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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葛翔 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如附表所示之黃秀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秀琴、洪珮倫、楊昕柔、江寧、歐錦芝、黄宣銘、吳 淑琴、陳姵蓁、彭筱晴、王文欣、許皓鈞、簡宏穎、鄒頤生 、陳舒雅、邱憶愷、朱家萱、許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3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款項匯入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且有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載之提領結果,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 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有至國泰世華銀行換存摺並取得國 泰帳戶提款卡後,同時開卡、申辦網銀,其有更改國泰帳戶 新的網銀密碼,其就將密碼寫在上開新申辦的卡片上,並與 其他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一起。後來其於112年10月31日就覺得上開國泰帳戶、土 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 並於同年11月1日或2日時確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實遺失 ,其於同日晚間8時即去派出所報案並調閱交易明細表,嗣 後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另因國泰帳 戶提款卡跟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放一起,其他人撿到上開提款卡後,就用其寫在國泰帳戶 提款卡上的帳號密碼輸入,因為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是同 一組,所以他人才能登入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云云(訴字卷第 136、140-141頁)。經查: (二)被告有申辦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36、140-141頁、偵卷第585-586頁 ),並有告訴人黃秀琴(偵卷第62-64頁)、洪珮倫(偵卷 第83-84頁)、楊昕柔(偵卷第119-121頁)、江寧(偵卷第 133-136頁)、歐錦芝(偵卷第156-157頁)、黃宣銘(偵卷 第172-173頁)、吳淑琴(偵卷第190-192頁)、陳姵蓁(偵 卷第226-227頁)、彭筱晴(偵卷第287-288頁)、王文欣( 偵卷第307-308頁)、許皓鈞(偵卷第349-350頁)、簡宏穎 (偵卷第367-368頁)、鄒頤生(偵卷第415-419頁)、陳舒 雅(偵卷第444-445頁)、邱憶愷(偵卷第471-476頁)、朱 家萱(偵卷第497-499頁)、許世賢(偵卷第523-524頁)、 被害人王志剛(偵卷第247-253頁)之證述。告訴人黃秀琴 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轉帳、通話紀錄畫面、旋轉拍 賣APP交易聊天室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5-70 、85-98、147-150、166、178-181、202-220、232-236、26 9、293-298、325-331、357-360、395-403、425-427、457- 461、485、501-505、531-5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書面告誡1份(偵卷第21-22頁)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23-25、27-29、31-33、35-37、39-41頁)、臺灣土地銀 行和平分行113年4月30日和平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緊急掛 失申請明細表1份(審訴字卷第85-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511號函(審訴字卷第8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0440號函暨音檔光碟1份【光碟外放】(審 訴字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5號函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 結果(審訴字卷第93-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261號函(審 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內款項既均遭提領如上,顯見他人有自被告處知悉上開銀 行帳戶之密碼,方能順利提領款項,已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衡情詐欺集團 成員之所以收購銀行帳戶,目的在於確保所收購之帳戶可以 使用,避免將所詐取之款項存入來源不明之銀行帳戶後,因 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掛失,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犯罪 所得,基此,若非被告自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甘冒無法領取詐欺款項之風險而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必要,益見被告應係自願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據此,被告有以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資以助力,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解如上,然查,被告自承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密 碼均為相同(訴字卷第140-141頁、偵卷第586頁),則其辯 稱其於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毫無必要將先前慣用之密碼 再行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故其辯稱因他人拾得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復依照其寫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之密碼,分別登 入國泰帳戶及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云云,顯非合理。再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 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 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 1日亦分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11月1日又分別轉出1 0元、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訴字卷第27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均未陳稱其有 使用上開帳戶匯款至中華救助總會之情況,又各次匯款之數 額極小,亦與一般捐款之數額有異,併參以詐欺集團多以小 額匯款作為帳戶是否被掛失、凍結而無法使用之判斷依據。 綜合前述,顯見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已將其申 辦之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甚為明確。則被告辯 稱其帳戶提款卡因遺失,且遭他人以其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 擅自提領款項云云,均屬子虛,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 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未曾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適用 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交付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密碼之一次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復以被告否認犯行,更飾詞辯稱帳戶遭他人 盜用,主觀惡性非輕,犯後不知悔改,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善,參諸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物流管理、月薪約新臺幣8至10萬 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 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 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已不在被告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依其作用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秀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2 洪珮倫(提告) 112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 3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42、43分許,提領2萬、1萬元 3 楊昕柔(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6分許 假銀行客服驗證帳號 ①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8,986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4 江寧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5 歐錦芝(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假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9,01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 黄宣銘(提告) 112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7 吳淑琴(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8 陳姵蓁(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 ①3萬3,123元 ②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7、28分許,提領2萬、1萬3,000元 ②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4,000元 9 王志剛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0 彭筱晴(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8,012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1萬4,000元 11 王文欣(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33分許 解除重複刷卡 ①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9時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9時7、8、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19時12、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2 許皓鈞(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 解除會員升級 ①112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1時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3 簡宏穎(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 2萬2,108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14 鄒頤生(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 1萬1,012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6,000元、1萬1,000元 15 陳舒雅(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2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6 邱憶愷(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 3萬24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28、29分許,提領2萬、1萬1,000元 17 朱家萱(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7,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59分許,提領7,000元 18 許世賢(提告) 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時1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1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024-11-27

