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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茂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林致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與林致鴻共同毆打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形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案羈押前之工作、薪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林致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茂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鴻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與張茂裕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庭欲離開該處時,與 張弘敏及同行之施婉婷、葉燦維在該處偶遇,張茂裕因認張 弘敏出言挑臖,遂與林致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 毆打張弘敏,致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 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葉燦維見狀旋即上前勸阻,然林致 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攜帶之摺疊刀直接朝葉燦維左 下腹部猛刺1刀,致葉燦維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1公分、深 達6至7公分(刀刃長度)之腹壁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葉 燦維送醫急救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林致鴻所有之前開摺疊 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敏、葉燦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鴻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致鴻坦承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  維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茂裕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敏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弘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致鴻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維腹部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施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致鴻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遭同行友人勸阻後仍取出摺疊刀衝向告訴人葉燦維捅其腹部之事實。 3.被告林致鴻持刀刺告訴人葉 燦維腹部後,在現場出言「 啊人是不是要死了」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5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葉燦維病歷資料各1份、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葉燦維因被告林致鴻上開殺人犯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1份及告訴人張弘敏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9 扣案之摺疊刀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摺疊刀照片1張 佐證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茂裕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致鴻、張茂裕 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屬 被告林致鴻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5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霍勝邦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霍勝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涵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霍勝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涵鈞、霍勝邦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霍勝邦之前同事陳諺澤,而陳諺澤僅先支付現金1,000元,賒欠其餘價金。 二、楊涵鈞、霍勝邦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於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以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見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涵鈞見狀旋轉介喬裝賣家之員警與持用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塚丈」帳號之霍勝邦聯繫,雙方嗣議妥:①以8,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②買家須另支付1,000元予送貨員等交易條件,復因陳諺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向楊涵鈞、霍勝邦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如事實欄所示)得知上情,遂意圖營利而與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交予由警喬裝之買家。嗣陳諺澤於翌(25)日0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彩虹菸(下合稱本案彩虹菸)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95巷口,甫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彩虹菸。再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持票至霍勝邦、楊涵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霍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涵鈞、霍勝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89-91、295-299、307-311頁、本院卷第65-66、139、140、147頁),核與證人陳諺澤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1、330-333頁)相符,並有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中被告楊涵鈞持用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紀錄(見偵卷第203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霍勝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215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楊涵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霍勝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頁)、大同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9頁)、大同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重典販賣第三 級毒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渠等於本案所為均有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於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固以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起點不同、 所約交易時間亦無重疊,販賣手段及對象更均屬迥異,顯為 分別起意,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就事實 欄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與證人陳諺澤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指認姓名詳見偵卷第45、96頁,下 稱甲男),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據查獲一情,有該 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2831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見本件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認本件仍 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前揭大同分局回函所附偵 查報告,僅足認被告2人指訴甲男將第三級毒品交予渠等販 售營利,而經警實施調閱甲男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即時定位、派員至甲男戶籍地查訪等偵查作為迄無所獲,尚 難認檢警已鎖定甲男有何特定犯行,自難援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憑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對象單一,且尋找販賣對象之途徑係從舊識著手(售予被 告霍勝邦之前同事),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 獲取暴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 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手段係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情節較事實欄所示犯行為 重,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單一,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僅達 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素行, 及被告楊涵鈞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甲業、月收5萬元以上 、未婚無子、現與被告霍勝邦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外婆; 被告霍勝邦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3至4萬元、離 婚育有1子、現與被告楊涵鈞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幼子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渠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1頁),分別就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自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 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 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霍勝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事件經過,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霍勝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霍勝邦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霍勝邦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令被告霍勝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涵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彩虹菸,經送刑事警察局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成分,及該等香菸雖僅經抽樣檢驗,惟其品項、成分均相 同等節,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霍勝 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 ,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用於如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已經渠等共同花銷殆 盡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各有半數處分權限,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半數額度即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霍勝邦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其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該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另行移轉管轄偵 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留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一情,已據被告楊 涵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楊涵鈞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霍勝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0.489公克,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5 吸食器 2組 隨機取樣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6 白/褐色香菸(含包裝袋) 3包 陳諺澤 1.編號A,總淨重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2.16公克),隨機取樣1支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2.由霍勝邦交付陳諺澤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2025-03-25

