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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凱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 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盧泓維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心有不滿,動輒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 並持瓶身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張凱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1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 水瓶朝盧泓維臉部噴灑,並持瓶身毆打盧泓維頭部,致盧泓 維受有左眼紅腫、左側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盧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智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凱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因告訴人盧泓維嗆聲,一氣之下持辣椒水瓶噴灑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泓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證明被告持辣椒水瓶噴灑告訴人,並持瓶身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影像檔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簡-44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財產權,且本案被竊雪糕雖事後已由被害人取回,但已無 法再對外販售等情,業據證人陳葦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 頁),被告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 偵卷第7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雪糕業經被害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店」,徒手竊取店內冷凍櫃內之「牧場直送4.0 草莓牛奶雪糕」1支(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 口袋內,即步出店門離去。嗣為店長陳葦恩發覺張順進形跡 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順進竊取上開物品, 隨即趕至店外將張順進攔下取回遭竊之商品(牧場直送4.0草 莓牛奶雪糕1支),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葦恩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 張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28

TPDM-114-簡-877-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7行:楊勝宏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 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款、提款、轉帳等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0行:楊勝宏將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控、使用,並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更改上開電子支付所綁定行動電話。   3、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遭詐騙者匯入所掌控之楊勝宏 街口支付、悠遊付帳戶內款項申辦之款項另轉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4、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有關「112年10月11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匯款前某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榮河、羅 乾仁、方裕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告訴人林榮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告訴人方裕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林榮河)。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將修正前第3 項規定刪除。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借出帳戶前沒有想太多, 事後收到有錢匯入其帳戶後,才驚覺可能是詐騙等語,顯 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條規定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帳號、密碼等電子 支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街口支付、悠遊付應用程 式將款項轉出至所掌握其他人頭帳戶內另提領,而遮斷金 流,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 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 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河達成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其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已 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取得,亦非其 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幫助犯行, 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榮河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 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河、羅乾仁、方裕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驗證碼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乾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榮河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41分許 6,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羅乾仁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1月2日 0時58分許 8,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方裕昇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對方Twitter名稱「茉莉恬@00000000000000 0」;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112年11月2日 0時52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51-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劉育昇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特定為:民國113年11月28 日晚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去」更正為「上路」。  ㈢被告遭攔查之時間,特定為: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且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頗高,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手機等物,與本案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及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油埔墘加油站廁 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 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劉育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3480ng/mL及1828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昇於本署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14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交簡-49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美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魏依嬌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與魏依嬌為鄰居,前因故有糾紛而對魏依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電梯梯廳處,徒手抓住魏依嬌右手 手指向後凹折,並拉扯其頭髮,導致其受有右食指挫傷及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依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抓告訴人頭髮,惟辯稱:當時伊沒沒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依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鄰居羅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魏依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易-257-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1 、36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 欄第2行「12Por」更正為「12Pro」、同欄內容補充「充電 線3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竊取2位告訴人之 財物),主觀上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客觀上分別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稱「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竊盜案件 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475號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嗣 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21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4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 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犯行,各竊得如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此等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陳逸仙 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7元、鑰匙3串,及告訴 人溫榮芳之皮夾1只、韓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逸 仙、溫榮芳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61卷第63、65頁) ,其餘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李政忠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元大銀行信用卡貳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長夾壹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壹付、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各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叁元(陳逸仙遭竊部分)、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紅色手機殼)、現金壹仟貳佰元(前揭財物為溫榮芳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Coach錢包壹個、男子漢錢包壹個、黃金戒指壹只、充電線叁條、證件共肆張、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汽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前揭財物為張勝綸遭竊部分)、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前述財物為鄭繼剛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竊取李正忠、鄭泰紘、陳逸仙、溫榮芳、陳泓宇、馮建華 、沈慶府(下稱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鄭繼剛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 鄭繼剛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 勝綸、鄭繼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溫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文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被害人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13 員警尋獲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部分失物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逸仙、溫榮芳及張勝綸、鄭繼剛之財物,係以一竊取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如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之部分失物外 ,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1 113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正忠 (提告) 利用李正忠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李正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李政忠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價值約3,300元)、鑰匙1串、共損失約2萬3,300元 2 113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泰紘 (提告) 利用鄭泰紘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鄭泰紘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2,000元、黑色長夾、價值約8,000元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1,000元 3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逸仙、溫榮芳 (提告) 利用陳逸仙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陳逸仙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60元、鑰匙3串。 2.溫榮芳之皮夾1只、1萬韓元、價值8,000元之黑色三星手機1只(含紅色手機殼)、現金1,200元,總價值約9,200元 4 113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旁 陳泓宇 (提告) 利用陳泓宇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陳泓宇之現金2萬元、Iphone 12Por Max手機1支(價值2萬元)、Coach錢包(價值2萬元)、男子漢錢包(價值 3,0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等物,共計價值7萬9,500元。 5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馮建華 (提告) 利用馮建華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馮建華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000元)、現金5,00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 6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沈慶府 (提告) 利用沈慶府下車清運垃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沈慶府之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700元及零錢,總共約3,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文惠平 (未提告) 利用文惠平下車做工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文惠平之黑色包包(價值8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悠遊卡、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5,800元。 8 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勝綸、鄭繼剛 (提告) 利用張勝綸、鄭繼剛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張勝綸價值3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損失共計1,100元 2.鄭繼剛價值1,4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69-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珍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江淑招告訴被告鄭世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0號   被   告 鄭世珍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珍與江淑招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果菜 批發市場」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8分許, 鄭世珍在上開市場駕駛拖板車行經福利社前時,本應注意會 車空間是否充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鍾 政男駕駛拖板車從對向駛來停於路口(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餘空間有限恐無法順利會車,仍貿然前 行,鄭世珍駕駛之拖板車果不慎撞及鍾政男駕駛拖板車上之 鐵板,使鐵板及其上裝載貨物之紙箱掉落,恰巧砸傷行經該 處之江淑招,使江淑招倒地,並受有胸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 、右大腿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胸椎、背部挫傷合併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 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珍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惟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包含頸四五及頸五六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有疑問。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招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政男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2年8月11日山醫總字第1120003393號函、113年11月28日山醫總字第1130002164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當時能注意會車空間不足,而仍貿然前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易-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調院偵卷第61至65頁)、亞東 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調院偵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 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 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 、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 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見調院偵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 ,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從而,就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陳美 華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 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暨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收音機1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妙 玄慈惠堂內,徒手竊取陳美華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收音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美華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提收音機之 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 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影本、三總北投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 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 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 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 輕量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收音機,雖未據扣案,然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857-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佩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馬超」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特助」之人聯繫。 湯佩穎與「特助」聯繫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特助」指示,要自稱為「曉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拿取鉅額款項,再依「特助」指示於附近其他地點另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他男性人士,即可獲得轉手金額 1%之不低報酬。湯佩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轉交現金,遑論還還在收取款項不遠處 即交付他人,且此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還係以經手金額一定比例計算,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馬超」、「特助」及其等背後成 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馬超」、「 特助」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提領詐騙贓款「車手」 收取款項再轉手之「收水」工作,然湯佩穎為獲得報酬,仍 同意為之,與「馬超」、「特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佯裝為楊國元 之子撥打楊國元電話,謊稱: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致楊 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請託其配偶莊容妙各於113年6月25四 下午2時16分、3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38萬7000元至陳淑容(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由陳淑容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湯佩穎即依「特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向陳淑容各拿取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在拿取地點 不遠處,另依指示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 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佩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審訴卷第86 頁、第90頁、第93頁),核與陳淑容於另案警詢及偵訊陳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告訴人楊國元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之報案 資料(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配 偶莊容妙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21頁)、攝得被告向陳淑容收取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陳淑容所提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攝得陳淑容 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 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犯罪共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 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告訴人之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 並謊以急需用款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馬超」介紹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之「收水」角色,受「 特助」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陳淑容收取告訴人匯出之詐騙 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詐騙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第一線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 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特助」、「馬超」及所屬背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負責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3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說好是1%,但最後給我最多就是含 車資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有關之報酬為 4,300元(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額43萬元×1%=4300元),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 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陳淑容提款時間、地點):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臨櫃提領 38萬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9時1分許 5萬元 4 113年6月25日 19時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被告向陳淑容拿取詐騙贓款時間、地點):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4萬6,000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14分許 30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6時17分許 57萬9,000元 4 113年6月26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4萬元 5 113年6月26日 11時30分許 12萬 合計:168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金額)

