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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業耀 謝宗男 葉謝文妹 廖謝美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業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英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 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 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有無效及得終止 事由存在,上訴人並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逸涵所共有,並共同 出租,惟依前開說明,無對楊逸涵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不生當事人適 格欠缺之問題。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亦 無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訂 有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穀,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 6年起至110年間,均未依約耕作水稻,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 雜草叢生,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12月29日向桃 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均經新屋區公所現場勘查後認 定系爭土地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而未准許核發農用證明,被 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 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自110年起至11 1年止積欠租金已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第1項及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擇一求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及種植果 樹,於108年春季起,果樹部分以減少割草次數之草生栽培 方式栽種,因而導致雜草稍多,109年因桃竹苗第二期稻作 停灌政策加上久旱不雨,導致果樹因缺水而生長不佳,110 年春季起則依政府供水情形耕作,被上訴人於109、110年度 均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下稱農業部)公告之停灌政策休耕,並申請停灌補償獲准 ,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會將地租放在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 公司)處,再由地主即上訴人向陸榖公司領取,因上訴人一 直不領,被上訴人亦已將110、111年之地租提存於法院,故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 9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謝業耀、謝宗男、葉謝文妹、廖謝美英、謝業鈿5人與 訴外人楊逸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  ㈡上訴人與楊逸涵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 即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承租面積1,707平 方公尺,租額560台斤。  ㈢上訴人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顯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且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 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 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 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 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 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 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就 系爭土地消極的不為耕作,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雜草叢生, 而未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極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等情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尚非有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 為支付而終止契約。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付並無遲延情事, 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為由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之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為「 穀」,租額為「實物560台斤」(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 諸卷附陸穀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入穀明 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有將系爭土地 各年度之地租560台斤按時入穀存放在陸穀公司,104年至10 9年部分均已出穀,110年及111年部分未出穀(見原審卷第2 27頁、第231頁),上訴人並自陳104年至109年之地租,均 是由上訴人謝業耀代表至陸穀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93頁、第2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慣例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並無積欠地租乙節,核屬有據。至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陸穀公司係受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委 託辦理收取公糧及三七五租約之業務,然不論陸穀公司究係 受何人委託,均不影響兩造向來均係透過陸穀公司交付及收 取地租之事實。  3.上訴人雖主張104年至109年都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 後,上訴人謝業耀方至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另為領取地租之通知 ,辯稱向來都是由上訴人依照慣例自行前往領取等語,而經 比對陸穀公司所提供入穀明細資料之入出穀日期,記載上訴 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之出穀日期雖大多晚於被上訴人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之入穀日期,然104年及105年之入穀日 分別為105年1月13日、同年7月21日,出穀日均為106年8月9 日,入出穀兩者間相隔1年餘,另107年之出穀日為108年2月 1日,則早於107年之入穀日108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倘上訴人歷年皆係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知悉 可以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何以就104年及105年之地租未 於接獲被上訴人入穀通知後即早領取,卻又就107年之地租 不待被上訴人入穀即先行前往領取,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所辯 其以往並不會通知上訴人領取地租,上訴人均係依照慣例不 待通知自行前往領取乙節,應較為可採。況被上訴人除依照 歷年慣例將110年及111年部分之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因上 訴人未前往領取,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8日寄發平鎮郵局 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 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又以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居 住在國外之楊逸涵為由置辯,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地 租向來均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由上訴人謝業耀代 表領取(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於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 ,明知被上訴人已將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猶拒不前往陸穀 公司領取,顯係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支付 租金並無遲延,上訴人縱於112年7月31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 局存證號碼28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支付110年及11 1年之地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4.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通知仍拒不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 租後,乃於112年4月18日,按陸穀公司110年、111年之稻穀 收購價折算之現金,將110年租穀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111年租穀金額7,280元予以提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通知書、陸穀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 ,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提存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之程序 ,且提存物為金錢,並非稻穀,不生合法提存及清償之效力 云云。惟按依減租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 管,其效力與提存同,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 定係為便利承租人而對提存設例外之規定,並不排斥一般民 法所定提存之適用,承租人不經由該管鄉鎮公所而逕向法院 提存所提存,自非不生效力,如未依該條所定辦法辦理而依 法提存,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5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為民法第234條、第326條所明定,且依提存法第22條之反 面解釋,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之清償提存者,其債 之關係即為消減。是以,被上訴人本得不依減租條例第10條 規定而逕向法院提存所提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物 為金錢,並非稻穀,非依債務本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 其自104年至109年間所領取之地租,均為現金,從未領過稻 穀,其有同意陸穀公司依當時稻穀收購價折算現金領取之(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第473頁),可見兩 造業已合意將地租改依陸穀公司當時收購價折算現金之方式 繳付,上訴人現卻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存者為現金,不生清償 效力乙節,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 欠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  ㈢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 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 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 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 ,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 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 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 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 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固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僅得於系爭土地 種植水稻云云,惟新屋區公所針對本院所詢系爭土地可否種 植果樹一事,業以113年8月14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8200號 函覆表示,依減租條例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 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 作物繳付之。」