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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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陳婕玲 被 告 任昶睿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後,竟貿然逆 向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左 轉彎欲駛入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腳 踝細微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3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遭撞擊後,有嚴重 撕裂傷及瘀青腫脹,並上石膏,需長時間休息,原告於飲料 店上班,需長時間站立,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11年3月 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受傷休息68天,工作損失共79,333元。 另原告於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甲○○照顧10天,以 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嚴重,有多處傷口,醫生有建議買B群營養品吃以利 傷口早日結疤,支出營養品費用2,000元,且原告腳部受傷 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77,170元。以 上共計397,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330元不爭執;另系爭 機車為110年3月出廠,其維修費為工資1,500元、材料費7 ,73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3,587元,故系爭機車維修 費以5,087元為合理;且依113年7月17日馬偕醫院回函, 原告傷勢輕微,無須專人照護,更無須休養,亦無回診或 完成檢查,原告不得請求68天之工作損失、10天全日看護 費及將來醫療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需食用 營養品,不得請求營養品費用2,000元;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以8,000元為合理。 (二)又原告於左轉前,已看到被告自停車格出來,卻未做任何 防免動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被告於鈞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先行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被告並已支付5萬元, 該和解金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起訴書、原告 受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工作 損失證明、系爭機車估價單及看護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5至103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就肇事原因已依被告之 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而被告除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抗辯外,對其餘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 傷照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9,2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l,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9,23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 月7日,已使用1年1月;另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為7,73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 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 ,730÷(3+1)≒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730-1,933) ×1/3×(1+1/12)≒2,0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730-2,094=5,636】,再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 7,136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應以7,136元為 必要。    3.工作損失79,333元、看護費22,000元及預估後續看診費 5,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休息68天,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79,333元;另休息10日期間由家人看護,以看護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000元;原告腳部受傷部分仍有瘀青傷疤,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暨薪資證明、腿部照片及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99、1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⑶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數計算金額,被告就原告要休養10天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需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全天看護、影響工作能力及回診狀態等節,函詢馬偕醫院,雖該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覆「病人陳君111年3月7日急診就診,111年4月23日、112年3月24日門診就診,診斷左肘擦傷、左小腿挫傷。診斷書上無建議專人照護,亦無建議休養。後續安排檢查,病人無回診或完成檢查」等旨(本院卷第227頁),惟參酌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87頁)及111年3月7日馬偕醫院急診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醫囑:病人於111年3月7日22時2分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以及石膏固定等治療,初步診斷如上所述。建議居家休息至少三日,必須要門診繼續追蹤後續病情變化、是否有併發症、確定最終診斷、以及進一步治療」之記載(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醫囑建議居家休息至少3日,茲考量原告疑似左腳踝細微骨折,並經施以石膏固定治療,應有照護必要,是以被告不爭執之休養10日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爰審酌本件係由親屬看護,衡量原告之傷勢,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認本件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元;另以休養10日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復主張預估後續看診費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囑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乏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營養品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馬偕醫院 急診科及骨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89、91頁) ,並無原告需服用該等營養品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 ,亦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277,17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6.以上合計78,133元(計算式:2,330+7,136+12,000+11, 667+45,000=78,13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 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系 爭機車沿四平街西向東車道左側騎乘,被告機車自四平街 北側機車停車格內往後倒退,隨後沿同路東向西車道逆向 騎乘,至肇事處,系爭機車向左轉向朝道路北側機車停車 格方向騎乘時,其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順行方向 行駛,為肇事原因;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該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兩車接近時間非長,被告係逆向行駛, 尚非原告所能預期,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亦未有足夠 反應時間,自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末查,兩造前於112年3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表明:兩造均同意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不含強制責任險)5萬元後,原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含先行給付之金額),若高於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5萬元,則原告無庸退還(附民卷第13至14頁),是以被告已先給付之5萬元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機車損害外),係 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部分(即機車維修費9,23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且本件有送請鑑定及覆議肇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繳 覆議費           2,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6,000元

2024-12-27

TPEV-112-北簡-11807-20241227-4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因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決 定賠償金額,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 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 行為之非難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同路段13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劉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路況於吳文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暫停,旋遭吳文斌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劉榮瑜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神經根損傷致左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下肢抬腳乏力、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併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2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交簡-1567-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57號 原 告 裴健 訴訟代理人 孫淑盆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清祥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316巷 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張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貿然自原告右側加速超 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 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3 公分×3公分)、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1×1公分、左 膝3公分×3公分)、右小腿擦傷(10公分×5公分)、右踝及 足背擦傷(5公分×3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33萬2,516 元(包含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 ③交通費3萬5,600元、④輔具費用1萬9,480元、⑤工作損失25 萬2,133元、⑥手機損失4,650元、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 1萬0,800元、⑧醫療器材費2萬3,721元、⑨雜支費(包含中藥 、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⑩勞健保費5,772元、⑪復 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⑫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⑬律 師費6萬4,100元、⑭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及⑮精神慰撫 金6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向被告張清祥請求200萬元。 