2025-03-27

TPDM-113-審訴-27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函查狀」 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 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 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 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 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 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 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 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 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 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 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 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自 訴人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 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 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 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檢察官、自訴人之追加起訴,雖與最 初起訴案件相牽連,然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 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 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 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 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 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 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自訴人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 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 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員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非法將自訴 人抬離本案投開票所,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涉犯妨害自由 等罪嫌為由,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 陳建成、羅棨合、盧禹澄、黃挺育提起自訴,經本院分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以首揭書狀追加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2194號員警為被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楊 礎銘、林傳弘、顏妤軒共同於押送自訴人之警車抵達西門 町派出所後,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而不讓離去,亦 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所指事實與原先起訴部分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雖堪認定,惟:   1、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25日即依本院函查提供有攝錄本案 被告莊晨星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書狀即援用該光碟內影像作 為證據,並於113年9月16日書狀提出其勘驗內容說明, 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 號函、前揭自訴人書狀(113自14卷㈠第47至48、101至1 23、535至544頁)可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顯已有充 分時間透過檢視影片等方式了解事發經過,並藉此特定 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2、本案經自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自訴,並經4度追加自 訴(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 字第6號),被告人數已達24人,本院並陸續排定於113 年5月17日先為調查,再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復於114年3月24日行審理 程序,審理程序通知亦早於114年2月3日即送達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並於傳票上揭示應於前開審理期日為言 詞辯論準備之旨,有相關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存卷 可查。足見本案自提起自訴迄今,已歷時1年2月之久, 自訴人於檢閱前揭影像後,就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業已陸續為被告人別之特定及追加,本院並已就先前自 訴及追加自訴之當事人為調查及準備程序,針對各被告 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 情形為釐清,進而排定審理期日,擬將本案審結,是自 訴人於直至審理期日1週前之114年3月17日再為前揭追 加時,本案審理進度已近尾聲(本案並已於前開期日辯 論終結,併予敘明)。   3、惟就此次追加部分,自訴人所追加之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等被告,其人為何尚 屬不明,仍需先行透過函查、通知自訴人補正之方式始 得特定被告,再依法送達追加自訴狀繕本、傳喚各追加 被告到庭以釐清答辯方向、自訴人與渠等證據調查之範 圍等,可見就追加自訴部分尚須相當時間加以調查,方 能進行審理,顯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無從利用 本案程序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實質上已無併 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且參自訴人除以首揭書狀追加被 告外,亦同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執 行指令內容,此乃本案原無之證據調查事項,益徵追加 部分如仍許併案審理,反可能因自訴人、追加被告之聲 請需進行繁複證據調查程序、辯論攻防而影響本案終結 時程,亦有害於前揭已起訴在案之24名被告受妥速審判 之訴訟上權利,更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 的。揆諸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追加自訴因不 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應屬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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