,只限制繳租方式,而系爭租約並無載明應 種植何種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故系爭土地自得 種植水稻以外之作物,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 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 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新屋區公所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13日桃市 新農字第1090016737、109002893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惟依照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農水桃園字第113823939 2號函暨所檢附之停灌相關資料,可知經濟部及農業部曾公 告辦理系爭土地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地區109年第二期作 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與石門灌區110年第一期作之停灌 事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領有109年第二期作停灌補 償金2萬1,166元、110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金1萬5,875元( 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425頁),復依證人即時任新屋區公所 農業課課員陳勇諭於本院證稱:伊於擔任新屋區公所農業課 課員時,負責農用證明核發及農地違規使用查報等業務,因 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伊有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 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並拍攝照片,當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上 沒有從事農耕,而桃園地區為2期稻作,第一期稻作一般是 農曆年過後插秧,7、8月收成,之後進行第二期稻作,並於 11、12月收成,伊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6日至系爭土 地勘查時,應為經濟部及農業部辦理停灌期間,但因申請人 當時未主動告知,且停灌政策主管機關並非區公所,伊無從 知悉,故認定不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至第227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第一期稻作自1 月下旬至7月中旬,第二期稻作自7月中旬至12月中旬(見原 審卷第169頁),是以,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遭駁回之 原因,實係因其申請當時適逢停灌期間,被上訴人配合停灌 政策非自願性休耕,證人陳勇諭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始 會認為系爭土地未有實際農作使用,上訴人復未主動告知有 上開休耕事由存在,方導致審查未通過而遭駁回申請,是自 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縱領有停灌補償金,亦不代表被上訴 人可以休耕不為耕作,尚須種植補償作物或綠肥作物云云, 然停灌政策之實施本即因為降雨不足、水情吃緊,須將農業 用水調用支援民生及工業用水,方以補償方式鼓勵農民配合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於此情況,當然符合因不可抗力而不為 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仍必須於停灌期間種 植其他作物,否則即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由,實屬無稽。再者,觀之109年第二期作之補償對象為 停灌範圍內實際耕作者,補償標準為水稻每公頃補償14萬元 、果樹1(木瓜、香蕉、番石榴)每公頃補償10萬元(見本 院卷第372頁、第378頁、第381頁),被上訴人種植面積分 別為0.1024、0.0683公頃,共計領取補償金2萬1,166元(計 算式:14萬元×0.1024公頃+10萬元×0.0683公頃=2萬1,166元 ,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認被上訴人經查核後確屬因停灌 而受有補償之實際耕作者;另110年第一期作之補償標準則 係以不種稻作,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 、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每公頃補償9萬3,000元,若僅辦 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獎勵作物, 每公頃補償8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5頁),而 就有種植綠肥、景觀等獎勵作物者給與較高額之補助,被上 訴人種植面積為0.1707公頃,且符合前種態樣,並經查核後 領取補償金1萬5,875元(計算式:9萬3,000元×0.1707公頃= 1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23頁),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廢耕之情形,被上訴人純係配合政府停灌政策 非自願性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甚明。  5.系爭土地於109年第二期作及110年第一期作既配合停灌政策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除無法種植水稻外,亦難以種植需水量 高之作物,而卷附由新屋區公所三七五租約業務承辦人邱世 豪製作之實地勘查紀錄(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固 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未有耕作情形,惟該勘查時間為 110年5月25日,乃為110年第一期作停灌期間,又證人邱世 豪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沒有相關農業背景,只看過青皮豆 ,至於酪梨、熱帶水蜜桃、大陽麻、田菁等植物伊沒有看過 ,伊分辨不出來,伊只要看到上面有長花的草,就認定是綠 肥,如果都是綠色的,伊一概認定是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1頁),可見證人邱世豪並不具備分辨綠肥、景 觀、果樹等作物之專業能力,且其表示勘查時,並無走到系 爭土地,而僅有站在拍照地點拍照(見本院卷第222頁), 足認其所認定之雜草是否確為雜草,而非綠肥或其他作物, 實非無疑,況於停灌期間,缺乏充足水源,作物生長狀況本 不如預期,更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或未 積極剷除雜草,而得遽謂被上訴人不為耕作。另依上訴人所 提出攝影日期為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0月 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9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93頁),經上訴人自行以紅框標繪並主張土地 荒蕪、雜草叢生之區塊根本並非系爭土地,而係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0地 號土地),此經比對地籍圖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81頁) ,而由上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之地貌與上訴人主張未實際 耕作之1460地號土地地貌明顯不同,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間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32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   6.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 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 無效及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得終止事由存在,則其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租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第3、4款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易-20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正德 林李正美 高李正姬 李正惠 李正純 李櫻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 理(見潮補卷第9至39、54至6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 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5,072.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 卷第107至109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 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基 於系爭土地上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暨出租人,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生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自有確認利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認定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存在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且該地現未作農業使用等語為由,駁回伊之申請;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66.22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面積7.3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作農用,可徵被告在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故兩造間屏東縣○○鄉○○○○000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年年均有耕作,第一季多為水稻,第二季為田菁綠肥,第三季種植紅豆、毛豆或蘿蔔,並均有按期繳納租金。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地上物免申請建築執照,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並無未自任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為出租 人,亦為承租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10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1017131900號函 核復准予登記,由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就兩造間系爭租約逕為 變更系爭租約為由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面積5,072.91平方公尺等。  ㈢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門牌號 碼同鄉仙吉路600號),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及水泥平台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66 .22、7.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作 物或設置耕作必要設施;且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 。  ㈣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  ㈡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是否不 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 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 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637號判決參照)。