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秋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
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勝福已同意將名
下之滙漁66號漁船、滙漁88號漁船(下分別稱A船、B船,並
合稱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船舶後卻
將之出售。依贈與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其於原審請求扣除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船舶上之動產抵押債務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02萬3,020元,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黃勝福係共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未得同意而轉
售獲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一
半即51萬1,510元。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或係基於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是否取得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勝福為同居伴侶關係,黃勝福生前於民
國112年1月1日至2月16日間之某日已將系爭船舶贈與伊,尚
未辦理船舶過戶登記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
後擅將系爭船舶出售而取得價金40萬元、120萬元,已無法
交付予伊,扣除其清償系爭船舶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貸款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2萬3,020元。縱認伊與黃勝福間無贈
與契約,惟系爭船舶為兩人出資購買而為共有,現遭被上訴
人變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餘款之一半51萬1
,51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3,02
0元。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1,5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係黃勝福獨自出資購得,且未曾贈
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
求為上述減縮後,將之改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該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請判命給付;另為如上所
述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133至134頁,
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黃勝福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勝福之另一子黃湧鉦已拋棄繼承)。
㈡黃勝福自93年間起與上訴人同居於臺東縣成功鎮、花蓮縣花
蓮市等地,黃勝福死亡前與上訴人同居於花蓮市○○路00○00
號房屋。黃勝福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湧鉦失聯20多年,11
2年2月17日黃勝福因病入住花蓮門諾醫院,經醫院人員聯繫
被上訴人、黃湧鉦始知悉黃勝福狀況。
㈢上訴人之子為田秉正。田秉正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曾分別於
下列時間各匯款下列金額至黃勝福花蓮二信中正分社帳戶:
⒈10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⒉107年5月13日匯款2,000元。⒊10
7年9月20日匯款1萬元。⒋108年2月10日匯款4,000元。⒌109
年7月2日匯款5萬元。⒍109年7月2日匯款1萬元。⒎109年7月1
0日匯款1萬元。⒏109年8月26日匯款2萬元。⒐109年7月29日
匯款4萬元。⒑109年9月6日匯款1萬元。
㈣A船原為薛清仁所有,其於108年7月1日以價金45萬元將A船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將A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㈤B船原為許漢陽所有,其於102年6月間將B船以價金130萬元出
賣予黃勝福並登記為其所有。黃勝福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
承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價金120萬元將B船出賣
予陳賢春所有。
㈥黃勝福於108年8月間將系爭船舶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設立動
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130萬元。黃勝福以此向新港
區漁會共貸3筆借款40萬元、50萬元、26萬元。於黃勝福死
亡時尚積欠共776,980元,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於112年
5月4日經新港區漁會核發塗銷同意書。同年月16日完成塗銷
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船舶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
1.上訴人主張曾提供資金予黃勝福購買系爭船舶及負擔修復費
用,故系爭船舶為兩人共有等語,並提出其子田秉正臺東中
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勝福花蓮二信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11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1至31
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事實。
2.經查,黃勝福分別於102年6月間、108年7月1日向前手各以1
30萬元、45萬元購買B船、A船(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
與上訴人所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出資匯款日期、金額(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相互勾稽,未發現有與黃勝福上開
買賣時間相近之款項匯入,已難認上開匯款係與上訴人所述
之出資有關。酌以上訴人自承黃勝福生前係以修船與造船為
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7月2
日、109年7月10日匯款交易明細註記「借轉船」費用,109
