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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賴依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佩勲、王建發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12%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在比例上已是 將全數債務提出清償,核屬盡力而為適當、可行,且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14,185 第2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4,1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18,835 5.清償總金額: 1,018,835 6.清償比例: 100.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72期 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39 937 2 中信商業銀行 1,362 1,358 3 臺灣中小企銀 782 780 4 玉山商業銀行 932 930 5 樂天信用卡公司 809 807 6 滙豐商業銀行 4,847 4,835 7 台北富邦銀行 766 764 8 創鉅有限合夥 546 545 9 和潤企業公司 3,202 3,19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7

TY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217-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 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 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 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 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 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 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 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 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 、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 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 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 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 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 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 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 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 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 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 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 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 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 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2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德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歐德謙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霏」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 ,接續以LINE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2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 「霏」用於對附表所示陳伶琴等人實行詐騙,致陳伶琴等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立即遭網路轉帳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霏」並依「霏」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是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霏」表示從事網拍資金流動大, 有資金流動限制,向我借用本案2帳戶並稱會給付網拍收益 作為報酬;因工作時間長沒有看新聞,不知道不能隨便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德謙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行為時,被告是28歲成年人,高中肄業,智識及心智正常。 供稱擔任保全8年、燒烤店員約1年1月(原審卷第89、94頁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會 用以做為詐財工具,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一般人生活得以體察的常 識。被告容認其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各項辯解,不足以否定被訴犯 行之認定: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將我的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 人使用,大概是113年1月17日、27日,因為對方跟我說有賺 錢的機會,只要我提供我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就可以賺錢( 偵卷第13頁);偵查中供述:1、2月間我把郵局、台企銀帳 戶網銀以LINE提供給不認識的網友,他說這樣可以賺錢,不 知道是我賺還是他賺(偵卷第165頁);於原審供稱:我有 把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霏」,因為「 霏」跟我說他做網拍資金流動量大,會有資金流動的限制, 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把本案2帳戶資料用LINE傳給「霏」, 但不知道「霏」的真實姓名及住處,我沒有見過「霏」,除 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沒有約好帳戶可以使用到什 麼時候(原審卷第88、89頁)。顯示被告對本案2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完全不在意。 2、被告供稱:除本案2帳戶外,還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上 海商銀等帳戶,因為本案2帳戶比較少用才交付;113年1月   16日跨行轉帳2241元至我的中國信託末5碼00000號帳戶,因 為我要把(本案2帳戶)交給「霏」所以先把帳戶內的錢轉出 來(原審卷第89、92頁)。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霏」之時,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元、28元 (原審卷第53、54、67頁)核與審判實務所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之慣行相符。被告因帳戶存款幾無餘額 ,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產損失 而容任他人使用 ,並且坦承依「霏」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 戶,且不知該帳戶之申設人是何人(原審卷第89頁)。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 定。  3、被告善於以LINE與人聯繫,足證被告關於訊息之取得並非僅 依賴報紙等新聞媒體看新聞。所辯未看新聞不知世事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接續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而犯罪事實及理由 卻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 。2、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已經審判實務統一見解,原審未及採用。3、判決後,檢察 官於上訴審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仍以相同辯 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坦承取得5千元報酬(原審卷第89頁)。此項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 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 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 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然而此部分之審判實務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 見解。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伶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2月間向陳伶琴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伶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2分) 59萬2550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4至  48、5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40至43、51、52頁) 2 邱明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0月間,向邱明水佯稱:要匯日幣給邱明水協助處理租屋事務,開立外幣帳戶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邱明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38分許 37萬元 郵局帳戶 ㈠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4、6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溫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至59、71、72頁) 3 宋雅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1月21日 23時許,向宋雅歆佯稱:可加入「迅捷官方客服」LINE群組下載「迅捷」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宋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4分許 58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佈局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86、115至14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5至10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4、101、114、150頁) 4 黃粮育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1月間對黃粮育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黃粮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08分 4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黃粮育之警詢。 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㈢黃粮育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22592號併案卷) 5 林正忠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1月間對林正忠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林正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43分 130萬3470元 (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3萬3470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林正忠之警詢。 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偵22592號併案卷) 洗入被告帳戶之詐得款合計 324萬602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25-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輔 佐 人 陳宥希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王正宏律師 參 與 人 恒昕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2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劉文達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 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壹元沒收。 參與人恒昕機電有限公司不予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林文山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簡稱中區職訓中心),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區職訓中 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以下均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後,林文山繼續受聘用擔任助 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此期間負責辦理電機電 子類群訓練教學、學員輔導、支援技能檢定場維護管理、訓 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技能競賽選手培訓、國際合作訓練、 相關行政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 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 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另林文山本身為身分公務員,並為政府採購法所稱 之承辦採購人員,應不得經營商業,且對於涉及與本人利益 有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竟為標得其提出請購需求之各 項採購標案,即於100年9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丁美月向經 濟部辦理設立「恒昕機電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頭份市廣興 里廣興113之3號,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下稱恒昕公司) ,並由丁美月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質係由林文山控制恒昕 公司之業務營運與資金使用,使得林文山得以恒昕公司之名 義投標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各項採購標案。楊智元(業經本 院審結)自95年8月9日起,為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鎮○○路00 0號「如元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如元傑公司,時任登 記負責人為楊智元之父親楊慶堂)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 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起,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0巷00 號,並改由楊智元擔任登記負責人,另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 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 之機電控制基礎班課程,為林文山之學生。劉文達為址設臺南 市○○區○○○000巷00號1樓「日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鵬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妻陳愛卿(業經本院審結)則 為址設臺南市○○區○○○000巷00號1樓「腦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腦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梁桂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00號3樓之1(309 室)「任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任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曾於102年9月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由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亦為林文 山之學生。 二、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定 ,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長期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 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前述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之「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 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係指政府採購 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林文山就擔任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提出請購需求、擬定 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 採購標案,因涉及自身利益事項,應行迴避,合先敘明。  ㈡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教授之電機電子類群訓練課程,常 需採購10萬元以下之材料物品供課程教學、檢定使用,但學 員受訓完畢後常有剩餘之材料(即備品)或已使用過仍堪用 之材料(即舊品)作為庫存,而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0萬 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請購簽辦之小額採購標 案,係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備 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退 貨之問題。另依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案,係由   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 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日周知, 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   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有2家以上   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萬元以下 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   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   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林文山因而自100年11月28日起   ,陸續簽辦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財物或勞務採購、技 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請購物品等共113件10萬元以下之小額 採購標案,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後,林文山明知 其負責簽辦前揭標案及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 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容任恒昕公 司得標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 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暨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擔任 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案之請購承辦人員 ,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 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 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 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 標得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共113件採購標案,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 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 、11-1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 滿10萬之採購案,林文山更是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 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 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 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林文山 便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如附表二所 示84件財物採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 金額約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 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以恒昕公司名義, 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請款(發票所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 交付不符;其中附表二編號81-84部分,林文山更以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致勞動署中彰 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契約金 額,撥款至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嗣於110年2月8日帳戶辦理結清)內,恒昕公司因此獲 取附表二所示84件採購標案之採購價金共362萬9843元,林 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63萬3429元(即以362萬9843元之 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林文山利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違反利益迴避規 定,違法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 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萬元「開口契約」採購 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部分:   按所謂「開口契約」(Open Contract),或稱「開口合約 」,或稱預約式契約,是指:「機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 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 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決定最低標) 。至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 結束之契約」。又依據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逾10萬元之開口契 約採購標案流程,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之開口契約採購標案 ,後續仍由自己以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負責驗收,縱使以 備品或舊品重新包裝後而混充新品,亦無需擔心驗收不過遭 退貨之問題,故恒昕公司得以減少進貨成本,以低於同業廠 商之價格投標而提升競爭力,林文山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品 ,提出「案號:B05020、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擬定採 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低部分 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 預算金額為165萬1000元,後續擴充為49萬5300元,採購金 額共為214萬63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 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 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 ,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 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 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 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 承辦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5年2月19 日第一次開標,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 達三家而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3 日開標,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致該 次仍僅恒昕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 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乃委請不知情之鄭有良代表恒昕公司 參與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 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 標結果恒昕公司之標價高於底價,經恒昕公司於第二次減價 ,順利以底價134萬7,80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 恒昕公司於105年3月7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 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 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 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 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 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 之利益,事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不疑有他,自105年3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如附表三 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 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123萬5523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 法所得55萬5985元(即以123萬5523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㈡另林文山於105年初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物 品,再次提出「案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 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 仍計畫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惟擔心同年度短期內又以恒 昕公司之名義投標,容易遭人發覺不法犯行,且明知恒昕公 司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前揭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借用如元傑 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前揭標案,而楊智元明知上情,亦 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林文山借用 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謀議既定後,林文山先於擬定採購之 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 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該標案之預算金 額為91萬6000元,後續擴充為27萬4800元,採購金額共為11 9萬8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 權人員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 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如元傑公司即係自己借用他人 名義及證件之投標廠商,其所投之標依法應不予開標或決標 ,且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迴避, 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如元傑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同條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如元傑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 時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5年3月1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未達三家而流標 ,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5年3月11日開標,結果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仍僅有如元傑 公司1家廠商投標,林文山亦委託無投標意願之楊智元以如 元傑公司之名義參加前揭標案之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如元傑公司不需迴避而符 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果因如元傑公司標價高於底 價,經如元傑公司於第三次減價,順利以底價77萬450元承 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如元傑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 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 ,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指示單純借牌之 楊智元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提供佔契約部分數 量之新品以出貨,至於不足之數量,則仍由林文山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如元傑公司係依約以全數 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賺取50萬元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5年4 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止,如附表四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 至林文山所借用如元傑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 如元傑公司因此收取採購價金共71萬1040元,經楊智元扣除 採購新品之費用後,即分別於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7日 ,自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林文山遂藉此詐得不法所得50萬元。  ㈢林文山於106年初,又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料 物品,提出「案號:B06015、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 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之採購需求,林文山於 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即刻意壓 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提出之 預算金額為75萬元、後續擴充為15萬元,採購金額共為90萬 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林文山明知其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 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 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 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 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 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同時 以恒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6年2月13日第一次開標, 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僅有任億公司投標,未達三家而 流標,旋即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6年2月22日開標, 結果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該次僅恒昕公 司、任億公司2家廠商投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 司實質負責人,乃委託不知情之鍾瑞仁,代表恒昕公司參與 開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開標結 果為恒昕公司、任億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底價,由恒昕公司以 最低價60萬8040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與恒昕公司 於106年3月2日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間至107年1 月31日屆滿)後,林文山即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 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 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 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 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 後再予以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 自106年3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止,如附表五所示,辦理 核銷並撥款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 採購價金共67萬2410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30萬25 85元(即以67萬2410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㈣林文山於108年初,再次因課程需要,就該年度預估需求之材 料物品,提出「案號:B08053、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 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開口)」之採購 需求,林文山原計畫再次借用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且林 文山於擬定採購之品名、規格、預估數量及單價需求時,亦 刻意壓低部分品項單價以降低預算金額,經林文山計算後所 提出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5萬元,後續擴充為12萬5000元, 採購金額共為137萬5000元,接著便交由承辦人員簽辦採購 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事後林文山雖央求楊智 元同意以如元傑公司之名義投標,不過卻遭楊智元認為不妥 而拒絕之,而前揭採購標案由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並經核准 辦理採購發包後,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導致歷經三次 流標、廢標,故需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林文山因而決意仍 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委請不知情之楊智元代為領取電 子招標文件後,依舊以恒昕公司之名義投標,林文山明知其 負責該標案之擬定採購物品規格、提出預算金額、底價分析 建議與後續驗收,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同時 亦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自行迴避,若不予迴避而決標於恒昕公司時,即有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情形。