再者,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 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通行等,不能認為非供耕作 使用。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5,072.91平方公尺,除設置系爭地上物外, 其餘有種植玉米、蘿蔔等作物及設置如附圖B所示水溝等耕 作必要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圖即附圖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 檢送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43至153頁)。再 觀諸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有之農舍前方基座,並 緊臨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 潮補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則被告辯稱設置系 爭地上物,係因在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有耕作、收成、施 肥或運輸等需求,故須鋪設系爭地上物以供載運農機、肥料 及農產品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或擺放被告耕作所必 須之農機、農具及肥料等物品,或運送肥料或農產品等,堪 以信採。況縱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約僅1.45%【計算式:(66.22+7.34)÷ 5,072.91=1.45%】。是就系爭土地整體觀察,系爭地上物核 屬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之設施,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 耕作使用。故原告辯稱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回函,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依 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故該所未准予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顯被告已構成未自任耕作 等語,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為 憑(見潮補卷第127頁)。惟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 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 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 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 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 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足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遂行農地主 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之管理,進而保障耕地所 有權人就該耕地之移轉權利,並非用以界定何謂農業設施, 即關於是否屬農業設施一節,應綜合農業用地及該設施之使 用、設置狀況以為判斷,非謂僅有經核准取得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之設施,始為農業設施。而系爭地上物乃被告為便利 耕作所搭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申請取得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仍無礙於其搭蓋目的在於供便利耕 作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建築系爭地上物,已構成未自 任耕作等語,難認可採。  ⒋總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屬無據。  ㈡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 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行之 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 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A 圍牆(即系爭地上物) 66.22 2 B 水溝 9.14 3 C 水泥平台(即系爭地上物) 7.34 4 D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4,986.45 5 E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3.76 合計 5,072.91

2025-01-02

PTDV-113-訴-48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何黃準 張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 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 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 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 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 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 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 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 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 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 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 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 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 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 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 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 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 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 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 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 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 ,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 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 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 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 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 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蔡立敏 參 加 人 黃松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重劃前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29-22、29-35、29-116、29-117、29-118、29-119、29-120、49-8、49-14、70、70-1、70-2、70-3、70-6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原租約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參加人前訂有觀人字第10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辦理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原租約土地除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70-1、70-2、70-3地號及草新段549地號等4筆土地外,餘11筆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原告獲配為富溪段462、623、630、672、690、69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土地),並經編定為住宅區。被告旋以民國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20日止)。因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前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之109年5月20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召開系爭租約協調會議,因未達成協議,被告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以109年7月28日府地重字第1090188498號函送土地分配結果圖冊等,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經中壢地所於109年8月26日登記完畢,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再以109年9月22日桃地重字第1090048135號函送重劃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含系爭租約)予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 ㈡嗣參加人分別以110年10月8日、111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故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參加人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額為稻穀,系爭重劃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存有碎石等妨礙耕作障礙物等情事,影響農機具操作。」等情。被告復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經租佃雙方合意表示本案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等情。嗣經被告審酌租約事實及相關機關意見後,以112年2月14日府地重字第11200319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略以:系爭重劃土地現況土地地表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並無灌排水路,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且依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係以稻谷計價,顯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註銷系爭租約內關於系爭重劃土地部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9日臺內訴字第11200183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租約原租賃目的為「耕作」,非「耕作水稻」,不能以 主要作物為水稻或租額以稻谷計價,藉此推論租佃雙方原租 賃目的係種植水稻,因此系爭重劃土地只要能供耕作使用為 已足。再從會勘紀錄中各單位意見可知,系爭重劃土地土壤 結構與重劃前相同,僅現況無灌排水路,若參加人自覓水源 ,仍可供耕作;雖不適合種植水稻等挺水性水生植物,仍可 種植非挺水性水生植物;縱表土有碎石及石頭,妨礙農機具 操作,不利耕作,但非無法耕作,故參加人自行尋覓水源若 需投入大量成本,係屬參加人應自行評估續租與否之問題, 不應列為判斷系爭重劃土地是否能達系爭租約之原租賃目的 之要件。  2.系爭重劃土地使用分區既原為耕地,縱市地重劃後改為非耕 地,惟系爭租約依法仍繼續存在,其耕地使用之期限未屆滿 前,參加人自仍得繼續為耕地之使用。因此,系爭租約於重 劃完成後,僅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但仍無礙達 成系爭租約「自任耕作」之原租賃目的。觀察其他三七五租 約中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同為系爭重劃案土地之一),租約 佃農仍可採集水灌溉方式耕作,而系爭重劃土地之672地號 土地,在無人澆水灌溉下,已雜草叢生,且工程設施管道出 口皆只在土地邊緣,占比極小,不影響耕作,可見縱使系爭 重劃土地表面夾雜石塊,土地普遍高於鄰地,無排水灌溉水 路,仍可從事耕作農作物。