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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祥雄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祥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吳 祥雄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祥雄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乙○○、吳家守、吳家宏、吳家蒝、 吳家寶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參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為新臺幣6,125,22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 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 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吳祥雄所遺不動產由繼承 人乙○○、吳家蒝、吳家寶各繼承3分之1,存款部分則全部 由相對人丙○繼承,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3,315,4 34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監宣-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林宸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11 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其中148萬元用以清償其等對於訴外人呂佳全之借款,另32 萬元以現金交被告簽收;嗣被告再於113年2月20日連帶向原 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共計連帶借款240萬元,兩造於113年2 月20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240萬 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每月利息為6,720元(相 當於年利率3.36%),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一併清償本 金及利息,否則應加給未清償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原告之借款,然屆清償期時,仍未 為之,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自113年2月至5月共3個月之利息2 0,160元,及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1 日,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170萬元,其餘差額 由原告之代理人鍾鎮陽於簽約時以佣金之預扣,未實際交付 被告,而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被告林家慶所 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協助被告借新還舊,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經被 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解消,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署如原證2之借貸協議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清償期為113 年5月31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36%,並有以未還本金 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三)被告已將如原證5所示之資料、物品交予鍾鎮陽,鍾鎮陽 嗣後有轉交予原告。 (四)被告至今未以如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五)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署如原證3之借貸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45至46頁,下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後,而嗣後 簽署之借貸契約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 書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二)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 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五)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 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 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   1、被告前與原告先簽署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約定其中1,482,442元由 原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呂佳全之抵押貸款,其餘借款317, 558元則由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有11 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匯款單、被告林家慶出具之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兩造復於113年2月20日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再連帶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 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6,720元(換算年利率為3.36%), 懲罰性違約金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相當於年 利率73%),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之約定,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款240萬元,於113年 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尚未返還本息,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40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20,160元及自 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 息,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借款僅交付170萬元,其餘款項70萬 元係由原告代理人鍾鎮陽以佣金名義預扣,未交付被告云 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林家慶於113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 本院卷一第47頁)載明:「簽收人:林家慶確已收取借款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整無誤。」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 載明:「乙方二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6日向甲方(即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該款項之給付方式為甲方代償乙方林家慶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暨坐落其上 之同段26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呂佳全 之第三順位抵押借款約148萬元,及剩餘借款約32萬元以 現金交付乙方,共計180萬元借款已全額交付,雙方均確 認無誤。」第2條載明:「茲乙方再連帶向甲方借款60萬 元整。本筆款項甲方應於簽立本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乙 方簽收(乙方簽收現金60萬元),加計本次增借部分後, 乙方二人連帶向甲方借款本金總計為240萬元整,雙方均 確認無誤」,被告2人均於系爭契約簽收部分簽名捺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並未 收受70萬元借款云云,已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雖以訴外人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以收受傭金之名 義預扣70萬元借款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案,而證人鍾鎮 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否認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218至226頁),並證稱:伊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 係中人之角色,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部分,伊抽10 萬元之服務費,就系爭契約則抽60萬元服務費,該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從服務費中抽成或獲取利益,而交 付給被告之借款,被告均有實際取得,其後再由伊向被告 收取服務費等語。而被告辯稱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 ,無非係主張鍾鎮陽自稱與原告係僱傭關係,原告任負責 人之融資公司地址與鍾鎮陽自述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同址, 原告授權鍾鎮陽全權負責向被告磋商借貸條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鍾鎮陽間 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縱原告與鍾鎮陽任職地址相同,亦 無法遽認其等就本件即有代理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認有據。被告 又辯稱原告透過鍾鎮陽聯繫被告,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觀諸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系爭契約所載,均未有 任何鍾鎮陽之記載於其上,且觀諸證人鍾鎮陽所提出之服 務費給付同意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57、271頁),被告係 透過鍾鎮陽尋覓金主而給付其服務費,被告亦在其上簽名 捺印等情,可知鍾鎮陽明確表明其係中人之身分,難認本 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且鍾鎮陽並非原告 之代理人,無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存在,被告交付予鍾鎮陽之傭金係依被告與鍾鎮陽間 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無關,從而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 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亦與本案無涉。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 貸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設定抵押之 文件交由合法地政士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而係授權非地政 士之鍾鎮陽辦理,未協助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足見原告違 約債務不履行,且僅交付170萬元,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在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在案,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被告林家慶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宸淳名下,林宸淳應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優先清償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借款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關於未辦理抵押貸款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未見其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反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 及銀行貸款係同時處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財力證明, 導致銀行無法進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是被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難以採 信,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既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1日 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即週年利率73%,原告雖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借貸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160元,及其中2 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訴-1344-20250221-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丁○○ 未 成年人 乙○○ 丙○○ 關 係 人 子OO 丑OO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丑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親甲○○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 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子OO、丑OO分別為未成年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說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 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 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關係人子OO、丑OO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情屬至親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又關係人子OO、丑OO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再觀以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於113年12 月6日,其上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子OO、丑OO之簽 名及印文)之內容,復查無其他關係人子OO、丑OO不適任事 由,是由子OO、丑OO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其母親甲○○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21

KSYV-113-司家親聲-44-20250221-1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乙○○之法定應 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乙○○之母,亦為輔助 人,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 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之姑姑,其於 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 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 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 助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0

