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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蕙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舒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中正樓一樓東 南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88萬8,889元,工期150日 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 金額變更為3,467萬9,532元,工期調整為210日曆天。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伊未將系爭工程「大廳服務台全區、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區域部份工程」項下「防火區劃牆之門扇 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如附表一所示21項初 驗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 缺失乃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已施作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非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合計727萬6,980元( 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7萬6,98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就大廳開放區域併同辦 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伊要求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前改善 缺失工項,上訴人未全數改善,伊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 仍有系爭缺失未改善完成。伊於同年月16日將複驗紀錄表函 送上訴人,上訴人至同年7月3日均未回應,構成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經伊以同年7月3 日北總工字第103001745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 ,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縱應給付,伊亦得以對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 2頁)。  ㈠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3,288萬8,88 9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 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 元,並調整工期為21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係將原有大樓一樓空間中之大廳、服務 櫃台、住院區、社工室、總務室及合作金庫等空間重新規劃 並進行整修,重新規劃後,將分為大廳及服務櫃台、住院組 、社工室、門診血液透析中心及心肺復健中心等使用區塊。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9月14日開工。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先行申報系爭工程「大廳服務櫃台」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經初驗認上 訴人竣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乃當場交付初驗 紀錄及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並 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改善,再依 系爭契約續辦複驗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初驗缺失項目已 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75至91頁反面),經被上訴人現場勘 驗,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改善完成,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 日再發函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再依系爭契約 續辦複驗事宜,缺失改善期限逾期部分,依系爭契約納入工 期(見原審卷二第27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複驗作業,認 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完成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驗紀錄表於 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卷二第231頁反面),上訴人 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文(見前審卷一第85頁)。  ㈧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連城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2日出具保證 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繳 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見原審卷二第230 、233頁)。嗣因新光銀行103年9月15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 要求撥付履約保證金時,已逾保證期限,而未撥付,被上訴 人分別以同年9月26日函、同年11月4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3 4頁正反面),要求上訴人補繳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328萬8,888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 留款66萬3,890元尚未領取)(見前審卷二第274頁)。  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 46萬6,140元(見前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將廁所配件材料送審文件送交監造單 位核備(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作業人員有 抽菸、飲用酒精性飲品之違規情事,而裁罰上訴人1萬5,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 ,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之處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 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反面)。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06頁)。 四、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正式開 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同意上訴人先行申報系爭工程 「大廳服務台」、「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 ,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於同年4月17日共同辦理初驗,發現竣 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初驗紀 錄及缺失項目影本,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 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經 被上訴人現場勘驗,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再以同 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 屆期提出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9日辦理複驗,認仍有系爭缺失未獲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 驗紀錄表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⑵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工項之圖說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 標單)未載明外開式防火門有關功能、電源迴路、線材材質 、管路管徑、數量,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 認證,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 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門扇及門框開孔,廣播系統原 合約圖無迴路標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上訴人無法施工, 被上訴人送審之消防圖說與契約圖說不同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發包由上訴人施作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包 括兩部分:一為既有安全梯加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二為新設置之防火門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第一部分原有之「常時關閉式」安全梯防 火門,增加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配合防火門之自動閉 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變更為「常時開放式」,就第二部 分新防火區劃,應新設置「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標示圖說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8、39頁著色標示 處),且由標單項次五消防設備工程項下編列「15配合防火 門之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施作」、「17火警設備配管 線及設備安裝〔11迴路(控制模組11只)至動力中心6F中央 監控室〕〔含工資、管線材(EMT管、耐熱線)〕」、「18受信 總機程式設定(含介面相關設備及整合)」、「20消檢配合 及既設系統設備測試調整」、「21室内裝修消防設備師會勘 費」等項目價格(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知系爭 契約編列報酬除施作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外,尚包含 管線設備安裝,及與既有消防設備介面整合之費用,是上訴 人負有施作得與消防系統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達到防火門 自動閉鎖功能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  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 2目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㈠可 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 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㈡關閉後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可 知防火門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裝置之目的,在 於當火災發生時,防火門必須能即時自動關閉,以避免煙霧 及火勢蔓延,而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 設置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須有防火時效之認證規定, 上訴人主張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認證云云 ,自非可採。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 列項目加以審核: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 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 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而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辦 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時,已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 裝修許可證在案,該許可證並記載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2條規定,向審查機構或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合格,准予施工(見前審卷三第 119頁),足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送審圖說文件齊全, 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圖說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並已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項之圖說不明確云云,難認有憑。又上訴人曾就防火門 自動閉鎖裝置申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業經監造單位以103年3月31日函覆:「有關外開式防火 門應具有之功能均已於合約圖說及標單中註明並無短缺漏列 ;另本案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裝修許可文件在 案,並無貴公司陳述之消防工程未合於法規之情事」,及以 同年4月9日函覆:「有關防火門自動閉鎖裝置疑義,已分別 標註於合約裝修圖(A6)及消防圖(F)内容中,另本所提供 之本案室内裝修審查圖電子檔案中亦有標註說明,請依上述 内容施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1至125頁),可見相關圖 說已有標註說明,並經監造單位予以釐清,上訴人空言主張 系爭工程之圖說、標單不明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故無法 施作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 ,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 門扇及門框開孔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此與附表一編號1⑴、⑵ 防火門門扇、磁簧開關、門弓器屬不同設備(見前審卷二第 283頁),又未說明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與附表 一編號1⑴工程施作有何關連,其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未裝設磁簧開關,且其雖在防火門安裝 門弓器,但並未依正確位置、方式予以安裝,造成防火門無 法完全開啟,又因未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導致 「常時開放式」防火門自行關閉,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58至59頁),足徵上訴人所交付之 工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甚明。又上訴人未證明此 部分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洵無 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   上訴人主張監視系統因無電源、無主幹線管路,標單內所列 設備、數量無法完成與原設備搭配之功能性、圖說不一,且 配管工資不含電源線路,致無法安裝監視器,經其多次提出 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未果,致其無從施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對契約之 内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 (即被上訴人)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上訴人在履行契約前產生疑義, 應請被上訴人釋疑,否則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辦理。  ②被上訴人針對監視系統部分,規劃應設置4台數位錄影主機、 46組室內高解析紅外線彩色攝影機、24組光電轉換器等,上 訴人並應於服務台、住院組、計價收費櫃台、大廳等公共區 域設置監視系統,及使相關畫面連結至駐警隊,有標單、監 視系統設備平面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反面、第 6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 就監視系統設備之標單工項數量及圖面標示不符部分請求釋 疑(見前審卷一第337、349頁),業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9 日回覆關於主機及CCTV未設置電源乙節,須設置電源,其餘 則以圖面為準(見前審卷一第353、364頁);參以監視系統 設備平面配置圖「重要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應銜接緊急電源 盤、電壓為110伏特,及插座、插座盒、線路、管線配置方 式等細節,上訴人自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及契約圖說執行。 縱原標單配管工資未含電源線路,尚可事後以追加方式辦理 ,並無因監造單位懸而未決致無從施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中表明關於監視系統標 單明細疑義,已於之前會議說明,上訴人應儘速完成分包商 確認,嗣於同年3月5日第22次例行公務會議中再度表示請上 訴人儘速完成監視系統施作(見原審卷三第76頁正反面、前 審卷三第127至129頁),上訴人在上開會議未曾表示因欠缺 施工規範或有其他圖說不符致無法施作等情,其於本院前審 始主張圖說不一、無法達成功能標準致無法施作云云,顯屬 事後推諉之詞。是上訴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其未完成 區域監視系統工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1⑷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送回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 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編列防火填塞工項外,餘均無編列防 火填塞工項,核屬漏項,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監造單位亦 認可另案辦理爭議,且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標單項次八空調系統工程中B、2.22項載明:「送回 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 (UL555認證方型機械式1.5hr防火風門)」項目,且設置範 圍包括管道間、機房、防火區隔等區域(見原審卷三第50頁 反面),可見系爭工程中空調系統工程之防火設置係以防火 風門為主、防火填塞劑工料為輔,以達防火區劃之要求;另 系爭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及弱電工程圖說E-4施工說明均記 載:管路穿過防火區劃牆時須以防火泥填補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9頁),足見系爭工程貫穿位置管道間均應施作防火填 塞。  ②然上訴人至102年11月27日仍未施作此工項,此有被上訴人同 年月27日第10次例行工務會議請上訴人有關空調風管穿越防 火區劃牆部分,請依規定設置防火閘門,有關穿越防火區劃 牆之管線、開口部分應依合約施作防火填塞之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7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⑷項目,亦有當日初驗之複驗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同 年6月中旬施作完成云云,惟由其自陳係於同年7月4日始就 此項初驗缺失以函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3頁、本院 卷第348頁),又未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完成,則其空言主張此項 缺失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1⑸部分   上訴人主張「測試壓力」與「工作壓力」為不同定義,系爭 契約並無關於管路測試壓力須為「16kg/cm²,24小時以上」 、「進行不斷水施工後應執行測試壓力為16kg/cm²」之記載 ,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行 經路徑橫跨被上訴人醫院整個大廳(見原審卷三第73頁),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明確約定:「本工程案空調冰水水主幹管 延續管道間既設幹管路,採不斷水工法施作,管路採CNS462 6 SCH40鍍鋅鋼管,管閥配件工作壓力不小於16K,保溫材採 用PE32mmt」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3年 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上已提醒上訴人「空調冰水管 試水壓力未達規範標準,請施工廠商修正」(見原審卷三第 76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管路確 有品質、試壓標準之約定。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提出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壓力磅數 測試記錄,亦有當日之初驗複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 7頁),無從認上訴人施作之空調冰水管路可承受之水壓合 於契約規定。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4日已補正此項 缺失(見原審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349頁),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已逾被上訴人指定改善缺失期限,自不影響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⑸就附表一編號1⑹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僅是部分驗收,第2階段工程尚未完工 ,無法全面檢測,應待第2階段完工後,一次性辦理檢測, 被上訴人既同意實施部分驗收,無理由於全案驗收前即進行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云云。惟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一樓東南區整修工程施工大要及施工 規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55條第10項約定:「合約空 調費用包含第三公正單位施工前後空調系統量測費用」(見 原審卷二第248頁),及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八、H約定包含「 第三單位執行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費用」(見原審卷三第 52頁),可知系爭工程空調裝置前後,皆須經第三公正單位 量測、測試其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第2階段工程(血液透析中心、心肺復建中心) 尚無法施工,空調系統風量測試應待第1階段與第2階段全區 完成後始能進行,系爭工程既為分段驗收,自得延至第2階 段完工後再一併測試云云。