詎林文山不僅未自行迴避,亦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10條規定,於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採取改 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為使恒昕公司順利 得標並通過驗收,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仍擔任前揭標案之採購承辦 人員,同時以恒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8年7月30日 第四次開標,林文山為免遭發現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 乃委託不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參加前揭採購標案之開 標,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 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而開標,結果僅有恒 昕公司與龍創有限公司投標,因恒昕公司標價124萬9904元 、龍創有限公司標價111萬5475元,均高於底價,但龍創有 限公司無人到場而放棄優先減價機會,僅由恒昕公司進行減 價,於第二次減價時以100萬元承攬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嗣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與恒昕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前揭標案之契約書(履約期 間為108年7月3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後,林文山即憑藉自 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陸續於該標案之交貨履 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55%數量之新品後,其餘 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方式,佯裝 成恒昕公司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林文山便可藉此至少獲 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不料林文山於109年4月下旬,企圖 按照前揭案號B08053之採購標案契約所示,以性質屬舊品之 「直流無刷馬達」4組混充新品出貨,並於109年5月25日以 宅急便包裏寄送方式,送抵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所屬大倉庫供 驗收時,適為該分署訓練科設計製造股股長楊振治發現該「 直流無刷馬達」4組非新品而予以退回,林文山始未詐得此 部分之不法利益,但其餘履約過程,仍透過林文山以事後包 庇之方式通過驗收,其後林文山再利用其為恒昕公司實質負 責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所 載請購物品數量、金額均與實際交付不符),持向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請款,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自108年9月 12日至109年7月13日止,如附表六所示,辦理核銷並撥款至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恒昕公司因此獲取採購價金共43 萬4684元,林文山並從中詐得不法所得19萬5608元(即以43 萬4684元之45%計算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林文山為圖個人利益,竟利用購辦公用器材之採購標案機會 ,洩漏採購秘密並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得標,再分別從 中收取回扣部分:  ㈠林文山前於103年因課程教學需要,提出「案號:B03035、標 案名稱: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49萬元,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任億 公司梁桂雄順利標得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 定比率之回扣,且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 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先行與梁桂雄約定由 林文山以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梁桂雄之方式,協助任億公 司順利標得前揭標案,並提出以採購金額之2成作為回扣之 比率,而梁桂雄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為 求能順利得標該採購案,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林文山遂先指導 梁桂雄如何撰寫前揭標案之設計規劃內容,經梁桂雄於103 年4月9日開始製作並完成後,林文山為掩人耳目,便依據梁 桂雄針對前揭標案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另行向鶴雄企業 社、恒昕公司、任億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作為「規格審查 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3日依據梁桂 雄所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 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接著林文山即將梁桂雄設計規劃之 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請購規格,並交予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 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 密之資料提供予梁桂雄參考,梁桂雄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 相關招標資訊,使得任億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 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 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 之情形,使任億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即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 開標,但因其他廠商認為履約期限較短不及備貨而無投標意 願,僅任億公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同 樣僅任億公司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經 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緊接著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 ,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投標, 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不過隨後林文山 卻將回扣之比率提高至5成,起初梁桂雄遲遲不願交付該回 扣,但經林文山以電話告知「為什麼還不給錢,以後不想在 這邊做生意了嗎」等語,梁桂雄唯恐得罪林文山致後續驗收 遭刁難,便同意其提高回扣之要求,並於扣除標案成本、租 金、油錢、人事等費用,計算出前揭標案利潤為5萬7,089元 、5成回扣為2萬8,545元後,即先行將製妥之成本利潤計算 表傳送予林文山,林文山旋即同意並回傳其用以收取回扣之 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至103年11月3日,林文山便利 用擔任前揭標案會驗人員之機會,協助任億公司順利通過驗 收。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元匯入任億公 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後,梁桂雄為履行交付回扣作 為林文山違背職務協助其得標對價之承諾,即於103年12月1 8日,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林文山遂藉此收取梁桂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 職務協助任億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林文山於104年初,又因課程教學需求,提出「案號:B04023 、標案名稱: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之請購需 求,該標案預算金額為1200萬元,林文山見該採購案之預算 金額高於1000萬元,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 前揭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 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 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 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4年1月初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代為撰寫前揭標案之規格 並提出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920萬元後,林文 山便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 預算約為1200萬元,劉文達即依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 為1200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免遭人起疑 ,乃由劉文達另行向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 查規格作業使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正式提出請購規格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 通過,林文山隨即將劉文達設計規劃之內容作為前揭標案之 請購規格,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並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 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 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 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 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 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 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前揭標案, 因為係屬硬體機具設備且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 部採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 格標,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 開標時,因其他廠商認為成本過高而無投標意願,僅日鵬公 司投標,因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即辦理第二次 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過同樣僅日鵬 公司投標,並由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鵬公司依序通過資 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鵬公司之投標金額 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表示依底價承攬後 ,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其後,林文山見劉文 達順利得標,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 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 計算出決標金額(即1056萬8800元)與當初估價金額(即90 0萬餘元)間之價差(即136萬8800元),再扣除必要5%稅金費 用(即6萬8440元),約有130萬360元之利潤空間後,遂取整 數130萬元作為回扣之金額,即係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 息予劉文達而協助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劉文達因而於 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恒昕公司) 交予林文山。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由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公證 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林文山一同進行廠驗後 ,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並協助日鵬公司 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日,依約 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 戶)內,林文山隨後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4年11 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所申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存帳戶(下稱日鵬 公司台企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 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㈢林文山食髓知味,因課程教學需求,於108年間提出「案號: B08088、標案名稱: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之請購 需求後,林文山認為若能協助日鵬公司劉文達順利標得前揭 採購標案,可藉機向劉文達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且明知機 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 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卻仍基於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暨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 年1月間某日,先行委請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 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 格並估價,經劉文達提出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並建議將本 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125萬元後,林文山為了將其於10 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 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 備規格內,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 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下稱新修正之油壓迴路 設計模組招標規範),意即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文山現有 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 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林文山將新修正之油 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交予劉文達,並指示劉文達重新估 價後,劉文達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價金額為300 萬元並製作完成,接著林文山、劉文達為掩人耳目,乃由劉 文達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器材有限 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再由林文山連同恒昕公司之報價資 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使用, 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 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經「規格審查小組」審核通過,林 文山隨即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交由承辦人簽辦採購且 經機關長官或授權人員核准辦理,相當於林文山已將採購應 秘密之資料提供予劉文達參考,劉文達便藉此獲悉前揭標案 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日鵬公司於前揭標案招標公告前,有 充裕之時間準備投標資料及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並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形,使日鵬公司無法得標之風險降低,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另一方面,林文山、劉 文達為求前揭標案於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 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 ,經劉文達先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3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文山安排恒昕公 司、陳愛卿安排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 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以協助日鵬公司得標,雙方謀議既定 ,林文山遂指示知情之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 、繳納押標金等事宜,劉文達、陳愛卿則分別以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等2家公司之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 等事宜,至108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符合3家以上廠商依規 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招標機關之規定,使得開標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而予以開標, 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惟因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 協議由日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 故意漏未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 於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則由林文山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 標會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 昕公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 優先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 公司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 該標案。嗣前揭採購標案經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 1月29日由林文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 ,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 89萬元匯至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其後,林文山見劉 文達順利取得採購價金,遂承前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1 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而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 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經劉文達於109年1月20日計算 出決標金額(即289萬元)扣除由劉文達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 利潤(117萬6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 稅金15%(即23萬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 間,遂依此為回扣金額(內含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 公司名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 23萬元),作為林文山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予劉文達並協助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並於同日(109年1月20日)以日 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1 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21日)寄送予林 文山,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 日,將前揭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中國 信託帳戶,而該支票即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銀 支存帳戶扣款兌現,林文山遂藉此收取劉文達所交付之回扣 作為違背職務協助日鵬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劉文達、陳愛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緣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內埔高農)於108年9月 26日上網公告辦理「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 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 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財物採購案」之採購標案(下稱內埔高 農實習設備採購標案),劉文達於公告當日便指示日鵬公司 某助理以日鵬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HN00000000電子帳號領 取電子標單,並製作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嗣 於招標公告期間內之108年10月2日,劉文達為求該標案於第 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且為增加開標及 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便要求原無投標與得標意 願之陳愛卿陪標,經陳愛卿應允後,劉文達、陳愛卿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犯意聯絡,協議 由日鵬公司某助理再次以日鵬公司向中華華電信申請之之HN 00000000電子帳號領取前揭標案之電子標單,並製作腦奇公 司之投標文件、開立押標金支票以投標,同時協議以腦奇公 司標價43萬6000元略低於日鵬公司44萬6000元之方式參標, 避免圍標之犯行曝光,並藉此使腦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欺 罔方式,圖使內埔高農經辦該標案承辦人,誤信日鵬公司、 腦奇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嗣108年10月15日開標時,除日鵬 公司、腦奇公司投標外,適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之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榮崇)參與投標, 符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但因辦理該標案開標之 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陷於錯誤而開標,開標結果因日鵬 公司標價44萬6000元、腦奇公司43萬6000元、鴻德教育器材 有限公司44萬元,均高於底價40萬4560元,然因腦奇公司、 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席開標,僅由日鵬公司進 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表示願按底價承做,即順利以底價 40萬4560元承攬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 1日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具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 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易 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 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被告林文山前曾主張於搜索路程中被告知自白依法可減輕其 刑,其實被告很多請購案時間過久不記得了,亦因有開公司 承攬中彰投分署採購案,當時認為是不法行為,就自白承認 ;另111年3月15日搜索當日晚間,廉政官請被告妻子找出金 融帳戶,被告陷於可能交保錯覺,希望盡快結束訊問,所以 同意夜間偵訊,廉政官誘導被告妻子是為找出犯罪帳戶;又 於羈押期間,廉政官借訊時在車上閒聊,稱可向檢察官求情 ,因這麼多小額採購案件要論處一罪的話,就要從100年就 開始有了,等等做筆錄時就要如此回答,為了要論處一罪, 被告承認小額採購案件是從100年間起至109年止;借提至廉 政署製作筆錄時,於車上有提到不法所得,要被告回看守所 時好好想想怎麼來計算,因被告不記得這麼多案件,就提出 45%的說法;以上為廉政官誘使被告所為之供述,非被告真 實性之自白,是以被告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事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25、99-101頁, 本院卷六第91-93頁)。  ㈢經查,被告林文山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前由法務部廉 政署於111年3月15日對被告進行搜索後,於同年月16日經本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再於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 復經法務部廉政署借提訊問,此有各該日期詢問筆錄在卷可 查;又依被告林文山所述上開情節,均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 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查明,合先 說明。且觀被告所稱不當誘使其供述之內容,無非係告知被 告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扣與犯罪相關事證或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此等告知應不足以使被告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效果 。況據證人即負責本案搜索之廉政官徐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會向被告說明有關自白之規定,但不會向被告表明應 如何回答及是否向檢察官求情等情,另會闡述法律上相關權 利,且本案被告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訊問過程全程陪訊, 如果有問題,被告會反應在筆錄上面,至於在移送地檢署之 過程,不可能向被告說應如何回答才能獲得交保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16-120頁);又據證人即負責本案後續借提及主 詢問之廉政官王佩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於111年3月 15日、16日已經自白,所以在後續借提過程未在確認自白這 件事,是在確認不法所得之類,另因檢察官起訴需有罪數之 認定,所以筆錄中必須問到相關部分,又在製作筆錄前都有 先讓被告與律師討論,製作筆錄時律師全程在場,過程中並 未提出有不正訊問或誘導之情形,伊亦不可能會向被告說他 是博士學位、法院會給緩刑這類誘導認罪之問題,另調閱被 告從100年任職經手的所有小額採購案件,伊在製作筆錄時 ,因恒昕公司成本異常,幾乎沒有進貨成本,原本懷疑被告 圖利,因被告陳稱是用混充,向檢察官說用舊品包裝後拿去 履約,這樣成本為零,當時為確認被告不法所得,如是圖利 的話,所得會在2至3成,然被告未支出成本,是用機關的貨 去出貨,所以沒有成本,被告自稱這部分成本大概是5成, 因被告堅持扣除稅捐,所以說是4成5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 7-134頁)。參以被告林文山於11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 、4月19日、5月11日各次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均有 選任辯護人全程在場,且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均陳稱在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依 其自由意思而為,廉政官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613-614頁、偵字5 221號卷二第233-235頁、偵字7093號卷第283-284頁),綜 上所述,難認被告林文山於搜索及借提過程中有何遭廉政官 利誘而為不實供述等違法情事,致影響被告林文山後續於11 1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4月19日、5月11日於廉政署接 受廉政官詢問後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上開筆錄無論被告林文 山係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 欠缺任意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文山上開主張,核 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4頁、卷五第99頁   、卷八第239、3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文山對其自99年8月20日起,受改制前之中區職訓 中心及改制後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聘用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 ,並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教學工作,及依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協助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 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析及驗收等工作內容,另於1 00年9月5日設立之恒昕公司(已為解散登記),登記負責人 雖為丁美月,但實質上均係由被告林文山控制公司業務營運 與資金使用等情,均不爭執,且就犯罪事實二、三利用承辦 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恒昕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 或提出需求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 混充出貨方式詐得採購價金,及以恒昕公司名義或向楊智元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承攬其本人所辦理或提出需求之逾10 萬元「開口契約」採購標案,並以備品或舊品混充出貨方式 詐得採購價金等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 分。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文山坦承有收受任億公司 梁桂雄及日鵬公司劉文達交付之金錢,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然矢口否認有洩密及收受回扣等情事,辯稱:梁桂雄 是我的學生,也有想要開設公司,所以我只有跟他說有這樣 的設備想要規劃,也有跟他說這些教學設備的規格還有相關 的資料其實都會上網公開,我自認不是刑法上的公務人員, 有收錢是事實,但是不構成收取回扣罪,在洩密部分,過去 廠商都會跟現場的教學人員進行設備的討論,以利後續在教 學上使用,我認為沒有洩密的問題;就案號B04023部分,當 時在規格書上並沒有特別要求廠商要做場地上的佈設,以及 後續需要的保養修繕維護,這些是由恒昕公司做後續工作, 來達到機台在檢定的時候可以順暢,劉文達給我130萬,在 他的認知可能是覺得他要跟我行賄,這些設備規格也是要上 網公開,能不能標到這個案子,我也沒有決定權,就案號B0 8088部分,日鵬公司開給恒昕公司的支票,我沒有事先跟他 講好金額要交付多少,這些都是他得標之後才交給恒昕公司 ,這部分也是同前所述,做為場地保養、設備維護等等的工 作,交付金額的部分,也是由日鵬公司算出來的,另把4年 前的機電整合設備當成附件列入標案規格,是因為機電整合 的檢定設備已經過於老舊,應該超過10年,所以才會想說之 前沒有用到的,放了3、4年後,藉由這個案子希望可以把機 電整合檢定用的機台,用在技能檢定的機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文山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是自白犯罪,檢 察官認定被告具公務員身分,這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 法上公務員洩密罪部分尚有違誤,又被告非身分公務員或受 託公務員,被告分發到勞動部中彰投分署,當時他是依照契 約聘任的助理研究員,主要工作負責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 訓練課程教學之無關公權力的行政作用行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國家考試及格 經人事銓敘合格時受任用之人,不具備刑法上身分或受託公 務員身分,被告雖經手標案,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的承辦人員   ,但並非單位內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承辦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相關採購標案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尚非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身分也不屬於授權公務員等語。  ⒉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確實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林文山要我規劃104年的 機電整合標案,他是為了要購買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所以我 根據當時在職訓局公佈的官方網站下載的油壓丙級職類的場 地標準設備內容來製作104年的標案,上述的網站是屬於公 開資訊,任何廠商皆可到此網站下載不同職類的規格做為招 標規格訂製的參考,此油壓丙級檢定設備我也是在此網站下 載,另外經過104年及108年採購案後,中彰投分署也藉此通 過內政部所訂定的油壓檢定場地營建執照,可以證明此網站 所揭露的皆為公開資訊,確實是具有公開及透明性,故依此 製作規格,實無洩密之理由,在標案完成後被告林文山主動 向我提及要索取回扣的事由,對方已經開口,我知道林文山 對驗收有實質掌控權利,衡量下為避免驗收時遭遇不明的刁 難,故當時就答應為之,被告林文山的公務員身分我當時實 在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實際上標案的籌劃者及驗收者之一, 又在案號B08088標案,被告林文山在訂定規格前即囑咐我要 用油壓丙級零件制定標單規格,但未提及附件組,之前向我 購買的機台這件事,到標單製作完成,上網公告之前,我還 認為開標以我製作的標單為主,但等我領標後發現,預算金 額高於我當時估算的很多,原因來自於林文山將之前聲稱要 開補習班向我購買的機台納入其標案規格中,所以我到標案 完成以後詢問林文山才知道他要負責後續除了油壓以外的設 備交付及驗收工作,當下我認為我只要交油壓設備即可,但 是又怕如果沒有交付林文山的機電整合設備,即附件組,我 這個案子也是不能驗收通過,故得標後計算了一個計算式, 將油壓的成本跟利潤扣除後,計算出來的金額與得標金額相 扣除,此金額就是我算式的依據,得標前並沒有與林文山做 任何的對價,而是在得標後才將此算式列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文達辯護稱:B04023和B08088兩個標案與 人民民生需求無關,被告林文山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此部 分再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劉文達表示這兩個標案的規劃均 屬政府公開資訊,並非應秘密事項,後續開標、決標、得標 過程中,被告林文山就標案是否成立他也不知道,是誰得標 他也沒有掌控權,我們認為在這兩個標案中,日鵬公司的得 標並非透過被告林文山協助,被告劉文達會交付這兩個標案 的回扣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此兩個標案僅涉 犯不違背職務的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文山提出請購需求時 ,尚未進入政府採購的流程,他只是基於自己需要請購,他 的身分如果不是公務員,就請購及請往來的廠商提供規格報 價的協助,當然不會認為是洩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但書也有規定,如果只是做公開詢價,廠商知悉也不會構成 洩密的問題,被告林文山請劉文達幫忙做規格上的規劃,進 一步去詢價,這些文件是否屬於招標文件?當時標案還未成 立,因為流程上他還要送去給規格審查小組審查,被告林文 山請劉文達做這些的時候,還不到標案成立的階段,並不算 是招標文件,自然不需予以保密,檢察官主張違背職務的理 由尚有疑義,又從卷內資料可以看出,交付賄賂的時間點都 是在所有工程驗收完成之後,被告林文山提出要求後劉文達 才有辦法計算成本,計算之後才交給林文山,交付賄賂的目 的只是為了讓驗收可以順利完成,交付的設備符合契約要求 規格,確實履約完成中彰投分署才撥款完成驗收,被告劉文 達主觀上沒有要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配合他,自然不應該構 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訓 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中 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告 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於 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發 、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定 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程 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 有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之聘用人員聘用計 畫書、聘用人員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 32號非供述證據卷【以下簡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14頁、 本院卷五第466-478頁)。又恒昕公司於100年9月5日設立登 記,登記負責人為丁美月(已於109年12月29日為解散登記 ),並以恒昕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清),然該公司之 業務營運與資金管理均係由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丁美月僅 為名義負責人;另如元傑公司原負責人為楊慶堂,嗣變更為 楊智元,而楊智元曾於104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參加勞動 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課教師之機電控制基礎班 課程;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其妻陳愛卿則為腦 奇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為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 16日至103年5月2日參加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由被告林文山擔任授 課教師之機電整合職前訓練班課程,上開各情為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所不爭執,並有恒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恒昕 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設立資料、如元傑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智 元參訓歷史資料、日鵬公司變更登記表、腦奇公司設立及變 更登記表、任億公司設立登記表、梁桂雄參訓歷史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18、21-28、31-33、37-43 、47-51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51-53頁),且經證人丁美月 、梁桂雄、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母李秀錦、林松華分別於 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147- 153、171-175、179-184、211-216、203-207、229-233、23 7、346-347頁),復有於111年3月15日搜索被告林文山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地、證人李秀錦位於苗栗 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地後所查扣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即附表七編號7、35之扣案 印章)、如犯罪事實三恒昕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合約書、勞 動署中彰投分署傳真予恒昕公司之出貨通知傳真單、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即附表七編號36-39採購文 件、編號40恒昕公司原始資料)、被告林文山所有之隨身硬 碟(即附表七編號8,內存有恒昕公司公文電子檔、營業稅 申報書、繳款書、股東同意書、採購案合約書電子檔、恒昕 公司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發票電子檔等資料,影本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5-188頁)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合先認定。  ⒉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迭據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秀錦、林 松華、楊振治、楊智元、鄭有良、鍾瑞仁等證述在卷(見他 字2485號卷三第75-88、125-135、179-184、211-216、203- 207、229-233、351-357、463-467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7 5-278、413-416、515-520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319-322、 357-359頁、本院卷六第212-220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 二之一所示小額採購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恒昕公 司存摺影本、收領料驗收單、付款憑單、報價單、估價單( 見非供述證據卷七)、恒昕公司104年至109年營業收入、進 貨成本一覽表、分類帳簿、支出傳票(見偵字7093號卷第14 7、149-178頁、非供述證據卷四)、案號B05020、標案名稱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 號B05012、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 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B06015「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 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案號08053、標案名稱「108 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等 之簽陳、簽稿會核單、參考廠商報價計算預算金額、招標規 範、開標主標人監標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 分析表、廠商估價單、開標簽陳、投標文件、開標/流標紀 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 書、標價清單、投標文件專人送達紀錄簽收單、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採購契約書、履約清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黏存 單、統一發票、分批付款表、收領料驗收單、支出傳票(見 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53-355頁【案號B05020】、非供述證據 卷五第3-152頁【案號B05012】、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169頁 【案號B06015】、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71-351頁【案號B0805 3】)、臺灣銀行函送之如元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明細查詢即匯款申請書、案號B08053採購案廠商電子 領標紀錄、案號B08053採購案直流無刷馬達請示單、恒昕公 司統一發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車行紀錄、蒐 證紀錄、如元傑公司名片、簽呈(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1 7-29、53-64頁)等在卷可憑,復有案號08053號採購案扣案 之直流馬達4組(即附表七編號69)及存有被告林文山悔過 書之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七編號12,悔過書電子檔影本見偵 字5221號卷二第133-134頁)扣案可佐。再徵以被告林文山 於廉政署調查時坦言因受訓學員人數不一定,就會有多餘剩 料,於下次採購時,將剩料拿出來出貨,也會使用堪用、使 用過的舊品重新包裝,另我職類是設計製造股,偏向電機控 制、機械整合,同仁比較不知道這方面專業的事,所以不會 發現我拿走教學區的材料,而驗收是由大倉庫、領料人分別 負責數量、規格的點收,我有將舊品裝在新的盒內,所以大 倉庫不會發現異常,規格驗收就是由我本人自己驗收;又案 號B05012標案需履約的品項非常多,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 的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 另方面有關氣動元件,例如氣壓管、控制閥等,如有需用「 飛斯妥」的元件,價格會很高,所以廠商可能覺得不划算而 降低投標意願,案號B05020、B06015、B08053等標案手法均 同,一般公司可能沒有所有元件去履約,要去跟其他公司詢 價,造成投標意願降低等語(見偵字第5221號卷一第437-43 9、469頁)。是以被告林文山既係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竟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恒昕公司或 借用如元傑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標案,使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陷於錯誤,誤認恒昕公司或如元傑公司為符合資格之廠商 而取得採購標案,其後再利用其為請購人兼領料人之身分, 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交貨履約,蒙蔽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使 其不察而依約撥款至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帳戶, 或撥款至如元傑公司帳戶,再由楊智元轉匯至恒昕公司帳戶 。據此,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再就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部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說明:   按政府採購法所指「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此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在案,是就100萬元以上之採購,依政府 採購法第19、20、22條之規定,原則上以公開招標為之,例 外情形在一定要件下採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而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另10萬元到100萬元間之採購,依政府採購 法第49條之規定,除第22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採限制性招標   標之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至於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10 萬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 供報價或企劃書。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處罰,係針對採購 過程中圍標、綁標或妨害公平競爭的不當行為,條文既以「   投標」為構成要件,自以有招標行為為前提,而依政府採購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 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已見前述,是以10萬元以下之採購 案,若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之情形,應非招標行為甚明,則10萬元以下之「逕洽廠商採 購」案,核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惟 若本得「逕洽廠商採購」之10萬元以下採購案,機關以前揭 比價方式進行招標時,其既屬限制性招標,參酌政府採購法 第1條之立法意旨,自應有同法第87條之適用,亦不待言。 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4月4日(91)工程企字第91   010697號函亦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以比價方式 辦理採購,機關或廠商人員如有旨揭條項所訂行為者,適用 該條項處罰規定」。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針對未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流程,於2萬元以上未達10萬元之採購 案,係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 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並由秘書室上機關外網公告3 日周知,並由廠商項機關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 商報價(修繕採購廠商於公告3日內洽機關估驗即可),如 有2家以上廠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於2 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則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   ,再上網查價,如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 照請購人提供之報價或洽廠商詢價,此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 採購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000-000頁);另被告林文 山並供稱在小額採購,如採購金額超過2萬元就要比價,至 少要兩家以上廠商比價,又因為都是其在訪價,如果要以恒 昕公司得到小額採購案,報價就會比其他廠商低,長官核批 時就會由恒昕公司取得小額採購供貨資格,其可以事先知道 其他有意競標廠商報價後,再決定恒昕公司報價低於這些廠 商,可讓恒昕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 8、616頁),另證人楊振治亦說明一般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 只需1張報價單,2萬元以上就要3張報價單等語(見他字第2 485號卷三第353頁)。綜合上述,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 號1、2、4-18、20-30、32-36、38-43、45-47、49、52-60 、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 5、17-19、21、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 之採購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本得「逕洽廠商採購」,惟其 既採比價方式進行招標,即屬限制性招標,被告林文山卻利 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 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 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林文山 有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應無疑義。  ⒋犯罪事實四  ⑴案號B03035工廠節能控制與偵測控制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3年4月23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 估經費為49萬元,包含鶴雄企業社、任億公司、恒昕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有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 機具設備檢查表、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3-7頁),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 於103年7月3日上網公告,並於103年7月10日第一次開標, 但因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 旋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3年7月18日第二次開標, 同樣僅任億公司一家投標,但因任億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 價,經三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其後再辦理第三次公 開招標,並於103年8月14日第三次開標,仍然僅有任億公司 一家投標,並於第二次減價時以43萬元平底價承攬得標,之 後任億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3年11月3日通過驗收,被告林文 山並為會驗人員,嗣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約將採購價金43萬 元匯入任億公司所之合庫帳戶,梁桂雄於103年12月18日, 自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萬8545元至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為被告林文山所是認,並經證人梁桂雄證述明確,   且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估金 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開標/廢標 紀錄、比價單、決標通知、底價清單、議價單、採購案契約 書、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任億公司統 一發票、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 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非供述 證據卷三第9-81頁、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39頁)。  ②被告林文山前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上開採購案是梁桂雄給 我規格,我再去做標案規格與預算,我事先跟他說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要做工廠節能控制的採購案,請他事先去找相關產 品規格,可以提早準備,我也是有意讓他得標,有跟他表示 可以意思意思,後來他就交付2萬8545元作為感謝的意思;   ;又上開標案是很多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 有備料時間的壓力,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 購才能拿到貨,我請梁桂雄設計時,已告知預算金額,事後 與梁桂雄協議收取之回扣是得標金額1成或2成,我有跟梁桂 雄講要拿回扣的事情跟成數,但沒有明確說要以得標金額或 利潤來計算,事後我有同意梁桂雄的算法及回扣金額2萬848 5元,梁桂雄也有匯款到恒昕公司帳戶,我願意使用梁桂雄 規劃的規格作為本件標案的產品規格,並於採購公告前先告 知預算金額,就是為了便利任億公司得標以便收取回扣,事 後該標案由我擔任會驗,如果主驗對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因為這個標案是我請購的,梁桂雄在本標案第一次 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道預算金額、品項、規格、數量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28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6-37、477 頁)。核與證人梁桂雄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這個 標案承辦人是被告林文山,在我擔任學員時幫他寫這個標案 之規格,林文山並稱我可以來投標,得標後他要拿2成,得 標前稱要拿3成,確定得標後,稱要拿5成,我一開始非常不 想給他,但得標後某一天,林文山稱為何不給他錢,以後不 想在這邊做生意,我那時不想得罪他,回來就寫一張計算利 潤及給多少的表格,印象中是在103年3月間林文山請我製作 規格書,事後並用我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   林文山請我規畫時有說未來會招標,該採購案就是依照我寫 的規格去規劃的,匯款2萬8485元就是要給林文山的回扣,   我是將原本公司可以賺的利潤5成給林文山作為回扣等語(   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242-243、344-345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上開採購案在訂定規格未成案之前,被告林文山就跟 我提過,他說他們有這個案子,本來想要變更,不要做這個 內容,但因為上面不同意,所以也只能以這個標案的工廠節 能的內容來做採購,希望我設計出符合這個採購內容的東西   ,又因為我是寫規格的人,可以提早得知內容,所以林文山 要收回扣,提早知道內容,對參與投標比較有利,標案的設 計規劃內容,事先都是林文山指導的,包括一些需要去進行 的訪價,後來這個案件正式公開招標,公告的招標內容,包   括規劃的內容,跟我當初設計規劃都一樣,後續驗收時,林 文山是會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234頁)大致相符   ,且有卷附之證人梁桂雄手寫計算表、任億公司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又從 扣案之被告林文山隨身硬碟(如附表七編號8)電子檔案中   ,並發現證人梁桂雄所製作前開採購案之設備規格(包含品 項、單價),並存成檔名「節能教學(價錢)-7」恒昕機電   -任億科技,建置日期為113年4月9日(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 155-158頁),而被告林文山並自承這些規格確係梁桂雄於 其簽辦採購案前所提供的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6頁)   。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證人梁桂雄,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梁桂雄擔任負責人之任億 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梁桂雄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 利,被告林文山並用證人梁桂雄製作的規格書做招標文件並 上網公告,任億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 ,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果然得標, 並於履約完成取得價金後,將標案利潤之5成即2萬8545元匯 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  ⑵案號B04023機電整合彈性製造系統1式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請被告劉文達代為撰寫上 開標案之規格並提出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估價之金額約 920萬元後,被告林文山再指示劉文達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 ,同時告知前揭標案之預算約為1200萬元,被告劉文達即依 林文山之要求調整報價金額為1200萬元,隨即被告林文山於 104年2月10日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需求,預估經費為1200 萬元,包含日鵬公司、振旭有限公司、彥任企業有限公司符 合請購規格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日鵬公司報價憑單 、請購機器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請購機具設備檢查表、 振旭有限公司及彥任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1-43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83-89頁)。 嗣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審核通過,並辦理招標,且因上開標 案為屬硬體機具設備單價5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遂依內部採 購之規定而採三階段開標,依序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 ,並於104年5月21日上網公告,至104年6月23日第一次開標 時,因僅日鵬公司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旋 即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於104年7月16日第二次開標,不 過同樣僅日鵬公司投標,並由被告劉文達代表出席,接著日 鵬公司依序通過資格標、規格標後,於價格標開標時,因日 鵬公司之投標金額1149萬5000元高於底價,於第三次減價時 表示依底價承攬後,順利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得標,旋 被告劉文達即於104年7月16日至30日間某日,以日鵬公司名 義,開立面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受款人 :恒昕公司)交予被告林文山,其後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 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4年9月25日擔任第三方 公證單位,且與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指派之被告林文山一同進 行廠驗,被告林文山復於104年10月8日擔任會驗人員,協助 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因而於104年10月23 日,依約將採購價金1056萬8800元匯至日鵬公司臺企銀活存 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則指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於10 4年11月27日,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該支票並於104年11月30日自日鵬公司臺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所不爭 執,復有簽呈、簽稿會核單、請購規格表、底價單、底價預 估金額與分析表、開標/流標紀錄(資格標)、開標會議簽 到單、外標封(投標廠商日鵬公司)、開標紀錄(資格標) 、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 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審查結果報告表、規格審查表、保密 及利益迴避聲明書、決標紀錄(價格標)、價格標開標會議 簽到單、比(議)價單、決標通知、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 結果函、日鵬公司函、廠驗規格審查表、完工證明申請書、 驗收申請書、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保固保證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日鵬公司帳戶明細、支票影本、恒昕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三第 91-323頁、他字2485號卷一第9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417 、427、435頁)。  ②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這個採購案我負 責的工作是提出建議、擬品項、規格、底價分析及建議、協 同驗收,因當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沒有油壓設備,油壓也算 是業界機電整合設備,飛統公司王建志就介紹日鵬公司劉文 達給我認識,就請他規劃油壓設備,至於談論到回扣的時間 點,應該是我跟劉文達確認規格書內容後,提到不影響他的 利潤下,可否有回扣可拿,他提到要看得標金額多少,才有 辦法給多少回扣;依採購法規定是不得向廠商告知要辦理採 購的品項、數量,並請廠商提出估價,其如此做之目的,是 為向廠商收取回扣,在請劉文達提高預算金額時,就有談到   要給我一定的金額,這是在他合理的利潤裡,130萬是劉文 達決定的,條件就是告訴他這個標案,劉文達給我規格書,   我就照這樣規格送上去;本件是採用劉文達所提供的產品規 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產品規格,劉文達是在簽辦採購前以 電子郵件寄到我公務信箱,我沒有修改就完全照劉文達提供 的規格當作本件標案公告的採購規格,我在104年2月10日前 已經知道預算金額是1200萬元,在103年年底就已經跟劉文 達談到中彰投分署要辦理採購,當時是請他規劃這個設備標 案的規格,台數是12台,申請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但我預 期的金額會低於1000萬,就請劉文達以預算金額900萬到100   0萬採購油壓設備,後來核准預算是1200萬,就請劉文達依 照1200萬預算去規劃,劉文達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就已經知 道本標案預算金額,我在確定核下來的預算金額是1200萬, 劉文達來中彰投分署看場地時,我當面跟劉文達說預算金額 核下來,並跟劉文達表示順利得標後是不是也有我的部分, 意思要給我回扣,時間點大概是我提出採購案之前,因為劉 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文達開的,我也採用劉文達規 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得標,驗收是由主驗人擔任   ,會驗是陪同驗收,但如果主驗對於規格有問題就會詢問我 的意見,在劉文達得標後有來找我,當面以得標金額計算一 個回扣給我,就以劉文達計算的130萬做為回扣;開立這個 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廠商訪價,其餘 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的等語(見他字 2485號卷二第22-23、621-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29-33   頁)。核與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林文 山在104年1月初跟我講他要開一個標案,先給我規格,並請 我先開估價單給他,我看他開的規格後一開始估價約900餘 萬,104年1月中林文山要我重新估價並提高金額,且告知該 標案預算金額約1200萬至1300萬左右及標案品項、規格,後 來我看標案公告的規格就是林文山給我估價的規格,預算金 額亦為我後來依照林文山要求調整的估價單1200萬的金額, 林文山是在我確定得標後才跟我說得標金額1056萬8800元, 與我第一次估價金額900餘萬之價差部分,是林文山讓我順 利得標要保留給他作為回扣,我確定得標後,林文山就一直 跟我催款要錢,我一開始利潤是預估為估價900餘萬的18%, 約為160萬,後來以底價1056萬8800元承攬,給林文山的傭 金為130萬,因還要扣除日鵬公司發票稅、營所稅及一些營 業費用大約15%,才會開立130萬元的支票給林文山,並寄到 恒昕公司,因當時林文山跟我說恒昕是他的親戚開的,林文 山怕被人家查到索取回扣,所以叫我支票抬頭開立恒昕公司   ;林文山開標前沒有跟我講底價,他說他也不知道底價,我 看到招標公告上招標預算記載是1200萬,我就知道林文山是 用我後來那一張1200萬至1300萬的估價單送去審核;林文山 在簽辦採購前,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德國的機台,請我提供的 零組件要相容於他手邊的德國機台,在104年5月21日上網公 告後看到公開招標訊息,才確定林文山是使用我跟他一起設 計規劃的規格及我開給他的1200萬預算,在投標時就已經知 道招標文件內的規格、數量就是原先規劃920萬變更為1200 萬那份,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會來搶 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我大概有多少資 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楚會 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林文 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我回去計算將得標金扣 除第一次估價920萬是136萬8800元,在扣除5%稅金6萬8440 元,剩下130萬360元,取整數130萬給林文山等語(見他字2 485號卷一第90-92、201頁、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00-302頁 )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劉文達就林文山要索回扣之時間點   ,雖前後之供述有異,然從雙方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劉 文達設計規畫之機具規格需相容於被告林文山現使用之德國 機台,相當於被告劉文達所規劃之機具規格較為特殊,依常 理判斷,顯然於設計規畫前有先至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看場地 機具之需求,則被告林文山陳稱於提出請購前即曾向被告劉 文達表明回扣一事,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僅因詳細回扣金額   ,尚待被告劉文達得標履約後始能進行估算,此亦與被告劉 文達前述所稱「在我得標前,林文山可能覺得沒有其他公司 會來搶這個標案,可能由日鵬公司得標時,有詢問大概有多 少資金可以給他運用,我的理解這就是要回扣,當下也不清 楚會以多少錢得標,就跟他說得標後再說,在得標後幾天, 林文山就比較明確問我有多少可以給他」之被告林文山於不 同時段向其索取回扣之情狀相符,則被告劉文達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文山在其得標後方提到回扣一事,伊為了 通過驗收不得不支付,及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投 標開標之前,其未曾向被告劉文達談到收取回扣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240-248、382頁),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過程 不同,均無從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前,即 已將相關採購規格及預算金額告知被告劉文達,並請其代為 撰寫標案之規格書,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達擔任負責人之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達收取一定比率 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劃之機具規格提 出請購,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請購規格,日 鵬公司因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 居於優勢地位,有利於投標,事後並因採購規劃之機具規格 致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由日鵬公司順利得標,再計算出 決標金額與當初估價金額間之價差,扣除必要稅金費用後, 取整數即130萬元,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林文山,之後日鵬公 司履約完成並通過驗收取得採購之價金,被告林文山隨即指 示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松華,將前揭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提示 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領。  ⑶案號B08088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部分:  ①被告林文山於取得案號B04023標案之回扣後,為做為補習教 學之用,隨即以67萬元向日鵬公司購買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 套12台乙情,分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供述在卷(見他字24 85號卷一第89頁、他字2485號卷二第23頁、偵字5221號卷二 第10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51所示日鵬公司104年11-12   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中之恒昕公司10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 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編號55日鵬公司台企銀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2月1日被告林文山跨行轉入67萬元 )扣案可憑。  ②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月間,先請被告劉文達依照「丙級油壓 技能檢定」新修正之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 上開採購案之採購設備規格並進行估價,經被告劉文達提出 估價金額99萬500元,且建議將本標案預算金額編列為120至 125萬元乙節,迭據被告林文山、劉文達二人供述在卷。  ③查被告林文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108年勞動署中 彰投分署有設置油壓丙級設備場地計畫,有購買油壓設備需 求,我跟劉文達說會有一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的採購案 ,請劉文達幫忙規劃,並表示在寫規格書時要把104年以67 萬購買的機電整合設備寫入規格書,我才可以把這個設備賣 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劉文達將這些設備納入請購規格   ,劉文達也有依我的意思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但 劉文達交給我的規格書,尺寸部分跟我現有的機電整合設備   有部分不相符,所以我有修改,除了機電整合設備尺寸修正 外,其他規格都是使用劉文達的產品規劃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二第24、622頁、偵字5221號卷一第33頁);而被告劉 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林文山告訴我將有這 個標案,請我依照丙級油壓技能檢定修正定的國家標準考場 自評表規格列出估價單,林文山再依照我列出的估價單簽辦 該標案,林文山請我估價時指示要將先前向日鵬公司購買的 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列入招標規格內一併採購,亦 要求我買回先前賣給他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將上述設備 交貨給中彰投分署,我購回的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就是招標規 範中各組附件組*2,林文山請我開上述標案估價單時,就直 接講明目的是要清他先前為了開補習班所購買的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庫存,因為之前林文山為了開設補習班買機台,後來 補習班倒了,林文山缺錢要彌補虧損,要我把機台買回,賣 給中彰投分署,在本標案還沒有成立即招標公告前,林文山 就有跟我說為了處理他的舊機台才要設計這個標案,如果需 求不能得到,他就不送這個案子,我想說做油壓生意,有生 意做就做,所以他開出來的附加條件就是我要幫買回舊機台   ,他才願意去送這個案子跑流程,我只提供招標文件中新的   油壓元件規格,林文山要賣回去的舊機台,那部分規格是他   自己寫的,在林文山108年6月14日提出請購前之同年6月3日   就已經知道林文山要提出油壓設備採購,也知道採購的大部 分品項、規格、數量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一第92-94、207 -208頁、偵字5221號卷二第11頁);參以如附表七編號64之 日鵬公司扣案電腦資料之檔案資料中(影本參見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275-297頁),存有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液壓迴 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00000   00初稿,於檔案設備規格說明表中,其後已有附件組*2之記 載,而在液壓迴路設計模組報價108.5.7之文檔中,更有日 鵬公司108年5月7日含稅價格300萬元之報價憑單,而被告林 文山復於廉政署調查時指明上述0000000設備規格說明表, 是其用來申請標案所用規格表的原始檔,請日鵬公司依照這 個規格估價,規格表上有寫附件組*2部分,就是屬於機電整 合設備,日鵬公司報價單300萬元,就是依據上述說明表品 項提出報價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125-126頁),足認 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揭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述,應 屬實情。據此,堪信被告林文山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 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2套共12台,一併列入前揭標 案之招標規格內,遂於被告劉文達所擬定之採購設備規格內 ,要求劉文達以「附件組*2」之方式,將12台機電整合設備 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內,意即被告劉文達必須一併買回林 文山104年間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再與前述「 丙級油壓技能檢定設備」一起交貨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經 被告劉文達重新估價後,即於108年6月3日提出調整後之估 價金額為300萬元。  ④又被告林文山於劉文達製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後,檢具另行向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鴻德教育 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訪價後之報價單,連同恒昕公司之 報價資料,一併提供予「規格審查小組」事先審查規格作業 使用,並於108年6月14日依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 規範,正式提出請購規格審查並審核通過,被告林文山隨即 將新修正之油壓迴路設計模組招標規範作為前揭標案之招標 規範(即請購規格)內容,並經核准辦理後,勞動署中彰投分 署隨後於108年8月20日上網公告,又被告林文山、劉文達為 求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投標時能有3家廠商投標,以避免流標, 且為增加開標及確保日鵬公司獲取該標案之機會,經被告劉 文達徵得陳愛卿之同意後,被告林文山、陳愛卿即各安排均 無履約能力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廠 商家數而製造參與競標之假象,並協助日鵬公司得標,其後 被告林文山再指示楊智元代表恒昕公司辦理領標、投標、繳 納押標金等事宜,被告劉文達及陳愛卿分別以日鵬公司、腦 奇公司名義,處理領標、投標、繳納押標金等事宜,於108 年9月2日開標當日,因被告林文山與劉文達已事先協議由日 鵬公司得標,且本無投標意願之腦奇公司陳愛卿亦故意漏未 檢附納稅證明,使得腦奇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至於本無投 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被告林文山則指示楊智元不出席開標會 議,故最後雖有恒昕公司、日鵬公司進入價格標,且恒昕公 司之投標金額為297萬,低於日鵬公司之300萬元而享有優先 減價權,但因楊智元刻意未出席而放棄減價,僅由日鵬公司 進行減價,於第二次減價時順利以289萬元得標而承攬該標 案,嗣日鵬公司履約完成,並於108年11月29日由被告林文 山擔任會驗人員,協助日鵬公司通過驗收後,勞動署中彰投 分署即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將採購價金289萬元匯至日鵬 公司台企銀活存帳戶內,而被告林文山見劉文達順利取得採 購價金,遂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主動向劉文達索取回扣,被 告劉文達在評估前揭標案得標後可獲得之利潤後,於109年1 月20日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出貨之油壓設備成本利潤117萬6 000元及結(推)案手續費14萬4500元及無進項稅金15%即23萬 5500元後,認為約有133萬4000元之利潤空間,遂依此為回 扣金額,再扣除被告林文山於108年10月間,以腦奇公司名 義提供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陳進益教授之產學合作費用23萬元 後,於同日以日鵬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110萬4000元之 支票乙紙(發票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9年1月31日、受款人:恒昕公司),並於翌日( 21日)寄送予被告林文山,被告林文山復指示其不知情之母 親李秀錦於109年1月30日,將前揭之支票提示存入恒昕公司 中國信託帳戶,嗣該支票於109年1月31日,自日鵬公司台企 銀支存帳戶扣款兌現等情,迭經被告林文山、劉文達於廉政 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認無誤,並於本院審理時未作爭執,且 經證人陳愛卿、楊智元、李秀錦證述明確(見他字2485號卷 三第3-10、59-61、83-88、133-134、183、206頁、偵字522 1號卷一第519-520頁、本院卷六第219-222、363-366頁), 另有請購機具設備規格說明及初審單、簽呈、招標規範、開 標主標人監辦單位指派單、底價單、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 、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報價單、恒昕公司報價單、鴻 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決標結果函稿、開標/決標 紀錄、開標會議簽到單、比(議)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影本、電子 憑據資料、外標封、投標廠商授權暨委託書、驗收主持人監 驗單位指派單、交貨完成報告書、日鵬公司出貨單(含附件 組12台、簽收人被告林文山)、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 、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單、保固書、油壓迴路設計教育訓練 簽到表、日鵬公司台企銀帳戶明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明細、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影本、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 外短期小額委託案申請表、108年10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立32號證據卷二【下稱證 據卷】第321-455頁、供述證據卷第71-73頁)。復有於李秀 錦住處及日鵬公司查扣之如附表七編號41日鵬公司支票簽回 證明單、編號52恒昕公司手寫計算式各1紙可佐。  ⑤再參以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採購案被告劉文達可以 事先規劃,可以承接到這個案子,其再提議找其他公司陪標   ,協助被告劉文達第一次就可以得標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 二第623-624頁);復於廉政署調查時陳稱上開採購案被告 劉文達有依其意見把這些機電整合設備規劃進去,又以油壓 部分來說,這是被告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 備,會讓其他廠商比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 率,另其曾介紹虎尾科大陳進益教授給被告劉文達做產學合 作,日鵬公司有支付產學合作基金23萬元給虎尾科大,被告 劉文達認為必須從回扣中扣除,這部分被告劉文達有說明且 得其同意,其指示被告劉文達將現有之機電整合設備納入規 劃,並採用被告劉文達規劃之產品規格作為本件招標產品規 格,於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前被告劉文達就已經知道預算 金額、品項、規格、數量,是為了便利日鵬公司得標以便收 取回扣等語(見偵字5221號卷一第33-35、477頁);被告劉 文達亦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被告林文山指示我將丙級機電整 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 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 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 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 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標意願,林文山要求我以 日鵬公司及腦奇公司參與投標,他想辦法再找一家廠商,湊 成3家廠商,使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讓日鵬公司順利得標   ,事前林文山說會以估價單金額簽辦預算等語(見他字2485 號卷一第93頁)。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文山為將其104年 間所購買之機電整合設備併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乃 請被告劉文達擬定採購規格並估價,且認若能協助被告劉文 達擔任負責人之日鵬公司順利得標本案,可藉機向被告劉文 達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牟利,被告林文山並用劉文達設計規 劃包含以附件組*2之機電整合設備統整後之規格提出請購,   經審核通過後,再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日鵬公司因 於招標公告前即已得悉相關招標資訊,較其他廠商居於優勢 地位,有利於投標,並因採購規劃之招標規格致無其他廠商 參與投標,且被告等為求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安排無履約 能力且無投標意願之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終而由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並於履約完成通過驗收取得採購價金後   ,被告劉文達再計算出決標金額扣除油壓設備成本利潤、手 續費及稅金費用,另扣除給付虎尾科大陳進義教授產學合作 費用23萬元,開立面額110萬4000元之支票寄送予被告林文 山,被告林文山隨即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錦將前揭支票 提示存入被告林文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兌 領。  ⒌犯罪事實五   該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達於廉政署調查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愛卿之供述一致,並 有案號108222a4、標案名稱108學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設備更新-充實基礎教學實習設備( 實習模組)財物採購案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簽呈、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財物採購概算表、底價核定表、國立內埔農工開標議價 決標紀錄、議價工作小組簽到表、總標單、投標標價清單、 廠商繳驗資格文件審查表、營業人銷售額予稅額申報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等附卷可 考(見證據卷二第575-649頁),復有陳愛卿扣案手機內日 鵬公司群組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 1-242頁),足認被告劉文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 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 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 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 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 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公務 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此類型之公務員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只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文山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由中區職 訓中心依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書」聘用為助理研究員,嗣 中區職訓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後,被 告林文山繼續受聘擔任助理研究員一職至109年7月31日止, 於此期間負責①辦理電機電子類群基礎訓練課程及教材之研 發、推展事項②辦理訓練教學工作、學員輔導及支援技能檢 定場之維護管理等事項③辦理訓練工場安全衛生管理事項④協 (主)辦技能競賽選手培訓事項⑤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課 程開發及教學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工作 ,業如前述。參照銓敘部75年9月8日台銓華參字第4   3193號及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0000000號之函釋(見 本院卷五第463-464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人員,應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是被告林文山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應無疑義。  ⒎又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 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 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 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 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 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查被告林文 山於廉政署調查時即已說明其在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擔任機電 整合類的職業訓練工作,並負責教學及技能訓練需求之請購 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二第5頁);而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復 曾函覆略以: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請購 人提出請購前,應先行訪價,將訪價結果填寫於請購單,並 洽1家以上廠商報價取得估價單,連同相關附件併附於請購 單後,2萬元以上之採購案,由秘書室於外網公告,並由廠 商報價或估價,至少取得1家以上廠商報價,如有2家以上廠 商報價,則進行比價,由價格最低者得標,未達2萬元之採 購案,由秘書室主管或代理人決行,逕洽原報價廠商採購,   本案小額採購部分,是由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出請購,由 採購人員採購,採書面驗收,經被告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   ,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開口合約部分,係為符合政府 採購法規定,避免分批採購之嫌,依該署內部採購作業規定 ,屬例行性、經常性小額採購物料項目,應優先以各年度開 口契約方式辦理相關訓練物料年度合約採購案,小額採購得 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含被告林文山在內之機電整合職類訓練師,依訓練、檢定 、選手培訓及競賽等訓練需求,提出年度物料品項與規格需 求並彙整後,由行政人員撰擬採購文件,辦理年度開口契約 招決標作業,履約期間內由請購人即被告林文山依其需求提 出請購,由採購人員洽年度合約得標廠商進行採購,經被告 林文山確認規格無誤後,辦理書面驗收及核銷作業;有關案 號B03035號採購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被告林文山依 訓練所需研提招標規範內容之品項、規格、數量,為本案之 需求及請購人,亦為驗收程序時之會驗人員等語,有該署11 2年8月4日中分署自字第11222013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41-443頁)。另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自辦訓練科設計 製造股股長楊振治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低於2萬元小額 採購由請購人訪價,因為只要一張訪價單即可,所以秘書室 通常會決定由請購人訪價的這家廠商承攬,2萬元以上的小 額採購也是由請購人訪價,請購人通常會提供1、2張訪價單 給秘書室承辦人,秘書室將請購人提供的訪價單與公告期間 收到的訪價單一起比價,由最低價者承攬,在10萬元以下的 採購案,於收領料驗收單或黏貼憑證上驗收欄核章的人都有 驗收之責,主要負責驗收的人,是大倉庫的承辦人及請購人 ,開口合約只是不用每一次採購都再訪價比價,可以逕洽得 標廠商購買,驗收程序、分工都跟小額採購相同;10萬元以 上的採購案件,由需求人員先設計、規劃該需求物規格並進 行訪價,再提交秘書室承辦人簽辦招標,核准後由秘書室進 行招標程序,預估底價係由提出採購之需求人員進行底價分 析及底價預估,廠商得標後,需求單位再以請購人身分依契 約分批採購等語(見他字2485號卷三第352-353頁)。再徵 諸前述本案各採購案件之相關請購及招決標文件資料,被告 林文山在犯罪事實二、三小額採購案件及開口契約採購案件 中,均為請購人兼領料人及負責驗收之人,並擬定採購物品 規格、數量,底價之預估與分析,而在犯罪事實四各採購案 件中,則為請購人及會驗人員,並擬定請購規格,底價之預 估與分析,甚而於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中擔任規格審查委員 ,且於日鵬公司履約完成後,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代表, 與第三方公證單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同進行廠 驗,於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則於日鵬公司出貨單上簽名確 認,復於交貨完成報告書上簽署其已確認交貨安裝及運轉, 並指日鵬公司配合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油壓評鑑,均在履約期 限內完成等語,而會驗人員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之規定,亦屬驗收人員。是以綜上足認,被告林文山於本案 之各採購案中,除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外,亦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之人員。  ⒏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已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⑴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 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又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 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 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 判斷準據。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 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 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 機關辦理採購時,除條文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 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 秘密」之行為客體,則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 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⑵查被告林文山就其請購案件,為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   ,當明知辦理採購,招標文件含採購規範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參與投標 之廠商。然於案號B03035號、B04023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 山於提出請購前,即已協助任億公司之負責人梁桂雄設計規 劃請購之規格內容,或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代為撰寫 標案之規格及估價,事後並依據梁桂雄、劉文達所設計規劃 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之 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並自承案號B03035號採購案是很多 零件組成的設備,有些零件不好調貨,有備料時間的壓力, 對廠商而言在短時間很難拿到,必須訂購才能拿到貨等語, 另案號B04023號採購案因為劉文達是油壓專業,且規格是劉 文達開的,其採用劉文達規格作為採購規格,所以他有把握 得標,開立這個標案時就希望由日鵬公司承攬,沒有找其他 廠商訪價,其餘振旭公司、彥任公司訪價單都是劉文達提供 的等語,是就任億公司、日鵬公司而言,上開採購案顯係為 該等公司量身製作,其等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相關之招標 資訊,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任億公司、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 上開採購案投標過程,除任億公司、日鵬公司外,並無其他 公司參與投標即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洩漏予梁桂雄   、劉文鵬之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且於 招標公告後,並提供為招標文件一部而對外公告,然被告林 文山事先讓梁桂雄、劉文達設計規劃再採為請購規格之行為   ,相當於已將採購應秘密資料提供,護航任億公司、日鵬公 司,增加其等得標之機率,顯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林 文山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  ⑶又查案號B08088號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於提出請購前,即 請日鵬公司之負責人劉文達參考丙級油壓技能檢定新修正之 國家標準考場自評表現規格,代為擬定採購設備規格及估價   ,且為將其於104年間向日鵬公司所購買之丙級機電整合設 備一併列入前揭標案之招標規格內,乃要求劉文達以「附件 組*2」之方式,將上揭機電整合設備規格納入採購設備規格 內並重新估價製作,事後被告林文山再依據劉文達所設計規 劃之機具規格提出請購審查,並經審核通過作為上開採購案 之請購規格,且被告林文山復曾陳稱以油壓部分來說,這是 劉文達的專長,但因有加入機電整合設備,會讓其他廠商比 較難以準備,相對提高日鵬公司得標機率等語,而被告劉文 達亦曾自承將丙級機電整合設備列入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 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對一般廠商來說非常難取得指定貨品, 該標案實際等於綁定特殊規格,加上林文山將機電整合設備 列在附件組,其他廠商不易察覺是特殊規格,僅會認為這個 招標案難度極高,難以將油壓及機電整合設備統整,而無投 標意願等語,是就日鵬公司而言,其於招標公告前即已知悉 相關之招標資訊,且因列為採購案較為特殊規格之附件組即 機電整合設備,係由被告林文山提供,日鵬公司無須另行準 備,相較其他廠商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及備妥採購需求所列 之機具,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足以造成其他廠 商在與日鵬公司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從被告林文山   、劉文達為免該採購案於開標時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因 而安排恒昕公司、腦奇公司參與陪標,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之 假象尤可證實。是以被告林文山事先請劉文鵬規劃之油壓設 備採購規格,雖非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然於該採購案 中卻夾帶機電整合設備,並讓被告劉文達統整作為整體請購 規格之一部,增加採購之難度,使其他廠商望而卻步,被告 林文山所為,相當於已將應秘密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文達, 以護航日鵬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明顯已造成不公平競 爭,被告林文山所為,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要件相符。  ⒐有關被告劉文達辯稱其交付案號B04023號及B08088號的回扣 金額給林文山,是為了使驗收通過,僅涉犯不違背職務的交 付賄賂罪云云,不足採信: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 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 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 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 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於本案中,被告林文山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規定,自不得經營商業;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 迴避。」,而前述「有關之事項」範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文說明   ,係指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換言之   ,被告林文山就擔任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助理研究員期間,所   提出請購需求、擬定採購物品規格、建議預算金額、底價分 析及負責驗收之各項採購標案,如涉及自身利益事項,當自 行迴避,固不待言,然被告林文山卻以其實質掌控之恒昕公 司介入本案之採購案,或以其為請購人有規劃請購機具設備 規格之優勢,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護航任億公司、 日鵬公司標得採購案,再從中收取回扣,其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無 疑義。是於案號B04023及B08088採購案中,被告林文山所為 已影響採購之公正,並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被告 劉文達為冀求順利得標採購案,同意依被告林文山之要求, 交付採購價金之一定比率予被告林文山,雙方對上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況在案號B08088 號採購案中,被告劉文達明知被告林文山將其於104年間向 日鵬公司採購之機電整合設備以附件組方式列入招標規範, 亦即由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採購預算中買回被告林文山囤積無 用之設備,被告劉文達猶應允為之整合並重新估價,甚而事 後於招標過程,擔心無其他廠商參與,乃與被告林文山分別 安排恒昕公司及腦奇公司陪標,製造三家廠商投標假象,使 日鵬公司順利得標,被告林文山於採購過程中明顯有不應為 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則被告劉文達於得標後交付之回扣, 顯係作為被告林文山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以被告劉文達 於上開採購案中所交付之回扣,縱兼有為使日鵬公司事後驗 收能順利通過之目的,亦難認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 付之賄賂。  ㈢綜上各情,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 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 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 條第 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特 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 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 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 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 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 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 ,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 。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 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 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 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 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 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 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 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 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 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 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 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 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 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 ,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 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 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 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 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 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 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 共犯。