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看守所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同意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自願採尿同 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我在監所明明就 有採尿,結果監所說我沒有採尿,我隔天驗尿至少也還有數 值云云。惟查: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位已有「吳樂群」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 筆方式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4、82頁)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其親自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4至6頁),足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吳樂群」 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因其上未經被告按捺指印而不 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 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即司法警 察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公司檢驗是 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 觀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 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 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警察局網站有關刑 事鑑識科學中DNA會定方法介紹:⒈DNA鑑定流程一般刑案 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 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本 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 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 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 工作。⒉證物依種類及性質之不同,以不同之萃取方法為 之,除了傳統之Chelex法及有機萃取法外,目前已經發展 出多種商業的萃取DNA用套組,可針對不同性質的檢體萃 取出DNA。DNA萃取出來後進行DNA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 含有足量人類DNA並決定接下來做DNA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 加入之DNA模板量。⒊DNA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在不同 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 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 我們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我們可以觀 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至4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 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 ,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 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刑事 警察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書記載,送鑑證物:項次⒈尿液(113刑保管字第1376號, 內含甲、乙瓶尿液各1瓶)、項次⒉被告唾液;鑑定方法為 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鑑定結 果表所載;鑑定結論為項次⒈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 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1.83×10⁻³⁰等情,此有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本院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 ,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 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 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云云,核與上揭科學方法及電腦 分析而獲悉本案鑑定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 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警員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並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 年籍、案由、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查,法務部○○○○○○○○○○○○ ○○○○)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8月2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431號函檢附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 檢貞蕭113蒞27060字第113910561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文書分別係臺北看守所、 板橋分局、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各別記載函覆事項、檢送被告尿液入庫清單、請法醫室 採檢被告口腔棉棒3支以供比對等公務事宜,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者,被告之口腔棉棒 檢體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及物證自得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因地檢署 執行通緝被查獲,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但 我於112年10月21日出所後,友人「明呈」及「閔梭廷」 向我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 」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我不知道時間, 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高飛」應該知道那個人是誰。另 外我出所後,有另外一名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 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 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 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時間是112年6月22日當天,這 件事情是「B先生」跟我說的,我認為我與陳佳宏沒有恩 怨仇隙,我與陳佳宏曾經有交往過云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本院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採集尿液2瓶及113年8月19日在新北地檢署法醫室採集 唾液棉棒3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間之DNA是否相符 ?該局本件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 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足認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 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閔 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 去驗尿,另外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 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 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 的名字後送驗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然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911ng/ml,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 7ng/ml,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 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佳宏、閔梭庭、「阿志」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係他們來我家說我被冤枉的,有人換掉我的尿 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足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之尿液 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至為灼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持我的身分證去驗尿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出具」及同 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32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 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3-簡上-225-20250220-1

羈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羈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羈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致賢 上列原告因羈押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3年北 所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羈押法第102條、第105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且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 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羈押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屬適用羈押法之簡易訴訟程 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 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原告」李致賢、適格之被告機 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決定書影 本,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羈簡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3頁)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 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8

TPTA-114-羈簡-1-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6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843-20250213-6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即被告黃廣生(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怡 君律師、李建廷律師已陳明乃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見刑事 抗告狀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適法,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 另參被告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依詐欺集 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每次並均以假名「劉建凱」工作證及簽署假名 「劉建凱」簽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將贓款層轉下一位收水車手,顯然有反覆實 行上開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3筆, 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供承已依指示面交300多萬元 ,顯見和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害危害不 輕,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屬有據 ,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自113年8月13日至16日間,依詐欺 集團指示,面交取款7到8次,每次收款時都有出示「劉建凱 」工作證並以「劉建凱」名義簽發收據,金額沒有超過400 萬元(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4日,被 害人為吳淑萍),復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足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多 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非僅本案被害人1人。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先前所談報酬是月薪4萬元,有親自 見過3至4個詐騙集團成員,小唐跟小賴都是收水,陳經理則 是指示我的人(見偵字卷第15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初「MIX」、「陳經理」跟我說每個月月底付薪水4萬元( 見訴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 ,則由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有再為同一 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且此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替代手段予以確保。至被告於另案有否自首適用,與本案 無涉。抗告理由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無再犯可能,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行詐欺罪之虞,況倘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命被 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課予相當之保證金即可,無羈押 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押票)於「觸犯之法條」 欄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外,雖併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惟此無非表 明被告同時觸犯此等罪嫌而已,自無抗告理由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之罪,原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又被告曾因食物過敏, 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法務部○○○○○○ ○○○○○○○○○○)遂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於1 14年1月17日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並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考。則被告前開病 症,既由臺北看守所提供適當醫療措施,並依醫囑護送被告 至醫療機構醫治完畢,自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難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無函詢臺北看守所之必 要。再辯護人李建廷律師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因皮 膚過敏保外就醫過,不適合待在看守所,並表示希望可以具 保(見訴字卷第24頁),惟既未主張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規定,則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亦無抗告理由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蔣嘉凱於民國114年1月19日9時28分至10時01 分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手銬,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蔣嘉凱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 9時28分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 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 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 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 0時01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9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 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 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期間僅約33分鐘,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 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 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4-聲-185-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俊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郭俊男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郭俊 男戶籍址設於台南市南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台南市南區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務人現於臺北看守所內,僅係 送達應向監所為之,並不影響管轄權之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219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