惟上訴人自102年承攬系爭工程 以來工程進度落後,自103年起進度落後情況益趨嚴重,有1 02年11月27日第10次、同年12月18日第13次、103年2月19日 第21次、同年3月5日第22次、同年月26日第25次、同年4月9 日第27次、同年月16日第28次例行工務會議記錄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70頁反面、78頁正反面、76頁正反面、前審卷三第 127至129頁、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81頁反面至82頁 、83頁反面至84頁),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落後影響院務 運作,雖同意上訴人辦理部分竣工初驗申請,但並未同意上 訴人就此部分出風口風量測試亦延至後續階段工程完工後一 併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第13次例行工務 會議已提醒上訴人儘速聯繫安排空調系統之第三公正單位檢 測(見原審卷三第78頁),上訴人在斯時,並未針對第2階 段工程完工前,無就各出風口風量測試之必要申請被上訴人 釋疑,則其至被上訴人驗收時再行爭執,實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 ,至同年5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在4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改 善完畢,顯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102年12月18日已 提醒上訴人應儘速安排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已如前述,上訴 人對於初驗驗收前即應完成此部分檢測,當無不知之理;又 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參與初驗,並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缺 失項目影本(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對於此部分初驗缺失 應盡速改善,自應知之甚明(詳後述四㈠⒊⑵),是其以前詞爭 執改善期間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⑹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⑺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地現況,清潔口配置位置多數設置於地下室 區域,與洩水方向相反或於管線密集處,致其為配合洩水坡 度及管線位置,無法將清潔孔設置在1樓地面,僅能設置在 地下1樓天花板,監造單位於其施工中均未加以糾正云云。 然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2年10月10日、同年月2 2日向監造單位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及標單疑義,但均未提 及此工項(見前審卷一第337至352頁、429至445頁),併參 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4日會勘紀錄:「有關清潔口設 置方式指導並與院方維護廠商再次協助並決議事項如后:1. 本工程不論2"或4"(含以上)清潔口均應採地板式清潔口…4. 若現場確實無法執行時,則另案提出討論,另案辦理」等語 (見前審卷三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清潔口應設置在1樓 地面,且監造單位並未認可上訴人將清潔孔設置在地下1樓 天花板。上訴人雖主張清潔口僅能設置在地下1樓天花板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將 此部分工項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依原設計要求將清潔口設置 在1樓地面施作完成(見前審卷三第133頁),足認系爭工程 現場並無上訴人主張清潔口無法施作在1樓地板之情形。則 上訴人以清潔口依工程現場僅能在地下1樓天花板處,主張 其就此項初驗缺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⑺就附表一編號2其他缺失部分   上訴人自陳於103年7月4日始就除附表一編號2⑷以外之其他1 3項初驗缺失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1至19頁),足認 上訴人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陳送改善成果,已 逾被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限,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就該等初驗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其所為無可歸責之主 張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命其改善期間過短,屬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 第10項及第11項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内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 日内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 檢驗」、「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 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廠商履約 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内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並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見 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可知系爭工 程得由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如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 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  ⑵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發現上訴人交付工作缺失, 要求其應於同年5月17日前改正,惟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完 成改正,被上訴人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6日前改正完畢,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仍發 現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改善系爭缺失,已如前述,堪認上 訴人確實逾期未改正缺失,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終止契約情事。雖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後, 再以同年5月13日函文補送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初驗)及缺 失項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 ,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因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 復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 然由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可見 兩造與建造單位於當日共同辦理大廳開放區域併同部分竣工 初驗作業之初驗相關事宜,初驗結果計有109項缺失,被上 訴人已當場要求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30個日曆 天至同年5月17日止,待上訴人改善完成後,再依系爭契約 規定續辦初驗之複驗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在該日驗收 紀錄「廠商代表」欄簽名,且不爭執已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 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初驗工項有何缺失,自已知之甚詳 ,雖被上訴人事後以函補送驗收紀錄(初驗)及缺失項目,後 又因上訴人未遵期完成改善,再以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改正(實際至同年月9日複驗),並未 剝奪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之期限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10 3年4月17日初驗,陸續指定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6日複 驗,期間約50日,與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施作期間150日或變 更設計後之210日工期相較,核屬相當,並無改善期間過短 而屬權利濫用情形。  ⒋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2次通知改正均未完成改善,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之事由,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 終止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57頁),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前審卷一第8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年7月4日經其合 法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46萬 6,1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 工程款381萬0,840元,有無理由?  ⒈原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總值為1,674萬3, 947元(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施作工程款19萬0,306元),業經 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明確 ,並製作電機公會106年1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第88頁)。又上訴人已 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留款66萬 3,890元尚未領取,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且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受領上訴人完成工程部分等情,有被上 訴人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6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8 5至189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 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 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得不補償上訴人 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 云。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約定:「(第1 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4項)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 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 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 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約定終止者,被上訴人雖得扣發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惟如該工程經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倘有剩餘者,仍應將差額給付上訴人,故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謂「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應係指廠商不得請求機關賠償其因系爭契約遭終止或解除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非謂廠商一概不得向機關請求應付之 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非屬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部分,依電機 公會鑑定結果工程款價值為381萬0,84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屬原施作範圍部分共88萬6, 980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屬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 部分,包含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原有工作項目但較約定數量 多部分、契約原無約定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業經鑑定人參考 兩造各自說明,按實際施作數量比例計算工程款,除被上訴 人抗辯屬原施作範圍之88萬6,980元部分外(詳後述①至③), 其餘292萬3,860元部分,均經雙方確認無爭議(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S),堪認上訴人確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漏列之工項 與數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 係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先行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自承此部分兩造未完成第 二次變更設計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13頁),足認被上訴人受 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⑵就有爭議之88萬6,980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二、拆除工程、7原有櫃檯R.C 牆拆除及其鋼筋剪除及運棄」及「二、拆除工程、10室內、 室外水池面材及結構體打除及運棄」工項(下合稱系爭拆除 工項),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28萬8,000元、49萬9,5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附件S第 3頁)。被上訴人雖以標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辯 稱上開工項包含在系爭契約拆除工程項次二、2下之「原有 隔間牆/ 石材拆除運棄」工項(下稱原有拆除工項)云云。 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3、25款規定, 建物內部牆面可區分為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分間牆,與承 受建物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 外壓力及載重之承重牆,兩者牆面之強度顯然不同,而原有 拆除工項僅載明隔間牆/石材拆除運棄內容,此部分施工範 圍之圖號A1-6分間牆拆除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也未 標註拆除範圍包含結構體,難認原有拆除工項已包含系爭拆 除工項所指之拆除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剪除、結構體拆除及 前開廢棄物之運棄。又原審函詢電機公會系爭拆除工項是否 包含在原拆除工項內,據其以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 約標單項次二項下之拆除工程,並未包含結構體,且拆除單 價差異過大,故認為主張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尚屬合理;唯 單價建議採(打除費為1,500元+運棄費為300元)較為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204頁);參之原有拆除工項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07元,而系爭拆除工項經鑑定單價高達每平 方公尺1,800元,施作價格差距甚大,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 分列為非原契約施作部分,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施作工程款合計78萬7,500元【計算式:288 ,000+499,500=787,500),為有理由。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 程、18原有水池廢棄物回填後以3000PSI混凝土填滿及面層 整平」及「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程、19原有水池 回填後面舖點焊鋼絲網及其工料」工項(下合稱系爭裝修工 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5萬6,960元、2萬8,4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按(見附件S第 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8-1輪椅放置 區平面詳圖」(下稱A8-1圖說,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已載 明施工內容包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並以斜線標 示施工範圍,系爭裝修工項當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非屬原 設計圖說之變更云云。然經原審檢附A8-1圖說函詢電機公會 系爭裝修工項是否包含在該圖說之施工範圍內,電機公會於 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約之標單並無該工程項目,故 認為主張屬第二次變更設計亦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4頁),及參照標單關於地坪裝修工程僅有「3hr速乾型自 平泥」、「2.0mmPVC無縫地毯」、「3mm環氧樹脂地坪」、 「PVC上牆踢腳板」、「H=20cm鋁合金鋼高架地板」、「超 耐磨木地板」、「單液型彈性水泥防水層塗佈」、「地坪鋪 30*30半拋光石英磚」、「高架舞台木作封邊(含坡道)」 、「5*5不鏽鋼門檻」、「180*15不銹鋼門檻」、「地坪原 有石材修補」等12項(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未包含系 爭裝修工項,亦無可比照單價,縱A8-1圖說指明施工內容包 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但此工項既未經被上訴人 於其他項目中編列單價、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雖仍須依約施作,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云云,並不足採。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8萬5,440元【計算 式:56,960+28,480=85,440】,為有理由。  ③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F、雜項工程、 15鋼骨防火被覆材料費及其噴塗工資(3小時防火時效)」 工項(下稱系爭防火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增給合理金額 1萬4,04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佐( 見附件S第2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上訴人施工過程毀 損,應自行修護完成,不應計算工程項目云云,然系爭鑑定 報告說明:「隔間牆打除及運棄工程傷及鋼骨防火被覆材料 實屬難完全避免,合約未列此項費用,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 尚屬合理」等語(見附件S第21頁),可知因隔間牆打除造 成原有防火被覆耗損,而需重新被覆、噴塗防火材料,乃施 工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步驟,並非上訴人故意或加以注意即可 避免,系爭合約既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上訴人為施作系爭防 火工項已額外支出1萬4,04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其投 標之際未發覺工程款漏項之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屬原 契約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 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2項 第1款、第2款約定:「(第1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第2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第2項)契約 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 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 數量。(第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 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 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 反面),可知系爭契約固屬總價契約,但如有增加未於原契 約編列項目,或機關確認原契約編列項目有漏列者,或數量 增加至一定程度應予調整者,仍得以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 項目及數量方式調整增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並不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有異,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並非可取。又因兩造就前述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原契約 漏列工項及數量,並未完成變更設計,已如前述,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⒊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尚 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計 算式:2,923,860元+787,500+85,440+14,040=3,810,840】 ,合計727萬6,980元【計算式:3,466,140+3,810,840=7,27 6,980】,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施工計劃書、品 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内 送審核備完畢,逾期1日罰全案工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 。審查缺失限期修正並送審核備完畢,每逾期1日罰全案工 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見原審卷一第26頁)。查系 爭工程於102年8月7日決標,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9月7日前 將各項材料送審完畢,而上訴人檢送之材料送審資料中,「 防撞護角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F60A 不銹鋼摺疊捲門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 「30X60霧面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逾期 13日曆天;「30X30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輕型料架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感應自動門材料」於同年10月4日,逾期2 7日曆天;「廁所配件材料」於同年12月2日送審,逾期86日 曆天等情,有投標須知、上訴人送審資料函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26頁反面、235頁至237頁反面、239頁,至於原審卷二 第238頁木質門材料送審資料及同卷第238頁反面景觀植生牆 材料送審資料則未在被上訴人管制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管 制總表」内,不予列計),上訴人就送審之日期亦不爭執( 見前審卷一第131頁),扣除重疊之送審逾期期間,上訴人 送審材料文書之逾期日數為86日曆天。  ⑵上訴人雖以上開逾期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具體之設計圖說, 致上訴人無從提出具體之材料性質,主張其逾期送審材料文 書為不可歸責云云。