又被告張清祥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優良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張清祥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優良合作 社應與被告張清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清祥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 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 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張 清祥並無法預期原告試圖超車或加速往前之行為,顯見被 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三軍醫院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 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相符,且112年5月15日診斷證 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2年始開立,故原告主張其 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又 關於原告請求金額: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否認原告至 冠宏骨科、三軍醫院眼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倘 原告已正常工作,則原告已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主張 自110年5月5日起有看護之必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③交通費3萬5,60 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計程車車資原先起跳金 額為70元,係於112年4月1日始調漲為85元,故原告提出 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原告任職之公司與冠宏診所均位於同 路段,故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④工作損失25萬2,1 33元:原告應提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且 依法勞工得每年請有薪病假1個月,故在此期間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張清祥請求工作損失。⑤勞健保費5,772元:繳交 勞健保費用為原告在公法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張清祥負擔此部分費用。⑥復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 原告應說明此部分金額為何?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1 萬0,800元: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有 關,並提出購買證明、受損照片。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張清 祥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則請求鈞院依法折舊。⑧雜支費( 包含中藥、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原告請求之魚 油膠囊、健字號深海魚油、松樹皮菁華食品錠、培恩液體 檸檬酸鈣、顧可非檸檬酸鈣、愛健康葉黃素膠囊、其他食 品及動力式磨烯熱敷墊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 提出之部分發票僅記載金額而無品項細目,故無法確定是 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請求之影印費2,976元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⑨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⑩律師費6萬4,100元: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⑪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再者,因原告先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 萬7,748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優良合作社則以:被告張清祥於系爭路段向左偏移, 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 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 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 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然卻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追加被告優良合作 社為本件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告優良合作社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原告雖主 張其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載明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良合作社與被告張清祥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優良合作社 之營業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 故原告當時之真意應僅係對被告張清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貿然自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加速超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 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 第9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提出系爭 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第307至309頁)。查被 告固不否認被告張清祥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張清祥辯稱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 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 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 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優良合作社辯稱被告張清祥於 系爭路段向左偏移,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 道之行為,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雖略以:「…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即系爭汽車)係前車,B車(即系爭機車)為後車 ,兩車前後通過停止線後進入羅斯福路4段路口之行駛過 程中,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右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 並隨時與右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同 時向左偏向時,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裴健『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A車於事故前駛至羅 斯福路286巷及羅斯福316巷8弄巷口前黃網線處時,即顯 示左方向燈,惟行駛過程中向左偏向疏忽,未確實注意左 方車況,致與其左後方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張 清祥『向左偏向疏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87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後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0:50至0:5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畫面中央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 車後方。(0:53至0:54)畫面傳出方向燈閃爍聲。(0 :55至0:58)系爭汽車開始加速往前行駛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汽車左後方。(0:59)系爭汽車行經羅 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向左前 方行駛,且此時畫面中傳出一聲喇叭聲。」、系爭汽車之 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0至0:01)系爭汽車 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出後,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 亦隨同系爭汽車向左前方行駛並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於 畫面時間0分01秒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 擦撞,畫面傳出碰撞聲。(0:02)原告及系爭機車與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後,均倒於羅斯福路3段第1車道中央。畫 面傳出『啊,真是打敗了』的聲音。(0:03至0:07)系爭 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止行進。」、路口 監視器畫面顯示:「(0:15至0:17)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18)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0:19至0:22 )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分22秒,行經羅斯福路3段316巷 之停止線後,開始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仍位於系爭 汽車左後方,且此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0 :22)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 滅後,車身已呈現向左傾斜之狀態。(0:23)系爭汽車 持續向左前方移動,此時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後再次亮起 。(0:24)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而系 爭機車亦隨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路口監視器畫 面顯示:「(0:21至0:2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爭汽車由 西向東自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第三車道,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23)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至羅斯福路3段第 一、二車道間,而系爭機車於行駛至羅斯福路第二車道時 ,機車車身在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旁出現車身不穩,向右側 傾斜之情形。