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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補 充為「得知賴嘉銘進行多筆匯款以儲值『富遊娛樂城』之點數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8號   被   告 賴嘉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0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網 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雷神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 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 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 交易明細,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THA」賭博網站截圖照 片、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檔案光碟、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59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津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津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津珈為賭博獲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等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TU娛樂城 」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後,將儲值金額所兌換之點數下注「雷 神之槌」遊戲簽賭。賭博方法為:以拉霸方式進行,若符合 中獎規則則賭贏,可依一定賠率獲得點數,點數可兌換成現 金,若賭輸,點數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偵辦另 案時,發現李津珈曾以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甲帳戶)匯款至「THA娛樂城」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乙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THA娛樂城」網站 網頁截圖、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其於上揭時間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1

TNDM-114-簡-659-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紋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紋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紋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姵穎」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楠 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供 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 款密碼告知「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 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富佑門市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 ,自稱徐靜萱在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與乙○○接洽,佯稱 要購買乙○○出售之商品,希望以交貨便方式購買云云,乙○○ 誤信為真,先申辦交貨便帳號欲進行交易,該人遂誆稱乙○○ 未通過銀行第三方認證,並傳送LINE帳戶名稱「7-ELEVEN專 屬客服」連結,指示乙○○與客服人員聯繫,乙○○依言聯繫「 7-ELEVEN專屬客服」後,「7-ELEVEN專屬客服」乃向乙○○訛 稱稍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專員」電話聯繫以辦理認證流程 ,但不會進行扣款,乙○○再依指示聯繫「林專員」,「林專 員」向乙○○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即可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 內,乙○○匯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 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陳姵穎」聯繫後,貪圖「陳姵穎」承 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 將其申設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 佑門市給「貸款專員」指定之人收受,且將提款密碼以LINE 告知「陳姵穎」,嗣後被害人乙○○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 ,想從事代工業務,對方說第一次做代工,要寄提款卡過去 給公司財務部,以我的名義買材料,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我可以申請到補助,之後會有司機將材料配送到我居住地並 交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 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43分起,以LINE與「陳姵穎」聯繫後 ,貪圖「陳姵穎」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1萬元報酬,同意將其申設之農會帳戶提供給「陳姵穎 」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先於112年8月13日將提款密碼告知 「陳姵穎」,隨後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富佑門市給 「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嗣「陳姵穎」或輾轉取得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上揭方式詐 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各匯款49, 985元、49,982元至農會帳戶內,被害人乙○○匯入農會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 卷第5至6頁;33號偵緝卷第-以下稱偵卷二-第43至4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8頁;本院卷第84 至89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8頁),復有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2年9月13日 楠農信字第1120010196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 存款對帳單(見警卷第19至33頁)、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 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及所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二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陳 姵穎」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227頁)、被害人 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姵穎」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之客 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先前曾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辯 稱是為辦理貸款,誤信他方須審核金融帳戶之說詞,而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詞,為檢察官所採信,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310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第14 至15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詐騙民眾而涉犯刑責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既有前述經 驗,自應對於其金融帳戶之保管更為謹慎,殊難想像被告會 輕易因他人三言兩語而受騙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再揆諸被告所提出與「陳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陳姵穎」傳送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 書給被告,並告知「入職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 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儲備材料...」等語後 ,被告反問「還要寄卡片喔?我怕被騙,可以不要寄卡可以 嗎?」(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向「陳 姵穎」所說反對寄出提款卡之上開言詞,供稱係因「我之前 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被我前男友拿去賣,我前男友也是寄 給對方。(因為你之前的提款卡曾被前男友拿去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你害怕這次將提款卡交出去,也有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使用,去騙別人把錢匯到你帳戶,就像之前的案件一樣?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陳姵穎」針對被告上開 疑慮又以「卡片除了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主要是會計 幫妹妹購買材料...;申請書也是蓋好章保障代工卡片的」 等說詞安撫被告,被告回答:「我還是有點怕」一語(見原 審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述對話中被告所表 示害怕之疑慮供承:「(...你當時為何會說你還是有點怕, 你是不相信對方給你的保證,認為你將提款卡交出去,對方 可能是詐欺集團,卡片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會像之前的案 件一樣被起訴判決?)對,但他後來有傳公司的申請表給我 看,當時我還是半信半疑。(所以你當時還是不太相信他所 講的是真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嗣後雙 方談妥寄送提款卡事宜後,被告又再次表示:「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對於其何以又再表示疑 慮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你這裡回覆我很怕卡片 被盜用的情況也是與剛剛一樣,你認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 團,所以將卡片寄出後,可能拿去做詐欺使用?)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述被告與「陳姵穎」間交付卡片 前之對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一再提出交付卡片後 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等疑 問,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因其先前已有相同前案而可認 知且有預見,至為明確。 3、被告既然主觀上已認知並預見交付農會帳戶提款卡給「陳姵 穎」,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何以 最後仍然將提款密碼告知「陳姵穎」,並按指示將提款卡寄 交「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一情,由被告雖提出疑慮,「陳 姵穎」最後表示「今天沒用,我就真的取消名額了,不然真 的太難了,我也是打工的賺一點點薪水養家,幫別人卻害了 我自己」後,被告立即詢問:「請問一下,如果我卡片寄的 話,補助金什麼時候下來」,「陳姵穎」回覆:「採購好就 會幫忙申請補助金餒;有給妹妹發過,就是這樣拿到了拍照 給我」,被告又問:「卡片寄了之(誤載為知)後幾天才可以 拿到卡片跟補助金」,「陳姵穎」回答:「3-5天內...」等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你在此之前不是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把你的 卡片拿去做詐欺別人導致你犯罪,為何之後你還是將你的卡 片提供給他們?)他們有保證不是詐騙,是合法做手工。(對 方有無提供任何保證?)他有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我。(之 前他就已經傳送做手工的申請表給你,當時你不是回答還是 擔心被騙?)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證給我。(對方傳送身分證 給你,你就相信了?)當時我懷孕了也需要一筆錢。(你主要 是因為你將卡片寄送出去給對方,對方會給你1萬元,所以 你選擇相信他,希望獲得這1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 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陳姵穎」或取得農會帳戶提款 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 定將其提款卡寄給「陳姵穎」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密碼 ,並非因為其受「陳姵穎」所詐騙,而是貪圖「陳姵穎」所 說交付1張提款卡供使用,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之承諾,方在 心中仍有疑慮之情況下,最後仍決定提供農會帳戶資料給「 陳姵穎」等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陳姵穎 」承諾之報酬,不顧農會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 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陳姵穎」承諾之報 酬,將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人 ,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 ,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 允許取得其農會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使用農會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陳姵穎」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 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 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農會帳戶欲洗金流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 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農會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後,將 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 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農會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 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 人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 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被害人乙○○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 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農會帳戶 對被害人乙○○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農會 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仍提供農會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 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供取得被告交付之農會帳戶資料者,詐騙被害人乙○○時 ,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農會 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農會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前因與本案相同之行為經 法院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將所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卻仍 因貪圖他人承諾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匯入其申設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形成金 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 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 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申設帳戶金 額合計99,968元,犯罪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又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辯解,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乙○○財產受有損害毫無 