惟依系爭說明第38點:「為確保工程品 質,本工程内所註明使用材料、品牌、型號、品質、顏色, 承包廠商應於材料進場前先送施工計劃書,或將樣品及計劃 列單註明品牌、型號、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核或檢驗後才可施 工、按裝」(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可知上訴人應提交之 材料送審資料係與材料之品牌、型號、品質、規格或顏色有 關,而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內容係關於應施作之位置及數 量無涉,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設計圖說如何影響其按時 提出送審材料文書,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3,288萬8,889元,兩造合意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79萬0,643元後,系爭契約工 程款合計為3,467萬9,532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得扣罰上訴 人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298萬2,440元【計算式:34,679 ,5320.00186=2,98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上訴人雖抗辯全案工程款應加計上訴人施作非屬原契約工項 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此部分既非屬原契約工項或 兩造合意變更之工項,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依系爭契約計算 違約金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之意 願、能力、可能損害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而簽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屬醫院裝修之公共工程, 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工程品質亦有安全性之考量,關 於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 日起算30日曆天内送審核備完畢之違約金約定,無非為督促 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工程,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 ,以免影響醫院可提供醫療服務時程與品質,難認上開約定 顯失公平,況上開逾期送審期間已剔除重疊日數,取其最長 者計算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材料送 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本件應付工程款金額727萬6,980元抵銷 ,於298萬2,4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工程 款727萬6,98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餘額為429萬4,5 40元【計算式:7,276,980-2,982,440=4,294,540】。  ⒉附表二編號2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  ⑴系爭說明第50條約定:「依相關勞安規定注意事項:施工單 位現場需指派具有證照之勞安人員且現場施工人員需維持工 地安全衛生,施工作業中務必配戴安全帽,院內全面禁止吸 菸、喝酒(含維士比等酒精性飲品)、嚼檳榔等規定,違規 者依次數計罰,每次將計罰伍仟元整」(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對 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⒈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 金額如下:…⑶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新臺幣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抗 辯其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28日對系爭工程進行 巡查時,發現上訴人作業人員有飲用酒精性飲品及抽菸之違 規情事,故依上開規定按次數計罰裁處上訴人1萬5,000元, 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 之處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 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13 日函、103年3月10日函附查核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頁),上訴人就該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四第17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非無 據,上訴人主張係非可抵銷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 人主張有與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 證金、被上訴人抗辯之工程逾期違約金重複處罰或應予酌減 云云,然以上開裁罰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說明第50條及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而生,與前述材料文書資 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內容不同(本院 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詳後述 ),且每次裁罰金額為5,000元、2,000元不等,與系爭工程 款相比並未過高,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另上訴人 主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其並未說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9萬4,540元抵銷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427萬3,540元【計算式:4,294,540-21,000=4,2 73,540】。  ⒊附表二編號3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 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 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可認 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若經被上訴人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工作者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支出費用或所受損害。查被上訴 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將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工程 採購招標作業,分別與訴外人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碩耘公司)、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司)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日工司)、太平洋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因再 次辦理招標、裝修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 等情,有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84 至217頁、卷二第256至258頁);又兩造不爭執就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之施作數量,依照重新發包工項之單價 與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差額核算為287萬0,752元(見原審卷四 第145至183頁、223頁),加計前開因再次辦理招標、裝修 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合計305萬4,119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請求權之 性質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涵蓋範圍,應有1年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債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 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前開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 標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及完工時間均在10 4年7月之前,縱認上開請求權應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 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以對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見原審 卷二第189頁、223頁正反面),自已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 主張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已受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305 萬4,119元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7萬3,540元抵銷後,上訴人 尚得請求121萬9,421元【計算式:4,273,540-3,054,119=1, 219,421】。  ⒋附表二編號4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内,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7年 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 後簽訂。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 規定: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足認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履約之擔保。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4款另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可見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即不返還上訴人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故該履約保證金於不予發還時,顯然兼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另參諸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如有不 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足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契約時,即賦予被上訴人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 果,而不以被上訴人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在扣款金額不 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時,上訴人尚應另行賠償差額予被 上訴人,核其性質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以強制 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不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⑶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投標廠商應繳付履約保證 金金額係契約金額10%(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 100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 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見原審卷一第28頁 反面)。查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3,288萬8,889元,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於102年8月22日出具 保證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 為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嗣兩造於103 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後 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元(約定追加金額179萬0,643元) ,有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三 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㈠), 依照前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應為346萬7,9 53元【計算式:(32,888,889+1,790,643)×10%=3,467,953 】。被上訴人雖抗辯契約價金總額應加計前開上訴人已施作 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該 非屬原契約工項並非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工項,自不得列入原 契約約定價金之一部,再將之列入原契約計算履約保證金之 範圍。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 人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性質實乃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 述,自不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因逾期遭新光銀行拒絕撥付(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或需向新光銀行請求 ,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 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 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 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亦可知上訴人提 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不因保證書逾有效期間而有不同, 又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後,本應補繳 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亦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前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云 云,並非可採。  ⑷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協議辦理系爭工程部分工程竣工初驗, 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改善系爭缺失,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4日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完工程度,依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核算進 度為57.53%(見原審卷三第81頁),依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 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及 前述已實際施作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其 就系爭契約完成進度約為【計算式:(12,613,918+3,466,14 0)/34,679,532=45%】,另已施作完成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 81萬0,840元,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 工程,另行發包廠商之損害業已扣抵如前;考量上訴人前述 違約情節、系爭工程為醫院公共工程之性質、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及本件履約保證金占系爭契約總金額1/10,如全數不 予發還,顯然過高。審酌兩造利益及前述情事,認該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應酌減至40%即138萬7,181元【計 算式:3,467,953×40%=1,387,181】,方屬允當。  ⑸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與系爭工程 款餘額121萬9,421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⒌又上訴人既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減價收受之金額加計違約金債權 是否存在及可否抵銷,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㈣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系爭工 程款合計為727萬6,980元,而被上訴人得據以與上訴人前開 債權為抵銷者計有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 金298萬2,440元、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 性違約金2萬1,000元、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 之程序費用305萬4,119元及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已超 過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7萬6,98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初驗缺失               編號 名稱 1 ⑴ 安全梯之防火門及防火區劃牆之門扇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⑵ 防火區劃牆之門扇門弓器安裝方向造成門扇無法完全開啟。 ⑶ 區域監視系統未完成。 ⑷ 防火區劃牆管線穿牆防火填塞未施作。 ⑸ 冰水管幹試壓紀錄未提送。 ⑹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未施作,未見紀錄。 ⑺ 清潔孔不應做在地下一樓天花板,而是做在一樓地面以方便清潔。 2 其他 ⑴ 明架、半明架天花板部分板片污損、破損。 ⑵ 明架天花板骨架污損、變形(下陷)。 ⑶ 牆面及暗架天花板油漆請加強。 ⑷ 橫拉門門鎖未納入Master Key系統。 ⑸ 配電盤、插座、電燈開關及網孔、電話孔請標示迴路,光纖電纜需標示使用區域機櫃。 ⑹ F-01-18消防箱未復原(未清潔、油漆)。 ⑺ 天花板內消防管未油漆。 ⑻ 洗手台未裝及社工室茶水間灑水未裝。 ⑼ 風管流向未標示。 ⑽ 冰水管吊架施作方式與合約規定不符。 ⑾ 大廳牆面鋁飾條溝縫油漆污損多處未清除。 ⑿ 大廳新作輕隔間牆面油漆粉刷不平整。 ⒀ 大廳新作暗架天花板油漆粉刷不平整。 ⒁ 鋁飾條溝縫與輕隔間牆面交接不平整、孔縫未修飾處理。 附表二 序號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債權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金額 本院認定抵銷金額 1 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 323萬3,858元 298萬2,440元 2 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3 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305萬4,119元 305萬4,119元 4 工程履約保證金 376萬0,339元 138萬7,181元 5 工程逾期違約金 219萬9,795元 未認定 6 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 493萬3,309元 未認定

2024-12-04

TPHV-112-重上更一-115-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 37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准許(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分得面積569.02坪,如被告 取得超過可分得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按銷售底價乘以0.9,再乘以超過坪數之 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委建契約補充條 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為1樓A1、A11 ,2 樓A1至A6,6樓A1至A8,9樓A7、A8,17樓A3、A4共20戶 房屋(下合稱系爭選屋),以及B2編號第7、8、19、21號, B3編號第20至25號共10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被告 因而分得系爭選屋合併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共686.67坪,大於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之面積,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屋予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銷售 底價每坪75萬元之9折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79,413,750元 (計算式:750,000×0.9×【686.67-569.02】);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建工程款 餘款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3,750 元,及其中79,4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約 明,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即 委建面積)」,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積 」計算應否找補,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權狀面積」計算 ,與系爭契約不符。而被告實際分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 積,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計算,共超出8.64坪,以被告所分配 之9樓A7、A8房屋每坪底價744,000元之9折計算,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5,785,344元,加計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85,344元,上開金額與附表三編 號2-1至2-3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款共7,087,115元相 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01,771元,故原告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記載被告得分配之委建面積為地上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453.3坪、可分配停車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 、車位面積115.72坪,委建面積為地上層房屋面積+ 地下層 車位面積合計共569.02坪;如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 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約定之委建面積或數量時,則依原告銷 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被告於交屋時,並應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為找補款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至36頁)。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 為系爭選屋及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7至58頁)。 ㈢、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選屋合併後之系爭建物,各建物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登記 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 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登記之土地為總面積1290.61平方 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8 5.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56.0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系爭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 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本案』完成」。