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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宇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堂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號、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母宇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張堂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陳彥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7、 8、12、29、30、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母宇哲(綽號「皓哥」,被訴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成年人,與黃 朝琦(綽號「奇哥」、「Qi」,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堂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彥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峰榮(所涉運輸 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智偉(所涉運輸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恩(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 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 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母宇 哲並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母宇哲、黃朝琦 、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 琦(起訴書贅載「母宇哲」,應予更正刪除)先於民國112 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 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 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 人頭,陳彥丞復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 n feng r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下稱 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 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 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母宇哲則指揮黃○恩、宗○昊拿 取大麻包裹、製造斷點、分裝大麻包裹。黃朝琦於112年6月 底,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 淨重3,905.99公克),夾藏於泰國茶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 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 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 ,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0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 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 ,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 ,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 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 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 ,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 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 、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 警查緝,黃朝琦、母宇哲再指示黃○恩、宗○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 包裹;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 由黃○恩、宗○昊依黃朝琦、母宇哲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 二、母宇哲、黃朝琦、黃○恩、宗○昊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母宇哲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 他命(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置於本案車輛暗格 中,復由黃○恩、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證人宗○昊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母 宇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復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17分、112 年10月27日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具結,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 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母宇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 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於警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黃○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黃○恩於在112年 7月8日警詢中接受詢問時,有律師、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 查無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訊畢 後亦交由黃○恩、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25449卷二第15至31頁),另觀諸證人黃○恩於112年9月1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其母親到場陪同,亦查無其等受詢 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員 警訊畢後,亦交由證人黃○恩、其母親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34999卷第93至96頁),復參以證人黃○恩於該等警詢時, 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就其與宗○昊依照被告母宇哲 、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為之,另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 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恩於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被告母 宇哲又未在場,證人黃○恩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 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 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偵25449卷二 第159至162、339至342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並未釋明證 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 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 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恩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母宇哲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證人宗○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6日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訴字卷二第255、361頁),客觀上不能行使 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證人宗○昊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母宇哲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則採黃○恩、宗○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母 宇哲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母宇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宗○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楊智偉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恩、宗○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5 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至29、35至3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 999卷第11至15頁)、黃○恩、宗○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 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8 、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 48卷第287至3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 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347至364頁)、1 12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 (偵25448卷第97至105、177至178頁,偵25449卷一第47至4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黃○恩、宗○昊等2人涉嫌毒品案 現場照片(偵25449卷二第65至68頁)、林峰榮涉毒品案蒐 證影像及手機截圖照片(偵25448卷第51至53、331至333、4 37至440頁,偵25449卷一第65至67、383至384頁,偵25449 卷二第677至683,偵34999卷第39頁)、共同被告林峰榮傳 送之訊息及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照片偵25448卷第113至11 7頁)、麻將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48卷第285、317至32 1頁)、被告張堂晉扣案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帳號截圖( 偵34999卷第115頁)、112年7月7日被告張堂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偵25448卷第441頁)、 被告陳彥丞藏匿之手機中TELEGRAM帳號「小木偶」照片截圖 (偵25448卷第334頁)、被告母宇哲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阿鵬」、「c8400000000il.com」、「媽」、「羊」、「 陽明」、「三重」間之對話紀錄(偵25449卷二第687至696 、752至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張堂 晉、陳彥丞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訊據被告母宇哲固坦承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 話給母宇哲;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恩、宗○昊是未成年人; 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本案車輛上只有500公克愷他 命是我買的,我買來放到本案車輛上自己施用等語(訴字卷 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母宇哲係 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本件運輸毒 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哲亦有參與 ;證人張堂晉、少年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1 至35、443至449頁),惟查:  ㈠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話給母宇哲,112年7月7 日母宇哲有叫宗○昊至桃園IF MOTEL;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 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母宇哲供承在卷( 訴字卷二第7至29頁),核與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2頁、偵349 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人宗○昊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大致相符,並 有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 2、473至475、477至47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 、494至495、496至497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 75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於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 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 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遂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 人姓名「Lin feng rong」、本案收件地址、本案收件門號 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 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有指揮黃○恩、宗○昊製造斷點、分裝。 