(0:24至0:25)原告及系爭機車向前倒地 並滑行至羅斯福路3段第一車道位置。而系爭汽車則於畫 面時間0分25秒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第283頁),是由上開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通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前 ,先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後,又移動至系爭汽車之左 後方,並於系爭汽車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並向左前方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仍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又參諸原告之臺北市○○ ○○○○○○○○○○○○○○道路○○○○○○○○○○○○○○○○路○號誌我車行向 綠燈轉黃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張清祥之 臺北市○○○○○○○○○○○○○○○○道路○○○○○○○○○○○○○○○○路○號誌 是我車行向綠燈,而進入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併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頁),沿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 入羅斯福路3段後,其行車路線應先向左偏行始能順向駛 入新生南路3段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系爭汽車後方、左後方時,因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 黃燈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駕駛人沿 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入羅斯福路3段,準備向左前方偏行 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離 ,進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清祥突然向左偏行,始造 成原告反應不及所致云云。然查,羅斯福路3段316巷通過 羅斯福路3段後,其銜接新生南路3段之行車路線本應先向 左偏行始能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 ,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 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 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 理及可行,是本件被告張清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既係行駛於同車道,且被告張清祥為前車, 原告為後車,在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後方之原告注 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前方之被告張清祥注意車後狀況,如 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 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 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 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應採 取何種駕駛行為,是被告張清祥行經系爭路段,向左前方 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後繼續順向直行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 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之系爭機車,會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 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距 離,立即反應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張清祥已盡其注意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 發生,自無從命被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2-北簡-5257-20241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耀宗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情況時, 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告訴人劉華為所駕救護 車並非緊急情況,且其違規行駛才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案告訴人所駕救護車並非趕 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此自告訴人於談話事故紀錄表 中所自述其係到去醫院領血,車上沒有病人云云。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救護車上既然並無病人,就不是病人送醫途中, 則其出勤原因係為「領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 定,告訴人所駕救護車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 其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告 訴人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 交通號誌是紅燈。因此,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是告訴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 )、告訴人自述駕駛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①依據原 審法院函查新泰醫院之函覆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當日出勤係 為領血。②又原審法院函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 表,111年9月8日該醫院雖有委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捐血中心領血,但救護 車車號並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③且台北慈濟 醫院並無111年9月8日當日深夜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領血 之紀錄。④另原審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資料 ,111年9月8日臺北醫院雖曾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 捐血中心領血,但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且救護車並非本案 車輛,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⑤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台北捐血 中心之函覆資料,有台北捐血中心提供之111年9月8日當日 所有醫院訂血,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領血資料, 可知111年9月8日該公司至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之救護車共有 兩輛,均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自以上函查資 料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並無告訴 人所指稱前開各家醫院及台北捐血中心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 司領血之情事,更無該公司指派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至關 渡捐血中心領血並運送至前開各該醫院之情事。⑥原審又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明告訴人駕駛救護車派車 單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三次聯絡告訴人要求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提供資料,告訴人每次都稱已聯繫公司處理,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故告訴人所稱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指派其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然後運送到前開各該醫 院之詞,根本就是子虛烏有,臨時編造之謊言。(三)、九 九九救護車事業公司回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第一審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資料,比對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向法院回函之資料,台北捐血中心表示111年9 月8日當日訂血所有醫院如前開函覆資料所示,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於當日並已兩次派遣救護車至台北捐血中心領血。台 北關渡捐血中心並無再111年9月8日晚間11點要求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緊急派遣救護車領血送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台北慈濟醫院之情事。(四)、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 人所駕救護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按本件事發 路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被告行車路線是 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被告車輛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 ,該分隔島非常寬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及變 電箱阻礙視線。故被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救 護車,且被告亦無超速違規情事。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車視線並無受行道樹遮蔽視 線。但此覆議意見是從第三人行車紀錄器之角度進行分析認 定,而告訴人救護車行車路線與被告行車路線是直角,且被 告車輛左側是寬度有兩個車道寬的劃分島,劃分島上又種樹 阻隔視線,故被告在111年9月9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當時即表 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因此,被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況,該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並不正 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本應 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 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 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救護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就被告辯稱現場路況有影響其視線一節,如何不予採信 ,及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領血任務,所駕駛救護車器有顯示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客觀上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避讓等情,其空言辯稱就本案車禍並 無過失,並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派車單,而質 疑告訴人劉華為當日駕駛本案救護車,是否確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領血任務云云。