亦自陳其 常以其所有公司之資金互為調度,並提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 貝公司帳戶往來資料佐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李俊佑雖 就系爭外幣帳戶有相當的控制權,惟因資金往來頻繁,於調 度之間可能因一時疏忽或臨時狀況,致未能即時預留相當金 額供必要支出之用,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將未來補繳稅款 之金額先行移出系爭外幣帳戶以預作保留等語,尚屬合理, 又該筆預留款項目前是否已作繳稅之用,當與被告等於為系 爭匯款行為時有無脫產之意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掏空 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及被告等有共謀脫產 之意圖,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則原告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 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或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匯款行為具不法性,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 俊佑有何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致其應 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李俊佑自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亦未對 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李俊佑雖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將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曾雅 芳,亦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且合法之處分行為,自未因此 損及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受償可能,原告自無從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 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且縱屬 為真,原告因非為李俊佑之債權人自無地位得據民法第242 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229-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昌達 被 告 平惠珍 平俊敏 平俊男 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對被告平惠珍之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正本), 被繼承人係被告之母姜O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 告平惠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承之應繼分,債 權人即原告即可獲受償,然被告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予平俊敏所有,並於110年5月18日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 動產資料始知悉上情,被告平惠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倘被 告平惠珍未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尚可就其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以獲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平俊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鳳 地一字第012390號)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等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母親之口頭遺願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登記予 弟弟即被告平俊敏,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登記上開不動產, 全都給被告平俊敏,如果原告債權僅2萬多元,請求分期每 月3,000元償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之立法意 旨,其分割方式,重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得以遺囑 或未立遺囑時依其所指定之人依其遺願代為決定如何分配, 未必全依法定應繼分為之。故遺產分割非單純之公同共有財 產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 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且其分割方法仍應 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故分割之結果,亦非全部依 應繼分均分,仍有可能遺產一部原物分配予一部繼承人,而 一部繼承人分配金錢,或因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或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 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情形而計算扣還,甚至繼承人間 就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包括殯葬及祭祀費用)或相互間之 債務,亦得同時一併加以計算而為增減,由於上開計算結果 可能發生有所增加或退讓之情形,致分配較少或甚至未受分 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 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 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 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 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 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 ,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 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 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 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 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 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 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三)又民法第244條乃為保全體債權人利益,防止債務人不利債 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或脫產行為而設之規定。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但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撤銷權之行使,應有符合上 述原理之目的性,不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亦不 得侵犯專屬身分之權利。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 登記為被告父親平福吉所有,平福吉過世後,於101年7月12 日由被告母親姜桂妹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地 籍異動索引(卷第101至119頁)可查,姜桂妹105年7月6日 過世後,則由被告平俊敏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單獨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57頁 )。由上述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歷程來看,平福吉過世時 ,被告皆為繼承人,但仍尊重往生者之意願,而以協議分割 方式將其登記在姜桂妹一人名下,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分割協 議乃尊重被繼承人遺願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平俊敏所 有,非為區區債務而為脫產行為,應屬可信。遺產分割本即 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人與人間之情感價值,並不低於金錢 價值。遵循被繼承人遺願之遺產分割行為,有相當身分法上 之特性,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故 硬將此分割行為謂之為無償行為,於法律適用之涵攝上,則 非正確。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 有據,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 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為無償之詐害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於 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所示遺產返還予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所有權人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21.44㎡ 1/1 被告平俊敏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63.2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680.10㎡ 4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號 門牌: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1 70.47㎡

2025-01-17

HLEV-113-花簡-54-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玉桂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 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 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 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1-17

TNDV-114-消債更-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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