於112年6月底,由黃朝琦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 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 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 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 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 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 ,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 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 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 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 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 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智偉、 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 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 ,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有指示黃○恩、宗○ 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 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拆封、分裝;員警於112年7月7日有於本案車輛夾層內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 2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 人宗○昊於偵訊時(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偵34999卷第75至78頁、訴字卷二第257至288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423至42 8、435至436、447至4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於偵 訊時(偵25448卷第89至94、403至405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131至136、187至19 1、381至383頁)證述明確,並有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母宇哲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7至29 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偵訊時證稱:是「奇哥」要我和宗○昊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拿了以後原本是要拿給「皓哥」,但拿到本案毒品包裹時「奇哥」要我們檢查,拆開以後發現怪怪的,就要我將整個包裝拆掉,把紙箱丟掉,再去家樂福買新包裝來包;一開始講好我們領到貨以後要拿到汽車旅館給「皓哥」,但開拆以後發現有GPS,「奇哥」就說要我們到家樂福換包裝,他會找人來拿,就不要拿去「皓哥」那裡;我跟宗○昊領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皓哥」,IPHONE 7(下稱本案工作機)截圖(即偵25449卷二第133頁)112年7月7日中午12:23皓哥稱「桃園IF」、「209」,我表示「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的對話,是我和宗○昊當時接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在本案車輛上開拆,因為本來要拿給「皓哥」,所以「皓哥」告訴我們要送到桃園IF汽車旅館的209號房,但我們拆完以後要點的時候才發現有GPS,「皓哥」打本案工作機FACETIME叫我們不要過去了,所以我們才傳訊息跟他說我們要開車亂繞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9至162頁)。已就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拿到被告母宇哲指定之桃園IF MOTEL 209號房,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母宇哲指示亂繞,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之事實證述明確。再勾稽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就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皓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母宇哲,「奇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黃朝琦;112年7月6日晚上原本「奇哥」就要我去拿一箱花,我就知道是大麻 ,「奇哥」給我廣福路附近的一間音響行的地址要我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要我檢查驗貨拿到的包裹並計算數量,但後來跟我說取消,後來「奇哥」7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點的時候會打給我,我問他是否像昨天一樣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到了以後會有一個騎機車的朋友給我一箱花,要我載上車以後打給他。我出發到廣福路後看到一台騎QUXI的人和一台TOYOTA,騎車的是「奇哥」的朋友,他放上車跟我說要我們在附近繞,一邊繞一邊開拆,後來看到TOYOTA的人把三箱放好,我打給「奇哥」回報說已經裝好了,「奇哥」要我一邊繞一邊拆看有沒有GPS,有的話就把紙箱丟在路邊。我開拆發現有GPS就往廣福路的水溝丟,後來看到電線桿旁邊一堆木頭就把紙箱塞在一起。本來是說拿到以後要交給「皓哥」,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們打給「皓哥」,「皓哥」就要我們不要過去了,叫我們開到國道不要下,我們就一直往基隆開,一邊由黃○恩在路上檢查其他的包裝裡面還有沒有GPS。檢查完確定沒有「奇哥」也剛好打電話給我,「奇哥」就要我下交流道至家樂福地下室停好買新的紙箱重新分裝綁好,說會有人來拿。但我們買完紙箱回車位旁要裝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亦證稱其與黃○恩於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被告母宇哲指示不要去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等情,與證人黃○恩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哥」)之對話,黃朝琦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傳送「廣福路1357巷119號」,復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送「!」、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472頁);另參以黃○恩、宗○昊與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桃園if」、「209」、「先去藥局」、「幫我買胃書疼」,黃○恩、宗○昊於該日下午12時32分許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母宇哲於下午4時22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100至101頁),亦與證人黃○恩、宗○昊上開證詞相符。又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偵25448卷第107頁),復衡諸黃○恩、宗○昊與母宇哲、黃朝琦上開對話與本案遭發生時序,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而黃○恩、宗○昊於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GPS後,亦聯繫母宇哲,並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之訊息,而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後,黃朝琦、母宇哲均傳送「!」,足認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案大麻包裹之事實。  ⒉另參以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供稱:我不是與黃○恩、宗○昊對話中暱稱「皓哥」之人等語 (偵25449卷依第51至57、559至562頁、聲羈247卷第29至34 ),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坦承「皓哥」為其本人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55至658頁),倘被告母宇哲與黃○恩、宗○ 昊之對話均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母宇哲豈有必要 否認「皓哥」為其本人;復參酌被告母宇哲與「羊」之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在打給 阿恩家人」、「問在哪個派出所」、「本名」、「兩個」, 並張貼刑事警察大隊Google map及電話後,傳送「叫他姐打 這過去問」;「小羊」並傳送「黃○恩」、「宗○昊」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0至691頁),倘非被告母宇哲參與本案運 送毒品犯行,豈有必要於知悉黃○恩、宗○昊被員警查獲後, 急欲探知黃○恩、宗○昊所在派出所地點。復參酌被告母宇哲 與「阿鵬」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6分 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擊落」等語(偵25 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哲與帳號「c8400000000 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分許 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等 語(偵25449卷二第756頁);被告母宇哲與「媽」的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34分許傳送「媽」、「點 鈔機的錢」、「全部幫我收好」等語(偵25449卷二第758頁 ),觀諸被告母宇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後面我打給黃 ○恩、宗○昊沒有接電話,我猜想他們被抓了,所以才會和朋 友說年輕人被抓了;「c8400000000il.com」是我女朋友等 語(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倘被告母宇哲未參與黃○恩、 宗○昊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又豈會於知悉黃○恩、宗○昊遭警 方查獲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後,與「阿鵬」表示黃○恩、宗○昊 被抓很煩、並要求其女朋友、母親將家中的錢、點鈔機收妥 。綜合上情,足佐證被告母宇哲有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之 事實。  ⒊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包裹, 我們收到「奇哥」指令要去廣福路1357巷119號領取包裹, 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們發現追蹤器後 ,我們打電話給「奇哥」,但一直打不通,想說「皓哥」和 「奇哥」好像認識,就打給「皓哥」,問可否幫我們聯絡「 奇哥」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與其前開於警詢、 偵訊之證詞有所不同,然衡情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時陳 述之時間,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 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 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且若被告母宇哲對於黃○恩、宗○昊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前完 全不知悉,豈有可能在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 「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 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在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 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又倘 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當可詢問黃朝琦可能所在地後 前往,又何必依照被告母宇哲指示隨便亂繞,由上可見,證 人黃○恩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 包裹,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因為找不到「奇 哥」才聯絡母宇哲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 自無可採。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母宇哲係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 本件運輸毒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 哲亦有參與;證人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與 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朝琦在112年 5、6月時打電話跟我說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在談論運 送本案毒品包裹的過程中,只有黃朝琦和我聯絡等語(訴字 卷二第257至288頁)。