CYDV-114-司輔宣-2-20250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張斐雁 相 對 人 顏偉昌 關 係 人 顏浩文 上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浩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二者於離婚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 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情為真。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 他造,利益相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 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顏浩文為相對人之子,誠屬至親,同意擔任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形,是選任顏浩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顏浩文於本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監宣-463-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佳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萬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542元( 下各稱編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 審理中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觀上訴人民 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 2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為訴之追加且不合 法,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479至480頁,本 院卷三第116頁),應有誤會。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 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 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存在,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 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9頁),依前說明,就上訴人備位 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本即無庸裁判,且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 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原審漏未判決備位之訴,程序重大瑕疵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116頁),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曾先後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並業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退步 言之,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編號1-1至1-5款項即就學貸款還款 費用(下稱學貸費用)、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及 交付編號3-1至3-4款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1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定金與頭期款(下稱汐止房地 款)、編號4-1至4-2款項即辦理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所需金錢 (下稱銀行優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3萬1,54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為伊支付或交付編號1-1至1-5、2- 1至2-3、4-2款項。次縱上訴人曾為伊支付或交付系爭款項 ,應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且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 予其保管,伊即先後寄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446萬2,7 71元(下合稱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付系爭款項 ,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未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伊亦無不當得利;況母親為女兒代繳學貸 、醫療費用,乃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再編號1-1至1-3、2-1款項於110年9月13日 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應如數返 還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伊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 1-4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 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 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1至1-5款項即學貸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 94年6月大學畢業,其於求學期間曾申請就學貸款,該就學 貸款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經償還該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211頁),且 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首堪採信。  ⑵關於編號1-4至1-5款項: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長姐〇〇〇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畢業後1年就收到就學貸款帳單,上訴人拿帳單找伊和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想讓銀行賺利息,但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 開口想跟伊借一筆錢先償還就學貸款;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 ,他也說以後會還錢,伊就答應了,用伊的錢先借上訴人, 上訴人再借給被上訴人償還就學貸款。當時伊工作大概已經 5年,身上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參以〇〇〇設在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於9 5年12月5日、96年1月10日,分別經轉出25萬元、19萬6,268 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就學貸款 還款帳戶,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就學貸款(即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還款)乙節,有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登錄單 、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營密字第11250002401 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1、405至4 11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核與〇〇〇前揭證詞相符。 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〇〇〇台銀帳戶轉帳時間分 別為95年12月5日「14時43分37秒許」、96年1月10日「15時 45分25秒許」(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固略晚於台灣 銀行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該2日之學貸償還時間 約10數分鐘(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據覆:該交易時間差異乃因交易傳票帳務登錄順序,不影 響交易完整性等語,有台灣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日汐止 營密字第1125000240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被 上訴人以上開轉帳、還款帳務登錄時間之些許差異為由,否 認〇〇〇台銀帳戶之轉帳係供償付其就學貸款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三第98頁), 顯無可採。再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二姐〇〇〇於 原審亦證述:伊19歲五專四年級時即有辦理就學貸款。有一 天上訴人找伊及被上訴人,說這學期學費要伊等申請就學貸 款,畢業後就學貸款的錢要自己還,伊和被上訴人都說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曾言明被上訴人 之學費改以就學貸款支付後,即不再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 人畢業後亦須負責償還貸款,復與〇〇〇所證上訴人向〇〇〇借款 後,係轉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償還就學貸款,被上訴人斯時並 承諾日後將還款等節無違。  ②〇〇〇、〇〇〇固為上訴人之女,惟亦同為被上訴人胞姊,與被上 訴人誼屬至親,當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再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申辦就學貸款者通常係父母囿於家計規劃,難以負 擔學費,遂由子女申辦就學貸款自行支付,俟畢業後再以自 己工作所得償還貸款,則〇〇〇、〇〇〇所證上情,猶與常情無悖 。堪認〇〇〇、〇〇〇前揭證詞,皆屬信實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雖 抗辯:〇〇〇台銀帳戶係由上訴人支配管理,〇〇〇亦另有其他帳 戶供個人使用,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台銀帳戶內款項, 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故〇〇〇所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應屬事後虛構,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00至102頁)。查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台銀帳戶是上 訴人在處理,伊另外有自己私人帳戶。伊將薪轉帳戶之存摺 、印章給上訴人,全部薪水均交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2、206頁)。惟〇〇〇授權上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 台銀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影響其本人為帳戶權利人、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屬其所有之認定,則上訴人動用〇〇〇存 款支應與〇〇〇無關之費用前,先行徵得〇〇〇同意,要與常情無 違。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暨另執與本件無關之〇〇〇、〇〇〇所述 渠等個人有無申請就學貸款暨清償情形等各節,指摘〇〇〇、〇 〇〇上開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皆無可憑 取。  ③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4至1-5款項, 兩造就該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 信。被上訴人泛謂:上訴人代償之就學貸款係於伊求學階段 所生,兩造無可能就此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係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 第99頁),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當時伊僅18歲,尚 未成年,上訴人代理伊同意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違反民法 第106條、第1086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依 〇〇〇前揭證詞,可知兩造係於被上訴人畢業後1年即95年間始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斯時被上訴人早已成年,上訴 人更無自己代理情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諉無 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 號1-41-5款項計44萬6,268元(計算式:250,000+196,268=4 46,268),即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伊亦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編號1-1至1-3款項云 云。然查編號1-1至1-3款項係以現金繳付,此觀台灣銀行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無從 遽認即為上訴人支付。而衡諸編號1-1至1-3款項金額依序僅 66元、66元、8,142元,數額不高;被上訴人於94年度即畢 業當年、95年度亦有逾10萬元以上之薪資收入,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3年6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1303 87958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則被上訴人自有可能以 自己資金支付。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編號 1-1至1-3款項確由其支付,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 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 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⒊編號2-1至2-3款項即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因製作假牙而需支出經典聯合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元;於96年3月1日,因植牙而需支出宏 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元;因施打流感疫苗計6劑,每劑50 0元,需支出洪振凱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  ⑵上開醫療費用為上訴人繳付,雖有經典聯合牙醫診所113年4 月17日函、宏國牙醫診所同年3月25日函、洪振凱診所同年 月20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1、475、497頁)。〇〇〇於原 審固亦證稱:每年上訴人都會去診所幫每個小孩代墊流感的 錢,上訴人跟伊說拿健保卡去打疫苗,並表示這個錢也要還 她,因伊之存摺在上訴人那邊,就從伊戶頭扣掉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〇〇〇於原審復證以:醫療費用部分 伊不在場。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還假牙、植牙、疫 苗之醫療費用(即編號2-1至2-3款項),是上訴人先代墊; 上訴人付了哪些大筆錢,上訴人都會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03至205、207頁)。然由〇〇〇、〇〇〇所證前詞,可知渠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針對醫療費用有何約定,自不足證明兩造就 編號2-1至2-3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者, 該款項核屬吾人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日常醫療費用,而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 定參照),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非無可 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衡諸常理,父母基於親情,資助 已成年且有工作之子女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 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款項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1至2-3款項 ,即乏所據。  ⒋編號3-1至3-4款項即汐止房地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購買汐止房地,其中定金10萬元及頭期 款中之35萬元,共計45萬元(即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211頁),且有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簽立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 頁),堪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下稱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法院訊問時業明確坦 言:(問:上訴人就汐止房地有無出資?)總價800萬元, 頭期款16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借45萬元。伊當初買房子時 ,上訴人先幫伊付定金10萬元,後來伊頭期款不夠,上訴人 又給伊35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卷〈下稱87號卷〉第112頁),此 經本院調取8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稽之87號事件乃被上訴 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指摘上訴人 長期向其索討金錢,於其110年間調職至彰化後強力反對, 並以親情勒索其須將汐止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每月給付 3萬元至指定帳戶,且一再以電話、簡訊騷擾被上訴人,構 成家庭暴力等語,此觀87號事件卷附110年1月14日家暴個案 調查筆錄與同日警詢筆錄即明(見87號卷第15至17頁)。