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若干?  1.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或「法定算式面積」計算?  2.停車位是否應獨立以「數量」計算? ㈡、兩造之找補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計算: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委建房地面積)前言載明:「本委建 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依建築執照甲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執照 面積核算(即依法定算式計算),亦為委建承包計價之面積 ;日後,房屋興建完成甲方分得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是以 甲方分得之建築執照面積核算之房屋,依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法規辦理登記為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見本院卷㈡ 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委建房屋面積」係以「法定算 式(即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與「被告取得興建完成房屋 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迥異。  2.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 車位數量: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依『法定算式』計算 (…)。…:地上層可建樓地板面積:453.30坪。可分配停車 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車位面積:11個*10.52 坪/個=115.72坪。委建面積:地上層房屋面積+地下層車位 面積合計:569.02坪。以上面積之計算,詳列於本約第23條 附約一之『法定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系爭契約第 23條(附約)亦記載與前開完全相同之法定算式及面積(見 本院卷㈡第240頁),堪認被告「委建面積」包含「房屋及車 位」,合計共569.02坪甚明。  3.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房屋分配:… 。㈡、車位分配:…若與日後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有別, 應以實際核准之車位總數為準依比例重行計算。㈢、上開所 述甲方應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依建築執照甲方應分得之 執照面積定義,並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包括應分 配之主建物(係指室內及專有機械式等項目)、附屬建物( 係指陽台、雨遮等項目),公共設施(含各樓層電梯間、門 廳,屋頂突出物及未列入專有部分之機械室、共同使用部分 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可知被告「分配取 得之房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 且該面積包含屬於公共設施之「車位面積」在內,車位分配 並以建造執照核准之車位總數按比例計算。  4.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析 研判說明:「八、…㈡、…『建築執照面積』為委建計價及分配 房屋之依據」,鑑定結果㈡1.記載法定算式面積與地政機關 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3至384頁),益見兩造就「委建房屋面積」所採 法定算式面積之計算公式,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截然不同, 「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為準,業如前述,自不適用法定算式方式計算。被告一再抗 辯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法定算式計算云云,要 屬無稽。 ㈡、兩造找補金額:  1.按「二、房屋找補原則:倘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 坪數,有不足或超過『本案』規劃設計之坪數單元時,雙方依 本條第6項『房屋、車位找補原則』辦理」、「六、房屋、車 位找補原則:㈠、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倘甲方依委建 條件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本契約約定之 委建面積或數量時,依乙方銷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就增減 之房屋面積及車位互為找補」、「七、土地找補原則:『本 案』完成後,甲方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登記之土地持分若超過 或不足188㎡(約56.87坪)時,甲、乙雙方同意土地之找補 以每坪350萬元計價,雙方互為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第2 、6、7項約定甚明。  2.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登記面積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合計登記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 尺(換算為686.6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被告「委建面積」(含房屋及車位)為569.02坪, 亦如前述,則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面積686.69坪即超過「委 建面積117.67坪(計算式:686.69-569.02=117.67),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兩造即應互為找補。而依原告 於106年6月6日制定之銷售底價表,系爭建物銷售底價為每 坪75.34萬元,有底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 每坪底價75萬元之9折即675,000元(計算式:750,000×0.9= 675,000)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 7坪,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27,250元( 計算式:750,000×675,000=79,427,250)。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 13,750元,自屬有據。  3.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5.42 平方公尺,與約定之188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58平方公 尺(計算式:188-185.42=2.58),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約定,原告即應以每坪350萬元計算,找補被告2,731,575元 (計算式:350萬×2.58×0.3025=2,731,575)。原告主張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云 云,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非以原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故原告縱無歸責事由,亦不影響原告就不足之土地面積應對 被告找補。  4.另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選屋範圍,就系爭車位部分係 依核准之建造圖說,有系爭補充條款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堪認被告分得之車位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以實際核准數量計算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被告分配之車位數量即無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少給 付1.15個停車位,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停車位找補款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原告1 個車位之委建款,被告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項 目及金額互為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建物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13,75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找補款2,731,575元,業如前述,二者互 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6,682,175元(計算 式:79,413,750-2,731,575=76,682,175)。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總價款支付方 式:甲方依下列進度,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支付款項。…第 九期款(交屋後3個月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予被告,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亦有理由。基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找 補款76,682,175元、40萬元,合計共77,082,175元(計算式 :76,682,175+400,000=77,082,17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法定算式面積計算,故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7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2.58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 27,25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731,575元 ,二者相互抵銷,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0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戶別 建物 停車位 面積(平方公尺,詳細公式參附表二) 備註 證據頁碼 1 1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7號 99.81 本院卷第123頁 2 1樓A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8號 124.62 本院卷第127頁 3 2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無 63.82 本院卷第131頁 4 2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無 41.27 本院卷第137頁 5 2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無 40.34 本院卷第141頁 6 2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無 45.16 本院卷第145頁 7 2樓A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無 47.83 11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愛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9頁 8 2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6) 無 40.34 本院卷第155頁 9 6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 B3編號20號 235.59 6樓A1至A8共8戶辦理建物合併為4戶 本院卷第159頁 10 6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B3編號21號 243.54 本院卷第295頁 11 6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B3編號22號 276.08 本院卷第173頁 12 6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 B3編號24號 281.95 本院卷第305頁 13 9樓A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5) B2編號21號 143.18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4 9樓A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6) B2編號19號 124.41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17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B3編號23號 238.28 本院卷第207頁 16 17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之1) B3編號25號 223.83 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 10個停車位 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取得建物及停車位面積): 編號 專有部分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A 共有部分B 共有部分A+B合計面積 停車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車位面積 1 50.31 50.31 2085.72 0.0056 11.68 2874.36 2/152 37.82 99.81 2 70.53 70.53 2085.72 0.0078 16.27 2874.36 2/152 37.82 124.62 3 30.31 12.2 0.78 43.29 2085.72 0.0048 2061.95 0.0051 20.53 63.82 4 27.02 0.77 27.79 2085.72 0.0031 2061.95 0.0034 13.48 41.27 5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6 28.37 2.07 30.44 2085.72 0.0034 2061.95 0.0037 14.72 45.16 7 30.38 1.9 32.28 2085.72 0.0036 2061.95 0.0039 15.55 47.83 8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9 116.23 13.77 3.5 133.5 2085.72 0.0148 2061.95 0.0162 64.27 2874.36 2/152 37.82 235.59 10 121.85 10.33 6.78 138.96 2085.72 0.0154 2061.95 0.0168 66.76 2874.36 2/152 37.82 243.54 12 142.69 11.06 7.17 160.92 2085.72 0.0178 2061.95 0.0195 77.34 2874.36 2/152 37.82 276.08 11 140.83 15.62 8.27 164.72 2085.72 0.0183 2061.95 0.02 79.41 2874.36 2/152 37.82 281.95 13 61.75 4.82 4.58 71.15 2085.72 0.0079 2061.95 0.0086 34.21 2874.36 2/152 37.82 143.18 14 48.65 6.84 2.9 58.39 2085.72 0.0065 2061.95 0.0071 28.20 2874.36 2/152 37.82 124.41 15 107.55 18.7 9.1 135.35 2085.72 0.015 2061.95 0.0164 65.11 2874.36 2/152 37.82 238.28 16 107.16 8.5 10.02 125.68 2085.72 0.0139 2061.95 0.0152 60.33 2874.36 2/152 37.82 223.83 合計 專有部分總面積 1298.29 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56 停車位個數 10個 2270.05 附表三(被告抗辯兩造之找補金額): 編號 找補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被告 被告實際分得建物及車位之法定算式面積,超出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8.64坪(參本院卷㈠第385頁) 5,785,344元(計算式:8.64×744,000×0.9) 1-2 被告 委建工程款餘款 40萬元 合計 6,185,344元 2-1 原告 停車位找補款 2,58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9×1.15個) 2-2 原告 被告多給付1個車位之委建款 1,767,360元(計算式:168,000元×10.52坪) 2-3 原告 土地不足2.5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8-185.4194)之找補款 2,732,255元(計算式:350萬×2.5806×0.3025) 合計 7,087,11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901,771元(計算式:7,087,115-6,185,344)

2024-11-29

TPDV-112-重訴-579-20241129-4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明樺 李明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李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對其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8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將遺產中 之○○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區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移轉予第三 人、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 免相對人隱匿己身財產及待分割之遺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以阻卻其善 意受讓不動產所有權,暨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 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原告向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 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 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持 法院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之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 倘標的經機關受理移轉登記在先,機關即不應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謂:該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綜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9項、第5項修正理由可知,地政機關已受理第三 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得拒絕辦理申請在後之訴訟繫屬登記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倘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業移轉 予第三人,因此時移轉登記業已辦竣,已無從藉由訴訟繫屬 之公示登記防止潛在第三人嗣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或保護交 易安全可言,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特留 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 使扣減權之人,得就遺產標的之不動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被告就土地為處分、收 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被告就土地交易之意願,是被 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 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現繫屬本院,待分割遺產除相對 人自被繼承人李金池帳戶盜領之存款外,尚含系爭不動產, 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為由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因該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已侵害聲請人之特 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盜領存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及 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而由其補償金錢予聲請人, 而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0000000元應分割 予兩造各取得1/3。3.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相對 人應補償聲請人各000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帳戶對帳單明細附於系爭訴訟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 已有部分釋明。 四、㈠系爭房地:   1.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系爭房地分歸相對人取    得,由其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是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遺產分割請求權,該權利性質為物權,相對人辯稱: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物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顯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    所誤認,況縱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扣減權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即    符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相對人辯詞,於法未合,為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權    利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經登記,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標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2.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已礙及第三人為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將因此登 記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 為登記,本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於系爭訴訟審理期 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 系爭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5日市價合計為00000000元 ,惟依系爭訴訟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 同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銀行(見該訴訟3卷第107-109頁),是認系爭房地價額 約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00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訴訟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 年6月,而系爭訴訟業繫屬約1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 屬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出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000000 0元(00000000×5%×5年=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命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0000000元後而為訴訟繫屬登記。   ㈡○○土地:    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之112年6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妻舅陳基標之三名 子女即陳子永、陳慧玲、陳弘益,有○○縣地籍異動索引可 考(系爭訴訟2卷第252-254頁),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9項條文及立法理由與解釋可知,因該不動 產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從達成該條第5項防止第三人善 意取得或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前已論及,故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