惟查,被告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 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 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 案大麻包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 情形,共同負責,至於證人張堂晉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 明本案係由黃朝琦負責出面與被告張堂晉聯繫運送本案毒品 包裹一事,亦無足為被告母宇哲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是請黃○恩、宗○昊買藥過來;驚嘆號 是我按到的;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我才叫他們外面亂 繞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然被告母宇哲係傳送「先 去藥局」等文字,顯見其叫黃○恩、宗○昊至桃園IF MOTEL 0 00號係出於買藥之其他目的;母宇哲係在黃○恩、宗○昊於家 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 ,難認母宇哲傳送驚嘆號係出於巧合或不小心;倘黃○恩、 宗○昊只受到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黃○恩、宗○昊 找不到黃朝琦,又何必聯繫被告母宇哲,又被告母宇哲接到 黃○恩、宗○昊聯繫時,亦可提出黃朝琦可能之所在地點,何 必要求黃○恩、宗○昊亂繞、製造斷點,又依黃○恩、宗○昊上 開證詞,其等係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GPS,才打電話給母 宇哲,並非找不到黃朝琦,況依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 「奇哥」在泰國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1頁),可見證人宗 ○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黃朝琦不在臺灣,豈有可能找不到黃 朝琦而聯繫被告母宇哲,開車亂繞又豈有可能找到根本不在 臺灣的黃朝琦,被告母宇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夾層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應該是「皓哥」的,「皓哥」將毒品 拿給我們後,我們再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 ,我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一起交付給「皓哥」;我是聽從 「皓哥」指示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我主 要是聽從「皓哥」的指示;不管是「奇哥」或「皓哥」的貨 ,最後收完的錢都是統一給「皓哥」;我跟宗○昊與「皓哥 」對話中(即偵25449卷二第101至133頁),是「皓哥」指 示我去幫「皓哥」收毒品錢的訊息;我跟宗○昊協助「皓哥 」等人運送毒品,我個人就可以獲得5至6,000元;「皓哥」 等人請我們販售的愷他命,每包價格大約10萬元左右等語( 偵25449卷二第23至31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於偵訊 時證稱:通常我們會跟「奇哥」、「皓哥」、「董哥」拿安 非他命,也會向他們拿愷他命,拿完就會放在車上等待指示 要將毒品送到何處,收多少錢。送完後拿到錢以後就看是向 誰拿貨就拿給誰,不過向「奇哥」拿的貨,錢都會給「皓哥 」,他們倆算是一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奇哥」、「皓 哥」指示用於販賣,我們不會自己找客人,都是依照他們的 指示,他們會用本案工作機聯繫我們;本案工作機中與「皓 哥」對話,就是協助「皓哥」販賣毒品並收取現金,主要是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這兩種,愷他命最多等語(偵25449 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 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從112年6月30日開始做 ,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扣案白色袋子愷他命是「皓哥」 之前給我們的,黃色袋子的愷他命是「奇哥」的貨,但也是 「皓哥」拿給我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皓哥」、「奇哥 」、「董哥」販賣;本案工作機中「皓哥」的對話,就是協 助「皓哥」販賣毒品,販賣的毒品有愷他命、安非他命、黃 料等語(訴字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黃○恩、宗○昊均證 稱其等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包含愷他命之毒 品,被告母宇哲與黃朝琦是一組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是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所有,是被告母宇哲拿給 黃○恩、宗○昊,黃○恩、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 示販賣給客人之事實。佐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被 告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於112年7月1日起被告母 宇哲不斷傳送:地址、「過去收11」、「車上那一代」、「 三張」、「過去給東西」、「到了打給我」、「等等給一張 」、「收2.75」、「白色賓士」、「收76」、「鐵灰色三菱 」、「收22」、「給三張」、「5393車牌」、「過去收錢14 3」、「桃園區經國路681號」、「收43.6」、「去西門家給 一張」、「6張那個」等訊息,黃○恩、宗○昊並回復:「哥1 1萬收」、「哥給他一張了」、「哥喝的4400收」、「哥你 的10.5」、「哥給完了要過去了」、「哥八張」、「哥扣掉 你這張總共剩4張」、「剛剛幫奇哥送掉三張」、「哥2.75 收」、「要給你錢跟兩顆」、「哥81萬收」、「9.7萬收」 、「哥要收多少」、「哥拳頭給完」、「哥76手收」、「哥 三張全部給他?」、「哥143收」、「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拿 一顆拳頭」、「哥43.6收」等語(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 頁);並參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 哥」)之訊息,黃朝琦於112年7月2日起不斷傳送:地址、 「扣0.2工錢」、「剩的等等拿給你哥」、「剩多少」、「 扣0.5」、「把昨天那5個給他」、「他會拿80給你」、「收 80.5」、「90.5」、「0.5工錢」,黃○恩、宗○昊並回覆: 「哥23.5收」、「哥錢給皓哥了」、「哥16萬收」、「哥80 .5收」、「哥我幫皓哥送東西」、「哥是給5包家黃料的那 一代其中一包對嗎」、「哥148」、「哥剩4顆」、「哥80給 了」、「哥兩張給了」、「哥33.3收」、「哥我先打給皓哥 」、「奇哥我拿給皓哥的時候跟你說」、「奇哥我拿給皓哥 的時候跟你說」、「我哥說錢等他起來再他給他」、「哥6 萬給了」、「剩27」、「哥27點好給皓哥了」、「哥我剛剛 在跟皓哥拿抽的」、「四顆都給皓哥了」、「哥90.5收」、 「哥10給皓哥了」、「哥另外還有你的四張加一張馬肉」、 「哥皓哥有接了」、「哥我要去找皓哥拿了」、「哥80.5收 」、「哥80給了」等訊息,並傳送數個套明包裝袋盛裝白色 粉末之照片後稱「哥這些是皓哥的」等語(偵25449卷一第4 44至472頁),自上開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對話,均可見黃○恩、宗○昊於本案前,亦向被告母宇哲、黃 朝琦拿毒品、前往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定之地址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且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對話中,亦不斷向黃 朝琦報告有把錢交給被告母宇哲,顯見被告母宇哲於本案前 ,已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販賣毒品之事實 。綜合黃○恩、宗○昊上開證詞及本案工作機中前開對話,足 認黃朝琦、被告母宇哲出於營利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提 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置於本案車輛暗格中,復由黃○恩 、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 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無足可採。  ⒉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清楚車上到底有什麼 ,所以7月7日被扣到愷他命我也嚇一跳,我不知道愷他命從 何處而來;我在偵訊時說扣案的愷他命應該是該是宗○昊跟 綽號阿威的人昨天向「皓哥」拿的這部分,不實在,那天我 不在,我不確定是誰拿給阿威跟宗○昊,我可能緊張講錯等 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惟查,證人黃○恩於警詢、 偵訊均明確證稱其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本案車 輛暗格內,且其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有辯護人、法定代理 人到場;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亦有母親陪同,又自己是否 知悉本案車輛暗格內有愷他命、到底何人將扣案物交給宗○ 昊等情,自無混淆之虞,足見證人宗○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警詢、偵訊之證述因緊張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又證人黃 ○恩於警詢、偵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是被告 母宇哲給的、其與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 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均與證人宗○昊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來源翻異其詞,要屬 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母宇哲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成年人:   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母宇哲是112年5、6月或 6、7月在龍岡操場打籃球認識的,平日及週末都會一起打球 ,打球時會穿制服或便服,母宇哲應該知道我和宗○昊在就 學中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參以黃○恩與「yy858 0000000oud.com」之對話,黃○恩於112年5月16日傳送:「 哥我跟小昊今天11點下班」、「哥他去上課了」等語(偵25 449卷一第475頁),被告母宇哲於本院準備時亦供稱:「yy 8580000000oud.com」是我使用的帳號(訴字卷二第13頁) ,復佐以被告母宇哲與「阿鵬」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 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與帳號「c840000 0000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 分許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 」(偵25449卷二第756頁),堪認被告母宇哲於案發前已知 悉黃○恩、宗○昊均為未成年人之事實。被告母宇哲辯稱:我 不知道黃○恩、宗○昊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要 難可採。 三、本案被告母宇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母宇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基於同一運輸毒 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黃朝琦 、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黃朝琦、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母宇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黃○恩、宗○昊於行 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母宇哲行 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母宇哲與少年黃○恩、宗○昊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母宇哲上開規定之適用(訴字卷二第258頁 ),無礙被告母宇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 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彥丞部分:  ⑴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張 堂晉聯繫我,跟我說有大麻包裹要領等語(偵25448卷第424 至427頁);於同年9月9日警詢時復提供警方112年7月6日本 案毒品包裹遭退回郵局後張堂晉傳送facetime的訊息等語( 偵25448卷第435至436頁),是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 已明確指認被告張堂晉,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具體事證。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三亦記載:本 局於112年9月9日通知陳彥丞至本局說明,渠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稱,領取毒品包裹工作係張堂晉介紹,且案發當下張堂 晉有騎機車到場,爰本局始證實駕駛身分為張堂晉並將其逮 捕到案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陳彥丞已供出 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張堂晉,因而 查獲張堂晉,是被告陳彥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檢察官雖主張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出張堂晉之前,已經掌 握張堂晉名下機車,只是沒有確認身分,所以也沒有查獲共 犯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43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112年7月7 日逮捕本案 共犯宗姓少年,渠製作調查筆 錄時供稱,一名身分不明男 子駕駛一台機車(款式:cuxi)於犯罪地等待並指示渠將毒 品包裹載走;另經本局蒐證發現前述時段張堂晉名下機車( 車號:000-000)確實有出現於犯罪地附近,惟駕駛身分尚 待釐清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是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 出張堂晉之前,僅知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駕駛被告張堂晉 名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未知悉該名騎乘機車者之 確切身分,亦無法排除由他人騎乘被告張堂晉名下機車而涉 犯本案之可能,故本案應係被告陳彥丞供出共犯張堂晉,因 而查獲被告張堂晉,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⒉被告張堂晉部分: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堂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 品包裹來源,並指認FACETIME暱稱「Qi」之黃朝琦;被告張 堂晉被抓之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的行為及事前謀議部分, 均非黃○恩、宗○昊所能供出,應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行為部 分應是被告張堂晉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然查,證人黃 ○恩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聽從「奇哥」指示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4是「奇哥」等 語(偵25449卷二第15至22頁),另參酌黃○恩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偵25449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宗○昊於112年7月7日、 同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奇哥」打FACETIME給我,要我去 廣福路0000巷00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編號4是「奇哥」等語(偵25449卷二第177至189頁) ,另參酌宗○昊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 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偵25449卷二第215至216頁 ),足認本案員警至少於112年7月8日前已因證人黃○恩、宗 ○昊於之供述,知悉黃朝琦於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犯行。