然告訴人所屬之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 原審已函覆稱:「所屬員工劉華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許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送至各院,因當日發生車禍故無 本車輛醫院派車單(醫院派車單須於血液送達醫院後才會開 立)」、「劉華為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0)出勤 緊急領血勤務」、「因領取血液是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當日車禍駕駛劉華為有立即告知派遣中心表示車禍 無法執行此勤務,派遣中心立即回報主管前往車禍現場及回 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庫...」、「因 當日車輛未完成勤務送抵醫院所以沒有醫院派車單可提供, 但可提供後續調度前往支援車輛救護紀錄表供參」(詳原審 卷第61-62頁),並隨文檢附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111年9月9 日凌晨另派遣其他救護車執行原本應由告訴人駕車前往醫院 領血任務之派車單(原審卷第63、65頁)。是被告一再以沒 有派車單為由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不是在執行勤務 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即使執行領血勤務,亦非緊急情況,依法 不能開啟救護車上之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云云。然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就此節已函覆原審稱,救護車執行此等領血勤務可 以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新鮮血液之保 存因有其特殊性,須由專業人員駕駛救護車執行血液之領取 運送任務,最終交由醫療院所供醫療上之使用,難謂無緊急 性。被告徒以救護車執行領血勤務,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 條第2項之範疇,尚非可採。況本案救護車確實在執行領血 勤務,且依慣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附近道路駕駛人 員即應注意避讓,自不能事後以救護車係執行何等勤務?勤 務內容有無急迫性?甚至救護車上病患之具體情節為何?而 質疑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既有開啟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案發當時又係深夜之晚上11時多許,人車 不多,則同在路段附近駕駛車輛之被告,自不可能沒有聽聞 警鳴器之聲響,竟未減速及注意路況四周,未為立即避讓措 施,而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 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 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 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 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 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 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 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 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 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 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 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 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 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 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 ,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 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 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 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 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 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 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 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 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 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 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 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 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 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 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 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 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 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 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1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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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 森北路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 處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徐宏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郭益豪左前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因郭益豪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徐宏銘騎 乘之機車車尾,致徐宏銘受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 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益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行 駛,且告訴人徐宏銘所受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森北路 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處時,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前 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被告煞停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以雙腳 接觸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頁),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徐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88-8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 、第35頁、第41-43頁、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5-2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業已明確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 ,不清楚行車時速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其嗣後 辯稱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對方和我同向,距離很近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參考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審交易卷第25-27頁;鏡頭朝向告訴人車輛後方,畫面 時間09:49:25、09:49:27),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 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即有顯著縮短,足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之際,被告之車速非慢,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顯難 採信。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後,結果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 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 車輛,下同)沿市民大道1段西向東第2車道左側行駛,B車 (即被告車輛,下同)沿同路同車道右側行駛在A車右後方 ,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後車尾與由被告騎乘之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312- 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2段(東南側中央分隔島))畫面 顯示,09:47:46-49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市民大 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並打右轉方向燈及轉頭確認右方車 況,09:47:49-51許見A車逐漸向右偏向,隨後見B車沿同路 同向第2車道右側直行,兩車離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併參酌 監視器影像(OCCA189-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北往南) 畫面顯示,09:47:50-51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路 口向右偏行,B車於A車右後方直行騎乘;09:47:51-54許見 兩車持續接近,隨即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擦撞,B車 人車向左倒地滑行至北向南行車導引線上,A車騎士煞停。 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007-01中山北路1段46號前)畫面 顯示,09:47:50-53許(畫面時間)見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 車尾,隨即見B車左側倒地滑行。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畫面顯示,09:49:21-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 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09:49:26-27許見A車行 經路口西側停止線即向右偏向,朝路口東南角機車待轉區行 駛;09:49:28-32許見畫面晃動(應係A、B兩車發生碰撞) ,A車隨即煞停。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 ,09:49:24-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第2車道中 央偏行駛左側,B車於A車右後方同車道右側行駛(見案外計 程車出現),A、B兩車間距離逐漸縮減;09:49:26-30許見A 車行經路口停止線後略為向右偏行,B車於右側車道持續直 行,B車通過停止線時已接近A車右後車尾,隨即B車左前車 身與A車後車尾相撞及,B車旋即左倒。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A車排氣管刮損(照片編號9-10);B車左前車 頭、左側車身刮損(照片編號13-16);市民大道1段第2車 道繪有直行及右轉分流式直行指向線(照片編號7),指示 直行車輛行駛於該車道左側,右轉車輛靠車道右側行駛。