SLDM-114-訴-1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江偉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錦青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假 意和解,以換得原審量處較輕刑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 之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 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 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 玉華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受騙之金額總數 甚大、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匯款8萬元、5萬元至 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指定之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127頁),堪認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之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付款之責,尚無檢察官所指假意和解之情形 ,且無其他足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 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企銀行帳戶,與前揭2帳戶並稱本案3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 同人)。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怡雯、邱桂燕、周威晨、黃美慧、楊茹婷、何錦青、 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陳妍欣」之人說在國外,帳戶被 停止,叫伊提供卡片,對方說是買房子的錢,等回國後再跟 伊拿錢,因為金管會那邊說要查詢有沒有錢匯進來,所以要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伊是會怕 怕的,伊有懷疑,是對方跟伊保證不會有事情,之後過幾天 就有大批的錢進來,銀行就通知伊,伊就打165專線詢問並 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633號函檢附之被 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妍欣」、「 李瑞東」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至 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邵怡雯、邱桂燕、周威辰、黃美慧、楊茹婷、 何錦青、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證人即被害人許喻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頁至第 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40頁至第4 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 442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 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 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 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 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 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 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 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 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 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 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 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 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 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就是暱稱「陳妍欣」之人,也沒有見過 面,對方就說是金管會處理,錢在國外,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金管會就通知,金管會的人就是暱稱「李瑞東」之人,且暱 稱「陳妍欣」之人為何匯不回來伊也不知道,暱稱「陳妍欣 」之人說出國回來後,再給伊15萬,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8頁),是認對方僅自稱 為「陳妍欣」、「李瑞東」,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未深究為何無法從外國匯款至本 國、為何從外國匯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與金 管會有關以及金管會為何會有自己之聯絡方式,足徵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 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15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陳妍欣」、「李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 「陳妍欣」提出出借其帳戶以供其匯款時提出質疑稱:「真 的不會有事嗎」、「會被查嗎」等語,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 (見偵卷第10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對於「陳妍欣」所 述是否為涉及不法,或是詐欺、洗錢等情,已有所懷疑。況 被告亦自陳本案3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剩餘金額不多等 與(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 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果真遭「陳妍欣」、「李瑞東」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犯意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有報 警等語。惟被告縱使事後報警,亦與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並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可參,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 大。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 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5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審訴卷) 5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邵怡雯於112年8月8日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須於提供之「霖園投資公司」網站始可申購云云,致邵怡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 200,000元 台新銀行 2 邱桂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邱桂燕於112年8月13日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恩琳」佯稱可於提供之「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邱桂燕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交易過程起疑,經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9時32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 3 周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威辰聯繫,佯稱可以推薦高獲利股票,待周威辰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楊媛淇」佯稱可提供「高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威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被告知須支付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9時5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20分 17,000元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與黃美慧聯繫,待黃美慧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黃美慧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12時32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5 楊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楊茹婷於112年7月1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佯稱可提供「富連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茹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富連金控」APP告知股票中籤需支付400餘萬元申購,始悉受騙。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6 何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何錦青於112年8月2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依苓」提供「Pictet Pro」APP,佯稱可加入投資佈局,每階段可獲利20%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26分 80,000元 台企銀行 7 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飆股神師朱家泓」於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待劉佳瑩於112年8月11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惟需使用「Pictet Pro」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佳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34分 20,000元 台企銀行 8 許芳瑛 許芳瑛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進行投資攔阻計劃與許芳瑛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9 劉育慈 劉育慈於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廣告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育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51分 25,000元 10 謝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謝美娥於112年7月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筱婷」、「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0.8」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惟申購股票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9時57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玉華於112年7月23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可透過「P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該投資網站關 