而 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是「Qi」用FACE TIME聯繫我,他在5、6月的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從 泰國寄大麻到台灣,請我介紹有沒有人要做收包裹這件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3是「Qi」(即黃朝琦)等語 (偵34999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張堂晉係於112年9月14 日始供出共犯黃朝琦。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16日函說明記載:本局於112年7月7日逮捕本案其他共 犯,渠等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係受被告黃朝琦指示領取 毒品包裹,非被告張堂晉供出上手始得知,且查被告黃朝琦 已於112年6月1日出境至泰國,本局尚未查缉到案等語(訴 字卷一第277頁),故難認黃朝琦係因被告張堂晉之供述而 查獲,是被告張堂晉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堂晉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非從事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且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 字卷一第161至至163頁)。惟查,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經依前開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彥丞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 低,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542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數量龐 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在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 形,綜合觀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 丞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總淨重高 達3,905.99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母宇哲亦知悉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持有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664.88公克,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堂晉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仍有助於檢警查緝犯 罪,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及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位居指示黃○恩、宗○昊地位;並斟 酌被告母宇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堂晉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彥丞自陳高中肄業,工作是通訊行老闆, 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436頁),及被告張堂晉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張堂晉現有正當職業,且須負擔家庭生計等語 (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被告陳彥丞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陳彥丞白天在通訊行工作、晚上陪伴妻子家人,亦須照顧 身心狀況不好的母親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堂晉、陳彥 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母宇哲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母宇 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辯護人故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 字卷二第437至438頁)。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宣告之刑 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足認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 母宇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母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手機聯繫黃○恩、宗○昊、黃朝琦等語(訴字卷二第420頁) ;被告張堂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手機聯繫陳彥丞去領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一 第455頁);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 號31所示之手機是我給林峰榮使用的工作機;我有使用附表 二編號33所示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使用「高启強」暱稱和林 峰榮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491至492頁),是上開物品分別 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又被 告林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是封緘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一第433至434頁 ),是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 一第449、4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母 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母宇哲尚有諸多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沒收等語。然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實足以證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其他販賣毒品 之所得,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檢 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與本案 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母宇哲、張堂晉、 陳彥丞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 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本案 是第一次幫母宇哲領境外包裹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2頁) ;證人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琦找我收大麻時,是 要我收那一次,我跟陳彥丞也講收這一次,本案之前或之後 沒有其他幫忙收包裹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35頁),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等人就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係臨時組成之可能性,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毛重2006.72公克(包裝總重約24.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0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2 大麻 1包 毛重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頁) 3 安非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4 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4.44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5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7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6 手套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7 手標泰式茶(方筒) 36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8 手標泰式茶(圓筒) 2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9 行動電話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1頁)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17、387頁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2 iPhone SE 手機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3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4 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前總毛重64.98公克(包裝總重約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7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5 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3,800元 1,000元48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68頁) 16 iPhone手機空盒(6S)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7 iPhone手機空盒(14 Pro Max)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8 iPhone手機空盒(6)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5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9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0 iPhone SE手機空盒(已入庫)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35頁、卷二第523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21 不明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2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3 紙條 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4 殘渣袋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5 鐵觀音茶葉袋(外袋) 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1頁) 26 鐵觀音茶葉袋(內袋)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2頁) 27 大麻 2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0.99公克(驗餘淨重2, 00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5.53公克);送驗煙草狀檢品12包(原編號E1至E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05.00公克(驗餘淨重1,904.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7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29、143、173頁) 28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199、375頁) 29 紅色包裹封緘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07、395頁) 30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37、379頁) 31 iPhone 8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2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電源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3、399頁) 3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9頁) 3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03、38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98-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呂永澤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已明文增定收集他人帳戶罪,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不 可能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被告只需出租一個帳戶3天,即可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每日有1,000元 生活補貼,更顯見非正當工作。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時,一開始就是問對方「需要做什麼」、「不是車手吧」 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種徵求兼職工作者充斥詐騙集團 ,對話中亦問「這個不是詐騙吧」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徵求帳戶係用來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提供一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約1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未彌 補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永澤知悉為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與暱稱「楊景程」聯繫,續由「楊景程」轉 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約定租 用3天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且租用首日即先撥款3萬 3,333元代價,呂永澤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51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2號「統一超商福祥 門市」予「曹*銘」收受,再於112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知悉。嗣「楊景程」及「 蔡朝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 二、案經林秉儒、簡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以每日1張提款卡1,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短期3日,首日可獲得3萬3,333元,復於偵查中另供稱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補助之代價,出租本案元大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元大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儒、簡妤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秉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簡妤蓁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景程」、「蔡朝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因租用本案元大帳戶予「楊景程」、「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3-17