TPDM-113-訴-971-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11日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習近平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之詐騙 集團群組,該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loeen_偉民、AA專業虛擬貨幣等 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 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 下同)92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原告報警後, 為配合偵辦而仍與上開詐騙集團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11 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 向,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林志穎之人指示前往與原告碰面 取款3,466,670元,而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察逮捕,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7號卷 第19-25頁),而依照刑事判決記載略以:「於112年7月底至 8月11日前之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習近平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 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等人之Telegram群組。又『習近平 』、『林志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_偉民』、『 AA專業虛擬貨幣』等帳號與呂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 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淑娟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 淑娟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員偵辦 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1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項。隨後 ,徐俊彥即與『習近平、林志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日上午11時3分許依『林志穎』指示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與呂淑娟碰面,並提供合約書1份 供呂淑娟簽署後欲向其收取現金346萬6,670元之際,當場為 埋伏等候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已查覺遭詐並配合員警 偵辦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係透過『習近平』之介紹而加入『 習近平、林志穎』等人之Telegram群組,進而與其等聯繫, 被告於聯繫過程中雖可預見受委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林志穎』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 嗣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假意面交而查獲等節,均 已認定如前」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3,466,670元而為詐欺 未遂之事實為真實;另外就遭到詐欺而交付920萬元款項部 分,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致呂淑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亦即尚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而係由被告 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刑事犯罪行為;均可以確 定。  ㈡因此,就原告主張受有950萬元損害部分,經查:⑴依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3,466,670元款項予被告,則原 告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亦可確定;⑵就920萬元款項 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 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 俊彥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況且,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為950萬元 ,亦與刑事判決記載之920萬元不同,則原告主張損害950萬 元,是否為基於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以 該刑事判決作為佐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損害金 額950萬元之佐證。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9

TPDV-113-重訴-804-202411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6號 被 告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黛照男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佳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73元,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27元(計算 式:1,000-773),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他-356-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舒挺峰 曹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3,06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舒雅聖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舒挺峰及 曹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 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62,868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 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0月1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 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案外人舒 雅聖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舒挺峰及曹美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4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066元 曹美珍、舒挺峰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93066元 曹美珍、舒挺峰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066元 曹美珍、舒挺峰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10423-2024110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25號 聲 請 人 范舒雅 相 對 人 吳秉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9月10日 45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CH0000000 2 113年5月27日 57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CH0000000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925-202410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一門 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2帳戶尚 無任何通報紀錄)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勝豪」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7月15日認識LINE暱稱「溫舒雅」的女子,她說她是香港 人,想在臺灣開美容店,但她不是臺灣人,資金不能進來臺 灣,請伊提供帳戶,並叫伊聯繫1名LINE暱稱「張勝豪」的 外匯局專員,要求伊依照「張勝豪」的指示幫她在臺灣開店 ,「溫舒雅」說每個帳戶只能匯5萬元港幣,伊才於112年7 月25日20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巿,用宅急便店到 店方式,1次寄出5張金融卡給「張勝豪」,伊是被騙的,伊 也有去報警,並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掛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此有下列該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6-99 頁):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8日新 光鈒集作字第012010327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5-17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4月15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6-48頁)。 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10-1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80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4- 59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彰嘉義字第11300130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79頁)。 三、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己○○、丁○○、戊○ ○、丙○○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指述歷歷:  ㈠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25頁; 偵卷第23-24頁)。  ㈡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35頁);1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 頁)。  ㈢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2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8-90頁);1 13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告訴人丙○○於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9-112頁) 。  四、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1 、26-29頁;偵卷第22、25-28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見警卷第48-54頁;偵卷第39、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見警卷 第32、35-39、42、47頁;偵卷第34、36-37、39、44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 名:卓佳蓉【告訴人丁○○之女友】)(見警卷第72-8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6-58、66-72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薄影本、「富邦信貸」網頁擷圖、 LINE聊天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98-10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第86-87、91、93-94、107-108頁)。 ㈤告訴人丙○○部分(即附表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0頁)。  ㈥被告報案資料: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 截圖❶〈112.08.02時提供〉(見偵卷P.64反面至70反面)、被告 所提出其與「溫舒雅」、「張勝豪」間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❷〈112.11.11時提供〉(見警卷第120-223頁);被告提出之存 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7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見警卷第224頁; 偵卷第61-63、72-74、84頁)。 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 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68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 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六、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遭LINE暱稱「溫舒雅」所騙,她稱呼 伊老公,伊會加她的LINE是從FB網路上先認識的,之後互相 加LINE,從去年7月15日認識,我們沒有見過面,她說她是 香港人,說想在臺北開一家美容院,說叫伊幫她開店裝修費 ,她要伊的帳戶說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總共借出新光銀行 、郵局、台新、彰化、臺灣中小企銀,總共5張,只有寄金 融卡而已,存摺、印章伊沒有寄出去,寄出去後密碼伊是跟 「張勝豪」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甚且於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中,初始即以 「你們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等語回覆(見偵卷第67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已有起疑,卻仍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 ,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 、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 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14號判決參照)。 