衡 諸常理,果若汐止房地款為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經法 院詢及汐止房地出資情形,理應強調此點,加深上訴人挾親 情之名無端強索子女財物之形象,以使法院獲致上訴人確有 施加家庭暴力之心證,斷無可能自行承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 人所借。而被上訴人接續所稱「上訴人幫伊付定金」、「上 訴人又給伊35萬元現金」,核亦僅在敘述金錢交付之事實經 過,與其前明白指陳該金錢係向上訴人商借乙節,要無前後 不符或矛盾情事至灼。足見汐止房地款確為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以斯時緊張為由泛語否認, 並曲意解讀上開供述內容抗辯:伊於87號事件110年2月18日 前後所述矛盾,該事件承辦法院未就伊之真意加以闡明確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皆諉無可 採。再者,考諸被上訴人曾就汐止房地簽立系爭切結書,同 意需經上訴人事前允諾始得處分該房地,並於第2條特別書 明汐止房地買賣總價款中之45萬元為上訴人支付,此觀系爭 切結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經手汐止房地買 賣之仲介〇〇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1110號事件)亦證述 :上訴人說他有付一部分錢,問伊要如何保障他的權益,伊 說可以做預告登記;他們後來決定不做預告登記,改用系爭 切結書處理,該切結書是伊草擬的。需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才能處分,與45萬元當然有關,其中一個因素是怕被上訴 人任意處分,錢就收不回來,要45萬元有可能清償之保障; 系爭切結書各條款簽立目的為怕被上訴人將汐止房地過戶給 男友,上訴人要保障可收回45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10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345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二第14至15、18頁 )。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得 事前介入汐止房地處分事宜,以確保上訴人確能收回前所支 付之汐止房地款。衡情苟非汐止房地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借、日後仍應償還,被上訴人當無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保障 上訴人權益之必要,不因該切結書未明載45萬元為借款而異 。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汐止房地款有達成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 基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要乏所憑。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3-1至3-4款項計45萬元( 計算式:100,000+350,000=450,000),亦屬有據。  ⒌編號4-1至4-2款項即銀行優存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至同年11月曾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任職。而〇〇〇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〇〇〇富邦帳戶)於同年8月13日,轉帳27萬4,000元(即編 號4-1款項)至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該款項為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6日,以現金提領17 萬1,000元;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以 現金存入17萬元(即編號4-2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7、210至211、431頁),且有〇〇〇富邦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 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汐科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汐科字第1 110000086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49、261至265、431頁,原審卷二第1 15頁),首堪採信。  ⑵〇〇〇於原審證述:27萬多元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那時候上訴人 突然來找伊,說要跟伊借一筆錢,因被上訴人考上彰化銀行 ,行員有員工福利,存滿48萬元就有13%優惠利率,被上訴 人錢不夠跟上訴人借,上訴人錢也不夠,就來找伊借。隔了 幾天,上訴人找伊和被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湊48萬元優 惠存款,好像還有差一點,被上訴人自己補足到48萬元;上 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錢是上訴人借給他的,之後要還, 被上訴人說好她會還,過幾天,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帳號給 伊,伊就轉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由〇 〇〇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因欲獲取彰化銀行行員優存福利 ,乃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自有資金亦非足夠,遂再向〇〇 〇商借,終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並貸與被上訴人, 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補足;〇〇〇並逕將上訴人轉借 之27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以縮短給付。參以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於102年7月17日開戶,同年8月2日存入薪 水3萬5,022元後,餘額3萬6,022元,嗣先後於同年月6日、 同年月13日存入17萬元、27萬4,000元後,餘額始達48萬22 元,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1252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31頁),可見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原僅有自有資金3 萬6,022元,係加計於密接時間內存入之17萬元、27萬4,000 元計44萬4,000元(計算式:170,000+274,000=444,000)後 ,方能符合行員優存標準,適與〇〇〇所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湊得將近行員優存門檻之金額,剩餘一點差額由被上訴人自 行補足等節相合。堪認〇〇〇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被上 訴人就此雖抗辯:〇〇〇富邦帳戶實際係上訴人管理支配,存 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得自行支用〇〇〇 富邦帳戶內款項,無須特別開口向〇〇〇借用或由〇〇〇轉帳,故 〇〇〇所證為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查依〇〇〇於原審證稱: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伊之薪轉帳戶;伊畢 業後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從戶頭裡 扣掉伊之生活開銷。然伊會以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6、198至199頁),並考之〇〇〇富邦帳戶係以網路轉帳 方式將編號4-1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轉帳交易時間 為「002023」即0時20分23秒許,此觀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徵〇〇〇固授權上 訴人得自由管理支配使用〇〇〇富邦帳戶內之存款,然帳戶內 既有存款於支出前仍歸屬〇〇〇所有,且〇〇〇亦得以網路轉帳方 式支用存款,則上訴人為支付非屬〇〇〇個人生活所需費用, 乃開口向〇〇〇商借,續由〇〇〇自行網路轉帳,容與常情無違。 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取。  ⑶又,由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17萬元之日期,恰為上訴人郵 局帳戶提領17萬1,000元之同日,金額亦約莫相當,後者提 領金額復僅高出前者1,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吾人自帳 戶提款支付他筆款項時,於目標金額外另加計數千元備供自 己使用,並一次提領完畢,尚屬事理之常,則按此事件發展 脈絡,並參酌〇〇〇所證前詞,可信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存入之1 7萬元,當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以上述提款、存入金額 之些微差距,及存入17萬元之交易傳票未能直接證明乃上訴 人以自郵局提領之部分金額支付為由,抗辯編號4-2款項非 上訴人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三第112頁), 殊非足取。被上訴人另抗辯該款項係其以個人平時積累金額 一次存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未舉證證明,亦不 可採。  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除編號4-1款項外,另有交付編號4-2款 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編號4-1、4-2款項並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贈與云云,無可憑取。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4-1、4-2款項計44萬4,000 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工作收入予其保管,伊 即先後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分別將伊設在中國農 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合併消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 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保管,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伊 自97年12月2日起,亦分別以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伊設在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款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 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計寄託附表二款項計446 萬2,771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或係以伊寄託之附表二款項支 付系爭款項,或以支出系爭款項作為寄託款之返還,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285至286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99、107、112至113 頁)。然: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寄託之 成立,除金錢之交付,尚須當事人約定受寄人須返還相同種 類、數量之金錢,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農銀帳戶於附表二㈠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 金額計112萬5,006元;被上訴人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㈡「A提款 部分」所示日期,經提領如該表所示金額計71萬8,800元。 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 富邦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及匯款如該 表所示金額計32萬元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於附表二㈢所示日期, 自被上訴人台銀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96萬1,000元至〇 〇〇台銀帳戶;於附表二㈣所示日期,自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匯 款如該表所示金額計132萬965元至〇〇〇台銀帳戶。又〇〇〇富邦 銀行及〇〇〇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為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上開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〇〇〇台銀帳戶之款項,係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3、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 有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富邦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0 3號函所附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灣銀行基隆 分行111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150022551號函所附〇〇〇 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 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153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 96頁),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將被上訴人農銀帳 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自行提領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金額,且 其係將工作收入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附表二款項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97、253 、376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三第257頁),依前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與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自行提款,暨兩造就其交 付上訴人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保管〇〇〇、〇〇〇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印章並支配各該帳戶內存款為由,指稱其亦曾應上訴人要求 ,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存款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120至122頁)。惟上訴人 有無保管其他女兒帳戶、並經渠等授權管理支配使用帳戶內 存款,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予上訴人,尚屬二事。再依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經銷商」欄所示提款金融機構代號、時間資訊 (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6頁),並與合庫銀行113年6月28日 合金世貿字第1130001720號函覆之各該代號意義(見本院卷 二第391至392頁)互核比對,暨觀之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代辦行/備註」欄所示「南港」、「汐農」(見原 審卷一第45至46頁)等節,至多可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 分」所示款項之提款時間、地點,仍不足證明各該款項客觀 上究由何人提領,更難推謂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有將被上訴人 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泛以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 項之提款地點中,有部分為上訴人時常往來之行庫且距離上 訴人住所、營業所車程在10分鐘以內,提款時間均在週間並 多係上班時間,其本人無暇至各該銀行提領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77、83、120至122頁),指稱上開款項即為上訴人領取 云云,誠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曾於94年9月5日、96年8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 、被上訴人富邦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保管, 且附表二㈠、㈡「A提款部分」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行提領之 事實,則其此之主張,已難憑採。  ⑷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被上訴人富邦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其內 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無論此情是否為真,均無從遽謂 兩造即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次被上訴人將附表二 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匯至〇〇〇富邦帳戶或〇〇〇台銀 帳戶後,該等金額即於翌日或數日內經以現金提領、就〇〇〇 富邦帳戶另或由〇〇〇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交由上訴人取得 使用,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94至195、200頁);部分款項亦於備註欄記載 「給媽媽」、「佳屏給媽媽的錢」,有〇〇〇富邦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〇〇〇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24、126、153至157頁)。然上情僅可徵被上 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足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又,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與伊同住,且 同意每月匯款2萬元予伊作為被上訴人自己基本生活及家中 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 ,而與被上訴人所匯附表二㈡「B匯款部分」、㈢、㈣所示金額 中,尚有單月合計超過2萬元情形有所出入。惟無論被上訴 人是否曾同意給付每月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仍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確係約定上訴人僅為被上訴 人保管,日後仍須返還,而為消費寄託之約定。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抗辯附表二款項係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寄託予 上訴人保管云云,皆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支付或交付之款項,或係以附表二款 項支付,或係以此作為寄託款之返還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 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就編號1-4至1 -5、3-1至3-4、4-1至4-2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次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依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搬到新房子,並打 給上訴人說要見面,說要去彰化工作、生活,當時伊在場。 當天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說要清償借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 4至20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 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尚值採信,則揆之上揭說 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 受催告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既迄未清償,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4 至1-5、3-1至3-4、4-1至4-2款項計134萬268元(計算式:4 46,268+450,000+444,000=1,340,268),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即編號1-1至1-3、2-1至2-3 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 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 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明編號1-1至1-3款項係由其支付,業悉述如 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次編號2-1至2-3款項 固為上訴人繳付,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等醫療費用, 非無可能係為履行其扶養義務,況父母基於親情,資助子女 支出屬維持基礎生活、健康所需之醫療費用,尤非事理所無 ,亦詳敘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此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1-1至1-3、2-1至2-3款項計9萬1,274 元(計算式:66+66+8,142+83,000=91,274),即屬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寄託附表二款項予上訴人,業詳述如上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446萬2,771元,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萬26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無理由部分,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274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時間 金額 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帳號 金額細項 支付/匯款日期 匯款轉出帳號 1-1 學貸費用 高中 95年7月底 454,542 8,274 付現 66 950801 放款銀行台灣銀行 戶名甲○○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2 付現 66 950831 1-3 付現 8,142 951002 1-4 大學 95年7月底 446,268 轉帳 250,000 951205 〇〇〇台銀帳戶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1-5 轉帳 196,268 960110 2-1 醫療 費用 假牙 經典牙醫 94年7月22日 83,000 10,000 付現 10,000 940722 2-2 植牙 宏國牙醫 96年3月1日 70,000 付現 70,000 960301 2-3 流感疫苗 洪振凱診所 104至109年每年10月間 3,000 付現 3,000 (每劑500共6劑) 0000000 3-1 汐止房地款 108年4月18日 450,000 100,000 提現 20,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戶名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提現 60,000 0000000 3-3 提現 20,000 0000000 3-4 350,000 提現 350,000 0000000 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4-1 銀行優存 102年7月間 444,000 274,000 轉帳 274,000 0000000 〇〇〇富邦帳戶 被上訴人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2 170,000 提現 171,000 0000000 上訴人郵局帳戶 小計 1,431,542 附表二: ㈠被上訴人農銀帳戶部分(同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4年 94年9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9月22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26日 2,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30,000 領現 94年9月30日 10,000 領現 94年12月5日 20,000 領現 94年12月12日 2,000 領現 95年 95年2月9日 2,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2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3月2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15日 3,000 領現 95年3月16日 1,000 領現 95年3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20,000 領現 95年3月31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6日 1,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20,000 領現 95年4月10日 5,000 領現 95年4月14日 10,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15,000 領現 95年4月20日 2,000 領現 95年4月24日 1,000 領現 95年5月22日 4,000 領現 95年6月1日 1,000 領現 95年6月8日 2,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19日 15,000 領現 95年6月20日 5,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6日 20,000 領現 95年6月29日 1,000 領現 95年7月3日 2,000 領現 95年8月3日 5,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8月23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12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8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19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26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5,000 領現 95年10月30日 2,000 領現 95年10月31日 3,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2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10,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13日 5,000 領現 95年11月24日 2,000 領現 95年11月27日 2,000 領現 95年12月4日 10,000 領現 96年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20,000 領現 96年1月10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1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5,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3,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10,000 領現 96年1月12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1月19日 5,006 領現 96年2月2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2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7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8日 10,000 領現 96年2月13日 15,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2月16日 20,000 領現 96年3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3月20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5,000 領現 96年4月19日   1,000 領現 96年4月23日   3,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4月25日  3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4日  10,000 領現 96年5月17日   2,000 領現 96年6月4日   3,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10,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6月15日   5,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30,000 領現 96年7月6日  10,000 領現 96年7月18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3日  15,000 領現 96年7月26日  15,000 領現 合計 1,125,006 ㈡被上訴人富邦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A提款部分 96年 96年8月13日 54,000 領現 96年9月28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9月28日 5,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0月23日 2,8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30,000 ATM提款 96年11月9日 6,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3日 1,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20,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15,000 ATM提款 96年12月2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 97年1月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月26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月30日 15,000 ATM提款 97年3月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8,000 ATM提款 97年3月4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3月7日 5,000 ATM提款 97年3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3月3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4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5月1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3,000 ATM提款 97年5月29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6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5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6月2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7月5日 3,000 ATM提款 97年7月12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7月19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18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8月21日 1,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5,000 ATM提款 97年9月8日 2,000 ATM提款 97年9月16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9月25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0月7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22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0月30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2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3日 10,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5,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1,000 ATM提款 97年11月4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6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8日 3,000 ATM提款 97年11月11日 2,000 ATM提款 97年11月25日 1,000 ATM提款 B匯款部分 97年12月2日 17,000 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97年12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 98年2月6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2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3月30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5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6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7月2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8月3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9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1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8年12月2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 99年3月1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99年4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 合計 1,055,800 領現、ATM提款計718,800元;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7,000元;匯款至〇〇〇富邦帳戶計320,000元。 ㈢被上訴人台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99年 99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7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8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99年12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 100年2月25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2月2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3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4月3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5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6月2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9月3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1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0年12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 101年1月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2月4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3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4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5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6月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7月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8月10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9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0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1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1年12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 102年1月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2月25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4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5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8月3日 22,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2年10月5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961,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㈣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部分(同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年份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2年 102年12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 103年1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2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3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4月7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5月2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6月19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7月17日 19,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9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3年11月10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 104年1月6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2月23日 5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3月15日 25,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4月19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5月15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6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7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9月8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4年11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 105年2月6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5月18日 6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6月1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7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1日 3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0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5年12月2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 106年1月30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3月8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4月15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6月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7月2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8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9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1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6年12月11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 107年1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2月16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3月13日 28,7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5月2日 4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6月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7月1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8月9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9月24日 19,265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7年12月14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 108年1月13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2月15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3月12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108年4月17日 20,000 匯款至〇〇〇台銀帳戶 合計 1,320,965 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5年8月1日 66 2 95年8月31日 66 3 95年10月2日 8,142 4 95年12月5日 250,000 5 96年1月10日 196,268 本金196,097元+利息171元

2025-02-19

TCHV-112-上易-545-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慧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 慧敏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乙○○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8,444,195元, 惟其中4,492,572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慧敏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51,62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9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慧敏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乙○○繼承 2,460,808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家聲-35-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彥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騰 被 上訴人 黃彥聰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彥聰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彥聰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彥海(下逕稱姓名)與原審共同原告黃勝騰(下逕稱姓名,與黃彥海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彥聰、林秀娟(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金錢予訴外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彥海、黃勝騰、黃彥聰3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原審為黃彥海部分敗訴判決,黃彥海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黃勝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自形式上觀之,黃彥海之上訴有利於黃勝騰,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黃勝騰,黃勝騰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黃勝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彥海主張:伊母親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伊與黃勝 騰、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程寶玉生前自102年12 月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現象,自10 6年6月起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詎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 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 ,未經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 萬0,137元,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又黃彥聰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後,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31號帳戶)提領存款80萬元後匯 款予林秀娟,林秀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利益, 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彥聰應對程寶玉全 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林 秀娟應對程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該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另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 程寶玉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將程寶玉 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更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黃彥聰應將系 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程寶玉所有,而黃彥聰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受有107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按每月4萬9,33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7萬1,860元,黃彥聰對程寶玉全體繼 承人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再黃彥聰於1 00年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迄未清償返還,黃彥聰對程 寶玉全體繼承人負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義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880 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應給付80 萬元本息予程寶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 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程寶玉之繼承人全體20萬元本息及就 該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黃勝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程寶玉生前於106年11月16日雖經醫生評估 罹患失智症,但當下認知能力仍屬正常,斯時病情未影響程 寶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達能力,迄至 107年11月7日專業醫師判定其意識狀態「不清醒」前,程寶 玉可清楚判斷人事時地物,主觀上得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 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對於自身財物處分事宜,程寶玉本於 自己之意思,由黃彥聰係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自無黃彥 海所主張黃彥聰有藉機提領、盜匯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及將 系爭房地擅自過戶於己情事,前述存款提領、匯款、或委託 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登記事宜等處分行為,均為有 效,黃彥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黃彥海所提附表一至 四所示107年11月7日以後支出總計263萬7,712元,黃彥聰因 肩負照顧程寶玉、黃勝騰責任,已實際支出金額298萬5,695 元,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另因黃彥海請求分 割程寶玉、黃彥聰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住處房屋(下稱住處房屋),黃彥聰雖取得住處房 屋所有權,然應補償黃彥海1,170萬元,程寶玉為協助黃彥 聰,遂借款880萬元予黃彥聰支付上述補償款,黃彥聰事後 已按程寶玉指示匯款應清償金額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及程寶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借款880萬元已全數 清償完畢,程寶玉已於106年5月18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 黃彥聰,此外,程寶玉生前將林秀娟視為義女照顧,曾於10 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第四條載明贈予林秀娟100萬元,黃彥 聰遵照程寶玉意願,乃匯款80萬元予林秀娟,林秀娟受領該 8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478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 之訴部分及第㈡、㈢、㈤、㈥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黃 彥聰應給付799萬0,137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彥聰應給付88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黃彥聰應給付207萬1,860元,及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黃彥聰、林秀娟應各再給 付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黃彥聰、林 秀娟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㈦就上開給付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三第16 3至165頁):  ㈠程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上訴人、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全 體繼承人。  ㈡第531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 玉, 下稱第395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㈣文山萬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寶玉,下 稱第894號帳戶)係程寶玉所申設帳戶。  ㈤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 「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彦聰所有。  ㈥程寶玉所有上揭銀行帳戶於客觀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 金往來紀錄。  ㈦黃彥聰於106年9月5日持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文 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委託書上記載「民國106年9月5 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 等文字。  ㈧黃彥聰於111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附 表1及所附證物1、附表2及所附證物1至5、附表3及所附證物 1之客觀數字統計結果相符。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886萬1,997元(計算式:799萬0,137元 +880萬元+207萬1,860元=1,886萬1,997元)本息予程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彥聰、林秀娟 應給付80萬元本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 、林秀娟就給付該80萬元本息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所積欠程寶玉之消 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應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領取存款799萬0,137元予程寶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侵害型 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程寶玉自106年6月起 即處於中度失智狀態,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黃彥聰利用程寶玉生前失智、無意思 表示能力之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竟未經 程寶玉同意,趁機取走程寶玉所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印章, 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期間,提領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存款,提款金額合計799萬0,137 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黃彥聰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黃彥聰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程寶玉係於106年11月9日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被偷妄想及激 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 ,安排於同年月16日進行心理評估,報告中呈現其心理測驗 結果為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0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 14)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臨床診斷為中度認 知功能障礙,又於108年3月19日進行整體認知功能評估,使 用簡易心智量表(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作為 評估工具,臨床心理師於同日進行心理評估,程寶玉臥床, 下肢關節僵硬、使用尿布,情緒平穩,可以進行對談,但除 辨識物品、遵從一個步驟指令外,個人相關訊息與回應內容 屢有錯誤、難以辨識兒子,程寶玉心理測量結果顯示其簡易 心智量表(MMSE)為6分(滿分30分、臨界值為14)及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 其認知障礙程度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基 本生活需求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之情,有萬芳醫院108年3月2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6頁)可據,且有 本院向萬芳醫院所調閱程寶玉病歷資料(包含臨床心理檢查 室報告單、腦血管超音波室報告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紀錄表、門診記錄單,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4頁)可稽,嗣 程寶玉於同年7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 定(下稱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黃彥 海、黃彥聰為程寶玉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秀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則有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 補字卷第57至64頁)可依。  ⑶證人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陳泓儒證述:伊於106年間任職 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項目主治腦中風、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等,程寶玉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3、111頁)是伊所製作,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檢查室報告單所列簡易心智量 表(MMSE)、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為中度 失智,屬退化性失智症,其認知性功能檢測,會有記憶力、 注意力、定向感、語言、理解、執行功能、視覺空間缺損之 症狀,執行功能缺損是指自己無法完成一個任務,語言功能 缺損是指可能無法理解別人與其對話內容,亦無法完整、正 確的表達自己的想法,能否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等法律行 為及所生效果,需依病人之嚴重度觀之,若為中度以上,多 數不能正確理解,依退化性失智症的病程發展,從發病到中 度失智之時間,要依據失智症類型來判斷,很難精確評估, 程寶玉於102年12月24日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疑似陳舊 性腦中風或局部神經鞘部分,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精神狀態 ,但無法判斷病人當時有無精神障礙,因檢查結果僅為一個 影像,又很難推測程寶玉106年9月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就 一般中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 異性很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病人因檢測當天病況或精 神狀況好壞主要會影響MMSE,程寶玉遭檢測為中度失智,相 較於一般正常人,有較高機會無法理解每個行為,例如贈與 或購買日常用品等財產處分之意義,但不是100%,程寶玉於 106年11月16日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檢測結果(見本 院卷二第83頁)是綜合病患提供之資訊及臨床心理師之專業 評估,程寶玉於同年9月間曾因敗血症等急性狀態住院,但 伊當時沒有看到程寶玉,無法判斷或敘述程寶玉當時是否有 能力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 斷之前幾個月可能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委託行為之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證人陳泓儒雖證述程寶 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檢測為中度失智,而若為中度失智以 上,多數不能正確理解不動產買賣、贈與或購買日常生活用 品等法律行為及所生效果等情,然證人陳泓儒亦證述一般中 度失智而言,前半年推測為中度失智狀態,但疾病變異性很 大,不可能適用所有病人,就退化性失智症而言,確定診斷 之前幾個月有比較高的機率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等語,可見 程寶玉於106年11月6日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然程寶玉於確 定診斷前是否已無理解行為之意義等情,僅推斷有較高機率 無法理解,具體精神狀況仍需參酌其他證據判斷等情,可資 確認。  ⑷程寶玉前於100年6月10日、103年4月25日曾委任林東乾律師 製作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2份(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 、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可據,嗣於106年5月11日撤 回代筆遺囑,則有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稽,又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有訴外人陳素秋、林心柔簽 名、用印,且有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於該委託書上記 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 彥聰辦理印鑑證明」等文字,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亦有 該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可參。而證人林心柔已證述 :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景美服務處,於104、105年間認識程 寶玉,是程寶玉、黃彥聰的業務人員,伊平常只要到程寶玉 住處附近,就會去看程寶玉,程寶玉於106年5、6月時希望 伊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說要過戶房子給黃彥聰,程寶玉亦於 同年7、8月告訴伊要把房子過戶給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 寶玉、黃勝騰,當時程寶玉精神狀況正常,說其腰不舒服, 無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要伊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 ,要委託黃彥聰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因此才簽名,伊知道戶 政事務所人員有打電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因伊 當天有去程寶玉家裡,委託書應該伊是106年9月1日或8月底 簽名,伊簽名時委託書未記載日期106年9月5日,但是陳素 秋已經簽名,後來程寶玉生病住院,從醫院出院回來,伊去 探視程寶玉,程寶玉告訴伊已完成房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7頁);而證人陳素秋亦證述:黃彥聰是伊前夫 ,黃彥聰曾打電話給伊,說程寶玉有事要伊幫忙,伊隔1、2 天後去程寶玉住處,伊是106年9月初去程寶玉家裡,程寶玉 說要伊在委託書簽名,伊有詢問程寶玉真的要把房產過戶給 黃彥聰,程寶玉回答確定,伊就在委託書上簽名,因程寶玉 要過戶房產給黃彥聰,程寶玉說腳不方便,無法親自去辦理 ,需要委託書,伊簽名時林心柔還沒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至232頁);由證人林心柔、陳素秋之證詞,可證程寶 玉於106年9月間仍可與林心柔、陳素秋對話請求協助簽署委 託書、表達願過戶系爭房地予黃彥聰意願之情;又黃彥聰曾 於同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 申請程寶玉之長期照顧服務,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10月9日 委派專業職能治療師王亦群訪視程寶玉之身心狀況,王亦群 所製作輔具評估報告書記載程寶玉「意識狀態正常」、「認 知能力正常」之情,則有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臺北 市衛生局同年10月17日函、輔具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415至423頁)可證,而有關職能治療師的職業務範圍包括認 知、心理及社會功能障礙之職能治療,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網路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8頁),職能治療師對程寶玉之身心狀況判斷應係本於專業 ,可見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正常;再 者,程寶玉於106年11月9日赴萬芳醫院門診之門診記錄單記 載:「memory decline for more than 6m,confusion rece ntly,want to go home at home,persecutory delusion(be stolen),agitation occ,repeating hospitalization at 2017/9」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5頁),程寶玉有錯亂、被害 妄想、躁動情形係發生於近期,僅記憶力衰退超過6個月; 由上述證據顯示程寶玉於同年10月間之意識、認知能力仍屬 正常,於同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診斷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 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 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可資確認。  ⑸上訴人雖主張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領取程寶玉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然程寶玉迄至106年10月間其認知功能狀態無異常,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自無不能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自可認定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由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縱認各該提款行為係黃彥聰所為,乃黃彥聰按程寶玉指示協助辦理,方符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於106年11月前係黃彥聰違反程寶玉意願所為之提領行為,是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於106年11月前所提領金額係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而盜領之情,自未可採。