又其他同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 之土地,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銷租 約,顯見被告亦認定系爭重劃案範圍之土地是可以耕作農作 物的,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另原告與其他承租人間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本件系爭 重劃土地中地號及租約記載相同,惟其重劃後分配土地迄今 租約仍存在,並未因重劃而遭被告認定未達原租賃目的而註 銷租約,顯見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參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所載:「本件不能認定系爭租約有因實施系爭 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系爭租約之舊 租約有關正產物稻穀之記載,僅係系爭租約約定以主要作物 即稻穀來繳納租金,並以之為計算之標準,而非謂僅得種植 稻穀,而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是尚難依系爭租約之記載,遽 予認定種植稻穀為原租賃之目的。」、「本件因系爭租約並 無約定只能種植水稻,故不能以無灌溉水源供灌即認已不能 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現場既有自來水源,自得改種耐旱之雜 糧作物,而此非系爭租約約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 不許……。」、「雖經系爭重劃,使重劃區土地發生界址重新 劃設及交換分配的效果,但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原來存在之實 際位置,並不會因系爭重劃之實施而改變,並致不能達到系 爭租約之原租賃之目的。」等情,均與本件系爭租約記載相 同,足明原處分僅以依系爭租約所載主要作物為水稻,租額 係以稻谷計價,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為耕作水稻,實有 違誤。  4.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地主與佃農間私經濟契約,理應受「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 屬例外規定,應限縮其要件。耕地重劃係不可歸責耕地出租 人之事由,在國家補償責任下,對於耕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 ,實為國家應盡之責任,然立法者非但未立法供承租人請求 ,反而課予不可歸責之耕地出租人代替國家補償承租人,此 種行政責任之轉嫁,顯然過度侵害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被 告於109年5月2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邀集租佃 雙方協調,因協調不成,乃作成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 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之結論,足見被告業已於109 年5月20日前認定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並無不能達到原租賃 目的之情形,嗣後卻違反原認定,另作成系爭重劃土地不能 達到原租賃目的,而作成原處分,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及禁反 言原則。  5.原告受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多年來無法自由使 用收益,若依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補償參加人高達至少新臺幣(下 同)4千萬元以上,故為保障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因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重劃後土地是否不能達原租賃 目的,認定應從嚴。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成果經系爭公告期滿確定,故被告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48條規定召開協調會議,惟原告與參 加人均未能就原租賃目及租約是否終止達成共識,致協調未 成立,被告無法認定是否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及逕為註銷該等 租約,為保障租佃雙方權益,爰將系爭租約轉載於系爭重劃 土地,並函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提 出系爭申請及相關佐證,主張無法依原租賃目的種植水稻, 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及111年10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經 衡酌各相關機關單位意見後,認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無法達系 爭租約原租賃目的,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以原處 分註銷系爭租約,已踐行內政部82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828 5245號函釋等規定,原處分並無違失。  ⒉原告所述註銷租約應認定從嚴,以確保地主權益及平衡地主 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受特別犧牲一節。然原告本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主張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與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為原處分, 分屬二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租約自始即約定由參加人以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供參加 人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不容原告否認。原告否認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並非以種植水稻為限,係以農業耕種為租賃目的 等語,顯已超出系爭租約已明確約定的範圍,尚屬無據。   ⒉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共2次,並函詢相關單位結果 ,認定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之現況已無法供參加人繼續為 從來之耕種水稻等農作物使用之客觀事實,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原 告所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另案判決迄未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且該個案所涉重劃後之土地現況與本件系爭重 劃土地顯有差異,另案就個案事實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 力。    ⒊系爭重劃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再分配予原告已變更為「住宅區 用地」,已喪失重劃前供耕作使用之「農地」之條件,自不 屬土地法第106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明定之「耕地 租佃」之標的,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臨訟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富溪段623、672地號)仍堪 為耕種使用之照片,無足推翻被告前已依職權調查並認定系 爭重劃土地之現況已無法達原租賃目的之事實。  ⒋原告因市地重劃已獲取土地市價翻漲數倍之偌大利益,而參 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得請求原告 依106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之1/3之法定補償,況 原告藉提本件行政訴訟延滯參加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之民事求償訴訟,對參加人顯失衡平, 難認有理。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租穀計算書(訴願卷第83至94頁)、租穀徵收報告單存根(訴願卷第95至97頁)、系爭申請(本院卷一第183至236頁)、被告109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1090027917號函(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63頁)、109年5月20日「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協調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6頁)、110年11月10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桃園市觀音區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系爭重劃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439至449頁、第547至551頁、第589至591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逕為註銷系爭租約,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市地重劃,係以增進都市土地利用之目的,依照都市計畫 規劃內容,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 散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整建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 ,並計算扣除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與重劃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規定其地界,以 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來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強制性整 體開發事業,而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 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 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市地重劃雖為公行政任務之一,但 與徵收不同,市地重劃實施目的不在取得私人土地,而是藉 由土地私人界址之重新劃設與土地交換分配,活化土地之利 用,完成政府公共政策目標及促進經濟發展。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行政院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可知,市地重劃實施後,將使重劃區域內之土地重行分配,此時原土地所有人或有可能不再分配到土地,抑或是重行分配到新土地,而立法者既明定原土地所有人所獲配之新土地,視為自始取得所有權,倘若不分情況一律維持市地重劃前所訂之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目標之實現,亦有礙促進土地利用及加速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立法者於衡量市地重劃所負載之公益及重劃區域內公、私有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後,認於特定情況下,重劃區域內耕地租賃雙方之私益應作退讓,故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此種特定情事變更情事下逕行註銷市地重劃前所訂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至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具體內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僅限於「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兩種類型。換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基於上述因市地重劃所致之事由,始得依職權逕行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另立法者既已藉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特別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公權力註銷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權限,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行使該權限時,自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且僅應以市地重劃之實施是否具有上述特定事由而為判斷,非在代替民事法院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作私權認定。 ㈢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佃農,增加農業 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繁榮農村及穩定經濟發展所制定之耕 地租賃特別法,故其對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加以 諸多限制(諸如:限制地租及租期、嚴格限制租佃雙方終止 租約、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限制、出租人於因耕地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致租約終止時負補償承租人責任、賦予 承租人具物權性質之優先承受權等),以達成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用地縱供耕作之用者 ,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 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㈤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知,對於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農、漁、牧地者縱約定耕種,此種情形即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故賦予租佃雙方因此得終止 租約。準此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 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自包含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之情形甚明。 ㈣經查,原租約土地經被告實施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別為住 宅區,並經被告以系爭公告揭示土地分配成果,並於109年3 月20日公告期滿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重劃土地逕為 標示變更登記之租約、系爭公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訴願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一第 151至152頁、第163、165至17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 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之目的,確實是在開闢公共設施, 並活化土地供作建築使用,則原告於重劃完成後所獲配之系 爭重劃土地,既已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顯已非作耕地使用 ,無法達到耕地自任耕作為目的。是以,系爭租約於重劃完 成後,原租約土地既已變更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依前述說明,已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並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之情形, 自屬構成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指耕地因實施市 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故被告為達成實施市地重 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註銷 系爭租約,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重劃土地實際上是否仍能 耕作,與因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實屬二事 ,只須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縱使系爭重劃 土地仍可耕種作物,仍無從改變系爭重劃土地非耕地使用之 事實,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㈤況查,參之被告系爭重劃案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會勘紀錄( 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會勘結論記載:「1.本案出租人( 即原告)表示租賃目的為耕作,租約未限制耕作物為何,惟 承租人(即參加人)表示租佃雙方就系爭重劃前土地始終係 供承租人種植主要作物水稻,並約定耕種水稻為租賃目的。 2.經彙整各機關意見,本案租約約定主要作物係為水稻,租 額為稻穀,重劃後富溪段462地號等6筆土地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轄管區域,不予供灌,且表土 存有碎石等妨害耕作障礙物等情,影響農機具操作。」嗣經 被告111年10月12日「觀音區草漯(第三區整體開發單元) 市地重劃區三七五租約土地重劃後是否未能達原租賃目的勘 查案」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明確記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旨揭土地(即系爭 重劃後土地)經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後,現場已無灌排水路, 若當事人想維持耕作,需自行尋覓水源」等情,益徵系爭重 劃土地,實際上已無法達成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可「租賃耕 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堪認原告所獲配之系爭重劃土地 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故被告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另原告雖 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受「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 保障,政府公權力介入處理係屬例外規定,故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項時應限縮其要件云云。然依前述說明,不 論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抑或是平均地權條例,本質上都是 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私人法律關係,而使「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受到限制,此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尤為明顯。又 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兩者不論是規範目的、行使終止權 者、行使要件均不相同,並無須特別限縮解釋問題。質言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情形,乃係基於契 約法上情事變更之法理,使租佃雙方得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 約,不以「因市地重劃所致」為必要,且性質上為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屬私法上之權利,不具公益性。至 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則係立法者為使市地重劃之公 益目的得以順利實現,所特別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法 上權力,且此權力之行使僅限於「因市地重劃致原租賃目的 不達」此種情況,非謂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任意介入私人間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另本件原 告與參加人等間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規定之爭執,因原處分 規制效力僅為終止系爭租約,至於終止後參加人等如何對原 告請求補償,純屬彼等私法上爭執,亦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 及,要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對此爭執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重劃完成後,其租賃標的既已由屬於 原租約農地變更為非農地之系爭重劃土地,自已無法達成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耕地自任耕作」之租賃目的,且經被告 會勘系爭重劃後土地亦有無法耕作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獲配 之系爭重劃土地確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 ,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註銷系爭租約,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 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878-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順彬 劉福田 劉福鋅 劉姵均 劉廖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範圍原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58萬6667元本息外,另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 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嗣配合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分 割增加000-1、000-2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000、000 -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嗣分別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兩項確認之訴之上訴(本院卷第50、 105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國有土地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耕 作。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徐招 治繼承系爭租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 劉福星、劉福樹、上訴人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 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權利由配偶即上訴人 劉廖月香繼承。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由○○○○銀行○○分行變 更為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系爭租約每6年續約,嗣改為每10年續約,最近一次為91 年12月26日,由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 香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約),租賃 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因劉福樹於97 年5月23日死亡,其權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劉姵均繼 承。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土造平房、鐵皮棚架為由, 認有未自任耕作事實,租約無效為由,不同意劉姵均申請繼 承換約,且據以於系爭新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然上訴人 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訂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且 被上訴人亦未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繼續耕作,並於103 年重劃會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後,為配合重劃而休耕。故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因重劃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5月16日取得分 配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面積1138 平方公尺,依102年度公告重劃計畫書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之耕地補償費共計758萬6667元。