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男友及子女同住,目前 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餘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不 佳,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被害人乙○○將受騙款項匯入之農會帳戶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農會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 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 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0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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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沛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所載方式與 網站之經營者下注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7號  被   告 王沛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街21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路某處, 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朕天下」( 網址:http://www.mw1688.net)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 博方式係在籃球球版以臺灣、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賭博標的 ,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50元,並賭輸贏、大小分, 若賭贏,即可依1.1倍至3倍不等之賠率獲得賭金,若賭輸, 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 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 ,發覺王沛翊曾先後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朕天下」、「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郵局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7-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2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邱巧玲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 訴書。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每 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智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智煒 於112年11月3日18時33分許,向王智煒佯稱:帳號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智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2 吳柏論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8分許,向吳柏論佯稱:公司系統被駭,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柏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訴-56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琮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琮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尤琮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斌明知「富遊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 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 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 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 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該 博弈玩法(即為拉霸玩法)係點進後螢幕上有30格(橫的6格直 的5格),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點),只要拉到3 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0.5倍 至2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自112年12月18日下 午5時33分許起至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止,尤琮斌曾 多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儲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入金款項( 共計26筆,合計57萬9,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富遊娛樂城截圖畫面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琮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 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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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温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因而自撞受傷,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6年、103年及96年間 ,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後,仍再犯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温文宏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 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6時50分許,行 駛至臺南市玉井區臺84線40公里100公尺西向路肩時,因不 勝酒力,自撞路邊公車站牌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員警於同 (29)日7時56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簡-35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本 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過七旬,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選 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一旦金錢賄賂介入,足以戕 害民主政治的根基,竟貪圖小利,於里長選舉中,收受呂○ 收交付之現金後,承諾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敗壞選風,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 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褫奪公權1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所取得之賄賂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賄賂固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賄 賂業於另案被告錢○菊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為免重複沒收,併生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清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 權之里民;錢○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起訴判 刑)係○○里里長候選人,呂○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業經起訴判刑)係錢○菊之樁腳。鄭清池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呂○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   ,所交付之現金賄賂,而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 時,行使投票權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錢○菊。嗣經警方及調查 局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菊、呂○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錢○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 、證人錢○菊住處查扣之選民名冊7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表、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臺南市選舉人名冊( 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 選民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票數 金額 備註 1 呂○收 鄭清池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 ○○里228之1號 1 2000元 已主動繳回2000元供查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5-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才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2時39 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才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5頁)、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   被   告 黃才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沙鹿區某路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 金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另發訊息通知對方),出租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 「詩詩」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霖、簡芮蘊、廖青青、張容慈、陳宥蓁、林宏毅、 劉悻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才碩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與暱稱「詩詩」對話紀錄。 被告黃才碩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前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詩詩」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柏霖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柏霖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芮蘊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簡芮蘊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簡芮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青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廖青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青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容慈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張容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宥蓁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毅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宏毅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宏毅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悻柔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劉悻柔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悻柔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被告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柏霖 於113年5月30日,假冒買家聯繫臉書社團賣家賴柏霖手機,佯以購買住宿券,誘使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之點擊聯繫,致賴柏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33分許 146,168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簡芮蘊 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簡芮蘊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能看屋云云,致簡芮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32分許 8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3 廖青青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青青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押金、租金云云,致廖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張容慈 於113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張容慈瀏覽、點擊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9時27分許 1萬9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陳宥蓁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陳宥蓁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租屋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9千元 6 林宏毅 於113年5月29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林宏毅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可看房云云,致林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1萬6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11分許 8千元 7 劉悻柔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劉悻柔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悻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4時35分許 5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17

TNDM-114-金簡-8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112年10月初 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2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㈡被告郭家瑋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以網 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8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輸入 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玖富」賭博網站後,進行該 網站內之「雷神之鎚」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畫面顯示(直 向)5x(橫向)6格,若拉霸使30格內有8個相同符號即算贏 ,可獲得下注金額2至500倍不等之賭金。且郭家瑋使用其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 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之帳戶匯至郭家瑋指 定之帳戶。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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