再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 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因公司 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 負責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是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林文 山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後,再以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身分所開立向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之 數量、金額均有不實,然於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恒昕公司並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林文山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僅於公司法修正後之附表二編號81-84及附表 六部分,始應負商業負責人之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  ⒈所犯罪名: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81-84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   -43、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 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 29等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犯罪事實三㈣即附表六部分,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犯罪事實四㈠至㈢部分,核被告林文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 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犯   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林文山此部分所為,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⑷犯罪事實四㈡、㈢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並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⑹被告日鵬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文達執行業務,犯   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共2罪,各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⒉被告林文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文山(見本院 卷九第59頁),對被告林文山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林文山、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智 元、陳愛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愛卿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小額採購案,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且於附表一編號1、2、4-18、20-30、32-36、38-43   、45-47、49、52-60、64-66、69-77、79、82、附表二之一 編號1-4、6-9、11-15、17-19、21、23、24、26、27、29等 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採購案中,利用其為訪價人之優勢, 讓其他廠商報價均高於恒昕公司,使恒昕公司於比價時,能 以最低價得標,致使上開2萬元以上未滿10萬元之採購標案 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並於附表二編號81-84所示之採購 案中,以恒昕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請款,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 事實三㈠、㈡、㈢、㈣即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開口契約採購 案,被告林文山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同樣持續以 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出貨,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需求採購中,以恒昕公司實 質負責人身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請款,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 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⒌被告林文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 害投標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 行;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處斷。   被告劉文達: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斷。  ⒍被告林文山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5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3罪),被告劉文達就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日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共2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劉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各於99年11月4日、107年10月30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劉文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犯罪事實四㈡、㈢及犯罪事實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劉文達前案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所犯各罪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各罪並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⑵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 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 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 ,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 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四㈡、㈢之 主要部分(即交付賄賂)為肯定供述,雖其對於所為係違背 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賄有所爭執,並對被告林文山之公務員 身分存有疑義,然依上開說明,對犯罪事實之法律上評價, 仍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其於本案中所為影響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微,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文山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罪均自白不諱,且因被告林文山於上開犯行中均有所得   ,則被告林文山所犯上開各罪,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適用,應視被告林文山有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論。經查,被告林文山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所示小額   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至   ㈣各次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所得各為55萬5985元   、50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㈢   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各為2萬8545元、130萬元、133萬4000元   ,且被告林文山就前開不法所得之數額均不爭執,並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200萬元(見偵字5221號卷二第365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21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共251萬元。惟被告林文山所繳回者,僅   為部分所得,被告林文山亦未指明繳回之金額先予抵繳何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基於有利被告林文山之認定,爰先就法   定本刑較重之犯罪事實四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先為   抵繳。基此,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所得財物2萬8545元、   130萬元均認已全部自動繳回,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所得財物後,   被告林文山自動繳回之金額,尚餘118萬1455元,不足以抵    繳犯罪事實四㈢之全部所得財物133萬4000元,此部分犯行   固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然上   開所餘金額,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所得財物50   萬元、30萬2585元、19萬5608元,是以此部分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抵繳前述犯罪 所得財物後,剩餘18萬3262元,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三㈠之 全部所得財物55萬5985元,亦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所得財物163萬3429元,此部分犯行即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山所犯之犯罪事實   四㈠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部分,所得財物為2萬8545   元,不足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⑷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 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衡酌被告林文山所犯本案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購辦 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則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 重,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回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文山就犯罪 事實二、三㈠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犯罪事實四㈢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為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以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被告利用其承辦 採購之便,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事先將採購訊 息洩漏,幫助特定廠商得標,再從中收取回扣,固無視國家 法紀,未持本分,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各次所詐取 之財物與收受之回扣金額雖非微,然與長期蓄意虧空公庫之 重大貪污行徑仍有所別,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配合調 查,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可知被告犯後已在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結 果等節,認前開部分之犯行,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7年、10年,或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仍需量處有期徒刑5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有其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所犯之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至㈣、犯罪事實四㈠、㈡ 等犯行,已先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法定刑 於減輕後,處斷刑為2年6月(犯罪事實四㈠部分)、3年6月 (犯罪事實三㈡至㈣部分)或5年(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以上, 並無過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文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擔任助理   研究員,並因課程教學需求,得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採購業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竟不思遵循法令,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為自己實質掌控之恒昕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利   用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於開標前洩漏採   購應秘密之消息予廠商,協助該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再從中   收取採購金額一定比率之回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正常   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劉文達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公司之營運   ,竟同意被告林文山索取回扣之要求,作為其順利標得採購   案之對價,因而為之規劃請購器具設備之規格,並作為招標   文件之請購規範,對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事後並將應允之回扣交付,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賄,復為避免流標,確保日鵬公司獲取標案,安排無投標意   願之腦奇公司陪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林文山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屬良好,而   被告劉文達復因宥於被告林文山亦為採購案之驗收者,為免   遭到刁難,面對其索取回扣之要求時而不得不應允之考量,   及於本案中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被告林文山所   獲取之不法金額、被告劉文達暨日鵬公司於本案中標得之採   購案,事後均通過驗收,未再衍生其他弊端,再參酌被告二   人於犯後均能配合調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時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51   萬元,足認被告等均有相當之悔意。再參酌被告林文山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具有博士之學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擔任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配偶因罹患疾病(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每月需至   醫院治療,醫療支出每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另需每月支   付房貸3萬5000元,被告劉文達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   仍為日鵬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支領薪資,配偶陳愛卿經營腦   奇公司,亦未支薪,家庭開銷均仰賴之前積蓄,有1名子女   已成年,每月需支付房貸5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達所犯   政府採購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態樣、犯罪之時間,渠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被告等均承認其等犯行   ,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林文山所犯各罪,就被告壬○   ○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   告二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等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併予宣告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㈥末查,被告劉文達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 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劉文達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劉文達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 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 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因 此,被告劉文達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 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   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從而,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   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明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向取得   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   ,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   符合公平正義。基此,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   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   法有效判斷,尚不能以財產標的並未移轉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由即認不能沒收;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係指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任何不法利得受領人而言,並不包括財產標的之   原所有權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求償權之人在內。是若犯罪行   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   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   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及收取之回扣等 犯罪所得,均係撥入、匯入或由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兌領 ,均已如前述。又被告林文山為恒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 經被告林文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美月證述明確,而丁美 月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美月帳戶)供被告林文山使用,復據證人丁美月證述 無誤,且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2485號卷 一第49頁),且丁美月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是伊幫被告林文山開戶,錢也是他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301頁)。觀諸上述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及丁美 月帳戶之交易明細,彼此間經常互為轉帳,甚而於110年2月 8日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結清前,更將最後一筆金額轉入 丁美月帳戶內。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母李秀錦並曾證 稱被告林文山為了要去投標勞動部的標案,因而設立恒昕公 司,由林文山擔任實際負責人,恒昕公司之記帳、存提款均 係由被告林文山自行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林文山之父林松 華亦證稱被告林文山進入勞動部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為太太 陳宥希罹患重大疾病,醫療費負擔較重,在100年左右提及 想貼補家用,想成立公司投標勞動部採購案,就請丁美月擔 任恒昕公司負責人,林文山在成立公司後,提及需要使用銀 行帳戶,伊就找丁美月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恒昕公司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印章於申請後均交由被告林文山使用等語(見 他字2485號卷三第181-182、205、212-214、230-232頁)。 基上,堪認被告林文山確為恒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控恒 昕公司資金之出入,對於恒昕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具有 實質支配管領力,參照上揭說明,本案前開犯罪所得,縱撥 入、匯入或兌領之帳戶名義上為恒昕公司所有,仍應以對該 帳戶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⒉據此:  ⑴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三㈡至㈣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文山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 為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林文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部分後,剩餘1   8萬3262元,尚不足以抵繳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購辦公用器材 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133萬4000元,是就自動繳交之18萬3 26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其餘不足之115萬0 738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被告林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二、三㈠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取財物罪,其中犯罪事實二小額採購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6 3萬3429元,於犯罪事實三㈠開口契約採購案中所詐取之不法 所得為55萬5985元,被告林文山均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⑷至於參與人恒昕公司部分,本件既以被告林文山為沒收對象   象,即無對參與人恒昕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諭知參與人恒昕公司不 予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 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 劉文達所為犯罪事實四㈡、㈢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及犯罪事實五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   犯行,因而使被告日鵬公司無須與其他廠商參與競爭,直接 獲取上開犯罪事實之採購標案,並取得各該標案之採購價金   ,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 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本案契約價金本為採購機 關為執行契約所應支出,並為日鵬公司得標後實際履行契約 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 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日鵬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 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 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 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 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又上開採購案,經日 鵬公司承作並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驗收完成,犯罪事實四㈡ 、㈢案號B04023、B08088號採購案,分別取得採購價金1056 萬8800元、289萬元,犯罪事實五案號108222a4採購案,取 得採購價金40萬4560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 被告劉文達同意以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日鵬公司營業淨利 率計算所得餘額(見本院卷九第51頁),而日鵬公司104年 度及108年度營業淨利率均為5.95%,此有該公司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八第97頁) ,則日鵬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之淨利各為62萬8844元、17萬19 55元、2萬4071元。然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402 3、B08088號採購案,因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勞動署中彰投分署追繳押標金60萬、15萬元,日鵬公司並 已如數繳回乙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8月1日中分署   秘字第11118013151號函及回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97-201頁),而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 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 之沒入處分,加諸被告劉文達因同意於上開採購案中給予被 告林文山回扣,並由日鵬公司所收取之採購價金中撥出130 萬元、110萬4000元(以腦奇公司名義提供予虎尾科大陳進 益教授之23萬元,因已先行支付,未從採購價金中支出)予   被告林文山,業如前述,日鵬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㈢案號B0 4023、B08088號採購案,幾已無任何利潤,如再就上述所得 淨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沒收,且就犯罪事實四㈡案號B04023號採購案,亦 無命日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但就犯罪事實五案號   108222a4號之採購案中,被告日鵬公司並未遭追繳押標金,   則於該採購案中獲取之淨利即被告日鵬公司之犯罪所得2萬   4071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因被 告日鵬公司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九第67頁),此部分即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林文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而標得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4、6-9、11-15、17-19、21 、23、24、26、27、29等2萬元以上未滿10萬之勞務、技能 檢定、競賽等採購案,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八第17-33頁),恒 昕公司100年至108年止,核定之營業淨利率均為0,且卷內 亦查無任何證明足以認定恒昕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之營業成 本及相關費用,無從查明恒昕公司有無從中獲利,難以認定 有無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林文山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 投分署」印章4顆,編號35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 章6顆,均係被告林文山所有,使用於恒昕公司請款及報價   、投標時使用,此經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八第419頁),顯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文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僅係具證據價值,得以 證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參、參與人恒昕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林文山基於使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接續犯意,陸續擔任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0、22、25、28所示2萬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員,並事先利用辦理小額採購訪價之機會,刻意由恒昕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之價格,即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而提出報價,使得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以為恒昕公司不需迴避而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提出之報價皆低於其他競標廠商,而讓恒昕公司順利以最低價,接續標得上開所示採購標案,致各標案一再發生不正確之得標結果,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認被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 二、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附表編 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78、84 、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等29件 ),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05020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附 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號採購 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6 、7、11、13、16、18等7件)等小額採購、開口合約請購物 品,檢察官認被告林文山為使恒昕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 犯意,憑藉自身為實質驗收人之優勢,由恒昕公司於上開採 購標案之交貨履約過程中,僅需採購約佔契約金額約55%數 量之新品後,其餘約佔45%部分,即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品 出貨之方式,佯裝成恒昕公司皆係依約以全數新品履約,被 告林文山可藉此至少獲得契約金額45%之利益,事後再予以 包庇而通過驗收,致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不疑有他,陸續依上 開採購標案之契約金額,撥款至被告林文山所實際控制恒昕 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帳戶內,從中詐得不法所得。因認被 告林文山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3、19、31、37、44、48、50、51、61-63、67 、68、78、80、81、83、84、附表二之一編號5、10、16、2 0、22、25、28所示採購案,金額均為2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 案(參見供述證據卷七第15、85、133、153、181、225、24 5、255、259、275、315、319、323、343、347、405、409 、429、437、451、455、463、471、479、487頁),參照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 ,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另依   前述勞動署中彰投分署對於於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採購流程   ,是由請購人簽陳或填寫請購單、修繕單,再上網查價,如 查無資料,得洽廠商詢價,再由秘書室參照請購人提供之報 價或洽廠商詢價。再觀諸卷附之上開2萬元以下採購案之相 關資料,除附表二編號3、19有恆昕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報 價單,其餘均僅有恆昕公司一家之報價單,堪認上開2萬元 以下之採購案,係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依其制定之採購流程, 由請購人報價後「逕洽廠商採購」方式為之,而未經「比價 」或「議價」之程序,參照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欄一㈡⒊對政府採購法「投標」行為之說明,核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規範之「投標」行為,被告林文山縱以恒昕公司名 義取得上開小額採購案,所為亦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規定相繩。 二、次查,就附表二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小額採購 附表編號16、24、27、28、32、33、46、54、60、63、64、 78、84、87、91、94、96-103、105、106、108、109、112 等29件),附表三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㈠案號B 05020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2、12、14、18、19、23等6件 ),附表五之一(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㈢案號B06015 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號1、9、14等3件),附表六之一(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㈣案號B08053號採購案履約清單編 號2、6、7、11、13、16、18等7件)之小額採購、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部分,經本院函請勞動署中彰投分署查明有無以備 品、舊品混充新品出貨之情事,經該署回復附表二之一有15 筆為勞務採購(即編號2、5、6、12-19、21、26、27、29) ,附表二之一其餘部分及附表六之一編號1、5部分共16筆則 為有關技能檢定、競賽所需之財物採購,目前材料已拆封使 用耗盡,機台亦於檢修後供操作,現已難查驗是否有以舊品 混充新品;另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編號2- 4、6、7等之請購人均非被告林文山(各為黃水田   、郭鴻耀、葉士嘉),該部分請購之物品均屬新品,並無以 舊品混出新品之情形,上情有勞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11月   30日中分署自字第1112202162號函、112年1月19日中分署自   字第1122200237號函及檢附之請購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85、385頁、本院卷三全卷)。