爰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758萬6667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88年間起系爭土地有變更地貌,未種植作 物,並興建建物情形,因劉廖月香申請繼承換約,伊於88年 12月6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於分割後000-2地號範圍上 遭搭建鴿舍作養鴿使用,劉廖月香亦於申請書自承上情,足 見承租人於88年12月6日以前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 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建物係因經界不明致不慎越界, 惟承租人長久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耕作使 用,可證明其等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又劉滄州之配偶劉徐招 治因其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建地,先向伊承租該建地,其後 於78年申購該建地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空地及晒穀 場,與劉滄州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不同,並無因土地未 經鑑界,致界址不明,使上訴人逾越000地號範圍,誤將部 分鴿舍興建於系爭土地之情形。況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當然無效,不以故意為 必要。嗣因鴿舍拆除,伊於90年12月13日同意劉廖月香之繼 承換約,並於90年12月13日換訂租約,此為雙方另行合意成 立新租約,不使系爭租約回復效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2條規定,新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於101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終止,且依系爭新 約第2條約定,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租約之適用。是於 伊收回系爭土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63條因 市地重劃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 另原承租人會同劉福樹之繼承人劉姵均於101年1月17日申請 繼承換約,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鐵皮棚架等地上物, 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於103年5月20日註解申請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1-7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1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鎮○ 段0000地號土地,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配合臺 中市○○自辦市地重劃,於102年4月23日分割增加000-1、000 -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00、000-1、000-2地號土地面積依 序為588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353平方公尺。  ㈡劉滄州與○○○○銀行○○分行簽訂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 向○○○○銀行○○分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㈢劉滄州於66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劉徐招治繼承系爭租 約;劉徐招治於85年8月11日死亡,由劉福星、劉福樹、劉 順彬、劉福田、劉福鋅繼承系爭租約;劉福星於87年1月25 日死亡,其權利由劉廖月香繼承;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劉姵均繼承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被上 訴人否認劉福樹往生時,系爭租約仍存在)。  ㈣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7年間,由○○○○銀行○○分行變更為被 上訴人。  ㈤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於 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分 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於 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施 或恢復耕作使用,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耕作 ,被上訴人即核准繼承換約(見原審卷一第183-187、191-1 99、329-331、333頁)。  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及劉廖月香簽訂系爭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0年)。  ㈦劉福樹於97年5月23日死亡後,原承租人會同劉姵均於101年1 月17日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結 果,認定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造平房(○○○6號)、牆 內庭院(內有鴿舍)、柏油地通道使用;另於102年8月8日 實地勘查結果,認定000、000-2地號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土 造平房(○○○6號)、鐵皮棚房、圍牆內庭院(內有鴿舍)、 柏油地通道使用。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以台財產中租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未全筆種植農作 物使用,而註銷該繼承換約案。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等未自任耕作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租約規定,被上訴人自10 1年2月(勘查當月)起主張租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31-13 2頁)。  ㈨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圍 用地。  ㈩劉順彬已於109年5月20日完成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 良物及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上鐵架構造烤漆板頂簡易房 舍(車庫)及簡易畜舍(鴿舍)拆除,並向臺中市○○字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具領重劃補償費(見原審卷 一第133頁)。  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1年5月13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理權(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 地租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758萬6 66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 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 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 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廖月香自87年1月25日起繼承劉福星之系爭租約權利後, 於88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被上訴人承辦人 員於88年12月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部 分土地上遭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之用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先後 於88年12月30日及89年10月6日通知承租人補辦興建農業設 施或恢復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自承上開鴿舍為劉廖月香所搭建(見本院卷第70 頁),經本院囑託○○○○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套繪並鑑定 系爭土地地貌變更及鴿舍建物位置是否坐落系爭土地,該中 心判釋結果為:上開鴿舍坐落位置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依87年4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 土地尚未有鴿舍存在,其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 徵相同,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 地;嗣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000 -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 有灰度值較高、明顯邊界、形狀規則且線性結構等特徵,可 判定此區是鴿舍建物。故系爭土地於88年4月29日後已具有 鴿舍建物,其他地方為空地與農地,此有該中心歷史航空照 片判釋成果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 6-10頁)。綜此,堪認劉廖月香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同承租人後,確有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 在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不自 任耕作情形,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分為耕 地及建地,均為伊等家族共同占有使用,伊等係因未曾鑑界 ,對於土地界址認知錯誤,而過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鴿舍, 並非故意不自任耕作云云。而查,劉滄洲之配偶劉徐招治因 其房屋坐落於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就該土地與被上訴人訂 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於78年間承購000地號土地,其範 圍包含房屋坐落基地、房屋包圍之空地與中間之曬穀場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及申購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二第89-9 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 毗鄰,有地籍圖足憑(原審卷一第313頁),但由劉滄洲自5 0年1月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而劉徐招治 承租並申購之上開000地號土地範圍則為房屋、房屋包圍之 空地及晒穀場觀之,可見兩者使用狀況明顯不同,難有混淆 之可能。再者,依87年4月2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包含 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西北側位置之影像全部呈現綠色,依 鑑定報告所載該影像特徵與植生(樹林)之影像特徵相同, 但其植株高度較低且有規則紋理,可判定此區是農地,業如 前述(詳見鑑定報告第8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系爭 土地於斯時係全部為農耕使用,承租人對其承租耕作範圍應 知之甚詳;但依88年4月29日、89年5月5日航照圖所示,系 爭土地位於分割後000-2地號土地之位置,其上綠色植生遭 大面積剷除,呈現大片地表裸露及西北側搭建有鴿舍之情形 (詳見鑑定報告第8-9頁、原審卷二第55頁),主觀上明顯 有改變此部分土地原使用狀態,而不續作農耕使用之意。故 劉廖月香顯然具有不自任耕作之主觀故意,堪以認定。上訴 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基上,劉廖月香既早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 時,即有前述搭建鴿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首 揭說明,無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即自斯時起當然向後 歸於無效。縱被上訴人嗣於90年6月14日勘查結果為已恢復 耕作,而另於90年12月13日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 福鋅、劉廖月香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 87年7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335-341頁), 亦無法更易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之法律效果。  ㈤另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前 論述,系爭租約自劉廖月香於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 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搭建鴿舍而有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之 時起,即向後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0年12月13 日、91年12月26日,另與劉福樹、劉順彬、劉福田、劉福鋅 、劉廖月香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不爭執 事項㈥),亦均無從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以 就該90年12月13日所訂租約及系爭新約,應認屬雙方就系爭 土地另成立之新租賃契約關係,既該等耕地租約訂立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規定,該等租賃契 約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為規範,要無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 新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㈥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 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 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 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 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查系爭新約第2條明 訂本租約為定期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 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 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 土地。上訴人雖於租期屆滿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但被 上訴人因認有違規使用情事而不同意續租換約等情,為上訴 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反對續 租,且系爭新約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就系爭新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1年12月31日系爭 新約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堪以認定。  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始重提系爭租約於88年間 興築鴿舍之舊事抗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確有於87 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 舍作為養鴿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當然全部無效,已 如前述;而考諸該條例之所立,除係為保障佃農基本生活之 目的,以實現上揭憲法之基本國策外,非無併寓有達成農地 農用政策,以求農地之保護,此在今日經濟過度發展、土地 開發過度、農地日益流失之社會背景下,更值深思。是在耕 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未遵守應自任耕作之法律要求,以致違 反禁令,該租約依法應當然認屬全部無效、不待主張之情況 下,縱出租之被上訴人明知其情,此破壞農地農用政策所得 之不法利益,應無受源自公平、正義、合理之純淨本質所生 之誠信原則所保障之理;且法治國乃以公開之法律,作為人 民行為之準繩,信守法律,乃人民對相互所為之基本期待, 故法之所在,誠信之所在,違法,即係背信,背信之人,何 有以誠信相期他人之正當性;亦無因承租人之無視法律禁令 、出租人又放任其所為,致公共利益遭受踐踏、法為之挑戰 之情況下,仍有何主張權利濫用之餘地,其違法無效狀態並 無可因此得認修復,庶符法以強制要求用維上開社會基本價 值與公共利益之精神及該法律應予遵守之神聖效力,此非屬 私法得自治之領域,為誠信原則所不能逾越,更無權利濫用 之虞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劉廖月香有於87年4月23日至 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作為養鴿 使用而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當然全部歸於無效。嗣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 乃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 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已至明確。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系爭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 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 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 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 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 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 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63條、 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有 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 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4單元範 圍用地;被上訴人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重劃後,以11 1年5月13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於112年5月16日登記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9928.49平方公尺)之管 理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土地重劃 而受分配土地之情事,固堪認定。惟系爭租約於劉廖月香在 87年4月23日至88年4月29日期間之某時,搭建上開鴿舍作為 養鴿使用而不自任耕作時起,即已當然全部無效,嗣被上訴 人與承租人另訂立之90年12月13日租約及系爭新約,為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而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新約業已於101年12月3 1日因租期屆滿時而告消滅,亦即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因系爭 土地重劃而受分配時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按重劃計畫書102年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計算之 補償金758萬666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重上-1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訂立新竹縣○○鄉○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伊總理系爭土地之施肥、除草、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完成,無轉租委託代耕,且伊係配合政府稻 田計劃休耕,並無荒廢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伊早於30年 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佰公司 ),且長期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無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均交由訴外人范綱宏施作等情,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係仟佰公司創辦人,漏未斟酌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28 日83府建商字第003554號函(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仟佰公司於82年間成立,再審原告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他人代耕,未自任耕作,且自86年第一期起至101 年第二期止,系爭土地已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處於休耕狀 態,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580號解釋係針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 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係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者,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 本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 業並設立仟佰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非依賴系爭土地維生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插秧、割稻、翻耕等工作交由范綱 宏處理,並由范綱宏另找人施作插秧及割稻發放費用,將系 爭土地耕作過程之重要或多數農項均交范綱宏處理,難認有 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6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止,連 續16年無申報稻作,除86年至88年第1期有轉作西瓜、98年 第1期轉作食用玉米外,其餘13年間僅栽植綠肥、田菁、青 皮豆等,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6頁),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 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法規,且依其意旨係認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 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為不自任耕作,則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率爾認定伊為仟佰公司創辦人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誤,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指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 原告之名片、仟佰公司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 定再審原告為仟佰公司之創辦人,長期參與仟佰公司業務之 運作,是系爭新竹縣政府函雖記載曾增文登記為仟佰公司負 責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1

TPHV-113-再-57-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雪峨 訴訟代理人 鍾彥瑜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租賃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其中0.157公頃之土地(即本 院卷第17頁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原告已在此承租10餘年 ,長年栽種香蕉等作物,並固定於租約到期後辦理續約,最 新租期為107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於3、4年前 向國產署租賃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即附圖一綠色 部分左側),被告擅自將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之 作物砍伐殆盡,自行種植竹子等作物,並將原圍籬拆除;原 告曾與被告協商未果,陳情予國產署後,經國產署勘查後, 製作附圖一,並將被告占用部分標示為灰色部分,並於110 年9月18日回函表示請循司法程序處理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243條前段、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一 所示「原告承租在案,目前為被告占用,占用面積約500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6年11月19日以 台產財產北花字第10603125650號函同意被告承受前承租人 黃后君原承租之大全段560號地號土地,後經國產署於107年 9月26日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原告使用506地號土地1070平方 公尺,被告基於善意主動退縮使用面積,依國產署108年2月 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842003210號函,108年1月11日國產 署會同被告現場勘查結果,被告實際使用面積為8,715.95平 方公尺,延續至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 云云並未說明係如何測量,且未邀同被告一同測量,尚有疑 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剷除原告種植之作物,原告應就此部 分之主張舉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8595公頃)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該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出租機關)於106年12月21日將上開 土地出租予被告,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卷 第83頁)。