CHDM-113-金簡-49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 1時52分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申辦日至同年2 月27日郭韋翔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動電話交與不詳之人,該人隨 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胤」,補充為「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維』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自稱『吳佩瑤』或『吳佩謠』閨密友 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鄭尹胤聯繫」。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 更正為「使鄭尹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間某日 交付其名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補充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 偵辦中)」,更正為「(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6號、第43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之胞兄郭震東於偵查中 之供述(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人受害情形及 前同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未曾供稱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被   告 郭韋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1時52分間 ,將其胞兄郭震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不 詳之人,該人隨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 胤,向鄭尹胤佯稱可共同投資結婚基金,惟須交付帳戶云云 ,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該帳戶隨遭凍結(鄭尹胤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鄭尹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尹 胤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3-簡-5528-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6 行「由乙○○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 ,自稱係「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補充為「由乙○○持偽造之「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杜凱喬」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並交給甲○○前揭偽造收據後」,並刪除證據清單 編號4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因卷內並無此證據),及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罪,然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容、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紙 ,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 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 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52、125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用以聯繫詐欺集團共犯所使用之手機業遭三峽 分局查扣(見偵卷第51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 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本案卷證復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 料,為免執行困難及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資源,爰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 在卷,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 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商業操作收據」 日期:112年12月1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杜凱喬」簽名壹枚) 偵卷第27、39頁 2 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客服部 外派客服 杜凱喬」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乙○○(香港居民)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大浦區富上村善鄰樓273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香港人士,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或稱「飛 機」)等管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入境來臺工作,充任詐欺集團車手 ,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7日,在電視節目中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為 主題鼓吹觀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觀看後陷於錯誤, 依照該節目提供之聯絡資訊Line ID「0000000000」,與自 稱「黃雅婷」之該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在其指示下加入「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Line聊天室,並於112年12月1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辯裡商店門口,由乙○ ○持「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蓋有「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自稱係 「合遠公司外派客服杜凱喬」,向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由本案詐騙 集團另行派員取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投資款7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行使偽造之合遠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及使用假名「杜凱喬」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其上之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 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71-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李大年 詳卷 被 告 郭麗巧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Uber Eats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3年8月1 1日晚間7時51分許,承接訂單將餐點送至約定地址,原告依 約抵達現場後,該處為老舊公寓且1樓大門深鎖,按門鈴接 聽者表示該處並無此人,原告即回報平台撥打電話連繫被告 確認地址,然均未獲回應,原告依平台規定在現場等候13分 鐘,至晚間8時4分始攜餐離去,相關聯繫紀錄均可在Uber E ats 的APP程式上查詢,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嗣後訂購人 未獲平台退款,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卻時前往送餐並試圖聯繫 ,被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詎料被告竟罔顧事實,執意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虛偽指稱原告未將餐店放置門 口而侵占入己,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業 已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等惡意不實指控,身心俱創,甚至 須接受精神止鎮,無法安眠達3個月,體重暴瘦5公斤,嚴重 影向接單次數,並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另外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 入原告刑法侵占罪,被告並非訂購人,與本件訂單毫無關聯 ,為何警方可以移送我刑法侵占罪?本案我會請媒體報到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日請我高中同學即訴外人范逸翔幫我訂披薩 ,並請范逸翔指定將食品放在門,我以前點單其他外送員都 是放在1樓門口、都有順利送達,但當天口我在樓下並沒有 聽到門鈴,范逸翔於當日晚上8點2分收到完成訂單通知,我 5分鐘內馬上就到1樓門口看,但並沒有食物,所以我才去警 局報案,警察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外送員於晚間8時4分 拿走餐點的,我才認為外送員侵占食物,才對外送員提告, 我已經在訂購系統內強調放在門口、不需面交,但原告卻將 餐點拿走,我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我是因為看到原告 的年齡67歲,我想說原告年紀大了搞不清楚平台設定,才想 說算了原諒他,沒有提再議,雖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原 告在畫面待了13分鐘,但原告在下面不知道在做什麼,原告 把系統點選訂單完成後將餐點拿走,如果找不到人,為何要 點完成訂單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不法 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 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 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 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 濟或預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 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 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委託范逸翔操作Uber Eats程式訂購 餐點,並指定送達至被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巷○○ 號(詳細地址詳卷),該訂單由原告負責運送,業經被告於 刑事警詢時提出與范逸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范逸翔手機 之Uber Eats程式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原告 攜餐點於113年8月11日晚上7時51分前往上址旁路口,並在 現場等候,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攜餐點離開,則有監視器畫 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被告以餐點遭侵占 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對侵占 者提出刑事告訴,有11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3-56頁),上情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設侵占罪嫌,後經檢察官檢視監視器畫面,認原告 在樓下停留等待時間達13分鐘,應無侵占之意,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此乃以原告之角度,審查原告有無侵占 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認定原告主觀上無 侵占意思,而不構成犯罪,於訴訟上之認定,並非原告不構 成犯罪,被告即構成誣指他人之侵權行為,仍應就被告有無 虛指他人犯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為審查。  ㈣查范逸翔進行餐點訂購時,就「外送地點選項」係註明「放 在門口」,有Uber Eats程式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稱該系統列印資料係事後加註、當 天沒有云云,然證人范逸翔亦於本院證稱:(本件訂單是否 是你幫被告代購?)是。(問:當時被告是要求在訂單上指 定將餐點放在門口,還是指要求面交?)放在門口。(問: 提示本院卷P59,當日訂單明細是否如此?)是。(問:當 天你有收到電話通知餐點已送達了嗎?)我當時在上班,所 以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我才看到有幾通電話,在8點整來電 ,上面顯示是Uber中心,我發現後在8點4分將通知送達的截 圖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無證據證明證 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當時對其訂單之認知,係外送員會將 餐點放置於指定地點門口,而非當面面交。再於當日晚間8 時4分許,范逸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到嘍」,以通知被告 至樓下取餐,而被告於晚間8時9分至38分傳訊予范逸翔稱「 東西不見了」、「確定被偷走了」、「我需要訂單編號外送 員資料之類的東西」、「警察調監視器外送員拍完照把東西 拿走了」、「要我先跟外送平台聯絡然後看外送員或平台怎 麼處理」、「監視器畫面保留30天處理不好我會去警局告他 侵占目前已備案」、「一定是瘋了才敢偷我的食物!!!」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徵原告 於晚間8時4分攜餐離去後,被告隨即下樓尋覓本應放於門口 之餐點,但因未見餐點,隨即請求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發 現外送員即原告並未依指示將餐點放於門口,而係將餐點帶 走,進而認定餐點係遭原告侵占,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衡以 近年來外送盛行而糾紛頻傳,外送餐點遭侵占或竊取之新聞 時有所聞,依上述經過之前因後果,以一般人之角度觀之, 倘已於點餐系統註明將餐點放於門口,卻於監視器畫面見外 送員將餐點攜走,通常將產生餐點遭外送員侵占之認知,本 件被告並非具公權力之人,當時僅能藉由報警後,由警方告 知監視器畫面之訊息判斷,應認被告已有查證餐點去向始提 出刑事告訴,並無誣指原告侵占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至於原告稱其有打4通電話、有按門鈴經應門者稱該處並無與 購買者同名之人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終究未依指示將餐 點放置於門口,導致後續一連串誤會產生,並不能用以推論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及其他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經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3