是以前開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小額採購或開口合約 請購物品案,既無法證實被告林文山有以備品或舊品混充新 品出貨之情事,或非被告林文山所請購,前開部分即難認定 被告林文山涉犯貪污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文山前開部分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山前開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山 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文山無罪之諭知,惟因前開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三㈠、㈢、㈣之採購案部分,各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之㈠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之㈡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三之㈢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三之㈣ 林文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百零捌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四之㈠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年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四之㈡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 犯罪事實四之㈢ 林文山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犯罪事實五 劉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0B11-010 林文山 套接式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26,270 100/11/28 2 100B-165 林文山 感測器*絞線      恒昕機電 29,840 100/12/08 3 100B31-027 林文山 PVC絕緣膠帶等    恒昕機電 18,200 100/12/13 4 100B31-028 林文山 萬用玻璃纖維單面板  恒昕機電 47,600 100/12/21 5 100B31-029 林文山 電晶體等       恒昕機電 31,050 100/12/21 6 100B-173 林文山 進步小馬達      恒昕機電 21,450 100/12/20 7 101B31-003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材料包   恒昕機電 39,840 101/03/03 8 101B31-007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49,400 101/03/16 9 101B31-009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材料    恒昕機電 33,714 101/04/05 10 101B11-003 林文山 SE電鐸等       恒昕機電 46,305 101/05/01 11 101B-04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     恒昕機電 37,960 101/05/02 12 101B11-005 林文山 電烙鐵等材料     恒昕機電 70,570 101/07/13 13 101B-111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材料一批 恒昕機電 33,300 101/08/23 14 101B-117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39,900 101/08/28 15 101B11-011 林文山 歐規電磁接觸器等   恒昕機電 59,650 101/09/04 16 101B32-001 林文山 士林積熱電鐸等    恒昕機電 66,000 101/10/04 17 101B11-012 林文山 電腦轉接線等     恒昕機電 55,320 101/10/17 18 101B32-006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65,090 101/10/29 19 101B-160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11,745 101/11/22 20 101B-153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30,435 101/11/28 21 101B12-001 林文山 無熔絲開關等     恒昕機電 37,710 101/12/14 22 101B12-002 林文山 可程式控制器等    恒昕機電 93,300 101/12/25 23 101B12-003 林文山 銲錫*變壓器等     恒昕機電 75,730 102/01/24 24 101B12-005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限時電驛等 恒昕機電 69,700 102/01/29 25 101B12-011 林文山 機熱電驛等      恒昕機電 45,900 102/05/16 26 101B12-013 林文山 直流馬達等      恒昕機電 48,330 102/07/01 27 101B12-016 林文山 焊錫等        恒昕機電 56,220 102/07/29 28 102B-004 林文山 PLC傳輸線等     恒昕機電 58,700 102/02/04 29 102B-008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      恒昕機電 42,830 102/02/04 30 102B-012 林文山 傳輸線        恒昕機電 47,100 102/02/08 31 102B-024 林文山 近接感測器      恒昕機電 9,940 102/03/05 32 102B-030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9,700 102/03/14 33 102B-035 林文山 銲錫*繼電器等    恒昕機電 37,220 102/03/22 34 102B-041 林文山 氣壓缸等       恒昕機電 35,290 102/04/12 35 102B-067 林文山 電烙鐵等       恒昕機電 38,600 102/05/02 36 102B-082 林文山 歐規端子      恒昕機電 29,840 102/05/14 37 103B-002 林文山 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9,400 103/02/14 38 102B32-010 林文山 感測器器等3項    恒昕機電 70,810 103/04/11 39 102B-101 林文山 小鍵盤等      恒昕機電 38,060 102/06/26 40 102B32-002 林文山 電力電驛等     恒昕機電 73,020 102/10/02 41 102B32-004 林文山 SE電驛等      恒昕機電 39,220 102/11/11 42 103B-021 林文山 強制型繼電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35,230 103/04/07 43 103B-036 林文山 多心線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46,360 103/04/23 44 103B-050 林文山 PLC傳輸線30條   恒昕機電 18,600 103/05/22 45 103B31-002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68,900 103/06/10 46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47 103-060 林文山 電線等13項     恒昕機電 47,000 103/07/07 48 103B-069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20條(歸墊零用金)       恒昕機電 9,000 103/08/22 49 103B-078 林文山 工作固定器等27項   恒昕機電 86,410 103/07/28 50 103B-099 林文山 黃色多心線等9項   恒昕機電 16,700 103/07/30 51 103B-112 林文山 單晶片實習套件組15包 恒昕機電 18,750 103/08/21 52 103B-127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機台氣壓管等料件15項      恒昕機電 51,120 103/09/23 53 103B-141 林文山 氣壓管等8項     恒昕機電 38,750 103/10/14 54 103B-154 林文山 上掛式輔助接點等3項 恒昕機電 38,000 103/12/04 55 103B31-007 林文山 人機介面等3項 恒昕機電 87,000 103/12/19 56 103B33-001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8項    恒昕機電 75,200 104/01/20 57 104B-005 林文山 液位控制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7,350 104/02/02 58 104B-015 林文山 直流小馬達等11項  恒昕機電 46,030 104/03/06 59 103B33-003 林文山 光纖感測器等9項   恒昕機電 90,000 104/03/25 60 104B-024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13項 恒昕機電 36,700 104/04/01 61 104B-065 林文山 歐規端子轉接座等6項 恒昕機電 17,800 104/05/25 62 104B-072 林文山 壓接端子等5項    恒昕機電 11,050 104/05/27 63 104B-079 林文山 感測器電纜線等6項 恒昕機電 11,850 104/06/25 64 104B11-004 林文山 鋁擠型進料模組等7項 恒昕機電 68,000 104/06/24 65 104B-083 林文山 漏電斷路器等6項   恒昕機電 49,000 104/07/27 66 104B-087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77,940 104/07/07 67 104B-092 林文山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10,750 104/07/20 68 104B-098 林文山 感測器線等5項    恒昕機電 18,250 104/08/21 69 103B33-009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恒昕機電 90,940 104/08/21 70 104B-123 林文山 保持電驛等5項    恒昕機電 51,300 104/09/10 71 104B-132 林文山 氣壓管等12項    恒昕機電 79,940 104/09/09 72 104B-149 林文山 端子轉接座等8項   恒昕機電 24,120 104/10/14 73 104B-152 林文山 電磁接觸器等4項   恒昕機電 49,800 104/11/02 74 104B32-003 林文山 人機傳輸線等8項   恒昕機電 91,800 104/11/16 75 104B-155 林文山 單晶片模擬板等3項  恒昕機電 55,800 104/11/24 76 105B-087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57,027 106/02/02 77 105B-016 林文山 六角板手等15項   恒昕機電 38,940 105/03/15 78 105B-060 林文山 Y型端子等6項   恒昕機電 18,680 105/04/26 79 106B-001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5項   恒昕機電 40,957 106/02/02 80 107B-085 林文山 全國技能競賽-集體創作技能選手訓練用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3,640 107/07/02 81 108B-048 林文山 C型快速接頭等   恆昕機電 16,450 108/05/01 82 108B-071 林文山 PLC通訊模組等4項材料 恒昕機電 44,850 108/06/18 83 108B-1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MPS電控材料等10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8/08/26 84 108B31-007 林文山 機電整合訓練用計時碼表等材料3項 恒昕機電 16,300 108/11/20 附表二之一:勞務、技能檢定、競賽等採購 林文山以恒昕公司承攬勞動署中彰投分署之小額採購一覽表 項次 案號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 價格 核銷日期 1 101B-037 林文山 技術士技能檢定用變頻 器等 恒昕機電 32,000 101/10/04 2 101BA-083 林文山 設備維護實習桌增設線路插座開關及空壓管配 置 恒昕機電 68,665 101/12/19 3 101B12-008 林文山 設備維護機電控制檢修盤 恒昕機電 90,000 102/03/05 4 101B12-010 林文山 設備維護感測器檢修箱 恒昕機電 94,500 102/04/15 5 102BA-021 林文山 照明修繕作業 恒昕機電 15,250 102/03/19 6 102BA-036 林文山 工作台電源配置 恒昕機電 50,040 102/05/14 7 102B-128 林文山 技能競賽氣壓軟管等 恒昕機電 40,740 102/08/07 8 103B-058 林文山 37針腳排線轉接座等4項(103-3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腦傳輸線等費用) 恒昕機電 30,790 103/06/20 9 103B-126 林文山 三用電表等5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磁簧開關等費用) 恒昕機電 26,860 103/10/08 10 103B-144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3項(103-7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電源供應器等材 恒昕機電 19,430 103/10/24 11 103B-147 林文山 重量感知器等6項(103-9梯次即測即評檢定用歐規端子轉接座等費用) 恒昕機電 25,900 103/11/26 12 104BA-055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81,000 104/07/16 13 104BA-087 林文山 機電整合實習區域電氣裝修及檢測作業 恒昕機電 31,900 104/09/21 14 104BA-094 林文山 機電整合機台檢修-4套 恒昕機電 75,000 104/11/02 15 105BA-002 林文山 實習桌增設電源插座開關及氣壓源配置作業 恒昕機電 82,700 105/03/09 16 105BA-075 林文山 實習教室燈管及插座維修 恒昕機電 17,000 105/09/19 17 106BA-013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85,000 106/04/18 18 106BA-018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93,000 106/06/26 19 106BA-096 林文山 機電整合乙級設備檢修 恒昕機電 52,500 106/12/08 20 107B-023 林文山 檢定用材料共4項 恒昕機電 19,800 107/03/27 21 107BA-018 林文山 機台檢修 恒昕機電 69,000 107/04/03 22 107B-040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材料共2項 恒昕機電 10,460 107/04/11 23 107B-042 林文山 機電整合檢定用材料共9項 恒昕機電 35,700 107/04/24 24 107B-051 林文山 機電整合競賽用材料共10項 恒昕機電 34,020 107/05/01 25 107B-143 林文山 競賽全國賽機電整合職類競賽用材料 - 光纖開關 x 12組 恒昕機電 8,280 107/09/03 26 107BA-052 林文山 乙級檢定機電整合職類檢修案 恒昕機電 90,000 107/12/04 27 108BA-011 林文山 機電整合職類乙級場地評鑑機台檢修15台 恒昕機電 93,000 108/07/01 28 108B-069 林文山 機電整合即測即評檢定材料 恒昕機電 18,700 108/06/06 29 108BA-029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油壓區電源裝修工 恒昕機電 22,300 108/12/02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4項 恒昕機電 88,730 105/3/18 2 105B-037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30,101 105/3/31 3 105B-040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測器等7項 恒昕機電 20,724 105/4/8 4 105B-05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源供應器等15項 恒昕機電 28,414 105/4/8 5 105B11-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等共10項 恒昕機電 93,072 105/4/29 6 105B-065 製造股 林文山 編碼器等2項 恒昕機電 37,020 105/5/19 7 105B-067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遮斷感應器等8項 恒昕機電 20,959 105/5/12 8 105B11-004 製造股 林文山 光纖開關等18項 恒昕機電 61,930 105/5/24 9 105B11-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電位計等17項 恒昕機電 84,148 105/6/3 10 105B-077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11項 恒昕機電 30,575 105/6/20 11 105B11-007 製造股 林文山 隻軸缸等15項 恒昕機電 88,131 105/6/28 12 105B-094 製造股 林文山 防止電驛等6項 恒昕機電 39,660 105/7/5 13 105B-089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42,697 105/7/25 14 105B-118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8項 恒昕機電 36,407 105/8/8 15 105B11-010 製造股 林文山 交流馬達等6項 恒昕機電 76,932 105/9/1 16 105B-147 製造股 林文山 傳輸線等5項 恒昕機電 45,215 105/9/12 17 105B-15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8項 恒昕機電 24,145 105/9/21 18 105B-160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開關等11項 恒昕機電 27,839 105/10/12 19 105B11-013 製造股 林文山 方型工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41,429 105/10/18 20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歐規端子台等 恒昕機電 12,830 105/10/21 21 105B-171 製造股 林文山 DC迷你馬達等 恒昕機電 30,722 105/10/21 22 105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三通管等7項 恒昕機電 52,986 105/10/21 23 105B-176 製造股 林文山 電磁閥等13項 恒昕機電 52,513 105/11/4 24 105B11-014 製造股 林文山 荷重元等10項 恒昕機電 61,557 105/11/11 25 105B-180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開關等6項 恒昕機電 15,200 105/11/24 26 105B33-002 製造股 林文山 溫度控制器等10項 恒昕機電 91,587 105/12/16 附表三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5020                                 標案名稱: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4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光纖線等7項 恒昕機電 23,466 105/4/8 2 105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荷重元等13項 恒昕機電 38,466 105/6/27 3 105B-086 製造股 郭鴻耀 DC迷你馬達25組 恒昕機電 15,625 105/7/7 4 105B12-002 製造股 黃水田 電源供應器等6項 恒昕機電 21,391 105/8/2 5 105B11-009 製造股 黃水田 單線圈電磁閥等7項 恒昕機電 35,198 105/9/1 6 105B12-008 製造股 黃水田 擴充模組等5項 恒昕機電 84,615 105/10/7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案號B05012                               標案名稱:105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05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11項 如元傑 30,590 105/4/15 2 104B1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5項 如元傑 78,272 105/4/26 3 105B-06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6項 如元傑 92,030 105/5/11 4 105B11-00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1等15項 如元傑 54,222 105/6/13 5 105B-098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8項 如元傑 35,900 105/7/22 6 104B12-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3項 如元傑 37,490 105/7/28 7 105B-107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26等11項 如元傑 60,745 105/7/22 8 105B12-003 製造股 黃水田 氣壓管等15項 如元傑 47,214 105/8/24 9 105B-150 製造股 林文山 迷你L接頭等6項 如元傑 14,725 105/9/21 10 105B12-007 製造股 黃水田 模組7等7項 如元傑 74,934 105/9/26 11 105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等11項 如元傑 41,183 105/10/17 12 105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逆止接頭等10項 如元傑 30,523 105/11/1 13 105B11-015 製造股 郭鴻耀 模組7等5項 如元傑 54,312 105/11/11 14 105B33-001 製造股 林文山 直接頭等14項 如元傑 58,900 105/12/2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5B33-004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動控制材料 恒昕機電 52,800 106/3/24 2 106B-030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42,050 106/4/6 3 106B-043 製造股 林文山 光電感應器 恒昕機電 38,800 106/4/11 4 106B-049 製造股 林文山 單向流量控制閥等 恒昕機電 18,100 106/4/17 5 106B-057 製造股 林文山 磁簧式近接開關 恒昕機電 20,000 106/4/17 6 105B33-005 製造股 林文山 靜電容感測器等11項 恒昕機電 69,400 106/4/28 7 106B-073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管等 恒昕機電 68,560 106/5/25 8 106B-096 製造股 林文山 模組9等 恒昕機電 41,700 106/7/5 9 106B-11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69,520 106/7/18 10 106B-122 製造股 林文山 推料缸 恒昕機電 5,000 106/8/2 11 106B-141 製造股 林文山 氣壓元件等11項 恒昕機電 90,490 106/8/9 12 106B-175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1項 恒昕機電 55,940 106/10/16 13 106B-178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0項 恒昕機電 25,700 106/11/1 14 106B-182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3項 恒昕機電 10,700 106/11/23 15 106B2-007 製造股 林文山 材料元件共12項 恒昕機電 63,650 106/12/14 附表五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6015 標案名稱: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6B-107 製造股 黃水田 三通接頭 恒昕機電 25,880 106/3/23 2 106B-086 製造股 黃水田 吸盤等 恒昕機電 50,500 106/6/22 3 會4908 青職 葉士嘉 光電感測器等3項 恒昕機電 9,200 106/9/15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32-001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班材料等11項 恒昕機電 89,360 108/9/12 2 108B-161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8項 恒昕機電 47,400 108/10/15 3 108B-16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進修實習材料用等7項 恒昕機電 23,280 108/10/23 4 108B-168 製造股 林文山 西門子PLC控制班材料等9項 恒昕機電 43,800 108/11/4 5 108B-174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實習用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36,000 108/12/9 6 109B-010 製造股 林文山 電控制配線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3,104 109/2/26 7 108B32-005 製造股 林文山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74,700 109/2/26 8 109B-058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5項 恒昕機電 41,600 109/4/21 9 109B-070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西門子可程式控制班I/O訊號模組等3項 恒昕機電 23,000 109/5/4 10 108B32-006 製造股 林文山 可程式機電控制基礎A班變頻器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6/29 11 109B-075 製造股 林文山 在職-可程式機電控制班材料等7項 恒昕機電 32,440 109/7/2 附表六之一:經請購人確認未以舊品混充新品 案號B08053 標案名稱:108年度學員實習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履約清單 項次 案號 課室 請購人 請購物品 廠商名稱 金額 核銷日 1 108B-148 製造股 林文山 49屆競賽機電等整合職類比賽用MPS機電材料等4項 恒昕機電 14,680 108/9/23 2 108B-172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14,100 108/11/27 3 108B13-001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針型壓接端子材料等15項 恒昕機電 37,214 108/11/27 4 108B13-002 製造股 黃水田 機電整合班材料等6項 恒昕機電 20,580 109/4/8 5 109B-056 製造股 林文山 50屆全國技能初賽機電整合職類PVC電線等10項 恒昕機電 23,900 109/4/23 6 109B-078 製造股 黃水田 東大委訓材料等3項 恒昕機電 20,600 109/7/2 7 109B-077 製造股 黃水田 自動化協會委訓材料等2項 恒昕機電 - 109/7/13 附表七: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小米Realme C3手機) 1支 林文山 含中華電信SIM卡2張 2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3 陳宥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林文山 4 陳宥希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5 李秀錦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林文山 6 李秀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7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使用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印章 4個 林文山 8 電子產品(林文山隨身碟) 1個 林文山 9 江彦儒身心障礙手冊 1張 林文山 10 王秀惠100萬元本票 1張 林文山 11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有線)) 1台 林文山 12 電腦設備(林文山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線) 1台 林文山 13 林文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本 林文山 14 林文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林文山 15 器械設備(滑軌) 1個 林文山 16 器械設備(乾式滑執套件) 1箱 林文山 17 器械設備(MITSUBISHI FX-30P) 1台 林文山 18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1NO2028) 1台 林文山 19 器械設備(THR23-TH13-30-0D) 1台 林文山 20 器械設備(OMRON TYPE 61FG NO0328) 1台 林文山 21 丁美月印章(木頭) 1個 丁美月 22 郵政存薄儲金薄(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美月 23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C9 Pro) 1支 丁美月 含遠傳SIM卡1張 24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4張 李秀錦 25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 1張 李秀錦 26 經濟部函 25張 李秀錦 27 中華電信市内電話保證金收據 4張 李秀錦 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書 2張 李秀錦 29 經濟部函 3張 李秀錦 30 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 2張 李秀錦 31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 1張 李秀錦 32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4張 李秀錦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 1本 李秀錦 34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 1包 李秀錦 35 恒昕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6顆 李秀錦 36 105年度氣液壓機電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本 李秀錦 37 勞動部勞動發展署中彰投分屬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38 105年中彰投分署合約 1包 李秀錦 39 106年度學員實習氣動控制材料年度合約需求採購案文件 1包 李秀錦 40 恒昕機電原始資料文件 1包 李秀錦 41 日鵬支票簽回證明單 1張 李秀錦 42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1包 李秀錦 43 恒昕機電公司報價單 4張 李秀錦 44 林文山中信信用卡 1張 李秀錦 45 劉文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6 陳愛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本 劉文達 47 劉文達中信台幣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5本 劉文達 48 電子產品(Iphone13Pro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49 電子產品(Iphone7Plus手機(劉文達)) 1支 劉文達 50 電子產品(Iphonell手機(陳愛卿)) 1支 劉文達 含中華SIM卡1張 51 日鵬公司104年11-12月應收貨款入帳資料 4張 劉文達 52 恒昕機電公司手寫計算式(110.4萬元) 3張 劉文達 53 油壓迴路設計模組6組採購案資料 1本 劉文達 54 日鵬公司、腦奇公司公司大小章蓋印 1張 劉文達 55 日鵬公司台企銀活存(帳號00000000000) 10本 劉文達 56 新北樟樹國小採購契約書 1本 劉文達 57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驗收貧料 1件 劉文達 58 中彰投分署機電整合採購案資料 1件 劉文達 59 中彰投分署契約書(案號0000000) 1件 劉文達 60 日鵬公司104年訂貨單出貨單 1箱 劉文達 61 内埔農工採購案 1本 劉文達 62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名艮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3 日鵬公司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支票薄 1本 劉文達 64 日鵬公司電腦資料(中彰投分署相關資料) 1片 劉文達 65 日鵬公司甲存開立情形 3張 劉文達 66 日鵬公司107年6月15日及108年1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張 劉文達 67 劉文達2015年10月20日與林文山往來電子郵件 2張 劉文達 68 日鵬公司相關會計資料 1片 劉文達 69 直流無刷馬達 4個 楊振治

2025-02-13

CHDM-111-訴-521-20250213-7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越南籍) (另案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 577、57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VAN L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HA VAN LU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黃渘杺、曾冠 智、劉懿潔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在我國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犯罪 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 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第578號                          第579號   被   告 HA VAN LU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LUY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黃渘杺、曾冠智、劉懿潔(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臺企 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 、5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之中 信銀行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005 元、2,005元。 二、案經黃渘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曾冠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VAN LUY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將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DO VAN CUONG」等語。 2 告訴人黃渘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劉懿潔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渘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渘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曾冠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劉懿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害人劉懿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企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其中該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6日20時55、56分許,在統一超商湖安門市,提領5,005元、2,0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HA VAN LUY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渘杺(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渘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2B交易所」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渘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2821 2 曾冠智(提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起至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冠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esseract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曾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偵19120 112年4月15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3 劉懿潔(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懿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coinMax基富通」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劉懿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偵21136

2025-02-13

