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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誤繕為「洗錢防制 法」,更正如附表編號2該欄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3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6日至1 10年7月16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 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 人對本院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6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05、34471號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等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18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2025-03-25

TPHM-114-聲-54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元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元凱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4、9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 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經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刑期總和為8年1 1月【抗告狀誤載為7年11月,應予更正】,而本件經原審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 字第1460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度,惟 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從新從輕且有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以及自新悔過之機會,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9月以下, 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1月)。  (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考量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 盜罪(除編號15竊得現金外,其餘所竊之物均為電纜線) ,編號11為幫助洗錢罪,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 既在「有期徒刑8月至8年11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 當。況附表編號2【共5罪】、編號3【共2罪】、編號4【 共2罪】、編號5至8【共6罪】、編號9【共2罪】曾分別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月、1年、1年6月、1年2月 ,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 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5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1 0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 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誤植為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書誤植為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8月3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17日23時24分至翌(18)日0時40分許 111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5日 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2025-03-25

TPHM-114-抗-622-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卿因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 號卷第2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2、3、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956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 8716號、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561、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8716 號、104年度偵字第6969」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5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15均為違反公司法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瑞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16-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 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14日-110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09月27日-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訊問後,依憑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供承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辦中,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則各為民國113年6月21日、27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並自1 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告訴人指述、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契約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除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本案犯行外 ,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北地 檢、桃園地檢、新北地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係於密接時間內為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 情形,當足認其為圖獲不法利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 已判決,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 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5816-202503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廖 嘉姿」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子○○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1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 許,以LINE暱稱「急速借貸【劉鎮溢】」帳號向己○○佯稱: 須提供帳戶資料方能核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305櫃01門 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 提款卡密碼予「急速借貸【劉鎮溢】」(己○○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71 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吳晟 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吳晟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2、4166號提起公訴),前往新竹 縣○○市○○○路0號之嘟嘟房高鐵新竹2站停車場,而子○○則依 「廖嘉姿」之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A-1608號車牌)至上 址停車場,向吳晟維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得手,子○○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子○○與「廖嘉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戊○○、洪佩真、乙○○、丑○○、壬○○、辛○○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8508卷第7至9頁、 第180至182頁,本院113他179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金訴7 0卷第126至127頁、第3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案警詢時、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8508卷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15至1 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71第173頁、第20 3至206頁),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 ○○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己○○所申辦中信帳戶、遠東帳戶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己○○與「急速借貸【劉鎮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手機畫面顯示網路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暨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 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 8508卷第25至45頁、第53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37至 39頁,臺北地檢112偵20750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112偵3 4371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49至161頁、第1 75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元,故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1,300 元,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 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己○○詐得之財物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無從透過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該等提款卡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 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 認被告僅有收簿行為1次,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等語,容有誤 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致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程 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 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 事證獲有之犯罪所得亦屬輕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 其僅有單一收簿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於取簿同時實際領得1,3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1 2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之被害 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管領或接觸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佯裝PCHOME電商業者,對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匯款3萬1,1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55頁、第58至59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PCHOME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賣場QRCODE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59至6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對被害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68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 ⑶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76頁)。 ⑷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時42分許,佯裝中國信託行員,對告訴人戊○○佯稱:須操作帳戶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0至82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84至85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85至8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向告訴人丁○○佯稱:帳戶有問題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8至89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87頁、第90至94頁)。 ⑶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96頁、第98頁至100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8508卷第1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02至104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02頁、第104至108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108至1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壬○○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12分許,匯款1萬4,00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0頁、第114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之手機通聯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8508卷第112至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以ATM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2時22分許,匯款6,10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20至121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23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124至1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被害人庚○○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28至132頁)。 ⑶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13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6至137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44頁)。 ⑷告訴人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2偵8508卷第148頁、第1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1

SCDM-113-金訴-7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建瑝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 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 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 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 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 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至32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 ,罪質互異,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14日, 附表編號2則在110年7月間,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參酌受 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49號起訴在案,於 110年1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 審理期間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 4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4日 110年7月9日、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4年1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0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2號

2025-03-21

TPHM-114-聲-52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原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同附 表編號3、5、7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6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 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5、6所 示之罪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罪,且犯罪手 段態樣相同,應予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抗告人因吸食毒品 導致自我價值觀偏差,深感當沉溺於毒品之中所犯下的犯行 是多麼的無知,更加害了年邁的唯一親人母親,丟下她無人 照料,請予抗告人最大刑度之減讓,令抗告人得早日返鄉, 於母親身旁盡孝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6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 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備註欄),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 期徒刑7年10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2 、5、6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 有所減輕(詳見附表編號1至2、1至3、1至4、1至6所示之罪 備註欄),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 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 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 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且敘明本件經檢察官詢 問抗告人就法院定刑範圍希望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受刑 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相同,亦無被害人,槍砲之部分並未持 槍另犯其他案件,且均悉心認罪,祈鈞院予以最大合併減讓 ,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見執聲3235號卷附切結書), 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抗告人定刑意見,原審亦函詢抗告人 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原審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 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 人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30日 某時至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 111年03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112年0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3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9日至111年03月30日 110年09月30日 110年09月29日前某時至110年0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1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01月11日 113年0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空白

2025-03-21

TPHM-114-抗-50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 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296字第225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85頁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 揭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 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 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 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 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1日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7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5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0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2025-03-21

TCHM-114-聲-296-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揚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6日)前所為,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刑事裁 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本案各 刑合併最長刑期不得逾拘役120日,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 之必要。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 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 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8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7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5 6 7 罪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2時42分前某時許  112年11月23日  前某時許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1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編號1至2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2025-03-21

HLDM-114-聲-12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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