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喬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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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1101-202502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董育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仕宏(原名黃煒庭,此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為被告,並未起訴董育鑫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董育鑫有共同對原 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則被告董育鑫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董育鑫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110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秋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0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秋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傅秋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秋健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經通報,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至 屬明確:此外,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菜 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 管能力非佳,在被告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 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且本案甫經判決,尚 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與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其已坦承犯行,以後不會再犯,請求 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為家庭成員關係 ,先前亦有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經通報之前例,被告實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從以其餘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3-易-1517-20250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秋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0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秋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傅秋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秋健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前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經通報,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至 屬明確:此外,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菜 刀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 管能力非佳,在被告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尚難排 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且本案甫經判決,尚 未確定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與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其已坦承犯行,以後不會再犯,請求 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為家庭成員關係 ,先前亦有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經通報之前例,被告實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尚無從以其餘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4-聲-136-20250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邱博源 被 告 鍾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存在為前提, 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對所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博源雖以被告鍾建平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目前並無原告所指之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附民-24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咨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未供 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 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 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 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348-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參點壹陸公克,驗餘淨 重參點壹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壹臺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紘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淨重3.16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磅秤1臺,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認屬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1470號、第2145號、第3965號案件之不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透 明晶體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定書附卷足 考(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135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 磅秤1臺,經乙醇沖洗,檢出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第2 076號卷第147頁),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PCDM-114-單禁沒-10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雪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113年度執沒字第 5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雪芬前因於民國 112年5至6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佳瑪百貨樹林店(下稱佳瑪 百貨)竊盜案件,經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受刑人前已 將所竊物品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卻仍表示要沒收受刑人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5,307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 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 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反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 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 ,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 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於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1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應沒收未扣案之原物犯罪所得(價值1,108 元),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於112年5至6月間在佳瑪百貨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69號 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應沒收未扣案之原物犯罪所得(價值34,199元)確定, 上開2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案 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攜帶上開2案之犯罪所得35,307元 (計算式:1,108+34,199=35,307)到署執行沒收等情, 有前揭①、②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嗣因受刑人於到署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就②案部分 ,其有將所竊物品返還佳瑪百貨一情(就①案判決應沒收 犯罪所得1,108元部分,受刑人並未爭執,故不另論述) ,檢察官即向該店詢問,並經佳瑪百貨回覆受刑人有返還 商品之明細(包含受刑人於②案及他案竊得物品),經檢 察官核算確認與②案相關部分後,認定其中價值24,859元 之商品業經受刑人返還佳瑪百貨無訛,遂認受刑人僅餘9, 34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並據此金額予以執行 ,受刑人即於113年9月3日繳納上開金額完畢在案等情, 此有佳瑪百貨回函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25 8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單及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既 係依據上揭②案之確定判決內容依法指揮執行犯罪所得34, 199元之沒收,並就受刑人於執行程序爭執其已返還佳瑪 百貨之部分品項金額予以核算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扣除其中24,859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 而不予沒收,而僅就犯罪所得之餘額9,340元部分執行沒 收、追徵程序,足見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PCDM-113-聲-32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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