SCDM-114-金簡-1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俊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蘇筱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萬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持有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 兩造嗣於108年3月8日議妥離婚之事後,原告即向被告索討 歸還所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終止被 告再以提款卡等領取原告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利,並約定於 同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以其要整理 搬家之物品東西太多一時找不到為由,故意拖延不還,並旋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陸續提領原告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0 9元」後,始將其精心設計換發之「新存摺」歸還原告。其 他原告所有之郵局、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則於108 年9月始同樣以換發後之「新存摺」歸還,歸還時各帳戶餘 額均為「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款項後,仍繼續提領89萬7,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管理家用支出 ,原告於結婚後即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提領其銀行帳戶中 之所有款項。兩造於108年3月間並未談論離婚,原告亦無於 108年3月間終止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款項。原告 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 原告銀行帳戶及給付家庭生活開銷,未來離婚後將改由原告 自行管理,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細紀錄,遂向原告表 示欲留下原始存摺,待存摺換新後,再將新存摺交還予原告 ,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甚至先自行詢問銀行如何換新存摺 ,經銀行告知換新存摺需多負擔工本費200元,當時原告交 由被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外,尚有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若 全數換新存摺共需支付1,000元,原告不願意多支付1,000元 費用,便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處理換摺事宜,經被告詢問銀行 後,銀行告知,若不願意負擔換摺工本費,可以多次提領方 式讓提領明細填滿舊的存摺後,便可更換新存摺,被告遂自 行存入現金後,再以每次100元提款方式,使提領記錄填滿 剩餘存摺,再更換新摺,故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即以行員建 議之方式,以每次100元提領現金更換新存摺後,於108年5 月15日當日或頂多於隔日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歸 還予原告,因此,原告取得新存摺時,亦知悉帳戶內使用餘 額僅存209元,被告所留存之存摺記錄亦是停留在108年5月1 5日之209元,因此,原告所列附表1之108年5月22日提領之5 ,000元,並非被告提領。此外,原告取得新存摺時,明確知 悉該帳戶內已無多餘可用金錢,被告亦有表示帳戶內金錢均 是過往家用支出或填補被告支出費用,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兩造於98年l月15日登記結婚,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出。 ㈢、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提領原告所有系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返還原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褶、印章以前,曾以多次提領方式讓舊存摺明細紀錄填 滿後,再以更換之「新存摺」歸還予原告。 ㈤、兩造結婚後,原告原同意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間先行歸還原告系爭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褶、印章等物,歸還時帳戶餘額 只剩「209元」;於108年9月間歸還其他原告所有之郵局、 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歸還時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 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 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 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 ,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所 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9萬7,50 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亦即兩造間權益變動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應就保有系爭款 項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即不能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8年6月5 日離婚時,另外4本存摺(即郵局、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土 地銀行)在我手上,富邦銀行存摺是離婚前就還原告。我們 結婚時有協議所有家庭費用都由男方支出,原告的存褶、印 章、提款卡都授權給我保管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頁);於本院具狀表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均由被告管理家中開銷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 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帳戶及給付家庭開銷,若未 來離婚後改由原告自行管理,則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 細紀錄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 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都 由我支出,存摺放在家裡,相關文件資料放在置物的房間, 5個銀行帳戶金融卡都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基上,被告既自承自結婚後即保管使用包括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在內共5家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有關於提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係亦由被 告持有,否則被告如何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生活費用, 又如何管理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未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 係與存摺、印章放在家裡等語,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已議妥離婚同時向被告索討提款 卡,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權利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前就 一直吵著要離婚,例如被告會打小孩出氣,也有對我母親動 手,最後都說不然我們離婚,每次吵完就說要離婚,108年3 月8日也是吵架完之後說要離婚,之前我都沒有同意,但108 年3月8日當天吵完架我有同意要離婚,因為長期下來受不了 ,被告當天又拿兩個小孩出氣,當天沒有對小孩子動手,是 言語暴力,大聲斥責小孩,例如小孩子可能東西沒有放好, 就大聲斥責小孩,罵到小孩子哭,之前被告會動手打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基上,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屢因管教小 孩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並屢屢提及離婚。而觀 之108年3月8日當天發生衝突之情況僅係被告斥責小孩,衝 突之激烈性並未甚於往常,原告是否因當日衝突即同意與被 告離婚並進而議妥離婚事宜,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和元於本院證稱:兩造第一次提到要離婚好像是108 年,那時候我退休了,原告都會比較晚回來,被告跟我說可 能會跟原告離婚,我說我不贊成,被告說原告外面有小三, 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告在外面沒有小 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花不到什麼錢, 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之後我有跟原告 說夫妻都有脾氣,好好溝通,原告說看對方,如果堅持要離 婚,他也沒有辦法;兩造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一 天還是前兩天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老婆簽,我沒有馬上簽 ,有念了一下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家事案件中證 稱:聲請人蘇筱蓮說可能會離婚,我問相對人陳俊延,陳俊 延說目前沒有這個打算;從我聽到兩造吵離婚,到後來過幾 個月簽名,這幾個月中間,相對人陳俊延沒有跟我說想離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證人即原告母親莊瑞美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過兩造要離婚,是我先生跟我說兩造 要離婚,被告在我先生在家裡客廳泡茶的時候跟我先生說可 能要離婚,被告是在兩造登記離婚之前幾個月前跟我先生說 的,我先生當天晚上在房間就跟我說兩造要離婚的事;兩造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確定兩造要離婚。我只有 跟原告說老婆是你自己找的,叫他要有擔當一點,自己的事 自己承擔,原告說會自己搞定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基上 ,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聽聞有關兩造要離婚之情事是被告單方 面向原告父親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及說明欲離婚之緣由,倘原 告於被告向證人陳元和提及離婚之情事前,已同意與被告離 婚並已議妥離婚事宜,則原告於父母親詢問婚姻狀況時應會 明確告知兩造已作出離婚之決定,然原告卻未置可否,並向 證人陳元和表示沒有打算要離婚。原告父母親係至兩造於離 婚登記前提出離婚協議書請求於證人欄位簽名才知悉兩造已 決定要離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於108 年3月8日與被告議妥離婚事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 108年3月8日向被告索討保管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終止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乙節,要難採信。 ㈣、惟被告被授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係為支 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㈤)。是縱使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方案,被告仍應 就證明所提領系爭款項用途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始具有正當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家 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均係由其刷信用卡消費後繳納信用卡費 用,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其中繳款期 限在108年3月11日以後及消費日期在兩造離婚登記日即108 年6月5日間之費用共計25萬6,920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及 補習單收據存於偵查卷內可參(明細及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刷卡消費購買富邦人壽、產險或團險 之保費支出,非兩造家用支出,而係被告信用卡債務,應由 被告自行清償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授權被告提領款項 並未限制使用目的,更未主張保費非生活費用等語。惟審以 兩造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 業務員薪資多寡主要取決於績效。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單獨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獲取個人業績獎金而購買之 保單,如均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保險費用,將導致被告藉 由原告負擔保險費方式享受個人業績獎金,自難認具有公平 性,且應已逸脫兩造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 圍。再審諸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業績才購買保單 ,離婚後有將部分保單解約,解約金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後 ,係由被告領取等情(110偵續字421號卷三第257至258頁) 。復佐以侵占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領取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之保單之解約金並非構成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其刷卡所購買之保單係屬於其個人之財產,其方 有權解約及領取解約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支付保險 費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支出,並非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乙節,並非無據。經查,附表二信 用卡帳單中支付保險費款項部分分別為以編號1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支付10萬9,283元、以編號8台北富邦銀行支付2萬6 ,731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則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始支付及離婚前消費金額25萬6,92 0元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 款項支付繳款日為108年3月11日以後及兩造離婚前發生之家 庭生活費用應為12萬906元(計算式:256,920-109,283-26, 731=120,906)。被告既係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支付兩造之生 活費用12萬906元,此部分已支付之12萬906元款項,對被告 而言,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㈤、被告雖抗辯結婚後兩造家用長期入不敷出,被告時常向娘家 家人借款或自身存款墊付生活支出等語,並於侵占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支出證明、信用卡帳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為證。經查,原告於108年1至4月間領取富邦人壽薪資共計4 6萬7,210元等情,被告提出同期信用卡帳單及支出憑證共計 36萬8,721元等情,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 及信用卡對帳單及支出憑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新北地檢11 0偵續421號卷三第209至237頁)。而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尚 未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足證原告收入並無無法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次查,原告104年至107間各年度收 入如附表三A欄所示等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31頁)。被告於侵占刑事案 件偵查中雖主張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家庭生活費用,該金額已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然承上所述,被告以信用卡支付之款項包 括非屬兩造生活費用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扣除 保險費用後,除104年度收入金額小於當年度生活費用外, 其餘年度及以104年至107年整體觀之,原告收入均足以支付 兩造生活費用。況審以證人莊瑞美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 與我同住,兩造沒有給我過任何費用,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是 我跟我先生負擔。兩造間其他的生活費用如何負擔或分擔我 不知道,我覺得原告一個月收入4萬多元足夠兩造間之花費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陳和元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原 告外面有小三,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 告在外面沒有小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 花不到什麼錢,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等 語(本院卷第183第頁)。兩造平日吃住均由原告父母親供應 ,衡情兩造需自行支付之生活費用已屬有限,倘無特殊重大 需求,以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年收入應足以支付兩造之生活 費用。次查,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主張原告98年至103年有 如附表四所示收入不足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情形。經查, 被告提出原告98年至103年年度收入之依據為殷瀚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殷瀚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收入扣繳憑單。然查, 證人李建國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有在殷瀚公司共事過,共 事時原告是業務,我是倉管,後來原告比我早離開殷瀚公司 ,原告離開殷瀚公司後我有轉任為業務,轉任為業務的薪水 大約是3萬5千元左右,比擔任倉管的薪資多一點,是固定薪 資,跟業績沒有關係,公司規定基本底薪會匯入薪轉戶,其 他薪水再給現金,薪水的半數匯款至薪轉戶,半數給現金, 殷瀚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都是以上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1頁)。再參以殷瀚公司103年1月至8月每月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金額為1萬9,200元等情,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 第117至118頁),匯入帳戶金額約為證人李建國所稱月薪3 萬5,000元之半數。足證證人李建國證述殷瀚公司發放薪資 方式為半數匯入薪資帳戶,半數以現金給付乙節,應非子虛 。則依證人李建國證述內容,原告103年1至8月於殷瀚公司 每月實際之薪資應為匯入帳戶金額之2倍即3萬8,400元(計 算式:19,200×2=38,400元)。復觀之殷瀚公司所製作原告1 03年度扣繳憑單之前年給付薪資金額為11萬5,200元(新北地 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第116頁),亦即每月平均薪 資僅為14,400元(計算式:115,200÷8=14,400),僅為原告 實際薪資37.5%(計算式:14,400÷38,400=37.5%)。足證殷 瀚公司製作有關於原告薪資之扣繳憑單並非原告實際自殷瀚 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從而,被告以殷瀚公司所製作之扣繳 憑單作為原告年度收入金額,並以之推論原告收入不足支付 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予原告等 情,並提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81至303 頁)用以證明被告有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事實。然被告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及轉帳之事 實,至於提領款項之用途及轉帳之原因則無從推知。況轉帳 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以被告有轉帳予原告之行 為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墊生活費用之事實。況審以被告自結 婚後即持有並管理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全然掌控帳戶之進出 情形,並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不排除被告於提 領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被告本身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或其他費用後,再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據抗辯其有長期墊付兩 造生活費用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最後,審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本為原告所有,僅因同意負擔 結婚後兩造生活費用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持有 及管理以便於提領款項支付兩造間生活費用,惟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終究係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告請求交付存摺時, 即應將歷年保管持有之帳戶存摺全數交付原告。然被告卻於 108年5月15日當日以連續提領95次100元方式將當時持有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填滿後,再交付無歷史交易資料 之新存摺予原告,難認無刻意隱匿以往交易資料之嫌。又倘 被告欲保留管理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期間之進出明細資料 ,大可以影印方式亦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以連續提領小額 款項填滿既有存摺之方式以達到保有既有存摺之目的,實與 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交付沒有歷史交易資 料之新存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期限及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金 額為12萬9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因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抗辯理由項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未達通常一般人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未 對於其持有系爭款項除支付兩造生活費用12萬906元以外之 款項之正當性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6,594元(計算式:897,500-120,906 =776,594),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 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次數 提領金額 0 108年3月11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3月12日 20,000元×2次 4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3,000元×1次 3,000元 0 108年3月2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1次 30,000元 00 108年4月30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6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15日 100元×95次 9,500元 00 108年5月22日 5,000元×1次 5,000元         合   計 89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帳單結帳日 繳款截止日 應繳總額 卷證頁碼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3.20 108.04.05 113,285元 第224頁 0 台新銀行 108.03.24 108.04.08 19,735元 第225頁 0 玉山銀行 108.03.27 108.04.12 4,162元 第226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3.24 108.04.10 6,864元 第227頁 0 渣打銀行 108.03.19 108.04.09 37,782元 第228頁 0 華南銀行 108.03.23 108.04.10 1,100元 第229頁 0 花旗銀行 108.03.20 108.04.08 230元 第230頁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4.20 108.05.06 27,049元 第232頁 0 花旗銀行 108.04.20 108.05.07 74元 第233頁 00 台新銀行 108.04.22 108.05.07 2,150元 第234頁 00 玉山銀行 108.04.27 108.05.13 5,210元 第235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4.22 108.05.10 275元 第236頁 00 渣打銀行 108.04.19 108.05.10 3,765元 第237頁 0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5.20 108.06.05 462元 第238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2 108.06.10 1,575元 第239頁 00 玉山銀行 108.05.27 108.06.12 100元 第240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5.22 108.06.10 293元 第241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19 108.06.06 7,318元 第242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29 108.06.19 99元 第245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6 108.07.08 292元 第246頁 00 陳昱宏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昱宏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7,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映潔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5,650元 第250頁 00 陳映潔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50頁            合     計 256,920元 註一:信用卡帳單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字第421號卷三內。 註二:編號19、20,均為108年6月份帳單,僅統計消費日期為兩造108年6月5日離婚登記前之消費金額。 註三:台北富邦銀行6月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日期在108年6月5日前之消費均為支付保險費用,故均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 年度 年度收入 A 年度支出 B 保險費支出 C 扣除保費 B-C 000 477,065元 1,237,896元 572,350元 665,546元 000 778,623元 1,114,247元 643,015元 471,232元 000 649,092元 1,082,068元 631,543元 450,525元 000 775,904元 1,129,457元 686,572元 442,885元 合計 2,680,688元 4,563,668元 2,533,480元 2,030,188元 備註: A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證據頁碼詳本院卷第523至531頁。 B欄:被告提出支出單據及信用卡帳單合計。證據頁碼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421號卷二第210頁至402頁、卷三第1頁至207頁。 C欄:信用卡支付保費金額。 附表四: 年度 年度收入 年度支出 98年 172,800元 201,304元 99年 207,360元 249,796元 000年 232,440元 392,071元 000年 225,360元 583,202元 000年 228,720元 443,341元 000年 172,100元 694,742元

2025-02-12

PCDV-113-訴-138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⑶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 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 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已交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0號   被   告 李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受「超派人生」指示提領贓款, 每次將贓款繳至上游後,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5日9時許,以LINE向黃敬 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敬淵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7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100,001元(含手 續費15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再由李駿依「超派人生」指示,接續於113年7月5日14時3 9分、40分、41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貴興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9,005元後,將款項交付「超派人生」指定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敬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淵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7月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證人黃敬淵之對話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證人黃敬淵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證人黃敬淵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超 派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46-20250210-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2-家財訴-6-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113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傅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盧OO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傅OO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2 年度 家財訴字第6 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OO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未成年次子乙OO(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OO、乙OO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 拾捌元,並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本判決 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零陸拾肆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本訴被 告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傅OO(下簡稱原告,或傅OO)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等事件(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6 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甲○○(下簡稱被告,或甲○○)起訴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 件(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因各該聲明間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依前揭說明,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 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本件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稱 甲OO)、乙OO(男,103 年5 月22日,下稱次子,或稱乙OO )(下或合稱子女)。婚後被告僅短暫上班,後辭職從事高 利貸工作,卻號稱投資太陽能等多重事業,實際上均血本無 歸,其自109 年起即無工作,並積欠大量債務卻不思積極清 償之道,反而持續以債養債,造成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以上 之債務,而遭其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囿於 婚姻關係,對被告仍有一絲憐憫,故代其清償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不知感謝反一再要求原告增 貸,原告已無法忍受,雙方婚姻於111 年間瀕臨破裂,故於 111 年6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持續滋擾 原告,除不斷要求原告即時提供金錢供其周轉外,更常以電 話騷擾。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偕同其債主至原告所任職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其債務,甚夥同 家庭成員以不實名目多次到原告前述上班地點大吵大鬧,造 成原告身心大受影響,工作可能因此不保。可見,被告對周 遭人事物並無基本尊重,常假借其債務問題滋擾不相關第三 人,如此作為對於子女均屬極度負面之教材,更遑論肩負子 女教養之重責大任。 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刻意對子女行離間計,在子女面前搬弄 是非,藉此增加子女對原告之誤解與成見。每每原告欲探視 子女,被告均藉故阻擋,以「孩子不想要回去」、「我不可 能放他們兩個單獨跟你在一起」,常以傷害原告之言語阻擋 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衡其作為顯然極度欠缺友善父母之觀 念。倘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子女之價值觀將遭不當扭曲, 對於原告更易產生莫名誤會,對於子女人格養成均有極大傷 害,故本件實有指定原告為子女親權人之急迫必要性;再者 ,被告並無教養子女的真意,於兩造離婚前,被告即不斷告 以「你拿出200 !我放棄全部!小孩子看要跟你還是跟我都 可以!」、「你給我100 !你隨時要看小孩都沒關係」,可 知,子女僅係被告向原告勒索金錢之工具。綜上所述,被告 無固定職業,更積欠大量債務,造成生活飽受債主滋擾,子 女多次因被告債主來訪而飽受驚嚇,已難認能給予子女安心 、妥善之環境。被告全然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甚且不斷灌輸 子女仇視原告之想法,顯有不當,遑論其將子女當作搖錢樹 之不當作為,均難認其能妥適任子女親權人。因此,無論就 「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 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等觀之,原告均能 妥適肩負起照顧教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另子女若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則隨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0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至少各為 23,365 元,謹以整數24,000 元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各12,000 元(計算式:24,000/ 2=12,000),期間 扶養費用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略以:「三、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 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私人領域之情況 ,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不便等、、、」 、「四、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不必要來往,請 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限3 日内結清所屬帳號。」 