至於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提領金額係發生於106年11月以後部分,附表一「支出」欄金額應為228萬4,406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出」欄金額合計金額243萬4,406元-106年9月18日支出15萬元=228萬4,406元),然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5日支出12萬元現金部分,黃彥聰抗辯曾於108年7月31日匯回7萬0,302元,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頁)可據,又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6日支出80萬0,030元、108年7月23日支出20萬0,030元部分係匯款予林秀娟,其中2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80萬元部分亦據上訴人另主張黃彥聰、林秀娟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此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是附表一「支出」欄於106年11月以後之金額應合計為121萬4,044元(計算式:228萬4,406元-7萬0,302元-20萬0,030元-80萬0,030元=121萬4,044元);附表二「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7萬6,431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附表三「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583萬4,490元,其中106年6月至106年10月支出金額428萬5,744元,既係程寶玉本於正常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意思所為,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應為154萬8,746元(計算式:583萬4,490元-428萬5,744元=154萬8,746元);附表四「支出」欄所示金額合計18萬8,000元均係106年11月以後支出;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於106年11月以後支出金額合計為482萬7,221元(計算式:121萬4,044元+187萬6,431元+154萬8,746元+18萬8,000元=482萬7,221元),可資確認。  ⑹而黃彥聰抗辯程寶玉於106年11月16日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為 中度失智後,其所提領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存款金額 ,其中支出程寶玉相關訴訟費用30萬4,080元,照顧黃勝騰 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 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元,合計356萬6,773元係合理目的 支出之情,有黃彥聰所提出載明日期、支出品項、金額、單 據證明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為據,就 程寶玉訴訟費用支出30萬4,080元部分,有黃彥聰所提委任 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卷三第127、128頁)、萬 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鑑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不爭 執,然以委任律師之費用,委任人為黃彥聰非程寶玉,爭執 該費用應剔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上述訴訟費用 支出,或是黃彥聰聲請程寶玉應受監護宣告程序所支出委任 律師、囑託精神鑑定費用,或是程寶玉與訴外人林麗容間因 保單爭議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有第8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至64頁)、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 7頁)可據,各該費用支出確與程寶玉相關權利義務有關, 黃彥聰抗辯其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應,自屬合理。又照顧黃 勝騰生活費用支出32萬3,372元部分,查黃勝騰自100年6月2 7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見 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且黃勝騰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社交、職業與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在社區還有騷擾女性 等干擾行為,長期在嘉義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之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可據,此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黃勝騰確無自我照顧能力,且長期於灣橋榮民 醫院住院,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確有支出必要,而黃彥聰抗辯 自106年11月16日以後以程寶玉存款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支 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25頁),除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 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同日住院伙食費3萬2,400元、10 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108年7月13日診療費298 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外,其餘則有灣橋 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10頁)可據,而審酌108年、107年間每6個月確有 支出黃勝騰住院伙食費3萬2,580元、3萬2,400元不等,有灣 橋榮民醫院住院暫收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據, 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黃勝騰106年12月16日住院伙 食費3萬2,400元、107年7月6日住院伙食費3萬0,600元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乃單據遺失所致,其支出抗辯應屬可採, 至於106年12月16日自費住院21天醫療費用1萬4,700元、108 年7月13日診療費298元、同日零用金2,000元部分未提出單 據,且上訴人已爭執該部分支出事實,黃彥聰所主張支出該 部分費用自未可採,是黃彥聰抗辯支出以程寶玉帳戶存款支 應照顧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計算式:32萬3,372元 -1萬4,700元-298元-2,000元=30萬6,374元),自屬合理。 另就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3萬9,321 元部分,上訴人係爭執111年9月17日支出喪葬費用25萬6,30 0元、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 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6萬元獎金、110年1月 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及黃彥聰未提出單據之 支出費用7萬9,89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然程 寶玉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黃彥聰以程寶玉存款支出程寶玉 喪葬費用,除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現金無單據外 ,其餘費用則有「淨華生命禮儀程寶玉姊妹治喪費用及服務 完成確認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7 5至177頁),堪信黃彥聰確有支出上述喪葬費用,至於黃彥 聰抗辯給付服務工作人員紅包4,200元(1,200元×2人、600 元×3人)現金部分,審酌該紅包給付係感謝慰勞協助辦理程 寶玉喪葬儀式之人員辛勞,且金額非高,符合社會常情,尚 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自來水 、瓦斯及用電費用2萬7,905元、110年2月26日支出外籍看護 6萬元獎金、110年1月及2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3萬3,104元, 除110年1月及2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外,其支出金額 均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 費繳款憑證」(見144至146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外籍看護簽收單(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全民健康保險110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 4頁)、服務費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可據,檢視照 顧程寶玉之外籍看護迄至110年2月26日始為出境身體檢測, 有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黃彥聰抗 辯支付該外籍看護110年1、2月費用,應為真實,而該外籍 看護於110年1、2月之前每月均領取伙食費5,000元,雖無單 據,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彥聰抗辯支出110年1月及2 月外籍看護伙食費各5,000元,雖無單據,仍屬可採,又審 酌上述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與程寶玉、照顧程寶玉外籍 看護之基本生活支出相關而屬必要生活費用,又黃彥聰抗辯 外籍看護因看護契約終止離境,為慰勞該外籍看護多年來照 顧程寶玉之辛勞而給付外籍看護獎金6萬元,自屬合理費用 支出。至於107年11月1日以後支出未提出單據費用7萬9,895 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該部分支出品項或為尿 布、安素、食鹽錠、鹽片、衛生紙、洗衣粉、潤膚用品等用 品,雖無單據,然黃彥聰因擔任程寶玉監護人所提交予共同 監護人黃彥海之程寶玉財產收支明細,其支出費用部分即有 載明購買鹽片、安素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前開支出品項無單據部分難謂與程寶玉照料無關,且該金額 係自107年11月計算至111年8月合計46個月,每月平均無單 據支出金額僅為1,737元(7萬9,895元÷46個月=1,737元/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高,考量黃彥聰長期負責照護 程寶玉,於支出該筆費用時,第一考量係儘速滿足程寶玉需 求,而非日後遇訟需蒐證以自證清白,其或有未留存或向商 家索取單據情況,符合常情,是縱有上述小額支出無單據可 佐,應認黃彥聰抗辯有支出該費用,仍屬合理。又黃彥聰抗 辯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0月之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單據 已未留存,應按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合計1年支出費用合 計44萬3,979元為基準,計算程寶玉每月基本生活照顧開銷 支出平均為3萬6,998元(計算式:44萬3,979元÷12=3萬6,99 8元)等情,審酌程寶玉於106年11月經診斷中度失智,認知 功能狀態已異常,確有需要黃彥聰為生活照顧必要,黃彥聰 抗辯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月需支出程寶玉生活照顧開 銷支出3萬6,998元,自亦屬合理而可採。依此計算,黃彥聰 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元、支付黃勝騰 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出及程寶玉死亡 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即本院卷三第111至121頁統計金額 293萬9,321元+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照顧費用1萬8,49 9元=295萬7,820元)部分,合計356萬8,274元,自可確認。  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彥聰自106年11月起提領程寶 玉銀行帳戶存款如附表一至四「支出」欄所示金額482萬7,2 21元,而黃彥聰抗辯以程寶玉存款支出訴訟費用30萬4,080 元、支付黃勝騰生活費用30萬6,374元、照顧程寶玉生活支 出及程寶玉死亡喪葬費用295萬7,820元,合計356萬8,274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提領程寶玉銀行帳戶存款12 5萬8,947元(計算式:482萬7,221元-356萬8,274元=125萬8 ,947元)已超過前述合理目的使用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使程寶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 聰應返還不當得利125萬8,947元予程寶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 審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彥聰應返還 所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於100年6月間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情 ,有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 至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取款憑條、第一 商業銀行100年6月22日傳票(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9至91頁 )、借據(本院卷一第215頁)可據,且為黃彥聰所不否認 ,自可信為真實。  ⑵然黃彥聰抗辯為清償上述消費借貸債務,先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為擔保 於100年8月31日貸款600萬元,並於同日自黃彥聰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189號帳戶)提領 479萬8,408元,依程寶玉指示,將其中218萬元存入程寶玉 所申設第395號帳戶,將其中251萬8,408元以程寶玉為存款 人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程寶玉 付款予國泰人壽公司,嗣黃彥聰出售○○街房地取得買賣價金 1,292萬0,534元,於101年5月28日自4189號帳戶提領600萬 元,再依程寶玉指示,將該600萬元匯款至第395號帳戶,88 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之情,有黃彥聰所提第4189號 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為據,黃彥聰亦提出記載:「 債務人:黃彥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償還債權人:程寶玉 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880萬元整,債權人已全數點收完 畢,金額正確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內容之106年5月 1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債務清償證明)為稽,而債務清 償證明不僅有「程寶玉」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心柔所證述: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書遺 囑所載對黃彥聰有880萬元債權,程寶玉說這筆錢已經還了 ,程寶玉沒有告訴伊是如何還的,但程寶玉有提到黃彥聰當 初有匯款,但匯款方式程寶玉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223、224頁)相符,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已經清償,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債務清償證明真正,且以黃彥聰所抗辯匯款清償金額達1,069萬8,408元,與消費借貸金額880萬元不符,又黃彥聰於97年間以總價1,075萬元購買○○街房地,購屋款項係程寶玉代為支付借貸予黃彥聰,黃彥聰所匯款清償1069萬8,408元係清償程寶玉所代為支付購買○○街房地,否則何以黃彥聰於100年、101年間清償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仍記載黃彥聰尚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云云。