STEV-113-店簡-1566-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9「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鈺韋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基漢」(稱呼「舅舅」)、「李主管」(下合稱「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其乃與「李主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透過LINE暱稱「葉鴻儒」(即「葉教授」)及其助理LINE暱稱「林美琳」邀約鄭金惜加入投資群組「美琳技術學院」並佯稱:於易通圓投資公司創設帳號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並由「營業員-易通圓」教導鄭金惜操作APP,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50萬元。再由林鈺韋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與「李主管」等人聯繫,依指示前往數位影印店列印收受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數張檔案,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佩戴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金惜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交與鄭金惜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金惜、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在上開木南公園對面汽車行隔壁巷內,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鈺韋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經鄭金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2頁、第1 6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知本案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鄭金惜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李主管」等人聯繫使用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犯罪集團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142頁、第166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依「李主管」指示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8至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未扣案)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情形 1 工作證1張: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25頁、第12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金惜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公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用印、空白) 林鈺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第91至94頁)。 ⑵113年藍字第2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7至181頁)。 ⑶113年刑保字第3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內有左列編號1、3、4至5、7至8所示物品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91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用印、空白)  3 ⑴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4張(用印、空白) ⑵委託書4張(空白)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用印、空白)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鈺韋,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經理): 6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8 工作證1張(左上角之符號,應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符號,參偵字卷第20頁): 9 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   被   告 林鈺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韋與LI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聯繫鄭 金惜,佯稱可以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 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交付 投資款。林鈺韋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 時、地與鄭金惜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 即依「李主管」之指示以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內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金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鈺韋於前開時、地接受「李主管」之指示,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李主管」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1萬元。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被告與「李基漢」、「李主管」簡訊擷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騙交付投資款時車手提供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 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葉教授」 、「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之刑;又犯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共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二至十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華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 羅○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義華前因對羅○祺、羅○ 赫、阮○○為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 別核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 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或統稱本案保護令) 。陳義華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其位 於文山區之住處(下或簡稱家裡),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臉 書(現為META)社群網站平台(下或簡稱上網貼文),而散 布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0分以電話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陳義華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在家裡上網貼文,而分別散布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足 以毀損羅○祺、羅○赫、阮○○名譽之文字,且對於渠等造成騷 擾。 二、案經羅○祺、羅○赫、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義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貼文(下或統稱本案貼文 )均為其帳號發出,且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以及本案貼文 內容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羅○祺、羅○赫、阮○○(下均逕稱 其名)之名譽等節,並有附表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 上網貼文的,我的帳號被他人盜用,也有可能是我上網忘了 登出,被前夫家的人使用。且我也沒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之送 達。我之前已經有被判過,為何又被起訴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96條 、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提出 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程 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自己可 以掌控、知悉之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 使一般人產生「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 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自也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雖迭堅稱帳號被盜用云云,但一般情狀,網路帳號 密碼乃屬於高度隱私性之資料,除非因自己不當之作為,或 不當之使用,否則其他人並非容易得知或利用。亦即,當檢 察官已經舉出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貼文乃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張貼,如被告抗辯係遭盜用,自應由被告釋明一定之跡證俾 法院能予調查。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並未提出,仍只泛稱 遭到盜用云云。惟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並非唾手可為之簡 單事情,須要具備專業之科技知識與設備。而本案所牽涉者 ,並非金融帳戶與密碼,縱使盜用成功,也無法直接取得金 錢或其他經濟利益,充其量只能冒用他人名義,隱身幕後發 文,而進一步誹謗、恐嚇或詐欺等等。然目前社群媒體之帳 號申請,尚無普遍實名制或嚴謹認證,取得並非困難,若要 隱匿自己身分而使用社群媒體;同樣是犯法,與其大費周章 利用專業知識設備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發文,不如直接利用 不實資料申請新帳號來的迅速方便。且被告並非名人、富商 、高官,盜用被告社群媒體帳號恐無多大用處(本院並無貶 抑意思,經驗法則論斷而已)。況被告不爭執本案貼文內容 均不脫其與羅○祺、羅○赫、阮○○間糾紛。則該盜用者如何知 悉渠等家務事?又有何動機介入,並盜用帳號貼文指謫羅○ 祺、羅○赫、阮○○,或者藉機栽贓被告?此等偏離常情之處 ,均使本院無法採信被告說詞。至於被告辯稱遭到「前夫家 人」盜用,或者使用後忘了登出,而遭「前夫家人」自導自 演云云。因本案貼文均為不利羅○祺、羅○赫、阮○○之內容, 在珍惜名譽的常情下,羅○祺、羅○赫、阮○○或其家人不致於 用誹謗自己、自己家人的方式來栽贓被告。且本案貼文之時 間,被告與羅○祺已經離婚,被告住在臺北市(或在醫院照 顧其母親,北檢113年度訴緝字第750號卷第46頁參照),羅 ○祺、羅○赫、阮○○住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贅),雙方分隔 兩地。縱使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後忘了登出,羅○祺、羅○赫、 阮○○與其家人何能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時間都可操作被告「 忘了登出」的機器而張貼本案文章?被告所辯大違一般人認 知。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不足 採信。