七、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己○○、丁○○、戊○○、丙○○是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 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己○○、丁○○ 、戊○○、丙○○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 此舉將對甲○○○、己○○、丁○○、戊○○、丙○○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 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 ,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 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 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 ,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1、5);又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 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 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 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 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 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 目為5個(本案遭使用共3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 附表),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此有本院 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7、89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 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家庭經濟、身心(曾進行腦外傷手術)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貸款資料 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61-18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 ,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 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7月2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霖」,向告訴人甲○○○謊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APP買賣台股,保證獲利云云。 甲○○○ 112年7月21日10時7分許 高雄巿旗山區太平里18鄰中山南街14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16日起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鐘樟樺加入富誠創投網站,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己○○ 112年7月25日9時39分許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 網路轉帳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28日起 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告訴人丁○○謊稱:線上填寫表格,即可融資12萬元云云,待告訴人丁○○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有詐貸嫌疑,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結凍帳戶云云。 丁○○ 112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僑勇門巿(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告訴人戊○○謊稱:公司屬富邦集團,是富邦線上辦理平台,填寫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貸款云云,待告訴人戊○○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又謊稱:帳號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入帳云云。 戊○○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NM) ATM 轉帳 1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31日起 假冒台馬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訂單遭駭客修改為10張船票,須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更改設定云云。 丙○○ 113年8月1日0時17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光榮里7鄰西盛街269巷28號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20分 同上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3

CYDM-113-金訴-555-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雅舒』」均更正為 「『林舒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內有偽造收據2張(均蓋 有泓勝公司印文)」更正為「內有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2張」、倒數第4行「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 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 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1個等物品,李 佩君始未詐欺得逞」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李 佩君始未詐欺取財、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 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被告係擔任集團內面交 車手之分工,其取得告訴人謝明芬所交付之款項後,自當再 依指示繳回,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故其有共犯洗錢之犯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店長」、「周玉琴」、「林舒雅」等人,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2 工作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1張 3 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麗君署名1枚,並蓋指印1枚之收據1張、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2張 4 印泥1個 5 無線耳機(APPLE 白色)1個 6 文件夾1個 7 後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A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雅舒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由暱稱 「周玉琴」先在網路上介紹謝明芬操如何作當沖金股獲利, 再介紹暱稱「林雅舒」之投顧助理與謝明芬認識,由暱稱「 林雅舒」提供「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手機APP予謝明芬下載,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明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而詐欺、洗錢得逞。而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1月26 日,又向謝明芬誆稱其股票中籤,需再匯款500萬元儲值云 云,謝明芬發覺其遭詐騙,遂委託友人蕭漢森至派出所報警 。嗣李佩君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網路之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陳店長」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與謝 明芬聯繫,相約於當天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山門市向謝明芬收取71萬元,李佩君 即與暱稱「陳店長」及前述暱稱「周玉琴」、「林雅舒」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佩君依該詐 欺集團暱稱「陳店長」之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11時30分先前往臺北車站第27號置物櫃內拿取背包,內有偽 造收據2張(均蓋有泓勝公司印文)及偽造工作證1張(泓勝 公司、姓名:陳麗君、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於112年12月6日12時25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收據,欲向謝明芬委託之友人林惠珠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李佩君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 據2張、工作證1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白色手機1支、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 1個等物品,李佩君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陳店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前往臺北車站取背包,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取款,並持背包內之收據予被害人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蕭漢森、林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謝明芬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17紙 告訴人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8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林雅舒」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委託之友人林惠珠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玉琴」、「林雅舒」、「陳店長」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扣案之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及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白色無線耳機1組,均為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13日 12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2 112年10月17日 13時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3 112年10月18日 9時55分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4 112年10月18日 9時5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5 112年10月18日 9時57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6 112年10月18日 9時59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7 112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臨櫃匯款 8 112年10月19日 9時17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9 112年10月19日 9時18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0 112年10月19日 9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1 112年10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2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3 112年10月30日 9時44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4 112年10月30日 9時4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5 112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6 112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7 112年11月6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85萬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57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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