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進入路口時車身向 右偏向,併參酌112年3月28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市 民大道西向東右側車道往東至肇事地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 至路口東南角待轉格待轉,我車右側車道變換行向前有打右 方向燈並且減速…」,A車向右偏向時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 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右後方直行 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事故前B車係沿市民大道1段同路同向 同車道騎乘之車輛,依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及臺 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09:49:24許B車行經西向東第2 個花圃約西端,至09:49:27許B車碰觸停止線,行駛距離約3 5.5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53公里 /小時,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惟B車超速行駛 ,壓縮其對路口向右變換行向A車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 離,致後續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被告「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 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5 1-54頁)。益徵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導致其於事發當時 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俱有不足,故而煞停不及,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於兩車發 生碰撞後,左、右腳均有離開腳踏板,有以右腳點地數次, 並似有以左腳腳底、前腳掌摩擦地面以減輕速度,最終停住 車輛,並未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08頁、第110頁)。且告訴 人業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因車禍發生而倒地,但被告撞我 的時候,我是用身體承受車禍被撞擊的衝擊力,所以才會受 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足踝挫傷等傷勢;被衝撞的 時候肌肉有保護機制,我被撞擊的時候身體會保持平衡,這 些傷勢是在受撞擊時為了保持平衡,遭撞擊力道拉扯時所受 的傷,當時因為腎上腺素上升,我沒有感受到疼痛,是事後 感覺疼痛,我才去醫院做檢查。另外,我看監視器畫面,被 告撞到我前,沒有減速,所以我認為他有過失等語甚明(見 偵卷第88-89頁)。另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61 頁),其首次就醫日期分別係112年3月28日即案發當日、同 年月29日即案發翌日,所載傷勢係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 、右足踝挫傷。衡其就醫時間分別係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同日 、翌日,且觀其傷勢種類及部位,確可能係因突遭外力撞擊 後,為保持平衡不致倒地,而用力以左手拉穩機車龍頭,並 以雙腳接觸地面、承受衝擊力道所致,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 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 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 0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5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9-103頁,審交易卷第51-54頁),益證被告駕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亦經敘明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 且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 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警方在被告自承係本案肇事人前,即已知悉此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未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56頁),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素 行(見交易卷第11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易-239-20241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建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建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所記載:「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彥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 適有江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 北路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徐建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 欣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2號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卷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江欣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過失情節、自首情形、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徐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75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江欣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北路5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處,徐建雄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江欣 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欣彥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股骨頸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顱內損傷,無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腦出血(右側腦幹出血)後遺症、左側 股骨骨折等傷害,致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失能、右側腦幹出 血,右手無力肌力3分(對抗地心引力)及抖動,疑有臂神經 叢病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髖關節鈣化僵硬肌力3分之重 傷害。嗣徐建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欣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欣彥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簡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273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1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112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7日、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3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447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30001451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2-19

SLDM-113-交易-128-20241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0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8 ,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1 ,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渠受傷一事,然診斷 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 失,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 證明確實花費上載金額修復機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受有挫傷與擦傷,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肯認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陳車速60公里/小時,及初判表亦認定原告涉嫌 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忽然自外 車道左轉,非正常人所得預期及防範,致原告反應距離不足 而發生碰撞,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送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 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 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 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 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 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 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 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 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8公 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 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 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 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 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 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 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 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 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 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 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 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 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 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 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 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 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 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 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 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 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 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 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 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 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 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 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 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 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 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 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 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 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 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8.66公尺(2 .