閉且看到類似詐騙新聞,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3時04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2 藍冠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藍冠謙於112年7月28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蔡雅柔」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設定OTC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冠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0,000元 台企銀行 13 王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慧慈於112年7月26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李雅琪」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慧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6日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11分(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6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14 許喻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許喻筑於112年7月2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宥霖」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使用「Pictet Pro」APP專人代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喻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7日9時2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邱桂燕 告訴人邱桂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9頁) 2 周威辰 告訴人周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3 黃美慧 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4 楊茹婷 告訴人楊茹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5 何錦青 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33頁) 6 劉佳瑩 告訴人劉佳瑩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45頁至第450頁、第459頁) 7 劉育慈 告訴人劉育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謝美娥 被害人謝美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9 王玉華 告訴人王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62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10 藍冠謙 告訴人藍冠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 王慧慈 告訴人王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新台幣6萬元之匯款資料(立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12 許喻筑 被害人許喻筑之臺東縣警察局太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41-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2號 原 告 李柏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東往西)(下 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 3年8月23日製單舉發(第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4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1、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48條第4項(按應為第4款)係針對汽車 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擅自依此條針對機車駕 駛人之行為,無法律依據。此外,機車在道路上的行為因受 到行車防護方式不同,該法含量有其所限,針對該事件不依 照自機車駕駛行駛於區間之標註並不視為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採證影片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04時,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內側 車道,而於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及右轉彎車道)逕行左轉西寧 北路口。是依上開影片及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直行及右轉彎 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該法條針對汽車,並不含機車云云」置辯,然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故道交條 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 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 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 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 ,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 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 ,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 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 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 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 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 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 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 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 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 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不適用機車駕駛人云云,顯為 誤解,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61頁),系爭路口內側車 道地面劃設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劃設直行及 右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 禁止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線,而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系爭路口外側車道之地面指向線,本應繼續直行或右 轉彎,然系爭機車卻於外側車道超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 即向左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欲於系爭路口左轉彎,自 應於地面劃設禁止變換至內側車道標線之前,即先行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續行駛至路口始能左轉彎,而原告 捨此不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 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 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 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 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 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2025-03-24

TPTA-113-交-2952-2025032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甲○○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Hh」、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免除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2,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欠10萬元還不出來,對方叫我去領 錢,沒有說領幾次可以抵多少錢,但有跟我說領到一定程度 就不用還了,沒有說領到多少金額才可以不用還等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是用來抵債,對方沒 有跟我說抵債的方式,只跟我說領到一定金額就不用再領; 我總共要抵10萬元的債務,對方沒有跟我說這筆債務是否已 經抵完等詞。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 償債務之數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本案並無獲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Hh」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少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88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少杰擔 任提領車手,以償還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Lang」向甲○○佯稱:租屋須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致甲○○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申登人所涉詐欺罪嫌,由其他管轄機關另案偵辦),再由 陳少杰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113 年7月14日21時48分許,在捷運大橋頭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 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2.坦承其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廣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上揭帳戶。 3 案發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原訴-108-202503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涵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28號、第4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舒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凱基商業銀行(代碼8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代碼824)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卜志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卜 志明」再指示楊舒涵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自稱「梁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沈勁昇、羅淑玉、賴俊諺、洪聖凱、楊子緣、曾詩婷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 030006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38519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1 234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0208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113年3月21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 東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之提款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六)告訴人沈勁昇部分:  1.告訴人沈勁昇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沈婕妤」之對話紀錄擷圖 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七)告訴人羅淑玉部分:  1.告訴人羅淑玉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曾」之對話紀錄擷圖、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  2.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賴俊諺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十)告訴人楊子緣部分:  1.