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羈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致賢
上列原告因羈押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3年北
所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羈押法第102條、第105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且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
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羈押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屬適用羈押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
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原告」李致賢、適格之被告機
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決定書影
本,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羈簡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3頁)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
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