嗣因原告於系爭506地土地相鄰之土地耕作,占 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下稱L型範圍),出租機關乃以107年10 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97980號函(卷第72頁)向被 告表示該L型範圍為原告耕作使用(面積約1070平方公尺) ,被告並未依約自任耕作等語;復以108年2月1日台財產北 花三字第10842003210號函(卷第73頁),將原本與被告間 之租賃面積縮減至按8715.95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並依此面 積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卷第113頁),而將L型範圍於108 年12月6日另與原告簽訂租約(卷第117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506地號土地L型範圍而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出租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經 本院實地勘驗及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測量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53頁),參照認定被告目前占用 之土地形狀及位置範圍,與107年間出租機關所自行設繪之 租約附圖(卷第21頁)大致相符,沒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事後 擴張使用範圍之情事。出租機關承辦人員亦到庭表示:「看 不出來有無圍籬的移動,看起來是有相符」等語(卷第107 頁)。又於107年間原告欲向出租機關要求擴大其承租範圍 至L型範圍部分,而與被告有所爭執,當時被告已築有鐵片 圍籬(卷第95頁),而出租機關亦依此圍籬請鳳林地政測繪 複丈成果圖(卷第97頁、99頁),其形狀、位置亦與目前之 狀況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擴大占用之情事。 (三)雖先後測量所得之兩造租約占用面積有所不同:出租機關自 行測出被告租用面積為8715.95平方公尺;鳳林地政107年測 得之面積為8928.74平方公尺;本件訴訟中鳳林地政113年測 得之面積為9238.24平方公尺。出租機關自行測出原告占用L 型範圍面積為1070平方公尺;重訂租約則採其自行開發之勘 測輔助系統所測得面積1,570平方公尺;本次鳳林地政113年 測得L型範圍部分面積為1423.20平方公尺。上述數據之差異 ,不能排除係因測量之精密度及測量點不同所致,由於兩造 承租土地邊界甚長,些許之誤差,即可發生上述數據之差異 。況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661.44平方公尺,與原告 承租之1,570平方公尺及被告承租之8715.95平方公尺所加總 面積為10,285.95平方公尺,仍尚有375.49平方公尺差額存 在,更不足以被告面積數據之變動而推認被告有擴大占用面 積至原告承租之L型範圍部分之情事。      (四)回溯被告原本係依地界線承租系爭506地號土地,係因原告 於107年間主張其占用L型範圍部分,出租機關始依使用之狀 況而變更租約,改將L型範圍部分出租予原告。而當時出租 機關勘查及測量之判斷基準,均為被告所設之鐵片圍籬,與 今並無不同。故依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於無明確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移動圍籬而擴大承租面積之情事,且無法具體指 出係占用L型範圍之所處部分為何,應無可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發現,兩造交界處乃空地,而未有任 何耕作使用情形(卷第131頁),因此於無實際經濟價值之 得失下,應無以地界線數公分之差距而要求精確指出被告有 何應返還土地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之問題。況且,出租機關就租約面積向來採可變更及更 訂之政策,係以實際使用狀況為準,租約範圍非採絕對標準 ,亦即107年間出租機關委請鳳林地政測量,主要係決定出 租範圍之租金計算,而非用以認定產權歸屬,倘若被告使用 面積有低估、原告使用面積有高估之情形,得循107年間之 模式,變更兩造租約內容即可,應無訴請代位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承租人代位出租人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命被告返還土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簡-7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張添水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臺中市有耕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及45年由上訴 人之祖父張有生及上訴人之父親張萬乾與原臺中縣政府訂定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繼續耕作迄今已 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被 上訴人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任意 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日換約 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月4日 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詎原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片面以90 府地字第283172號函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 任何補償…」(下稱系爭函文),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因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 存在,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查大安溪圓屯堤防浮覆地201公頃,經臺中縣政府45年3月12 日(45)府維地用字第14329號通知核准陳情人墾竣放租在案 ,而前揭放租行為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而臺灣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内容均載租期為六年, 且承租資格限有自耕地能力者,及契約内容多處出現依該條 例為依據之約束,上開放租機關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為放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所約定之租賃 期間屆滿後,出租人除有該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 ,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亦即放租機關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其任意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租賃權利並 不因嗣後放租機關片面終止或變更為使用金或損害賠償而影 響原告之權利。  ⒉再者,自日據時期浮覆地承租契約,41至51年佃租繳費單據 、堤防受益金,39年、45年黃天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5年 臺中縣政府通知承租函,89年至112年耕地租賃契約,65年 至7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89年至110年公有土地繳 納地租聯單,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上 訴人有於65年至78年繳納使用費予臺中縣政府,雙方即成立 租賃關係,不因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 定,即謂兩造無租賃關係。  ⒊嗣上訴人之父張萬乾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遂協議分家, 由戶長出名承租,未分家之子女共同分租,上訴人以分戶分 耕分配而得之承租地為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724、1725地號 ,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繳納84年期至88年期 使用費8萬1090元為證。依上開說明,已證實上訴人於84年 間已有自任耕作1724、1725地號土地之事實。又本案係於停 租期間,以土地法109條、114條及民法422條不定期租約之 方式分耕分管,故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本案係於不定期 租約期中為租佃契約,自無從依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 。  ⒋依臺中縣府85年6月12日85府地用字第139962號函、85年8月8 日85府地用字第188595號函、86年9月11日86府地用字第236 82號函文可證,85年期間本區承租戶已有承租之事實。又租 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承上,本案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已發函告知放租 ,卻怠於辦理,遲延至89年5月1日始訂立租約,顯有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據上訴人所提關於河川公有地之使用費 繳納清冊,租佃徵收收據等資料,僅能證明使用河川地,而 繳納規費,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指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 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乃係兩 造於89年5月1日始簽訂,為方便年度管理之用,故於系爭租 約上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系爭租約第17 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 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且系爭函文業 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 租人任何補償…」,故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農發 條例之規定,自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並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 前從未有上訴人所稱就坐落大安溪堤防圓屯浮覆地成立任何 租賃契約,自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可能,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使用河川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臺 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臺中市○○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系爭土地無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依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是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 租約。⒉承上,如確有上開租約,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於89 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是否係續訂前開租約。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時期即 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然依上訴人自承:當時簽立租約 時要把舊的租約繳納回去,因為年代久遠,沒有影印下來, 伊現在也沒有證明,只能提出繳費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至38頁),可見上訴人無從提出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 萬乾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另綜觀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未足證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自難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簡上-359-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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