2024-11-29

TPDV-113-家訴聲-7-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 相 對 人 林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消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裁定確定在案。 又上開事件係於111 年10月20日裁判確定,依首揭規定,關 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證 人旅費之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 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 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1,5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另有證人旅費2,74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365,2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更一 證人旅費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367,412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歷審裁判主文諭知:第一、二(含追加之訴)、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7,412元。

2024-11-29

SLDV-113-司聲-42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劉詩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水蓮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為 之,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管線,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 馬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 管線阻塞而糞水逆流,造成屋內糞水橫溢,屋內之傢俱、地 板、裝潢、私人物品等皆浸泡於糞水中而損壞,伊為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維修或重 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68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阻塞之管線屬伊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之公共污水管線,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 其支出維修或重作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費用之單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湖司補卷第15頁) (二)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有糞水 逆流溢出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所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 於112年8月27日,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阻塞而糞水 逆流、溢出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領據(下 稱系爭領據)(湖司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並 舉證人朱奕安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查 :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確定 自己是否曾去過系爭房屋疏通污水管線,原告所提出影 片畫面中的工作人員穿著的工作服,與我任職工程行的 制服不同,不是我任職工程行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7 、68頁),難認朱奕安曾至系爭房屋疏通公共污水管線 。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雖記載:「因有住戶反映 ,自家馬桶堵塞且反冒導致糞水外流,已通報保全並協 助其處理,清理過程中發現濕紙巾、毛巾等物品,懇請 社區所有住戶發揮公德心,絕不要把任何物品丟入馬桶 (包含衛生棉、紙等物品)」等語(湖司補卷第19頁) ,惟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疏通管線的工作人員 不清楚大樓之管線配置,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堵塞位置, 疏通時頂多知道水消退下去那刻的疏通位置有多長,至 於疏通位置屬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只是單純的猜測 ,我也不一定會跟業主說是屬於公共或私人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故縱系爭房屋浴廁於疏通管線時有毛 巾阻塞之情事,亦難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又原 告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戳之系爭領據上固記載:「茲收 取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支付代墊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0號2樓污水管公管通管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為化解其與原告間之爭 議,同意支付原告支出之污水管線疏通費用,而記載該 費用為原告代墊污水管公管通管費,尚與常情相合,自 難以該領據之記載,遽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112年8月27 日有阻塞情事,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 水管線,致其屋內馬桶於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造成 屋內物品損害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所委任行 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 112年8月27日有阻塞情事,是難認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 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社 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萬元,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 狀況及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等物品之修繕、更換費用(本 院卷第50至52頁),然原告所受損害既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再為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訴-105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夏素華前因原為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與伊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之義務。嗣夏素 華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乃另於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約定由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以如附表B欄 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被告則承諾如附表C欄所示之免責條款 ,以取代系爭調解之約定。又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24,360元,且業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迪鑫(振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修繕漏水。詎被告竟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之義務【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 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 惟兩造既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 限制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況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履行如附表A、B欄所示之義務,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 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聲明書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因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聲明書乃針對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費用額 事件)成立協議,而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涉修復漏水事件作 成,且無任何變更或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又系爭 屋頂平台約於20年前即發生漏水爭議,原告為節省支出,屢 採最簡單省錢之塗抹防水漆方式修繕,致每隔數年即產生漏 水問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若系爭屋頂平台 於修繕後5年內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即應依系爭鑑定書建議 之工法進行修繕,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系爭調解成立時, 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嗣於112年10月4日系爭屋頂平台又 再次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 原告不願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反逕自雇工簡 單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始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與夏素華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為夏 素華之繼承人。 (二)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第 124、155至157、162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固提出系爭聲明書、113年5月15日作成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2、150頁)為 證。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夏素華之繼承人,關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內容『訴訟費用額13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體同意由耿暐代為受領,並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 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請求。…說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書,於112年8月30 日收到。第四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頂樓漏水與(7樓之二)夏素華老師訴訟,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賠償金390,030元+律師費66,030元+法 院費用20,241元+坐計程車、停車費600元+裁定費134,3 60元】{第五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第四屆調 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全部花費訴訟費用 總金額611,261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再觀諸系 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裁定之案號及主文內容,且 說明欄記載「因…訴訟,敗訴所需支付裁定費用」及最 末記載「依…調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 全部花費訴訟費用總金額」以觀,兩造僅就系爭費用額 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給付39萬元等金錢給付部分 ,另行成立應由原告給付金額之協議。亦即系爭聲明書 中所稱「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任何請求」等語,乃被告承諾不再請求原告給付其 他金錢款項。至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作為部分,系爭聲 明書則全未提及,亦未表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因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3項所負之修繕漏水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達成改以如 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之協議,顯屬無稽。    2.再者,原告另提出內容記載「經全體7樓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達成協議,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再 次聘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維修工程完竣後,全體7樓 住戶日後即不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或賠償,至於室 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之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150頁)。然該證明書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 並未認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 明於系爭證明書簽名者確為全體7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代理簽名者有代理之權限;且該證明書就所載協 議成立之具體時、地、過程等情,記載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亦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協 議。是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 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已履行所負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就夏素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 屋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同意驗收完成後保固5年。三、 若於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漏水修繕驗收日(至遲於11 1年12月31日前)起五年內發生系爭平台漏水,皇宮綠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願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本院卷第 20頁),可見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就 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並保固5年,至遲於111年12月31 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是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進行修繕,至遲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 期,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保固期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即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方式進行修繕。又兩造就 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一事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改依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 水成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可取。 (四)承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無執行限制契約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協議之內容   A欄:損害賠償 B欄:修復漏水 C欄:免責條款 1.給付賠償金39萬元。 2.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鑑定費用)134,360元。 3.律師費66,030元。 4.法院費用20,241元。 5.車資600元。 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5日)後,應委請廠商迪鑫公司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 被告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2024-11-29

SLDV-113-訴-102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黃雪桂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拆 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要拆除之標的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如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 98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 物),其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號屋頂平台增 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恐造成臨戶倒 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按 ,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所稱系爭增建物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 恐造成臨戶倒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恐有侵害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虞云云,核屬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此部 分有何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 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 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28

TPHV-113-聲-45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詹智為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王惠茹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10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9萬3,785元(本院卷一第314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及82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 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因疫情之故,於111年6 月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系爭房屋之樓下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屋主於同年7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3樓房屋 之臥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因該漏水位置相對應處為系爭 房屋主臥房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且被告曾於105年 間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是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被告就系 爭浴室進行裝修所致,為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然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此漏水瑕 疵,逕將系爭房屋出買予原告,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 於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均無漏水之情形發 生,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之裝修行為所致,被告 亦非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瑕疵,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 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如係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 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 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浴室 因被告對之進行裝修而有漏水情事,為不完全給付,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浴室漏水係因被告之施工所 致,且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有漏水情事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1.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 曾於105年5、6月間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嗣系爭3樓房屋 之屋主於111年7月間,告知原告系爭浴室有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之情事,原告即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浴室施作淋 浴間地板打除貼磚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34-1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1.4 樓洗手臺給水立管有滲漏之情形。2.淋浴間與馬桶間垂直 隔間牆中之給水立管有滲漏之情形。