告訴人楊子緣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江琬莓」、「藍新金流」 、「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 (十一)告訴人曾詩婷部分:  1.告訴人曾詩婷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顏瑜萱」、「7-ELEVEN客 服」、「客服專線2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沈勁昇、賴俊諺 、洪聖凱3人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羅淑玉、楊子緣 、曾詩婷調解(因伊3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足徵被告於犯 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 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沈勁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賴俊諺)5千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2,500元。餘款2,500元,應於114年3月28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洪聖凱)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沈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佯裝沈勁昇之女兒撥打電話給沈勁昇,向之佯稱: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沈勁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3分許、2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許、各提款2萬元 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148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 2 羅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佯裝羅淑玉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羅淑玉,向之恩佯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急需資金處理云云,致羅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6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3 賴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內容,賴俊諺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付支付5千元之訂金云云,致賴俊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5千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3分許、3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4 洪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自動選物販賣機之不實內容,洪聖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對方即向之佯稱:需先給付價款云云,致洪聖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3萬元 5 楊子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IG刊登線上占卜及抽獎之連結,楊子緣瀏覽後即點選該連結並參加抽獎,該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楊子緣中獎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楊子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36分許、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店」內之ATM 6 曾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見曾詩婷在臉書刊登販賣洗眉機之內容,便與之聯絡,佯稱欲購買,並要求曾詩婷至7-11交貨便上刊登販售資訊供伊下單,致曾詩婷 誤認對方係要購買,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6分許、31,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2025-03-24

PCDM-113-金易-102-20250324-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 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 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案移相對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書,相對人轉請舉發機 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 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抗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 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始收受原裁定, 於113年8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雖有遲誤20日提出上訴理 由期間,但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訴訟行為。況原審 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聲請人於113年5 月17日聲請閱卷,希望原審提供警方密錄器,卻遭拒絕,導 致聲請人需花更多時間釐清事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 聲請人,原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之行為僅係不 服從員警稽查,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併排臨時 停車,從原審勘驗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的路旁人行道 上雖停有機車,但機車本來就無法直接從人行道駛入道路, 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會影響通行,原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聲請 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具體圖 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情況是否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該標準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得為人民信賴基礎。上開函文 於原審卷內有部分節錄,但並非完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符合該函圖例 5、8,相對人做出不同認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既無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當然不會成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員 警錯誤取締,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者,吊扣駕照僅能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 駕照,若聲請人應受吊扣大客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不 應一併吊扣小客車駕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 審未撤銷此部分處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聲請人始提出 上訴理由狀,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提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情,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 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 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 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4

TPBA-113-交抗再-11-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0號 原 告 林耀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昱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星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 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 大龍街與民權西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第39-42頁),經民眾於113年8月21 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9月4日製單舉發(第37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7頁)。嗣訴外人昱星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於原告(第49-57頁)。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第99款應為誤植)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車輛行駛中發現引擎警示燈亮起,車速無 法正常加速,馬上停於大龍街旁,開啟雙黃燈(故障燈), 並於車內聯絡維修廠技師。與技師通話中,遭後方車輛數次 長按喇叭表示原告違停,原告下車告知車輛故障,並請後方 車輛閃避原告車輛通過,然後方車輛未閃避且持續表示原告 違停,加上當時後方壅塞回堵,原告遂聽從技師建議移動至 安全地方等待救援。又照片上系爭車輛是停於路口停止線區 域內,與罰單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不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1日12時5分在臺北 市大龍街與民權西路口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舉發機關檢 視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免罰理 由為車輛故障...等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4項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⒉有關原告稱系爭車輛發生異常停在停止線區域一節,經查檢 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客觀 事實,並非原告所陳僅在停止線區域停車。另有關原告陳稱 系爭車輛發生異常等情,經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說明, 系爭車輛停車後仍可駛離,且原告所陳車輛發生異常何以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綜上,原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 時停車」之客觀違規事實,且其所陳僅主觀陳述並無所據, 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審視採證照片所示(第39頁),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 明顯超越停止線,且其前輪已置於行人穿越道上,屬行人穿 越道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停於路口停止線區域內云云,與客 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車輛故障遂停於系爭地點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 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若無法移置系爭車輛,在未移置前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然原告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 後方車輛。況原告於時間11:59臨時停車,至後續因造成系 爭地點壅塞回堵與其他民眾理論,並於12:06駕車離開等情 ,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可稽 (第41-42、77頁),可知系爭車輛縱有引擎警示燈亮起、無 法正常加速之狀態,仍非完全無法移動車輛,原告應可先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人車通行之處,而無從據此作為其違規 臨時停車阻卻違法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 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 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2025-03-24