然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之情,不僅有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核與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相符,且黃彥聰否認曾為購買○○街房地向程寶玉借款,黃彥聰為購買○○街房地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下稱合庫雙連分行)貸款600萬元,有本院向合庫雙連分行所調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上訴人主張黃彥聰曾另向程寶玉借款購買○○街房地,亦未提出證明,即未有據,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黃彥聰與程寶玉間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關係,黃彥聰竟須匯款金額予程寶玉,另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業據其於106年5月11日撤回而失效,有106年5月11日撤回代筆遺囑證明書(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01頁)可依,已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黃彥聰仍積欠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況且,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雖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然該代筆遺囑未經黃彥聰簽認(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至95頁),核屬程寶玉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之單方陳述,事後並由程寶玉撤回,更與黃彥聰抗辯88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所提出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及證人林心柔證述情節不符,黃彥聰抗辯程寶玉103年4月25日代筆遺囑所載對黃彦聰有債權880萬元記載有誤,嗣經程寶玉撤回之情,自有可能,是上訴人上開爭執,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黃彥聰抗辯向程寶玉借款8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清償, 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黃彥聰應返還積欠程寶玉之消費借貸債務880萬元予程寶 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彦聰所有,已如不爭執事項 ㈤所示,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為程寶玉於106年9月5日以 行動不便原因提出委託書委託黃彥聰向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不僅有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用印,且委 託書記載有:「民國106年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 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明」、「楊礎銘」手寫字跡,而 楊礎銘係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職稱是戶籍員,負責櫃台業 務之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89頁)可據 ,且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 2號函覆原審:「…三、另有關貴院函詢該印鑑證明是否為程 寶玉親自申請?經本所查調係委託他人申請,依據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11及12點規定,並按本市印 鑑證明核發作業流程辦理(如附件2、3)」等語,有臺北市 文山戶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7日北市戶資字第1126002442號 函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至28頁)可稽,證人林心柔 、陳素秋已證述程寶玉請其等幫忙在委託書上簽名,要委託 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彥聰,委託書上 林心柔、陳素秋簽名為真正,林心柔更證述戶政人員有打電 話詢問程寶玉,程寶玉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 22、228頁),核與文山戶政事務所職員楊礎銘記載於106年 9月5日有打電話給程寶玉確認有委託兒子黃彥聰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相符,堪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請印鑑證明事實 ;又程寶玉委託黃彥聰為受任人,代理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332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60頁 )可依,此亦核與證人林心柔、陳素秋證述程寶玉要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黃彥聰,要黃彥聰照顧程寶玉及黃勝騰,林心柔 更證述程寶玉106年9月間生病住院出院回來後,有告訴林心 柔過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1、227至229頁)一致, 足認程寶玉確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 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前,程寶玉之認知功能狀態尚無異常, 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程寶玉委任黃彥聰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常情判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黃彥聰係未經程寶玉同意 ,逕於106年9月18日自任程寶玉代理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事實。  ⑵上訴人雖再以黃彥聰未經程寶玉同意,自任為程寶玉之代理 人,與自己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黃彥聰所有,核屬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 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程寶玉確有 贈與系爭房地及實有委託黃彥聰申辦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程寶玉顯已許諾、同意 黃彥聰代理程寶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聰自己,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效, 自屬無據。  ⑶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黃彦聰所有,既屬合法有效,黃彥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07年1月至11 0年7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7萬1,860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彥聰 、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 理由?     ⑴黃彥聰曾於106年11月6日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80 萬元予林秀娟之情,有第531號帳戶明細、取款憑條(見原 審店司補字卷第32、103、10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⑵上述匯款事實雖發生於程寶玉於106年11月間赴萬芳醫院門診 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際,然證人林心柔已證述:程寶玉確實 要贈與金錢給林秀娟,曾當著伊的面跟黃彥聰說去把錢領出 來給林秀娟等語,因林秀娟生病,生活比較辛苦,所以要把 錢給林秀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程寶玉103年4 月25日代筆遺囑確有:「本人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遺贈於本人之義女林秀娟」內容(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3頁 ),雖該代筆遺囑經程寶玉撤回,仍足見程寶玉有贈與金錢 予林秀娟意願,此與證人林心柔證述程寶玉要贈與金錢予林 秀娟,告訴黃彥聰提領金錢予林秀娟情節相符,是黃彥聰抗 辯係遵照程寶玉意願,自程寶玉所申設第531號帳戶匯款予 林秀娟之情,應屬可採,林秀娟取得上述80萬元,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彥聰、林秀娟應各自返還80萬元予程寶玉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彥聰、林秀娟就該返還責任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彥聰應給付125萬8,94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彥聰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程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黃彥聰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黃彥聰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前)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918 150,000 現金     2 1061106 800,030 匯款:林秀娟     3 1061204 300,000 現金     4 1061205     90,551 轉本交 5 1061205     162,500 轉本交 6 1061214 150,000 現金     7 1070105 74,030 匯款:林京鴻     8 1070209 98,733 現金     9 1071120     87,483 林麗容 10 1071120     6,368,947 林麗容 11 1071121     375,429 轉本交 12 1071129 55,030 匯款:林京鴻     13 1071206 60,000 現金     14 1080124 70,030 匯款:林京鴻     15 1080125     46,593 台灣台北 16 1080201     4,848 跨行轉帳 17 1080201     4,858 跨行轉帳 18 1080201     4,850 跨行轉帳 19 1080215 115,831 匯款:黃彥聰     20 1080402 105,641 匯款:黃彥聰     21 1080620 67,091 匯款:黃彥聰     22 1080625 120,000 現金     23 1080723 200,030 匯款:林秀娟     24 1080724 67,960 轉帳:黃彥聰        附表二:第531號帳戶(程寶玉受監護宣告後)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80823 42,050       2 1081001 62,360       3 1081111 39,551       4 1090114 79,942       5 1090217     65,329 林麗容 6 1090217     36,472 林麗容 7 1090306 77,375       8 1090408     11,316 跨行轉帳 9 1090512 82,191       10 1090602     10,144 跨行轉帳 11 1090602     32,346 跨行轉帳 12 1090604 38,814       13 1090710 38,380       14 1090730     9,263 林麗容 15 1090730     399,970 林麗容 16 1090814     11,547   17 1090907 75,440       18 1090928     9,161 跨行轉帳 19 1090928     39,970 跨行轉帳 20 1091112 73,158       21 1091130     8,990 跨行轉帳 22 1091130     39,970 跨行轉帳 23 1091201 37,794       24 1091228 70,000       25 1091229 30,000       26 1091230 19,488       27 1100128     39,970 跨行轉帳 28 1100128     8,830 跨行轉帳 29 1100303 170,784       30 1100331     8,917 跨行轉帳 31 1100331     39,970 跨行轉帳 32 1100504 82,065       33 1100526     8,802 跨行轉帳 34 1100526     39,970 跨行轉帳 35 1100621 80,356       36 1100727     8,511 跨行轉帳 37 1100902 81,496       38 1100927     8,491 跨行轉帳 39 1101019 42,913       40 1101112 40,558       41 1101122     8,609 跨行轉帳 42 1110110 64,247       43 1110111 10,391       44 1110124     8,676 跨行轉帳 45 1110314 82,148       46 1110323     8,121 跨行轉帳 47 1110511 189,212       48 1110525     8,246 跨行轉帳 49 1110531     681,104 跨行轉帳 50 1110624 92,473       51 1110624     68 跨行轉帳 52 1110704 173,245       53 1110727     8,109 跨行轉帳      附表三:第395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支 出 存 入 1 1060612     2,030,000 本支轉入 2 1060626 300,000 現金     3 1060717 300,000 現金     4 1060726 100,000 現金     5 1060801 150,000 現金     6 1060801 300,000 現金     7 1060809 300,000 現金     8 1060817 400,000 現金     9 1060822 400,000 現金     10 1060830 200,000 現金     11 1060907 300,000 現金 100,000 轉帳存入 12 1060911         13 1060911 300,000 現金     14 1060912     1,368,529 轉帳存入 15 1060912 400,000 現金     16 1060914 635,744 轉帳:贈與稅     17 1061031 200,000 現金     18 1061101     21,251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19 1061103     803,609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0 1061108 200,000 現金     21 1061204 150,000 現金     22 1061214 100,000 現金     23 1061220 150,000 轉帳     24 1070110 100,000 現金     25 1070110     407,844 轉帳存入:國泰世華 26 1070117 450,000 現金     27 1070119 18,634 轉帳:信用卡     28 1070119 100,000 現金     29 1070206 103,869 現金     30 1070221     45,000 本支轉入 31 1070221     44,267 本支轉入 32 1070221     43,761 本支轉入 33 1070221     43,215 本支轉入 34 1070221 100,000 現金     35 1070223 50,423 轉帳:信用卡     36 1070223 25,820 現金     附表四:第894號帳戶 編號 日期 提款   1 1070314 3,000 現金 2 1070626 15,000 現金 3 1110624 170,000 提轉跨匯

2025-02-18

TPHV-113-重上-18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乙○○之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另前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係與被告乙 ○○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8

TNDV-114-親-6-20250218-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吳玫昌 吳延柏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玫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楊惇婷之遺產即京宴企 業行獨資商號之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登記變更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未成 年人之母楊惇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 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 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 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 時為被繼承人楊惇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京宴 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宜,核有 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關係人吳玫昌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情屬至 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於上開辦理遺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 業變更登記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吳玫昌亦同 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是由吳玫昌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其母楊惇婷之遺 產即京宴企業行獨資商號出資繼承、分割及商業變更登記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3-司家親聲-3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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