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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ITHON SURA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ITHON SURA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JAITHON SU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JAITHON SURASIT(泰國籍,中文名蘇拉喜)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ITHON SURASIT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泰國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ITHON SURASIT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91-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范沛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沛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4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113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如一街前因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 NGAI CHO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上有偽 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押及印文 )與葉時豪」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及 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由鄺藝忠簽署、用印之偽造『廣 義明』署押及印文)予葉時豪」、第16行「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匯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及葉時豪」,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向告訴人 葉時豪施用詐術,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 113年10月6日始入境我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 10月14日前即已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則在被告僅就其 所涉部分負責之情形下,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 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 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又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 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而公訴意旨更未 主張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確為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 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廣義明」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 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 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 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涉洗錢 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上開 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無在 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憑證 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自告訴人處扣得 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本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公訴意旨 主張其為犯罪所得,應屬誤解,無論其是否已發還告訴人, 本院本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存款憑證 2張 載有「廣義明」署名及印文、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 「廣義明」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2號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中文姓名:鄺藝忠,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 NGAI CHOONG(中文姓名:鄺藝忠,下稱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卡丘」(由警方另行偵辦 中)、「呂姿文C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6 時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匯誠營 業員」等人向葉時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 作即可獲利等語,使葉時豪陷於錯誤,而向「匯誠營業員」 表示欲為上開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錢時間、 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指示鄺藝忠於113年10 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葉時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匯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 (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 押及印文)與葉時豪,以取信葉時豪交付款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嗣於葉時豪 交付款項予鄺藝忠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2,000元部分已發 還葉時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藝忠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時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姿文Candy」、「匯誠營業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皮卡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2,000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2 工作證 1張 3 廣義明印章 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5 1,000元紙鈔 2張

2024-11-29

TYDM-113-金簡-336-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記載, 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 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盧浩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浩翔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 凌晨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宿舍飲用啤酒6罐, 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12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4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096-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庭(原名劉政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X-七五五七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 12年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欄第 7行「112年7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6日」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起5月間開始懸掛偽造之車牌 號碼BGX-7557號車牌2面時起,至同年7月16日上午8時17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 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車牌號碼BGX-755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遭吊扣,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方式購買並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 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X-75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劉振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蝦 皮購物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 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16日上午 8時17分許,劉振庭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1783-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 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曾子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歡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飲用調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39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2巷與新生路口前,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2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莊淑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龜山大同店內,徒手竊取冷藏貨架上陳列販售總價值新臺 幣734元之鮮藏蒜仁4包及櫻花蝦2包,得手後即藏放在包包 內,嗣欲離去之際,上開處所之防盜門警報鈴響起,為該店 店員蔡宗峻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蔡宗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12-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列記載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予以刪除(卷內查無此證據)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江豈昇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串)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含鑰匙1串),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張志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見江豈昇所使用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 車離去。嗣江豈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遂報警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 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 二、案經江豈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豈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811-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黃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 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5時許,自其 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前某時,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95-2024112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台沒收。   事 實 一、黃鎧旭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 暱稱「強」(下稱「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育含佯稱可代為註冊虛擬貨幣錢包、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並 欲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為代價,出售3,114枚泰達幣 (USDT)予劉育含等語,致劉育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 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龜山門市)面交。 雙方約定後,黃鎧旭即依「強」之指示前往與劉育含面交, 然因劉育含交付之現金數額與約定不同,黃鎧旭與劉育含在 現場發生爭執,龜山門市之店員田佳文聽聞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員警到場阻止後黃鎧旭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鎧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金訴緝卷第20至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 卷第45至50頁、第249至252頁),證人即龜山門市店員田佳 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泰達幣 金流分析表(偵卷59至61頁)、OK LINK地址詳情(偵卷63 至71頁)。劉育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 至77頁)、面交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3頁)、劉 育含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卷第89頁)、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偵卷第91、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95至113頁)、被告與「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8 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得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強」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為警 阻止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 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現行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⒋由上開修法歷程可知,中間法及現行法關於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均較行為時法更嚴格,故本案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偵卷第240頁),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金訴緝卷第23頁),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 義,與「強」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劉育含並無實際遭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自承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被害人連絡之用(偵 卷第3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詐欺贓款並未由 被告取得而係交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5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7張、空白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9張、劉華琴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及蘇圳銘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張,均無證據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任何 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緝-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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