3.淋浴間地板防水層 有滲漏之情形。4.浴缸排水即排即漏,其排水管未與浴缸 密接造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又證人即 鑑定人黃裕欽證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只能確定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10頁所示,但無法確定是105年室內裝潢工程 所致,只能說淋浴間地板防水層有滲漏,施工品質我無法 確認,也無法判斷4樓給水管是何時呈現滲漏情形等語( 本院卷一第315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及證人黃 裕欽之證詞,固得認定系爭浴室目前確實有漏水之情形及 漏水之原因為何,然系爭浴室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於105 年就系爭浴室進行裝修所致,則無法判斷。而系爭浴室之 漏水既無從判斷係因被告於105年之裝修行為所導致,則 此漏水之情形是否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即有可疑。   3.又證人即就系爭浴室施作防水工程之師傅吳志浩證稱:我 在111年8、9月間去系爭浴室進行漏水檢測…系爭浴室樓下 之天花板顯示有漏水,水痕是有一段時間累積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87-88頁)。而系爭房屋係於109年12月18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如上述;參以系爭房屋自10 8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用水度數均為0;於110年2月開 始有用水度數,且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有20 度以上之用水紀錄等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 分處113年9月25日北市水東營抄字第1138001087號函檢附 系爭房屋之度數及水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頁 )。堪認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有將近18個月均 無任何用水紀錄,迄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始有於屋內用水 之情形。是證人吳志浩雖證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水痕係經過相當時間所累積而成,然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並開始有用水紀錄產生之110年2月起,迄於證人 吳志浩進行檢測之111年8、9月止,中間已相隔20個月之 時間,尚無從分辦證人吳志浩所稱經相當時間累積之水痕 ,究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已存在,或係於原告於系爭房 屋內有用水後始累積發生。而系爭房屋漏水之水痕既難認 定係於移轉登記前即已存在,本院實無從逕認其為系爭契 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   4.再觀諸系爭房屋之用水紀錄,自104年8月起至108年6月止 ,雖均有用水紀錄,然其度數多為5度以下,衡諸社會常 情,此並非一般家庭有於房屋內正常居住、使用之用水量 ,可知被告僅有偶爾進入系爭房屋內打掃、維護環境,並 無實際長居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況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 2月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之用水度數均為0,顯見被告此段 期間更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則於系爭房屋尚未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仍屬被告所有前,被告既鮮少於系爭房屋 內用水,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於彼 時亦曾向被告表示曾有漏水情事,自難認被告於移轉系爭 房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被告既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則其於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瑕疵可言。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浴室之 漏水係因被告裝修系爭浴室所導致,而屬系爭契約成立前 即已存在之瑕疵;復未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 告知系爭浴室有漏水情形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屬不完全給付云 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9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8

SLDV-112-訴-86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王薏瑄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薏瑄 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他造上訴人駱政昇不同 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王薏瑄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向駱政昇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1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如數 交付買賣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5月22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於買賣過 程中,伊曾會同駱政昇、仲介人員查看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 漏水瑕疵。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 屋樓下3樓之1(下稱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李坤鋒寄送之存證 信函,表示3樓之1於同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為 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伊因此遭受求償。伊旋於111年7月6 日僱工抓漏,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磁磚有吐水長白跡象,判 定應為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其防水層已不堪使用所致,另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漏水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且系爭漏水瑕疵亦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 ,從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駱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 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 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給付系爭房屋漏水 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減損價值15萬7,500 元。並聲明:駱政昇應給付伊3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 22日點交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月8日王薏瑄始通知伊系爭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惟參酌中古屋之屋況及結構,常會隨時間或 自然環境等因素產生物理變化,因此在短期內產生變化係屬常 態。王薏瑄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未發現有漏水瑕疵,並於 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15項旁簽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 之情形,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 且於王薏瑄自住期間,亦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因此可 認系爭房屋係於交屋後兩年始生漏水瑕疵。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王薏瑄提供 之109年7月7日房屋照片,研判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前已生漏 水之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說明於鑑定當下系爭房屋之浴 廁有漏水情況,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當下既有漏水 瑕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時點可採,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王薏瑄應立即或於111年7月6日知悉有 漏水瑕疵時通知伊,然王薏瑄卻遲至111年8月8日才寄發律師 函通知伊,顯有怠於通知伊之情事,因此得視為王薏瑄已承認 受領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品質,而無從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然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係以不修復防水處理 為前提,而王薏瑄既已請求修復漏水損害,於漏水修復後,系 爭房屋即無市場價值損失可言,是王薏瑄自不得向伊請求因漏 水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王薏瑄之請求,判決駱政昇應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 並駁回王薏瑄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 薏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薏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駱政昇應再給付王薏瑄15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駱 政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王薏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薏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薏瑄於109年4月17日以總價105萬元,向駱政昇購買系爭房地 ,王薏瑄已交付全部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於109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薏瑄,並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 房地點交予王薏瑄。 ㈡王薏瑄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屋樓下住 戶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於同年4月19日 發現有天花板漏水現象,認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 ㈢王薏瑄委託律師寄發111年8月8日111年艦法字第080802號律師 函予駱政昇(見原審卷第175-176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交付時,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 係有無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㈡王薏瑄請求漏 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5萬7,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於知悉後未怠於 通知駱政昇,應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⒈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 間點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比較系爭房屋號浴廁水龍頭放水之前後,判讀紅外線熱像儀圖 像記錄分析及水分計測量值,內部水分含量確有增加。本標的 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系爭房屋買賣之109年時,屋 齡已有14年,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已經老化,因此系爭 房屋浴廁在長期用水時,可能會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室分間牆外 側之牆腳及地板內,並再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系爭房屋住戶告知,於109年4月購置標 的物,系爭房屋住戶並提供其於買屋後,於109年7月7日進入 室內拍攝之房屋現況之照片,照片中已可明顯看見浴廁外牆面 之牆腳及地坪,已有明確之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現象,從照片顯 示之水漬、油漆剝落之顏色及範圍及情形研判,應該已有一段 時間。研判為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即已發生漏 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滲漏水及油 漆剝落的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⑵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蘇毓德建築師為鑑定人負責辦理,於1 12年3月30日進行現場會勘,兩造、曾艦寬律師及3樓之1住戶 麥秀玉皆出席會勘,鑑定人依據鑑定申請書,對於3樓之1號浴 廁外牆面之平頂及牆壁滲漏水處,及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 腳及地坪有滲漏水處,使用景興TAS紅外線熱像儀(照片29)及 水分計測量含水值[混凝土水分計[MS-7002](照片30),逐項於 現場勘查、測量、拍照,並記錄標的物現況及會勘結果(見系 爭鑑定報告2-3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委任之鑑定人為建築師,具專業知識,其藉 由儀器測量及兩造、3樓之1住戶參與鑑定程序提出說明,而本 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鑑 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間點之判斷依據。 ⑷雖駱政昇抗辯鑑定人僅能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漏水進行鑑定, 未能針對系爭房屋於109年4、5月當時之現況實地勘測,僅能 由王薏瑄提供之照片判斷,故鑑定人對於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點 之研判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觀之由王薏瑄提出其於109年7月 7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30頁之編號25、 26、27、28照片),肉眼可見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於拍 攝當時已有油漆剝落現象,又鑑定人於112年3月30日至現場會 勘時,亦見上述位置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1、23-25頁之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編號14、15、16、17 照片),則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據此研判該位置漏水現象於 109年7月7日照片拍攝時已出現一段期間,其判定方式應屬合 理,是鑑定結果認定該位置之漏水瑕疵於109年5月22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應堪採信,駱政昇抗辯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洵屬無據。 ⑸綜上,依上開鑑定之結論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 即已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 滲漏水及油漆剝落的現象,業如前述,從而,王薏瑄主張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一節,應為可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王薏瑄於鑑定過程中提供109年7月7日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予鑑 定人參考,由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肉眼 可見之油漆剝落現象,業如上述,惟王薏瑄自陳當時係針對系 爭房屋全部都有拍攝,因為鑑定人表示要提供當時照片,才將 房屋照片交給鑑定人,當下也沒有能力判斷何處有瑕疵等情( 見原審卷第154頁)。再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09年7月7日拍攝 之照片觀之,皆係針對房間整體拍攝,並非針對牆角、地坪油 漆剝落等特定部位拍攝,核與王薏瑄所稱其購屋後就系爭房屋 全部屋況進行拍攝,並非因發現漏水而僅就該漏水部位拍攝等 情相符,則王薏瑄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拍攝照片當時,並未 發現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之油漆剝落現象屬漏水,亦無 能力判斷可能會導致樓下漏水等情,非屬無據,尚難認定王薏 瑄於109年7月7日即已發現瑕疵。 ⑵3樓之1住戶李坤鋒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薏瑄,表 示其於111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認為係王薏瑄所 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因向王薏瑄請求修繕未果,經管 委會協調亦無法達成共識,要求王薏瑄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出面協商修繕事宜;王薏瑄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為釐清漏 水原因,於111年7月6日委請鉅豐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檢測, 王薏瑄於抓漏時有提供購屋當時之照片,並表示不知道磁磚是 吐水長白化之跡象,直到3樓之1住戶反應天花板、找工程、告 訴王薏瑄,王薏瑄才知道等情,業據王薏瑄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鉅豐水電工程行抓漏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5 9頁),堪認王薏瑄係受3樓之1住戶告知樓下天花板漏水,始 知悉樓下住戶懷疑其天花板漏水可能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然 迄至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時,王薏瑄仍不知悉系爭房 屋浴廁牆角及地坪之磁磚白化與漏水有關,參諸,漏水之判斷 事涉專業,在經專業人員判斷或鑑定確認之前,尚難認王薏瑄 能確認3樓之1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房屋有關,亦難認王 薏瑄能自行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嗣因3樓之1 住戶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王薏瑄於接獲樓下 住戶調解之申請後,為釐清權責,隨即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 師函予駱政昇,請求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主張瑕疵擔保,業 據駱政昇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則王 薏瑄在接獲樓下住戶調解之申請後,即通知駱政昇以釐清系爭 房屋有無導致樓下天花板漏水之漏水情事,堪認其已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即時告知駱政昇。 ⑶從而,王薏瑄於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後,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事,而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師函予駱政昇,向其 為漏水瑕疵之通知,自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駱政昇抗辯王 薏瑄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自不足採。 ㈡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修繕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為 減少價金,並加以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 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 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駱政昇)保證本買賣標 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 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 。是駱政昇依上開約定,自應就系爭房屋交屋前存在之滲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系爭漏水 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⑵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鑑定 如下:系爭房屋浴廁之原有地坪及牆面馬賽克及磁磚之粉刷拆 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 排水管等管線一併拆除後,更換新做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等管線(含水壓測試),於 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後,再新 做地坪及牆面貼馬賽克及磁磚粉刷,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原有 水泥漆粉刷徹底刮除,再重新刷水泥漆,所需修費用合計15萬 7,5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16頁)。準此,王薏瑄主張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應屬有 據。  ⑶綜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則 王薏瑄自得請求減少此範圍之價金,從而,王薏瑄就系爭漏水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返還 給付15萬7,5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王薏瑄另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駱政昇如數 給付等語。因王薏瑄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 其聲明單一,本院就王薏瑄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 可即為王薏瑄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王薏瑄請求駱政昇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5萬7,500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 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估價指引)之「壹、名詞 定義」第三、四、五、六點分別規定如下:三、瑕疵價值減損 :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 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四、修復費用: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 強、維護、監測等費用。