TPTA-113-交-3220-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于淳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 司)」,更正為「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昇公司)」。  ㈢程序部分補充:「被告廖于淳既自承: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載其 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 間不同,伊係先於112年3月初將上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驗證,接著於同年3月中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對方,對方並於同年快4月份時還伊,嗣伊於同年5月份又再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直到同年6月底對方 才還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足認本案被告並非 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門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在交付上開門號後,再另行起 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本案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無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所拘束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于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10日一麻豆字第8號函檢附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所有異動作業記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 6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蘇聿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至本案 繳費代碼,嗣再輾轉透過退款之管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 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 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7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了使對 方協助代操遊戲,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廖于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通昇國 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 000000」、「FUZ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佯 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致蘇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京城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1萬5,000元以 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 款,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廖于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經蘇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淳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上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林采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日向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本案繳費代碼,並於款項繳納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再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聿伶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係經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之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而觀之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本署筆錄中之署押筆跡,於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之筆跡之「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已與被告本人親自於筆錄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尚難據兩者筆跡具備同一性。基此,尚難逕認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上署押係被告親自所為),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蘇聿伶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看到有人刊登文可代 玩遊藝城遊戲並有聯繫電話(於本署應訊又辯稱係朋友的朋 友綽號「阿偉」介紹該遊戲,但與「阿偉」已經沒有聯絡) ,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撥打電話後,對方向伊表示可 代玩,有赢錢的獎金需匯入伊的帳戶,伊便提供伊的第一銀 行帳戶,另外伊還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及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 ,提供門號是要供對方做遊藝城驗證使用。惟事隔已久伊已 不記得對方電話,另對方INSTAGRAM上社群網頁也刪除,伊 也無法查看。伊並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交付金融卡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上開前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樂享購電商平臺服務訂購商品而註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 案帳戶),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偵辦,而被告於 該案中辯稱:前案門號是伊在112年4月間申辦的手錶型預付 卡,拿給伊小三的兒子溫奕佳使用,後來SIM丟掉了並沒有 跟伊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發現不見了,後來伊有打 去中華電信客服辦理停卡,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至於為何愛 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伊的個人資料,伊認為可能因為個資 外洩等語。後該案以因款項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該 案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之爭議款,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因此以本署112年偵字第2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蘇聿伶因此遭移送,其於本案警詢中先稱:當時伊有有提 供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且申請遊戲帳號需要驗證,因此有 收到驗證碼云云。嗣因經拘提到案詢問中先稱:伊於本案沒 有提供門號云云。後又於本署傳喚應訊時,經質疑為何前案 中辯稱手機112年4月遺失,卻有辦法用以提供遊藝場帳號驗 證使用,被告旋即改稱:申請遊戲帳號認證所取得之手機驗 證碼設定等過程係於本案門號遺失前所為云云,復於應訊中 經要求其提出相關手機內驗證碼,被告又稱:113年6月間更 換手機後驗證碼已經不在云云。姑且不究其於前案中稱遺失 前案門號之所辯內容是否可信,倘若真有拾得等節存在,則 何以拾得他案門號之人得以知悉被告個人資料並進一步盜用 於前案中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案帳戶?顯然其所 辯內容欠缺合理性,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且細譯被告 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內容,被告於前案中主要以遺失前案門號 為主要防禦手段,於本案中卻又先稱本案只有提供帳戶,後 又改稱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一同提供給代玩遊藝城遊戲作為 核心抗辯,然對於陳述矛盾且相互間不合理、齟齬之處,又 文過飾非,尚難謂非其答辯內容反復無常、顯有飾詞狡辯之 嫌。是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辯內容,自均非可信。  ㈢況且,詢據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 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13 日11時32分、34分許分,有別收到通昇公司上開5,000、1萬 5,000元之退款,並旋即同日13時23分至25分間連同其他疑 似亦為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 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則何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告本案帳戶 提出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之處。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以上辯稱內容均為真,然依被告所辯 不論其係透過網路上發現代玩遊藝城遊戲之刊登訊息抑或透 過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始找到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證件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 開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案中,無論係網路上之陌生 人或與被告並無信賴或親密關係之「阿偉」,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下,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僅因欲賺取線上博弈收入,率 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他案門號及個人證件等交寄 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 事後辯依係因請他人代玩遊藝城遊戲而遭騙等語,顯係為脫 免刑責,飾詞狡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又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 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 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 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資參佐。本案中被告自承係同一 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案門號等資料,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黃 貴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屬同一,而前案於112年12 月14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第一 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依上 開判決先例、判決等意旨,本案仍可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 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68-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原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天九牌賭具3副。 2.骰子1盒。 3.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4支)。 4.切牌器5張。 5.抽頭金新臺幣14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對價,雇少年陳○ 勳擔任清注人員、詹○堯(該2人業由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把風人員,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以莊家及賭 客輪流做莊,每人拿4張牌,分前後注,以點數大小為輸贏 ,下注金額不限,由陳○勳負責判斷何人輸贏,並收取每局 之抽頭金,抽頭金收取方式為1萬元抽頭400元後交與甲○○。 嗣於113年3月29日2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洪嘉男等34人,並扣得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 1組、切牌器5張、抽頭金14萬5,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嘉男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押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1組 、切牌器5張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場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4 萬5,800元,為被告甲○○經營上址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5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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