年8月29日、109年9月6日匯款則註記「轉匯修船」費用(見
原審卷第29、31頁)等情,可徵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各匯
款性質實無法排除係因黃勝福執行修船業務而取得之報酬,
且證人即黃勝福胞弟黃勝豊亦證稱系爭船舶為黃勝福自己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上訴人就其有出資購船
之舉證已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船舶購入之價額並無
所悉,其曾於原審陳稱至少出資18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
),與系爭船舶實際購入價合計175萬元,其負擔一半價額
僅約87萬5,000元,相差過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船舶
為黃勝福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非與上訴人成立共有,
應為事實。
㈡黃勝福生前應未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
1.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參與待證事實緣由、距待
證事實發生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
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勝福生前曾約定要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並
舉黃勝福錄影畫面光碟及證人趙家麟證述為證,此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以黃勝福生前已明示系爭船舶由伊繼承等語,並
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護理紀錄及舉證人黃勝豊證詞為佐。
3.經查,上開黃勝福生前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為「黃勝福
躺在醫療病床上,口鼻均插著管線,眼睛睜開。有一個女子
的聲音說『有沒有要給我處理,船先過在我名字,我才有辦
法處理,好喔,好嗎,過在潘秋麗的名字嗎』(見原審卷第8
3頁)。黃勝福沒有回答只有點頭」(見原審卷第83頁),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錄影係112年4月中旬黃勝福死亡前幾日在
花蓮門諾醫院攝錄(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錄影畫面中黃
勝福已經口鼻插管躺在病床上無法言語,上訴人自承黃勝福
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黃勝
豊亦證述哥哥後來插管了,意識怎麼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則黃勝福上開「點頭」行為是否係在回應上
訴人問話,實有疑義。況且,上訴人於錄影時所詢問之上開
內容,經核僅係再向黃勝福確認要不要讓上訴人處理系爭船
舶事宜,「先」過戶在其名下之意思,難認屬「贈與」之要
約行為,縱使黃勝福點頭回應,亦不生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則上開畫面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再者,證人趙家麟固證述:我職業是地政士,認識黃勝福約
10多年。我有幫黃勝福辦他名下船的過戶、貸款、申請執照
業務。黃勝福在漁港作造船業務,行政業務都是找我配合辦
理。112年3月中有與黃勝福、上訴人在壽豐鹽寮之泰豐餐廳
一起用餐,當天他說要住院了,怕進醫院出不來,所以想把
他的船無償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黃勝福進醫院時又把我找過
去,在醫院門口,請我趕快把船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07頁)。然而,黃勝福自112年2月17日至其死亡
之日均持續在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
用總清單及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實無可能於證人趙家麟所述之時間與其共同用
餐並告知系爭船舶欲過戶之事,又證人趙家麟為上開證述後
經提示前揭住院資料,雖改稱「吃飯時間可能也許是我記錯
」(見原審卷第108頁),但仍未再更正說明正確時間究竟
為何時,故此部所述已難採信。況且,證人趙家麟已證稱先
前長期配合黃勝福辦理船舶過戶行政作業事宜,又黃勝福早
於102年、108年間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倘其確實有證人趙
家麟所述之無償過戶約定,為何入院前不交付相關資料委託
證人趙家麟辦理。再稽之證人黃勝豊證述:黃勝福生前跟我
經常連絡,我到花蓮港時都會到他工作地方找他聊天,他還
在工作時就說過他需要錢,生活壓力大,錢都被上訴人拿走
,只剩下系爭船舶,要留給兒子,他以前沒能給兒子什麼,
希望由兒子處理後事。他從來沒有說過船要給上訴人,如果
要過給上訴人,生前好好的時候就可以過戶了,不用等到過
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黃
勝福於112年4月10日在花蓮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會客之護理紀
錄記載「..會客訪視家屬:同居人(即上訴人)...心理師
於一旁再次詢問病患(即黃勝福)...關於你跟同居人財產
的問題,你願意給她嗎?病患搖頭表示不要,寧可給兒子也
不要給她。...」(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與上訴人主張
黃勝福生前有贈與約定等情相悖。本院依上開事證,無法認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5.是以,黃勝福生前未同意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應可認定
。
㈢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黃勝福生前未曾約定將系爭船舶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船舶
亦非上訴人與黃勝福共同所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就系爭
船舶自無存有任何權利可言,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出
售餘額102萬3,020元,或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餘額一半51萬1,510元,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贈與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3,02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執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1,510元,經核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