被告有附表一至十二散布文字誹謗(下或稱加重誹謗 )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令已否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 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 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 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保護令之書面裁定尚未送達, 但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 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若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 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 本案保護令云云,惟查,臺中地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後,已分別 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執行,而因被告不在家,故由警員以電話聯繫,於11 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75頁參照;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51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69頁參照;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北檢前揭偵字第815號卷第79頁參照 )告知保護令主文及注意事項而執行完畢。被告亦回應:「 未對被害人等三人實施家暴行為及騷擾情事」。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紙(頁數詳前 )、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在卷可稽(北檢前揭815號卷 第71頁參照)。故,毋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外出未收到本案保 護令之書面送達,其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起,主觀 上已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被告竟仍張貼附表二至十二 之貼文,客觀上構成騷擾,而該當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被 告辯稱,其沒有收到保護令云云,不能解免其犯罪之成立( 本案也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有附表二至十二違反保護令犯行 ,亦臻明確。      ㈢被告雖稱已經被判過了(曾經判決確定)云云,經本院闡明 後,被告應係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然查,該案 被告雖亦係在臉書「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張貼足以貶損羅 ○祺、羅○赫、阮○○名譽之文章,但被告該次行為時間係112 年2月13日下午11時許,時間不同,內容也不盡相同,事實 並不同一。本案顯係另起犯意,也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被告所辯,容屬誤會。  ㈣據上,被告前述犯行可資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被告為羅○祺前○○、羅○赫前○○、阮○○為羅○赫○○,羅○祺、羅 ○赫、阮○○分別與陳義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25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如附件之誡命。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經 警員電話告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附表二至十二犯行時仍 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本案保護令經臺中地院113年1月31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方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二至十二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二至十二部分,被告以一加重 誹謗行為、一騷擾行為,誹謗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告訴人 欄」之人(附表四只有阮○○一人)、違反如附表二至十二所 示「被害人」欄之保護令,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加 重誹謗、違反保護令罪論(附表四只有阮○○一人,故附表四 無同種想像競合,僅有異種想像競合)。而被告附表二至十 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上網貼文行為犯加重誹謗、違反保護 令罪,各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認為 是一接續行為,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主觀上認為羅○祺與阮○○有不正常感情,其加重誹謗、騷擾 之手段,造成羅○祺、羅○赫、阮○○之困擾、名譽之貶損、教 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 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為何,是否被告所有,是否違禁物等節,亦 未聲請沒收,本院無從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附表一犯行,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犯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⒈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暫時保護令於112年10月3日作成。⒉ 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上網貼文行為等資為論據。  ㈣然查,前開暫時保護令雖於112年10月3日作成而生效,但係 於112年10月4日方由警方電話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附表一 所示上網貼文時間乃112年10月3日「某時」,被告當時主觀 上是否知悉有此保護令存在,猶有可疑。檢察官又未舉證證 明被告本段犯行係在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暫時保護令生效之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自不能課予被 告本段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然依起訴事實,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一加重誹謗有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為阮○○之○○,阮○○前因屢遭陳義 華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辱罵、發表不實指 控等施以言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院對被告聲請核 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5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對於阮○○實 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於阮○○為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 在該院於113年1月31日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 力。詎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之際,明知上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臉書名為「陳義華」之帳號,透過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發表方式,發表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之言論 ,指摘阮○○有實施家庭暴力、私生活混亂等不實事項,以此 方式對阮○○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雖有明文。但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 訴之事實如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案事實,分別係112年10月31日、11 2年11月3日、112年11月4日。與本件起訴之各該事實並非事 實上同一,亦難認有法律上一罪之情事。既然併辦之部分與 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6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編號 1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0號 聲請人 羅○赫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6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68頁參照 編號 2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1號 聲請人 羅○祺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頁參照 編號 3 保護令字號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2號 聲請人 阮○○ 內容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騷擾行為。 出處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8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4頁參照 附表一 告訴人 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把人家的孩子當成出氣筒,到處玩樂的犯賤綠茶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2參照) 科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可以為跟阮○○的小孩,不要和我的孩子,把孩子丟給不相關的人。...讓他身邊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小孩錢的犯賤綠茶婊,跟羅俊赫、阮○○把和我的小孩當作出氣筒。...帶走小孩再被你們提告,就因為羅俊赫、阮○○會高興,真的是好卑鄙。 ⒉羅○祺為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阮○○更是和他那個很開心去法院汙衊我的羅○赫,持續不斷的欺壓、誣滅、詆毀、攻擊、栽贓、嫁禍、陷害、誹謗、侮辱、冤枉、誣賴、霸凌、傷害、撒謊、欺騙、控告我。 ⒊羅○祺跟他身邊的犯賤的綠茶婊。羅○赫、阮○○是怎麼樣的道德淪喪,顛倒是非黑白對錯,傷害誣衊控告我,和傷害我跟羅○祺的小孩。 ⒋他們(指告訴人3人)聯合起來的謊言,就持續使用撒謊欺騙的方式對我提告,好從我的身上挖出錢來,給一夫兩男的阮○○還債,跟養羅○赫、阮○○。 ⒌(羅○祺)錢更是花費在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跟羅○赫、阮○○....他們那裡。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1頁編號3、第83頁編號4至6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羅○祺與他身邊犯賤的綠茶婊羅俊赫、阮○○,真的是為錢無限上綱誣告、傷害我...知道全家聯合起來撒謊欺騙就可以勝訴,就繼續使用說謊用謊言掩蓋事實真相,去到法院對我提告。...就為幫一女二男的阮○○,...畢竟阮○○這兩個男人都有著很特別的關係嘛!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 阮○○(違反附件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不就是阮○○待在那裡什麼就都要遷就忍讓她,誰讓那個女人為羅家兄弟各產一子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⒊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5頁編號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為想要從我身上挖出錢,去幫阮○○還債,跟養前夫:羅○祺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的綠茶婊羅○赫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6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羅○祺、羅○赫、阮○○更是在之後為傷害我在不擇手段,持續誣告我讓我被通緝,就因為羅○赫、阮○○這對心理變態夫妻喜歡傷害我,去到法院作偽證撒謊欺騙,看能否讓法官判處我死刑。 ⒉羅○赫、阮○○、前夫:羅○祺跟他身邊犯賤沒男人會死得綠茶婊。 ⒊又因為羅○赫那個一男二女的老婆阮○○,欠債希望能夠從我身上挖錢。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87頁編號11至12截圖、第89頁編號14至15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0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阮○○爬到羅○祺床上,生下羅元璟...果然上過自己老公哥哥的床,夫妻關係就會好。 ⒉羅○祺身邊的犯賤綠茶妓女羅○赫、阮○○...之後再來就看台中市豐原區自強街的羅○祺和她身邊犯賤妓女羅○赫、阮○○還有甚麼手段...。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1頁編號17、18截圖、第93頁編號1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8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前夫:羅○祺和從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跟羅○赫與那個一女兩男得老婆阮○○......。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3頁編號21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19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前夫:羅○祺帳密被他弟:羅○赫跟他自己身邊妓女綠茶婊和跟他有一腿的弟媳:阮○○拿去使用...。 ⒉前夫:羅○祺為了外面的綠茶婊放棄自己得家庭,帶著搶別人丈夫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的綠茶婊回去...厚顏無恥到這種地步....。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5頁編號23、24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2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⒈把省吃儉用的錢給前夫:羅○祺養羅○赫一女兩男兄弟都有關係的阮○○...。 ⒉就像我被前夫:羅○祺那樣對待,還得不停被他和放任自己老婆和兄弟上床的羅○赫跟一女兩男兄弟都可以腿的阮○○控告....。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7頁編號25至27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畢竟看著羅○赫和阮○○,羅○祺和他身邊搶別人老公,霸佔孩子父親,花著孩子的錢,這種厚顏無恥的事情都可以做得出來,就可以知道孩子長大後會是什麼樣的人了!阮○○自己有老公,還不是在四處搶別人的...。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28至29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二 告訴人 羅○赫、阮○○ (違反附件編號1至3保護令)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25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跟我前夫:羅○祺他們家一樣,.......叔:羅○赫、嬸:阮○○也是破壞感情的狠腳色,搞到別人都離婚了....。 