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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請求不予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訴-800-20250312-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剩2,000元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頁)。 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現金1萬7,60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7,6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考量現金1萬7,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目前賠償告訴人共2萬8, 000元之款項,剩2,000元未履行完畢,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 拾獲盧思銘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 7,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帶走侵占入己。嗣盧思銘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思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 到上開皮夾,但因為車上有客人,伊載客到竹圍後,至海邊 清點現金,皮夾放在沙灘上遭海浪衝走,伊當時想說可以交 給蘆竹派出所,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盧思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之停車場 ,機場內、外常有員警或保全人員巡邏,被告應可立即將該 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無法 立即處理,大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內之 相關站務人員主動發現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桃簡-298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80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473號

2025-03-10

TYDM-114-聲-22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犯罪工具,該 等電子設備經長久扣押恐已無法正常使用,聲請人亦有使用 該等物品需求,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威辰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扣自被告劉威辰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二197、211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附表所示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 院認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之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 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xs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 2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4 小米MI 8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5 sony 平板電腦 1台 IMEZ0000000000000000 6 三星平板電腦 1台

2025-03-10

TYDM-114-聲-67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CU ROHMA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陸包(總淨重壹點伍肆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UCU ROHMAH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 公斤),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 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 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 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 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本件扣案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公斤)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該扣案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 年2月27日北普遞字第1141012259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 沒收之依據,惟前開物品屬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非屬違禁物,前開聲請沒 收之依據容有誤引,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04-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Z-75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查之」之記載,更正為「察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元車牌號碼」之記載,更正為「 與原車牌號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斯時將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自 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起將 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 」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懸掛偽造車牌之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 徒刑5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遭警當場查獲後仍一再違犯,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 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是本次刑度自不 宜從輕。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Z-751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4至 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為圖便利,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後之某時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查之販賣假車牌消息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vvh」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以 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與元車 牌號碼英文字母、數字均相同),並於斯時將偽造之同號車 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09分許,何宏 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因車 牌外觀顯有異樣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被告與Line暱稱「vvh」之賣家 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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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年籍住所資料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卷之卷證影本及卷附警詢 、偵訊之全部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 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 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 括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告訴人甲 聲請付與卷內前揭資料,惟本院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聲請人於114年1月 2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 」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亦非前揭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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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罰金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1萬元 併科罰金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1日至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11日至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4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號、第19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2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5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12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7仟元確定。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82號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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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張君豪提供之其與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藍晨』對話紀錄、暱稱『藍晨』個人頁 面、通訊軟體Facebook貼文、手機通聯記錄擷取圖片」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凱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供稱未獲得報 酬(見偵40018卷第48頁),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 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 ,是本案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400 18卷第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8號   被   告 高凱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保管兒子羅曜 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 二、案經張君豪、傅任玄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曜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張君豪、傅任 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蒙騙,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據、本案帳戶申設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 第1130069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其子羅曜 魁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行騙而供被害 人匯款之用,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豪 告訴人張君豪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販售攝影機等商品,同日18時59分許臉書用戶名稱「藍晨」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用7-ELEVEN賣便貨方式交易,並傳送連結及填寫姓名、手機及銀行帳戶;同年6月26日17時31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君豪佯稱:富邦銀行服務人員正在進行認證、申請程序等語,致告訴人張君豪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7,714元 2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告訴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傅任玄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 1萬4,985元

2025-03-10

TYDM-113-桃原金簡-10-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被告以漏逸氣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公 眾,造成證人李建民住處附近之住戶及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 能遭遇瓦斯氣爆災害之不測風險,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周經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明知逸漏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引起燃燒或一氧化碳中 毒之風險,因與李建民有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李建民住處,並將瓦斯桶搬下車開啟瓦斯桶之桶閘開關 ,漏逸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氣體,使該處因而瀰 漫瓦斯氣體,並使該處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 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住戶聽聞瓦斯氣體逸漏聲響並聞 到濃濃瓦斯味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君、劉正武、張超茂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煤氣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公共危險係於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犯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未在場,並非實 際見聞上情,僅係源自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實難謂惡害通 知已達告訴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 前開起訴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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