、「六、如違反前揭規定之一方,經催告14日内仍不履行者 ,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被告明知其及 其家人即被告母親盧侯OO、被告父親盧楝樑、被告胞姊盧如 娟、丙OO、己OO,分別於101 年間至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戶 係經自身同意,開設期間之帳戶金流均係自身同意所為,卻 意圖騷擾原告,於112 年6 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誣指原告冒領存款,藉此詆毁原告,造成原告暨所屬分 行不勝其擾;又被告及其家人,截至起訴之日,尚有盧侯OO 尚未結清,而被告則遲於112 年6 月26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 吵大鬧後始結清。原告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款、第4 款 各請求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 四、原告自112 年7 月18日提起本訴,歷時年餘,未見被告向鈞 院謊稱兩造離婚無效,卻突於案件近尾聲時向鈞院偽稱兩造 離婚無效,並據此確認婚姻仍存在,由其抗辦時序實難不令 人懷疑前開離婚無效抗辯僅像被告又一烏賊抗辦,要無足採 ;又於111 年間,被告因自身負債累累,其要求原告向銀行 借款交付其償還自身負債,原告面對被告一再欺騙已無法再 容忍,故向其父母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原告父母先於111 年3 月間赴被告朴子住處協商離婚事宜,確認兩造均有離婚 意願,僅剩下財產未達成共識,自11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 25日間,原告父母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僅係由兩造自 行協商財產處理事宜。至111 年5 月21日兩造敲定離婚協議 書細部內容,但第二條未有原告應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記載 ,故由原告父母先行在證人欄位簽署完成,翌日由原告父親 將兩位證人欄位已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携帶南下交付兩造 ,兩造簽署後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如上所述,兩造離婚真意業經證人於111 年5 月24日前確 認無訛,當日理應送交西區户政事所將離婚登記辦理完成, 然當日被告至西區户政事務所後,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 原告未給付被告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 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 嗣於111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 告索討金錢外,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 原告父母能夠資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 強索,故同意給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 抽換原已撰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 元之條件載入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 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綜觀上情,本件離婚協議證人自111 年3 月即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並於111 年5 月25日前與兩造頻繁聯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無訛後,始會在證人欄位簽署,被告於111 年5 月25日 第一次離婚登記未果後,其致電原告母親,並要求原告母親 贊助金錢讓兩造順利離婚,原告母親為了原告的人生幸福, 僅能屈從,資助130 萬元讓原告順利與被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位證人自11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兩造於111 年6 月15日至嘉義○○○○○○○○辦理之離婚登 記自然合法有效,現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向鈞院稱兩造離 婚無效,著實令人啼笑皆非。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OO(男,000 年00月00日生)、次子 乙OO(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甲OO及乙OO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及乙OO之扶養費各12,000 元予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請求,業經鈞院審理在案,如經 鈞院審認兩造離婚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失所附麗 ,自同為無效;又倘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然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款之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合意,原 告應提出兩造合意之證據。況且,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收 到基金公司所寄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始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開設基金帳戶,並推測原告恐亦未經被告家人同意 開設金融帳戶,而於111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 LINE訊息予原告「感謝你把證據傳給我上面的基金交易都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家的開戶跟內容交易也都沒有經 過她們的同意」,兩造乃迅於同年6 月15日至嘉義○○○○○○○○ 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被告現場才見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事先或在簽署過程逐條向被告 說明或解釋,徵得被告合意,則前述違約金條款,兩造既未 合意,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法律行為效力。再 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款,未於3 日內 結清所屬帳戶,然原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9 分 、1 時12分、2 時3 分、3 時14分、4 時42分許及同年6 月 16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LINE訊息「下星期再處理帳戶的 事」、「對台企你也要結清」、「有空再拍你跟你媽的身分 證正反面先結股票戶」、「丙OO、丁OO」、「戊OO」、「需 要身分證字號我才能查」、「我今天寄掛號,文件給你們填 ,填好明天再一起去辦電話過戶」、「那請大姐、你跟你媽 簽名其他都不用,明天順便你帶來結清、領帳戶的錢」,足 見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兩造才開始確認原告擅自 開戶的人有哪些人,且自原告「請大姐、你跟你媽簽名,其 他都不用」可知原告查詢後回覆被告開戶者只有被告及被告 母親盧侯OO、被告大姊盧如娟,並將金融帳戶結清之文件以 掛號方式寄送給被告,讓被告及其家人填寫完畢後,再於11 1 年6 月17日由被告將前述文件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確實 於3 日內將前述LINE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人授權結清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於112 年5 月間 發現原告將嘉義市○區○○○○街00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 父親戊OO等家人亦發現原告所述不實,擅自替其等開戶卻未 結清,於112 年6 月26日被告父母、三姊丙OO、四姊己OO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要求查閱其等開戶資料之情事, 故被告家人係為行使其等權利,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3 款之約定。 二、於111 年5 月25日,被告偕同其母盧侯OO、四姊己OO,原告 偕同其父庚OO,相約至嘉義○○○○○○○○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及其母、姊均對於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條件有所 爭執,故當日兩造未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親屬亦未於離婚 協議書簽章見證兩造離婚,參酌兩造間111年5月25日至同年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今天的場面和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 ,所以我特地請爸爸趕快下來結果你讓事情變得複雑、、、 」、「然後讓我爸聽你們家人罵人」,足證於111 年5 月25 日,兩造至西區户政事務所欲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原告確 實僅帶其父親庚OO,其母親邱OO並未在場,兩造確實未對離 婚協議條件達成合意,見證人邱OO亦不曾親自向被告確認兩 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見證人邱OO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 未在場聞見,亦未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自不得 事後依原告轉述而代之,因見證人邱OO未親見或親聞,兩願 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兩造自111 年6 月分居起,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迄今,雖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均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被告續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親屬 因原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户,而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兩造因婚後財務糾 葛遲未能就會面交往、扶養費用形成共識,因此更加劇衝突 ,是以,兩造對彼此均無法放下心結,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因前述訴訟之糾葛,加深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的歧見,而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感情親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向鈞 院表達其等希望與被告在一起之意願,故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則未 成年子女將繼續與被告同住在嘉義縣,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嘉義縣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 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縣每人費支出金額為18,750 元,雖 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 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各為18,7 50元,謹調整至整數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再者,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專員,於111 年所得約140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近12萬元, 被告擔任飲料店店長。平均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每月需 還房貸2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參以被告除工 作外,尚須負責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 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被 告經濟分擔,由原告分擔較多扶養費以資平衡,故原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唯恐日後原告有 拒绝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被告請求原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遲誤1 期 之履行者,其後之11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又兩造自111 年6 月起開始分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等扶 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就被告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主張自 111 年6 月起至113 年9 月計28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 扶養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原告應分擔部分共計840,000 元(計算式:15,000× 28× 2 =840,000),原告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 用。另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單獨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聲請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又審酌反請求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暫定與未成年 子女的會面交往,且鈞院於113 年7 月4 日開庭時,亦草擬 未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被告考量在 鈞院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外,增加原告農曆過年、寒、 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以增進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間母子之親近感,善盡被告友善父母之責任。又因被告原 生家庭上有四名姊姊,過往每年農曆過年團圓日均在初二, 俾利姊姊們依臺灣初二回娘家之傳統習俗,故願將每年農曆 除夕至初一之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未成 年子女得以與原告家族團圓過年。 五、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之離婚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3.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40,000 元。  4.反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 OO分別成年前1 日止,負擔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付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5.反請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已經協議離婚,請求 被告履行離婚之協議事項,在本訴審理期間,被告均以兩造 已經協議離婚生效為基礎,進行攻防,始終未曾主張兩造協 議離婚為無效。迨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確認兩造協議離婚 無效之反請求。如確有離婚無效之情形存在,被告理應於本 訴進行中以此事由為抗辯,豈有於本訴審理歷經15個月後, 始行提起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理? ㈡、又查,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侵占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另未經其父母及胞姐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擅自在 原告服務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開立金融帳戶涉有偽造私 文書之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駁回其再議在案。被告嗣又向 本院聲請准許自訴,又遭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4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74-488頁)及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其所稱之侵占存 款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卻一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遂行其脫 免應履行離婚協議書義務之目的。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告 訴案件中,即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 付違約金時,突又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告 耍賴狡辯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遭債權人追討,原告對 此感到無奈,欲與被告離婚,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乃一 再要求原告匯錢供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可同意與原告離 婚。兩造原約定於111年5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之一即原告之父親同日亦到達 戶政事務所,但因被告母親、四姊到現場以原告未給付被告 130 萬元阻擋,致當日兩造因財產條件變卦而無法辦理離婚 登記,再度返家進行離婚財產分配之協商。嗣於111 年5 月 25日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被告除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外, 甚致電原告父母再度表達離婚意願,但希望原告父母能夠資 助金錢之意。原告父母及原告坳不過被告之強索,故同意給 予被告130 萬元。兩造離婚之財產談妥,遂抽換原已撰寫完 成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頁,將被告要求130 萬元之條件載入離 婚協議書第二條後,兩造始於111 年6 月15日前往嘉義市東 區户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上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兩造於111 年5 月25日 至同年5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 年度婚字第124 號卷第21-45頁,下稱反請求卷)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1 11年5月25日兩造已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係 因其母、姊對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金錢之部分,未列入離婚 協議書中而反對當天辦理登記,可見兩造對於結束婚姻關係 之部分已達成共識,僅是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金錢部分未達共 識,而未辦妥登記,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否則,如 對於離婚未達共識,為何要互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況且,被告於二日後即5月27日,亦曾催促原告盡快辦 理離婚登記,此亦有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反請 求卷第41頁)。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即兩願離婚之證人只須對於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有 所親見親聞,縱使不在離婚協議書作成之同時簽名,亦不影 響其作為證人之要件。又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章,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 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 方式無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庚OO、邱OO分別為原告之父母 ,親身參與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甚至提供130萬元資金供 原告給付給被告,兩造始得順利辦妥離婚登記,可見其二人 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知之甚詳。其二人均在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簽名蓋章,縱使簽名未在同時為之,或未在辦理離 婚登記之現場簽名,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其 二人證人之地位。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離婚之合意,且 有二名證人簽名,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 姻關係以不存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兩造離婚協議既已有效成立,有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受離 婚協議之拘束。按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甲(指被告) 乙(指原告)雙方及其家人對於當事人之工作、財務及其他 私人領域之情況,不可再行過問、介入或利用其他手段造成 不便等,如甲乙雙方違反此規定,必須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 害。」;第四項約定:「乙方不願再跟甲方及其家人有其他 不必要往來請將臺灣中小企銀之相關業務,限3日內結清所 屬帳號。」;第六項約定:「如違反前揭各規定之一方,經 催告14日內仍不履行者,除協議書另有規定之賠償義務,應 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     ㈡、經查,兩造離婚生效後,被告如何於上班時間夥同其債主前 往原告任職之臺灣中小企銀,要求原告再提出資金為其清償 債務等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 2-256頁)。原告既非積欠債務之人,被告何需帶同其債主 前往原告服務之金融機構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曾於離婚 後之111年6月14日,以Line對話對原告稱:「你要工作,那 就好好保護你的工作。」;「你要慢慢搞我陪你!但結束後 你就等著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80頁)。其目的 無非就是抓準原告在公營金融機構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及保 障,深怕因上級對原告因有牽涉債務糾紛而影響其工作之弱 點,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再給付其金錢,供其償還債務。此行 為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不得以任何手段介入對方工作 之約定,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困擾甚明。 ㈢、又離婚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被告及其家人應於離婚協議成立 後3日內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結清。經查,被告之父 親戊OO、胞姊丙OO之帳戶業於106年2月23日、胞姊盧如娟業 於111年6月27日分別結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 3 年4 月25日嘉義字第1138002501號函暨所附之戊OO、丙OO 、盧如娟之存款帳戶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 0-426頁)。至於被告之母親盧侯OO之帳戶,截至113年8月7 日止,尚未辦理結清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113 年8 月30日嘉義字第1138005391號函乙份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498 頁)。足證被告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應 於期限內結清家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約定,自 應負違約之責任。 ㈣、被告既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四項,有如前述,自應依該 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 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 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兩造既已離 婚,理應盡早切斷兩造不必要之糾葛、兩造履約之可行性甚 高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約之行為固然造成 原告工作上一定程度之困擾,但所受損害難謂至鉅,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0 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乙OO,嗣兩造於111 年6 月15 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此有離婚協議書乙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再查,兩造於111年 6月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即由被告帶回朴子老 家照顧至今,一年多以來,生活、就學已漸趨穩定,不宜冒 然改變其等之生活型態,且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證據證 明有任何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進行訪視後,亦建議:「兩子維持由父母共任親權,由父主 要照顧,與母穩定會面交往,…」,有訪視報告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000009號家事調查卷宗可稽。故本院審酌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就學之狀況及上開 訪視報告之建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 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應給付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交由其受領,並代為 管理支用,其中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扶養費各1 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6、 7萬元,名下有投資雋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財 產總額合計200萬元;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9,303元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乙筆、股票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 1,455,9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104頁)。本 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被告須付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宜。又考量兩造之收入有些微落差,本院認為應按原告五 分之三,被告五分之二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原告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8,538元,被告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5,692元,堪稱適當。以此標準計 算,原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人每月扶養費8,538 元(計算式:14,230元×3÷5=8,538元)。   ㈣、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判決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 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雖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母親情之權利,並參酌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 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 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否則被告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原告亦得請求變更 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至113年9月止,未成年人甲O O、乙OO皆由被告照顧扶養,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 每人每月8,538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受有 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064元(計算式:2 8月×8,538元=239,064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照照顧者。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分別年滿十八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每 人之扶養費用8,538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被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239, 064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被告各自勝訴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稱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 日晚上8 時止。由反請求被告至反請求原告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接子女外出、同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所定之時 間,將子女送至前述地點交由反請求原告或反請求原告指定 之成年人。 二、農暦過年期間: ㈠、每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一晚上8 時。 ㈡、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寒、暑假時期: ㈠、時間以子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歷為准。 ㈡、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㈢、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貳、接送方式及通知: 一、預先通知:反請求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 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反請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反請求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由反請求被告至前述地點接子女外出、同 遊。反請求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述地點。反 請求被告到場接子女的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一小時,逾時 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反請求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 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 一小時,如有此情形,反請求原告得檢具事證聲請減少反請 求被告的會面交往次數。 二、反請求被告得於接送子女時為致贈禮物、交付子女生活所需 用品等行為。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反 請求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反請求被告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 少反請求原告教育子女之時間。反請求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 學校活動。反請求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 開前揭反請求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反請求被告無 謂負擔。 三、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反請求被告應 即通知反請求原告,若反請求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反請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反請求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反請求原告如有交付前開 證件,反請求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反請求原告應隨時通知反請求被告。

2025-02-07

CYDV-113-婚-124-202502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終止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魏宇涵 被 告 林偉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圳村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林家賢連絡詢問冷氣安裝工程,經被告林家賢提出鉦昱工程 行的報價單後,兩造達成由被告林家賢及鉦昱工程行於112 年4月29日承攬原告房屋冷氣之安裝工程之合意,並於同年 月29日、30日由原告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 訂金至鉦昱工程行報價單上的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戶名 :鉦昱工程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當原告 所有房屋即將交屋欲安裝冷氣之際,原告卻聯絡不到被告, 至鉦昱工程行的地址,才發現已搬離找不到人。被告林家賢 為承攬契約之簽訂者,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 故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且請求被告償還定金8 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偉勲:從7月18日後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林家賢, 我沒有辦法處理。 (二)被告林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鉦昱工程行報價單 、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有鉦昱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 程行之負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其上述抗 辯,應無可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8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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