證據出處 ⒈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7至29頁、75至77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31至33頁、141至149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第53至54頁參照) ⒉羅○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9至21、第75至77頁頁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1至25頁、第141至149頁參照) ⒊羅○赫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23至25頁、75至77及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27至29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53至54頁參照) ⒋陳義華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5至17頁、第45至48頁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92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8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卷69至71頁、第81至89頁參照) ⒌貼文截圖(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卷㈠第99頁編號30截圖參照) 科刑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 編號 1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地點 112年10月31日使用陳義華個人臉書於公開社團「毒姑九賤婆媳討論區」回應網友之留言 言論內容 還不止這樣 更是自己會家暴 還控告別人家暴 到底是誰會家暴 惡人先告狀就贏了 真的是有其父必有其子 羅俊赫、羅○祺、羅元璟、阮○○自己喜歡動手打人 深怕被知道 就趕快誣告說是我打他 (羅元璟就是這麼愛被打 沒有做的事情都這樣說 代表他享受自己被打) 遇到這種人就應該是順從他們的意思而不是任由他們栽贓嫁禍 竟然都說自己打他 就不應該放過機會不動手打他一頓的 (後悔沒照羅元璟的意思 真的動手打他) 編號 2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3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就因為夫家裡的人 伸手太長 一個家庭才會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覺得自己很對 如此不明事理 不分是非對錯 羅○赫、阮○○、羅○祺 自己是個家暴的人 去一再的控告我 說我家暴 多麼可笑呀! 他們把自己會做的事情 都說成是我 搞清楚我是不想要講 一再的退讓 並不是沒有證據 卻是得逼迫我拿出會家暴的證據 (放心吧 自己沒有卑鄙到會拿這些之證據控告 ) 畢竟不是像他們那麼喜歡傷害誣衊人家 為把別人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才會爽 很高興 快樂 開心的在法院 做出不實的指控 冤枉 汙衊人家 編號 3 告訴人 羅○祺、羅○赫、阮○○ 發表時間 112年11月4日於陳義華個人臉書發佈下列貼文 言論內容 從未伸出援手 還把人家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看准在人生地不熟 舉目無親 無人能依靠就 欺壓 誣衊 詆毀 攻擊 栽贓 嫁禍 陷害 誹謗 侮辱 冤枉 誣賴 傷害 喔! 為讓一女兩男的阮○○ 帶著她的孩子回去就 從中做哽 指手畫腳 挑撥離間 搬弄是非 評頭論足 胡亂批評 拆散感情 破壞情感 開心 高興 快樂 把別人的 婚姻搞得破滅 家庭支離破碎 骨肉分離 還不准人家花錢在小孩身上 得像你們對待孩子摳 對著自已跟別人很大方 孩子想要的跟玩都捨不得花費 不就因為覺得他們不值得 ......(略)

2025-03-13

TPDM-113-易-1014-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 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 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 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適用。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二、再審聲請理由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 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拘 役15日,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 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有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考,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3 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刑事聲 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 ,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再審聲請理由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不合云云,其真意當 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 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 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  2.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與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 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號函文記載主旨、說明一至四 之內容,及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 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 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 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 ;⑶84年5月30日、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 員拆除地下室鐵門、牆之事實;⑷8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部 分內容;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2月26日北市警防字第9022 290900號函主旨及說明二之記載;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⑺8 3年6月24日聲請人將鑰匙各乙支交付承租人吳渝華及其他16 號及14號住戶,並由吳渝華於和解書按捺指印及簽名之記載 ;⑻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 之記載;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17日泰北管字 第830301號函文說明部分內容;⑽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之 記載;⑾81年2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財北國稅審貳 字第05740號主旨之記載不合云云。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證 據、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 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聲再字第462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3.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與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2年1 0月30日82年度偵字第20965號起訴書之記載;⑵108年1月7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0433號函文說 明,均有不符;且依內政部81年5月4日台(81)內地字第81 76499號函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 規定,詹希平君於82年間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時應適用 上述修正前規定云云。惟聲請人或僅單純提及上開起訴書字 號,或抄錄函文內容、審查要點,即泛謂與原確定判決內容 不符,其既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上開起訴書、函文內容、審 查要點即可認原確定判決違誤,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認,就形式上觀察,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4.至再審聲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刑事訴訟 法規定不符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非屬聲請再審事由 。  5.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不合法、無理由之 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爰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聲再-319-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復由唐瑋擇 偽簽『黃偉哲』之署押」補充並更正為「復由唐瑋擇偽簽『黃 偉哲』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唐瑋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偉 哲」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陳 秀香,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胡智傑、「曹操」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30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簽「黃偉哲」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被   告 唐瑋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2鄰溪子下              12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擇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胡智傑(囑警 追查中)、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曹操」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 團約定唐瑋擇可獲取被害人交付贓款金額2%之報酬。唐瑋擇 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使 用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 帳號與陳秀香聯繫,復將陳秀香加入「M3股舞飛陽」Line群組 內,並對其訛稱:可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創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而該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13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唐瑋擇 則依「曹操」之指示,先自行前往不詳地點,列印源創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上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復由唐瑋擇偽簽「黃偉哲」之署押;唐瑋擇 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陳秀香表明其為源創公 司員工、前來收款云云,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陳秀香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源創公司員工黃偉哲」且收到現金3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唐瑋擇 收款後旋依「曹操」之指示,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以層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 嗣因陳秀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瑋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 3 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曹操」、胡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偉哲」署押1枚 ,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4-審訴-11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以門號 …」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同日某時許以門號…」,並增列「 被告游幃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恣意毀損告訴人梁家麟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游幃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捷因梁家麟積欠賭債未償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梁家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前,撿拾路邊石頭砸毀梁家麟住處2樓之玻璃(價值新臺幣10 00元),致使玻璃不堪使用。游幃捷復以門號0000000000向 梁家麟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再來找你,別以為這 件事就這麼簡單結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梁家麟,致梁家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幃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宋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梁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13偵38051案卷P31至33頁、P71    至74頁】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3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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