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 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 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 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 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 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 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 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 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 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 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 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 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 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 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 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 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 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 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上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原告主 張不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5%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 計算式:1815+825+884+827=4351)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 10元(計算式:4351×10=43510)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 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參陳逸德中 醫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 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 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 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 上開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 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本院:「…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 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Ⅰ.107年12月2 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Ⅱ.111年1月31日復 職,任職至今。Ⅲ.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 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 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 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75-277、307-32 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告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班表,再參原告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期間原告僅工作一天,足認原告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 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 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 ,洵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24頁),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58 ,200元,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 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2,53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530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計算式:125 30+10000=225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為7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22530×(1-75%)=5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33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0×0.536=3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0-31,195=27,005 第2年折舊值    27,005×0.536=14,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5-14,475=12,530

2024-12-17

TPEV-113-北簡-1668-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濱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貽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   被   告 蘇國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濱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13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公舘路130巷1弄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鄭貽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舘 路130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蘇國 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鄭貽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鄭貽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 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三角軟骨破裂、掌長肌腱損傷及關節 積水、疑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疑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 等傷害。嗣蘇國濱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貽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蘇國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沒辦法看到左邊來車,案發地點係死角,故伊很慢將車輛推出去,再看有沒有來車,就被對方撞到,伊並未不禮讓,係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0 告訴人鄭貽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55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3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86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貽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簡-368-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君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子香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子香給付陳君睿逾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 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君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葉子香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君睿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子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陳君睿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君睿(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子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 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 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 阻礙道路交通之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實德(下稱陳實德) ,被上訴人避閃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擊陳實德,雙方 均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陳實德先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 午3時59分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因陳實德住院救治 及過世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 8,284元,又陳實德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上訴人遭喪父之 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34萬8,284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4萬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議鑑定意 見書),案發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 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以致案發時被上訴人 通過停止線,因天色昏暗致視線較為不佳,而反應不及不慎 與陳實德發生碰撞,雖依初議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陳實德與被 上訴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陳實德於紅燈時貿然站 立於道路中,不僅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且此一行為 本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堪認陳實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較被上 訴人為重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車輛所承保之強制第三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共計202萬 468元,已分別給付予陳實德之3位繼承人陳鳳才、陳怡慧、 陳彥慧,剩餘50萬5,117元為上訴人可請求理賠之金額,惟 上訴人迄今未與保險公司聯繫領取保險理賠金。