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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向訴 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 下稱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 ,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領之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 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 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 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 ,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 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 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 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 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 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 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 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 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 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 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 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 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是以寶健公司 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 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 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 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 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 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 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 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 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 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 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 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 ,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 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 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 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 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 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 被告之財產,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7

TPDV-113-訴-4403-202502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0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應補   充「吳美珠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2 年   6 月9 日10時43分許不治死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   林芯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   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6 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6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 份、勘驗筆錄1 份」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    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吳美珠所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美珠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    度、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林芯慧及其餘被害人家屬    等達成民事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    足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9號   被   告 江政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樺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北興路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後方,江政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 前車頭撞及吳美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美珠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不治死亡。 江政樺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芯慧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救護紀錄表、醫院檢查 報告、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 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致被害人吳美珠遭撞當場死亡,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2-竹交簡-718-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㈠應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98卷》第5 0頁)」、證據清單欄編號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98卷第50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35頁),是本案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阿嬤同住,勉 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98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新埔鎮 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與田新八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姓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 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彭○○受有左骨盆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 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陳○○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3-竹交簡-40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 表 人 陳曾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呂昭昀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3

TPBA-112-訴-793-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桂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 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 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45至46頁)、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   告 林桂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逕行迴轉,適有林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晉揚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晉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CDM-113-竹交簡-389-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原名涂○○)                             李晧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晧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因熟識之少年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111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曾生爭執,遂於同年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PDP音樂調酒 吧內,以首謀之身分向李晧暐、少年邱○○、少年林○○、少年 曾○(後二人各為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4人提議約出梁○○伺機毆打,謀議 既定,涂○○、李晧暐、少年林○○、曾○及邱○○等5人(下稱涂 ○○等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施 羽萱(另經不起訴處分)以見面為由相約梁○○至新竹縣○○鎮 ○○路與○○路口之○○公園內指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涂○○ 等5人則共乘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等物,於同日晚間10 時至11時許至該公園後,先由涂○○、少年林○○等2人先後前 往約定地點與梁○○見面,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於約 定地點附近埋伏,涂○○、少年林○○見梁○○隨即質問,少年林 ○○持安全帽毆打梁○○頭部,李晧暐、少年曾○及少年邱○○從 埋伏地點走出且與涂○○一同分持鋁棒攻擊梁○○,致梁○○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胸肩部挫傷、右上臂肘前臂手部 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又於上開過程中,由涂○○持鋁棒 砸打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盾、 左右側車殼、左右後照鏡、車頭左右方向燈等處,由李晧暐 砸打梁○○所有之安全帽,致該機車之前盾及左右側車殼及安 全帽之前罩護目片均受有破損,足生損害於梁○○。嗣經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涂○○處扣得鋁棒 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 4至87、第168至171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173、184頁、原審卷第114、128、162、176頁及本院卷第88、1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偵卷第89-92 頁、第93頁、第167-168 頁【具結】;原審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人施羽萱於警詢及偵查(偵卷第36-37頁、第171-17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邱○○、曾○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72-76頁、第38-41頁、第55-5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0-13頁、第1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1 紙(偵卷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8-119頁)、查扣鋁棒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偵卷第122-127 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28-130頁)、手機截圖照片(INSTAGRAM 帳號、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偵卷第131-140 頁反)等附卷可佐。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涂○○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李晧暐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另二人並均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涂○○、李晧暐2人與共犯即少年林○○、曾○、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名     被告涂○○、李晧暐2人分別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被告涂○○所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李晧暐所犯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經查,本案被告被告涂○○、李晧暐2人深夜攜帶鋁棒、安全 帽與少年林○○、曾○、邱○○聚眾在緊鄰馬路、旁有住家之公 園(見偵卷第122-130頁所附現場照片),毆打梁○○及毀損其 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被 告等雖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但衡諸被 告2人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有告訴人1人遭 被告2人及3名少年傷害及毀損,未發生其他實害,對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二人攜 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 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 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 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⑴被告涂○○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屬「成年人」。觀諸被告涂○○於偵查中供稱 :與少年林○○、曾○、邱○○等人認識約半年,都是透過喝酒 認識,少年邱○○小我約1、2歲,在案發時為18、19歲,而少 年林○○、曾○約16、17歲等語(見偵卷第174頁)在卷,而林 ○○、曾○、邱○○各為00年0月、00年0月、00年00月生(見偵 卷第72、35、38頁),於犯罪時間111年3月7日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足認被告涂○○知悉林○○、曾○、邱○○等3人為少 年,仍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李晧暐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11年3 月7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⑵另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96頁國民身分證影本),於 案發111年3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已證 稱與被告等不熟等語(偵卷第90頁),且未見卷內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涂○○、李晧暐2人本案所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梁○○之意願,但未達成和解, 被告涂○○、李晧暐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考量 被告2人當時各僅22歲及19歲年紀尚輕,而其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涂○○更 因與少年林○○、曾○、邱○○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尚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 基於被告涂○○、李晧暐2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 性程度,以及對其等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防與復歸 可能性,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涂○○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涂○○、李晧暐各係從一重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有下列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敘明 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⒉刑法分則加重,係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 倘經法院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提高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至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亦不因有其他減輕事由而更易。原審不察,於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量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後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諭知易刑標準,尚 有違誤。而本院審酌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雖無理由,亦詳 前陳。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涂○○、李晧暐2人不 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林○○、曾○、邱○○等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聚眾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之危險,造成梁○○身心傷害;衡以被告2人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達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梁○○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 被告涂○○原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現從事手錶買賣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子1人(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李晧暐所稱國中畢業、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現職封管工人(本院卷第17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2支(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非伊所有,係其他少年攜帶到現場供本案使用。案發後因兇 器等物品均放置伊車上,交由警察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174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該2支鋁棒確為被告涂○○所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179-20250121-2

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3-訴更一-2-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 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疑似路易體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20

SCDV-113-監宣-695-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 糾紛,一時情緒氣憤,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 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及其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兼職加油站,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交易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您 娘勒!我早上就去報警、告你背信、詐欺、壓榨、惡意規避 責任、有逃亡之虞、惡意封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操機掰 !你就看我怎麼弄你!乙◯◯:你最好注意你的言行!我已經 報徵信社開始對你進行收集生活習慣、上班過程、吃喝什麼 店跟價位的東西、去哪裡都會回報給我、有出軌敗壞婚姻、 薪資所得、金流狀況!我都要調查出來、連與仕女陪伴之場 所最好不要給徵信蒐證到!你最好就小心點、連交通違規都 不要發生!你已經壓榨我兩次的價錢買打火機!拿出善意跟 你講!還封鎖我、打電話還掛我電話!訂了東西確定要調了 貨還害我造成財務損失!你他媽的幹!當你看到這訊息是我 已經請人跟蹤你對你展開報復行動了!沒賺到錢!我出來做 生意就是要賺錢!你壓榨我的利潤!還跟我索討運費!一付 高高在上的自傲態度!再惡意棄單造成我財損!我沒弄到你 很慘!我他媽的包包起來不做生意了!重聲一次!你所有的 言行舉指都會在我的掌握之中!你真的惹毛我了!!你會被 我弄到家庭革命的!你先做好準備!」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 訊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曾將電話借 給他人使用,其未傳送上開簡訊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 卷足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有交易糾紛,有被 告提供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紙在卷可參。被告 空言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他人使用,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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