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蔡昌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7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199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7
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197巷口處,因
不慎與訴外人廖元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2萬
2199元(其中零件4萬8271元、工資7萬3928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為4,829元,加計工資7萬3928元後,總額為7萬875
7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
、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加以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2萬
2199元(其中零件4萬8271元、工資7萬3928元),有維修明
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予認定。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出廠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萬3928元後,總額應為7萬87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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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71×0.369=17,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71-17,812=30,459
第2年折舊值 30,459×0.369=11,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59-11,239=19,220
第3年折舊值 19,220×0.369=7,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20-7,092=12,128
第4年折舊值 12,128×0.369=4,4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28-4,475=7,653
第5年折舊值 7,653×0.369=2,8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3-2,824=4,829
TCEV-114-中簡-3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