再者,被上 訴人現年已70餘歲並無業,存款僅剩1萬3,562元,現僅能倚 賴每月勞工退休金1萬297元度日,依兩造經濟地位、系爭交 通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已與陳實 德其他兩位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上訴人所請求30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2,189元,及自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其於111年3月29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名下尚有自住房屋 ,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價值378萬4,162元,然自原審判決時 ,短短1年間其房屋竟遭被上訴人處分殆盡,顯係被上訴人 擔心名下不動產恐受不利益,而急於處分,是原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低之情。又原審依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 議意見,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僅負三分之二過 失責任,然被上訴人早在行駛至停止線前時,號誌即由綠燈 轉為黃燈,已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斯時被上訴人距停止線尚 有數公尺,依被上訴人斯時之車速,及被上訴人與陳實德間 之距離,是否有充足時間為反應或剎車,均會影響系爭交通 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然初議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 見書均未釐清,足認其判斷當非正確,原判決以上開意見書 作為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形成心證,未再行鑑定釐清責 任歸屬,難謂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萬 6,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將名下之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葉子貞,被上訴人雖 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仍享有信託受益權,總財產並未減 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脫產且惡性重大,忽略被上訴人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竭盡所能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已與陳實德另2名繼承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此部分 之指摘顯不可採。又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然斯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道路上,卻貿然任意站立於道路中央,並未迅速小心通行 ,以免阻礙交通及其他車輛之行經安全,其舉不但行徑詭譎 ,對自己人身安全不顧外,更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原判決亦 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曾亮起,認定被上訴人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非快且有煞車避免發生碰撞, 足徵被上訴人未有重大之交通違規,且有適時煞車避免事故 發生,僅係閃避不及不慎撞向陳實德,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況初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均載明被上訴人與陳實德均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判決對於不採納意見書之意見未敘明理由,僅徒被上訴人 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行車視線,逕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有理由未臻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 之嫌,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 猶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撞擊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 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之上訴人之父陳實德,陳實德先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 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 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勘 驗系爭交通事故當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當時: 「陳實德沿民權西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路延平北 路二段交岔路口,於17:27:20站立於交岔路口南側機車待 轉區內(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第二枕木前方),此時延 平北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為綠燈」、「17:27:24延平北 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轉換為黃燈,於被上訴人前方另一機 車駕駛人煞車停於行人穿越道第四至第五枕木處,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跨越延平北路外側第二、三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 繼續往前行駛,於17:27:25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 持續行駛並右偏朝向陳實德,於17:27:26至27秒撞擊陳實 德,陳實德隨即向前倒地,被上訴人向右人車倒地」,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至系爭交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參 酌被上訴人前方機車見狀已煞停,詎被上訴人未減速停於車 道停止線前,猶逕行向前行駛欲穿越路口,且依當時天候為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站立於路旁之陳實德, 致機車車頭撞擊陳實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件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該會檢送之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原審卷第78-81頁、138-144頁)均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現場狀況、路口監視器錄 影分析,該中心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依卷附影 像分析B車(即系爭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由29.12公里 /時降至22.39公里/時,全段平均接近26公里/時,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經檢視事故影像,A行人(即陳實德)於紅 燈時段進入行人穿越道附近,並靜止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 ,事故發生前共有4輛案外車(3輛汽車、1輛機車)分別於A 行人身前或身後通過,研判事故現場光線與視距應為正常狀 況,B車駕駛人應能看見A行人。分析B車駕駛之全部停車時 間,縱使B車駕駛需要在進入監視器影像畫面時才能看見A行 人,B車駕駛應仍有夠時間可以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綜上所述,研判本案陳實德(A行人)於紅 燈時段進入道路,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影響交通,與葉 子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 近之行人,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責任比例各負50%」(見外放資料)。以上均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陳實德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34萬8,284元,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實德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上訴 人為陳實德之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現為業務銷售,每月收入4-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基隆房地及繼承之共有大同區土地;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月1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及三重區民生街房地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陳實德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陳實德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全規 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實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在 紅燈號誌情形下,進入道路而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以致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陳實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 有過失。且前述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交通 事故應由陳實德及被上訴人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上,上訴人依 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4,142元【(3 4萬8,284+160萬)x50%=97萬4,142】。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已為保 險金給付後,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得主張扣除之。而依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南山(理)字第11 3162號函(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是本件並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情 形之適用。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 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日 (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萬4,14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超過97萬4,1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2-簡上-1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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