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 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五、污 名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 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 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六、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 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 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另系 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第二點規定:二、污名效果因果關 係分析:㈠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 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 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 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 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 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 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 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上開指引係提供不動產估價師在進行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估價時之指引,此觀系爭估價指引「貳、原則」第一點規定自 明。 ⒉經查: ⑴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市價差額 鑑定如下:本標的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 已有14年,臺灣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 小之裂紋,且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 化,加上浴廁採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 量可能偏多,即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 坪,並穿透系爭房屋地板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雖無明顯影響居住使用,若不修復防水 處理,勢必對於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會造成 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經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價師交 互討論,並參考相關專業文獻,多採用個案之實際造成影響及 過去經驗之案例研判,且房屋價格係包括土地價格及建築物造 價,房屋價格亦因使用年限及市場交易而有變化及改變,因此 建議本案可採折減該房屋交易價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之 間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認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及造成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之結論,係建立在不修 復防水處理之基礎事實下,並未論及修復後仍有上開交易價值 之減損,且鑑定之內容,僅係鑑定人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 價師交互討論之結果,並未由估價師依系爭估價指引所定之原 則詳細作成結論,鑑定人亦未依系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 第二點規定,在評估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 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 因果關係,及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 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 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 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 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鑑定,則上開鑑 定之結果,尚難採為本件判斷瑕疵價值減損之依據。 ⑶系爭房屋係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已有14年,臺灣 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小之裂紋,且系 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化,加上浴廁採 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量可能偏多,即 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房屋原有之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會 因使用期間經過老化而遞減其效用,致有修補維護之必要,並 非永久不變。又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可依據其建議之上開方式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16頁),因此,系爭漏水經依該方式修復後,系爭房屋 自不再有漏水之情事。此外,王薏瑄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有 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漏水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 復導致收益性降低之情形。參諸,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並非駱 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則在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駱 政昇自已盡此部分瑕疵擔保之責任,否則無異要求駱政昇為系 爭房屋往後因屋齡增加所致之漏水原因為擔保,實非有理。準 此,王薏瑄主張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云云, 應無可採。從而,王薏瑄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賠償因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市價減 損之15萬7,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王薏瑄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駱政昇給付15萬7,53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王薏瑄請求駱政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 日(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王薏瑄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 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駱政昇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王薏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 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王薏瑄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552-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1萬2,640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另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聲明在內, 僅訴訟標的為預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由被上訴人代表行政院新莊聯 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 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財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 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及交付履約保證 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票號BB0000 000、面額7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上 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立柱及基礎 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 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 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確認並回覆, 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期間再 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設置位置將會損 及屋頂鋼筋結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上 訴人迄至110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且要 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及增加系爭契約圖說未 標示之封蓋。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莊合署辦公大 樓屋頂安全母索設施規劃案圖號A2-7不銹鋼立柱詳圖(下稱 系爭立柱詳圖)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因立柱 高度尺寸大幅變更,需變更製作工法,遂告知被上訴人此部 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上訴人正式發文,及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及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回覆非設計變更,要求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指示重新加工。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5日發 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1月8日始函覆,並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要求 上訴人依期限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2日仍回函拒絕。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協商,被上 訴人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 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下稱11月16日函)申請同年月18日 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8日 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下稱12月8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保證金。  ㈡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27日上訴人會勘時所提 問題未書面回覆,迄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鑽孔加 工位置,且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封蓋;又遲至110年11 月8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相關釋疑,距原定履 約期限110年11月15日僅餘7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至 110年12月16日(即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 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共計31天)。被上訴人以12 月8日函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 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事後變更基 礎座鑽孔位置,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支出6萬7,0 00元、6萬7,000元,增加圖說未標示之封蓋支出製作費為10 萬4,640元,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支出差額62萬4,000元, 合計86萬2,6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採 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係被 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契 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開86萬 2,640元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640元 (即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本息,及將系爭支 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系爭採 購案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 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系爭設 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並皆含安裝,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訂製之財物內容及指定之安裝方式及位置完成安裝,倘未 於約定期限完成,自難謂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其 與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間LINE群組提出立柱高度疑義,經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向本案設計建築師李彥輝(下逕稱其 名)詢問,李彥輝已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 誤植」,上訴人對此回覆並無任何意見;且依系爭立柱詳圖 關於立面圖説之比例,可認定立柱高度標註「50」確為「50 0」之誤植,此為具備識圖之專業人員必備之基礎能力;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0年10月6日會議中向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成員明確表示確為誤植。上訴人以立柱高度尺寸變更認有 變更設計,顯無理由。關於基礎座尺寸部分,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平行向螺栓孔距未 標示,主動與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説比例尺上補充 標繪,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當日已於LINE群組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基礎座尺寸並未有何尺寸變更,僅 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 事。再依系爭立柱詳圖之立面圖及剖面圖均可看出立面頂部 有封蓋之設計,而上訴人為加工製作安全母索之專業廠商, 亦應知一般立柱多有封蓋之設計,其主張原設計無封蓋,顯 有未詳細閱讀圖說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 開會議,經設計單位説明立柱原本即有封蓋設計,僅蓋板厚 度未特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之2mm厚度,會 議紀錄並傳送至LINE群組,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增加立柱頂部封蓋之變更設計,亦屬無理 。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起屢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提出相關釋 疑,經多次LINE群組線上討論,或與相關成員進行會面討論 ,均積極釐清説明,並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應儘速 依約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反而上訴人對已釐清事項,一再要 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並片面以「暫停履約」拒絕 依約履行,對於工期展延日數及具體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具體說明,迄至110年11月25日方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各 部施工示意圖、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等,且經審查 後尚有應予補正情形,聯合大樓管理小組乃於110年11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補正,並明確告知履約進度至110年11月26日 已落後達20%,且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爾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無積極履約之誠意,其履約遲延具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12月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系爭支票, 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返 還系爭支票。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 寸漏未標註,上訴人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所 支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費用13萬4,000元,應自行負 擔;立柱頂部封蓋既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其請求封蓋製作 費10萬4,640元,自無理由;立柱高度尺寸係因誤植,並非 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變更尺寸價差62萬4,000元,亦無理 由。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7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 5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 目規定不發還繳納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元、重新加工基礎座、加 勁板、封蓋及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等共計86萬2,640元之 費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款第5目則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以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 月2日前,提交系爭契約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 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安裝。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工申請單上施工時間該欄填載「110年9 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反 對之意思,應可認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施施作處所為政 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辦公處所,為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負責維 護管理,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須經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之同意,上開申請單施工時間僅得作為上訴人若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前未能完成而有展延之需要,得免 去重複填單申請之便利措施而已,並非已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 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並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關於契約變更 中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第224頁),可知若須展延工期,須書面申請及同意。 而觀諸上開施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注意事項 」欄所載內容,均為提醒施作廠商進入辦公大樓施工時使用 電梯、施工紀律、環境整潔等規範事項,並於第10點記載: 「本案需奉准後始可施工;本審查僅為行政審查,不為技術 審查,故申請單位不因本審查核可而解除應負之技術責任及 相關規範。」,並無載有何展延履約期限之文句,可認該施 工申請單僅作為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申請進入辦公大樓施工 之用;況施工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亦與前揭 系爭契約所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變更要件不符,非被上訴人所 為,難認該施工申請單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故上訴人僅憑其填載之上開施工時間,據此主張兩造已合 意變更履約期限延展至110年11月3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 設計圖說上立柱高度標註「50」,其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度發函就立柱高度究為50mm或500mm等相關問題 提出疑問,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為500mm之筆 誤,拖延近50天始告知,此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 柱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並支付變更尺寸之差價62萬4,00 0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圖説「A2-7」即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之標示,固將立柱高度標註「5 0」,然依系爭立柱詳圖立柱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 尺寸及比例對比觀之,如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 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 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 L=300mm」等文字,故從 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 照立柱高度尺寸,即可知悉立柱高度所標註之「50」顯係誤 載。再由系爭立柱詳圖立柱高度雖記載「50」,然立柱平面 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 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故由系爭立柱詳圖即可知悉立柱高度 所標註「50」即50mm顯屬誤載。  ⒉上訴人雖另以其收到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告知要依招標 文件為之,拖延至110年11月8日始函覆系爭立柱詳圖為500m m之筆誤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10時 許在LINE上傳送載有「立柱高度為50mm或500mm」、「高度 約500mm,配合立柱高度」,及在系爭立柱詳圖上「50」旁 記載「500mm或50mm」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該承辦人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將上訴人上開文件轉寄給建築師李彥輝 ,李彥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告知承辦人「⒊立柱高度500 mm,圖面誤植」等語,承辦人隨即將李彥輝所告知之上開內 容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傳送給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及上訴人傳送給承辦人之文件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 37至439頁、第429至43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詢問立柱高度是否為500mm時,被上訴人已立即於同日告知 立柱高度為500mm,並無何拖延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告 知仍依招標文件乙節,顯係因110年10月1日已告知為500mm ,僅屬圖面誤植問題,不影響招標文件、圖說之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近50天始告知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給 被上訴人系爭設施材質證明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至 421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 規格表上亦記載「6mm×150×15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 「數量48」等內容(見原審一第367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 立柱之高度尺寸為500mm,及系爭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 為500mm之誤載。  ⒊又查,依系爭立柱詳圖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尺 寸比例觀之,明顯可知立柱高度非50mm,並經兩造及建築師 李彥輝三方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確認系爭立柱詳圖該「 50」為500mm之誤載,已如前述,是以,立柱高度由圖面記 載之「50」經確認應為500mm乙節,並未變更立柱實際形狀 及大小等態樣,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 0mm而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 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函 文中亦記載「立柱高度50mm:安全母索在使用上是無法發揮 其功能,人員墜落後衝擊過大造成傷亡之可能性極高,失去 裝設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顯見上訴 人身為投標之專業廠商,已知立柱高度若為50mm根本無法達 到安裝系爭設施防墜之目的,難認其不知系爭立柱詳圖上「 50」係屬誤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 函覆「50」為500mm之筆誤,擅自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 00mm,致其需額外增加費用及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 ,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 應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圖説本有繪製封蓋,且於實務上立柱均有 施作封蓋,因封蓋係防水功能,系爭圖說未予明訂封蓋尺寸 ,未特別規範厚度,上訴人遂建議以2mm之厚度施作,亦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契約變更無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 ,於立面圖及剖面圖所繪製之立柱為一長方且上方為封閉之 長方型立柱體,明顯可知該立柱於頂部為封閉而劃設有封蓋 之形體,此亦經證人李彥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設計的圖說上 就畫有封蓋或頂蓋之圖示,對於焊接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依 照一般焊接規定施作,一般圖說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頁),是以,立柱頂部之封蓋既為契約圖説所標示 應予施作之內容,顯與契約變更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上傳送其繪製之立柱簡圖詢問 「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上,其所繪製立柱亦為 頂部封閉之長方形立柱體(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可 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立柱係有封蓋乙節。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製作立柱封蓋,屬變更設計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立 柱圖說未注(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 立柱強度呢」乙事,經該次會議確認:「以A2-7剖面圖圖說 是有封蓋,封蓋2mm(待確認)」等情,且該會議紀錄隨即 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釐清後告知上訴 人:「有關『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 購案討論會議,後續經洽詢職安署營造業科及本組科長,大 致內容如上,請參閱等語」,並傳送:「⒋立柱圖說未注( 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立柱強度呢?A :以A2-7剖面圖圖說是有封蓋,惟封蓋板厚度契約沒有特別 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之會議結論至LINE群 組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 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函文中亦記載「未設計封蓋:恐因積水產生鏽蝕 並孳生蚊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立柱封 蓋係為防止立柱鋼管內於雨天後積水,故於系爭契約及圖說 上雖有繪製,僅未特別標示尺寸,此部分經兩造確認封蓋以 2mm施作乙節,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 增加施作圖說未標示之封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標價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點記載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 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 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且 系爭採購案既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包價法),有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立柱封蓋既為契 約圖説所標示應予施作之內容,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中,且與變更設計無涉,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 上訴人須另增加給付封蓋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 未標明清楚,其於110年10月4日便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此應屬變更 設計,致上訴人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 工期8天,並應給付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就基礎座之鑽孔 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四個孔,兩孔之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 ,平行間距之距離則未標示。又被上訴人辯稱: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就基礎座鑽孔之平行距離部分主動 與設計單位建築師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說比例尺上 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上訴人,然基礎座之尺 寸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為參(見原審 卷一第451頁),而此基礎座鑽孔位置之水平距離若干乙事 ,於110年10月14日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疑義,當日亦無在群 組中表示意見,且之後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 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並經證人 李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 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上訴人提出釋疑 後,伊已向被上訴人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 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 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 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堪認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基礎座應有4個鑽孔及上下兩鑽 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至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 非不可依現場狀態之情形下進行調整。從而,尚難僅因系爭 契約設計圖說中未標示基礎座鑽孔位置水平間距,即屬變更 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0頁),雖提出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1100110160 5號函後方其所製作之施工甘梯圖上標註基礎座預計完工日 為110年10月7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該施工甘梯圖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預計之 進度與時程,尚難憑此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 底板加工。且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同年10月7日完成基礎座加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日期已有不一。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未將基礎座鑽孔位置 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縱有加工製作基礎 座底板及加勁板等情,倘因此需重新加工,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加工費用,並非有據 。  ㈥又上訴人就上開立柱已確認事項仍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則再次於110 年11月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第293至296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又以侑字第110111001號函就上 開已確認事項,主張系爭採購案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延長履 約期限、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上訴人暫停履約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僅得 再以110年11月12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29號函回覆,並通 知上訴人「本案前已於110年9月23日決標,依契約規定限於 110年11月15日前完工,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以前開決標 次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53天)計算,落後達20%之天數為1 1天,即貴公司如逾110年11月26日仍未完工,即有上開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適用,籲請正視,並儘速履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7頁)。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 0分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事項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並請求增 加價金,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涉及契約變更等情,有聯 合大樓管理小組110年11月16日新管字第1101001003號函及 所檢附之110年11月15日協調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 5頁)。嗣後上訴人雖以110年11月18日侑字第110111801號函 表示上開110年11月10日函文中暫停履約是誤植,應為申請 延長工期30天,然仍以「(1)立柱須設有封蓋、(2)立柱由50 mm增加到500mm ; (3)基礎座已加工完成,來不及依貴單位 要求做修改」等情,要求需增加價金及工期延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 後,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 計,要求酌以延長60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 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5日補送案件所需各項資料及提出施 工示意圖、材質證明、保險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30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82號 函覆送審結果仍有不符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5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上訴人所主張之基 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既均非變 更設計,業如上述,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故上訴 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增加費用等 ,並非有理。況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 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審查,而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 前完成,共計54天,以20%進度計為11日曆天(計算式:54× 20%≒10.8),依上述規定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且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情事,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 7條第1款第5目第2小目之約定,其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 契約。  ㈦上訴人雖以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部分示意 圖,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而進度落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兩造 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化學錨 栓直徑20mm長度300mm,若打到鋼筋,怎麼善後」乙事,於 會議翌日確認:「請廠商以此化學錨栓先於現場轉角處放樣 鑽孔試作,原則上契約並無規定廠商使用何種方式鑽孔,請 依契約要求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1:2防水沙漿抹平,有 效深度30mm的化學錨栓」後將上開會議結論傳送至LINE群組 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 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堪認該次會議結論已 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放樣鑽孔施作,難認有被上訴人須先行提 出屋頂鋼筋分布圖始得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 人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查本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 立柱,立柱之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錨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内30 0mm深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申訴廠商應於施工前以鋼筋 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 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即 可。申訴廠商堅持要招標機關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 以施工,難謂有理由。」、「本案自110年9月23日決標以來 ,申訴廠商(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 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 『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 頂鋼筋結構』等問題,惟業經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多次 澄清說明,但其仍未有積極趲趕工進之具體做法,且其主張 之疑義事項亦並非有理…。又招標機關因前揭申訴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因而受有包括採購案解 除及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等損害;而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 形乃全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申訴廠商亦迄未為 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是故,經審酌本法第101條第4項 所定要件,申訴廠商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等語,即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 判斷書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5至163頁),足徵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與本院上開認定,互核 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基礎座鑽孔位置、立柱高度等 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暨合理展延工期及費用若干等事項聲請臺 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認與上開工程會判斷內 容相同,認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之必要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1168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乃合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 經施作完成,請求進場安裝及提供鋼筋分布圖、詢問有12條 安全母索無法安裝如何解套,並以11月16日函申請110年11 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於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已解除 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5萬及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 額86萬2,64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雖提出上訴人11月16日函及111年9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立柱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 4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 曾表示已經施作完成,辯稱:上訴人該次開會未曾表示業已 施作完成亦未曾提出立柱照片,甚且在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申訴中亦未曾提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110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表示其已施作 完成或提出施作完成之立柱照片乙節,有該次會議之協調備 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 受11月16日函文乙節,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本件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遵期 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以12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理,業如上述。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成就,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 加工等費用共計161萬2,64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採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 係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 開86萬2,640元費用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致受有損害 云云。然本件構成所謂給付不能者,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遲延履約逾期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之履約價金75萬元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 及基礎板、加勁板、封蓋制作等費用86萬2,640元,合計161 萬2,640元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 ,64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01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凱億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胡美國,以證明立柱完成時間拍攝照片時間暨該公司開 立86萬2,640元交貨請款單給上訴人之時間等情,然此為上 訴人與凱億興業有限公司間如何履約之情事,與兩造間是否 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及逾期等認定無涉, 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至上 訴人放置立柱處,清點及測量該等立柱,以確認上訴人已施 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等語。惟上開事項為上訴 人於原審已聲請鑑定之事項,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 所提事證為鑑定,並無證據足認其鑑定結果有何違誤或不符 工程估價原理之處,況系爭契約上開工項費用,係經由招標 議價程序確定,本無從鑑定其合理性,就此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26

TPHV-113-上-4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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